28 私家车辆挂靠租车公司而被骗丢失,车主主张盗抢险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

——李其忠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其忠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其忠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厂商型号为凯迪拉克SGM7203EAA1轿车,新车购置价为390700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390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并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17时30分,报案人为李其忠;“接警内容”载明:李其忠报警称,自己就凯迪拉克汽车与成都风车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40号)在兰桂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每月13000元租金;“处警情况”载明:车主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所报称租车人现已无法联系,自称失联48小时,三个GPS无法确定;“处警人员意见”载明:登记备查。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4月12日向李其忠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李其忠于2015年2月2日提出的其被诈骗案,经审查认为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案件焦点】

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导致车主对车辆失去控制的情形是否系盗抢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其忠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投保人李其忠在报案时称其与案外人成都风车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成都风车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与被保险车辆同时失踪导致李其忠对被保险车辆失去控制,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该事件予以立案侦查,并认为系经济纠纷。另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并未对李其忠诉称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抢事件予以立案侦查,李其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属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被盗抢事件,故本案中李其忠对被保险车辆失去控制的情形并不能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全车被盗抢的保险事故,且该情形也符合上述《全车盗抢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即“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故李其忠要求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盗抢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其忠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财产保险中关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属于用于出租的私家车辆,其发案原因系当下比较常见的私家车辆挂靠租车公司而被骗丢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私家车辆出租被骗的情形主要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私家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后,实际租车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单位证件等证件担保或使用他人财产证明抵押,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另一类是不法分子成立空壳的汽车租赁公司诈骗挂靠加盟的私家车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就其所有的私家车辆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但出租仅不到半个月,租赁车辆、该汽车租赁公司及其负责人同时失去联系,该案情况应属上述私家车辆出租被骗情形中的第二种类型。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否能够通过主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弥补损失是需要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根据本案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失去控制是因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且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车辆失去控制的情形并不具备车辆被盗、被抢的事实要件,且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即未就该车辆被盗、抢进行立案侦查,因此保险公司承担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的两个前提条件均不具备,且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中还专门有保险车辆被诈骗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故原告在此情形下向保险公司主张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来弥补其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黄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