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险理赔和追偿案例评析
- 杜爱武
- 5093字
- 2020-08-27 17:10:10
2 交强险赔付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
·案情简介·
沈某骑自行车时被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诊断为左脚踝骨折,腰部擦伤。沈某在事故发生3个月前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接受了手术治疗,出院小结中记载其腰部活动受限。事故发生后,沈某前往某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不成,沈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沈某腰部存在自有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其腰部活动受限主要是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手术后所致,交通事故仅仅造成腰部擦伤。经参与度鉴定,该鉴定中心最终认定交通事故导致沈某腰部活动受限的参与度为10%至20%。
·争议焦点·
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否应该考虑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因素。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腰部活动受限主要是由于其自身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手术所致,交通事故虽然导致沈某腰部受伤,但致损程度较轻,经鉴定其参与度仅为10%至20%。结合沈某伤情,法院酌情认定参与度为20%,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予以考虑。
·法律评析·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12]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一旦涉及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共同影响力判断,通常会通过司法鉴定划分损伤参与度的方式予以确定。然而,损伤参与度的划分并不等同于责任的划分,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法院对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判定是否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尚存争议。
一、损伤参与度不适用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责任认定的观点
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不得适用损伤参与度予以减免。司法判决采用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根本上否认损伤参与度对于侵权责任判定的参考价值;二是认为损伤参与度仅仅是对于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产生影响。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考量
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例中,对于损伤参与度的考量采取根本否认的态度,即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上就不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判断标准之列。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保险人处于替代责任承担者的角度,损伤参与度对于赔付责任也不可能产生影响。
首先,损伤参与度对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损伤参与度能够对交通事故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重进行认定,但这种认定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在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与受害人体质所造成的后果是可分的,则因果关系也就相对明确。例如,若伤残等级可以确定完全是由于外伤引起,受害人体质所引发的并发症并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的因素时,仅就残疾赔偿金而言也就当然不会参照损伤参与度的标准。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体质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就可能存在极大的争议。实践中,当受害人自身体质的损伤参与度所占比例较小时,法院通常会将受害人体质认定为间接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进而认定交通事故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必然原因。[13]但这一判断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受法官自由裁量和个案事实差异的影响很大,根据损伤参与度比例的不同,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也可能不一致。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以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14]由此可知,在受害人自身体质缺陷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时,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因果关系。
其次,受害人体质不构成侵害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在确认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损伤参与度本质上是源于客观体质而非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也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免责事由。[1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16]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过失的前提下,方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而损伤参与度只是对受害人本身体质及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重鉴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事实上仅是其身体客观情况的反映,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不能体现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不能依据损伤参与度主张减轻或免除作为被保险人的侵权人的责任。
(二)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责任的特殊考量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7]其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是区别于一般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最大特征,旨在通过交强险体系的构建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必要和及时的保障。因此,只要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发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交强险保险人都应该及时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首先,交强险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表述,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可以归纳为: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18]因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条件,甚至也不以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条件,除存在特定免责事由外,只要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保险人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受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的影响,这主要是由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交强险意在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而就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现状来看,责任赔偿限额较低,其他的配套辅助保障制度,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也都尚未建立,如果再将损伤参与度等因素纳入赔付考量,则可能会进一步削弱交强险的基本功能,损害受害人的利益。[19]
其次,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法定情形,故按照“损伤参与度”赔付于法无据。
二、损伤参与度适用于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责任认定的观点
尽管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的观点和学术界的主流意见,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应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但是实践中,还是有部分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将损伤参与度纳入考量因素之中,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被保险人责任应受损伤参与度限制
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仅有间接因果关系时,作为被保险人的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量损伤参与度因素。在受害人本身即患有严重疾病,足以导致死亡或伤残发生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受害人体质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交通事故则仅在损害后果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辅助因素。在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划分中,要考量的因素是综合性的,例如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大小、中介原因介入的程度等等,[20]在这种情况下,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相对较低,侵害人的可预见损害后果与实际差距较大,则法院很有可能会参考损伤参与度比例对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少,并出于公平原则考量,而在被保险人减轻责任的基础上再确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二)交强险应尊重保险法的一般原则
尽管交强险具有特殊的立法旨趣,但也有学者认为,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义务强加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并不公平,且有违“无责任无保险”的责任保险基本原理。[21]因此,应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释为保险公司应该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且此种直接赔付的范围限于人身伤亡,而不包括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仅要求交强险保险人在确认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方承担赔付责任,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无法使受害人得到第一时间的有效补偿,缺乏合理性。
(三)损伤参与度决定了受害人的损失范围
有部分判例认为,损伤参与度本质上评价的是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而非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尽管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需考量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但其必须以交通事故导致了相应损失为前提,若受害人无损失,则交强险保险人自然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显著超出侵害人在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时,有法院就认为,损伤参与度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等因素无涉。[22]因此,交强险保险人赔付责任应该参照损伤参与度,按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非全部损害后果来确定。
三、可能适用损伤参与度的交强险赔偿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即使在法院判决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应该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前提下,也并非所有赔偿项目均能适用参与度。
(一)非物质性赔偿项目
针对非物质性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法院通常认为是自身体质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损失,自身体质是不可避免的原因力之一,因此需要考虑参与度的比例。[23]其中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一般是按照法定数额乘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予以认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直接由法官在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的情况下进行酌定。
(二)物质性赔偿项目
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丧葬费等其他物质性赔偿项目是否参照损伤参与度,各法院目前的标准并不统一。大部分法院认为,对于上述物质性赔偿项目,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此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24]但也有法院会对物质性赔偿项目进行细分,对于与损害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性的赔偿项目,认为仍然应该适用损伤参与度比例进行确定。例如,与死亡事故有必然关系的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即应该参照损伤参与度相应减轻。
在医疗费用方面,则存在更大的争议,有法院认定其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保险人应该全额支付,不应再考虑损伤参与度;[25]有法院则认为医疗费作为交通事故和受害人体质共同导致的损害后果,损伤参与度对于两者原因力大小的划分也应当然纳入医疗费的考量之中;[26]还有判决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在总医疗费中所占比重作了区别于损伤参与度鉴定的额外鉴定,法院最终按照该鉴定比例来认定医疗费的赔付额度。[27]
·本案启示·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否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的观点并不统一,但依据通说,交强险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即使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也应该予以赔付,因此损伤参与度一般不能构成交强险保险人减轻责任的事由。尤其对于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较为直接和明显的,出于维护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通常不会考虑以损伤参与度减轻责任。但对于部分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显较弱的案例,若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或原有伤情、疾病即可能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尝试进行参与度鉴定,法院可能会酌情减轻其赔付责任。
另外,在鉴定中需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鉴定程序规定,否则一旦出现参与度鉴定结论超过委托事项等程序瑕疵,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将不予采信。[28]而在委托鉴定的事项中,可以增加对于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以及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比例的鉴定,为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提供专业意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