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04字
- 2020-08-27 17:09:45
14 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
——陆园华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园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桂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69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购买保险时,车辆尚未上牌,2013年9月23日车辆办理好行驶证,车辆牌号为桂B××××。
2014年8月17日,案外人曹某驾驶桂B××××号车辆在柳州市新柳大道石桂村路口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区车辆以及其他三辆案外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以及案外人何某(原告的妻子)、韦某秀(原告的母亲)等6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述称事故发生时由于自己车上受伤人员较多,包括老人(原告的母亲韦某秀)、孕妇(原告的妻子何某),情况比较紧急,自己顾着处理伤情而没有立即向被告报案,故才于事故发生两天后(2014年8月19日)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90向其报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手机号为158××××9852的通讯记录,该记录上显示158××××9852手机号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14分、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24分、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29分、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32分、2014年10月24日19时07分、2014年10月24日19时17分与被告的客服电话95590存在通话记录,但其中2014年10月24日19时07分的通话记录显示为主叫,其余的均为被叫(02195590)。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47分、2014年10月24日17时25分拨打了被告的办公电话0772-2833751。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手机号与被告的客服电话主叫及被叫的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向被告报案,现向被告咨询理赔事宜,原告对该文字材料的内容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10月底前后到被告的办公地点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正面严重受损,由于未得到案外人曹某以及被告的赔偿,故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柳州建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56471元。车辆修复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车辆修理费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成讼。
【案件焦点】
被告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桂B××××号车辆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在将车辆送至柳州建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也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报案记录,也无法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已实际发生,被告应该做出相应的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亦未能证实原告的车辆的具体哪些损失不能确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理应吸取本案事故的教训,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便保险公司更好地核实事故的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园华保险金56471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样的情况实属少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且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将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
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及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楚地阐述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自己花钱将车辆修理,但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能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亦未能证实原告车辆具体哪些损失不能确定,法律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应予以拒赔,且原告并非出于故意及重大过失而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兼具保护与警示的双重作用。本案的原告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其母亲以及怀孕的妻子受伤,加上其保险知识的缺乏,出现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特殊情况。但其车辆的损失确已产生,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也起到了保护投保人的作用。同时结合本案的特殊性看来,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于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仍然要求原告吸取本案事故的教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于保险公司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供理赔服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覃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