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险理赔和追偿案例评析
- 杜爱武
- 4967字
- 2020-08-27 17:10:10
5 对定值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7日,原告A进出口公司就一批进口棉花向被告B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被告予以承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记载为“原值加成(原值加成30%)”,保险金额为6757255.52元(该金额为货物进口发票金额的130%),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纪蕴路588号,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0时至6月13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
同年3月31日,原告曾向C财产保险公司就该批棉花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含“仓至仓条款”),保险金额为734800美元,运输工具为轮船,自印度根德拉运至中国上海,起运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
涉案进口棉花共计2993件,装载在共计20个集装箱内运抵上海。自2006年4月29日起,该20个集装箱陆续运至位于纪蕴路588号的D仓库。截至2006年4月30日24时,15个集装箱已经完成拆箱卸货,卸下的棉花已堆放在仓库的垛位上。2006年5月1日0时45分左右,3045垛位正在进行第16个集装箱的掏箱上垛作业(另有4个集装箱等待拆箱卸货),掏箱出来的十几件棉花正在挂钩上桩收顶,装卸人员突然发现一件棉包下有明火,装卸人员试图用脚踩的方式扑灭火焰但未果,此后火随风势迅速蔓延至3045垛底部,并蔓延至附近垛位上已卸下的涉案棉花。仓库自备的消防车队随即投入抢救,同时仓库报警,后又加入二、三十辆消防车进行救火才最终将火势扑灭。
2006年5月9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吊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经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查勘定损,认定共计2322件棉花不同程度过火受损(仅4个半集装箱内未卸下的棉花未受损)。2006年5月11日,原告、被告、C财产保险公司及保险公估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过火受损棉花处理确认书》,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过火受损棉花价值为2950000元,处置权归原告所有,该金额直接从保单赔款中全额扣除。
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赔款220余万元,计算方式为:6757255.52元(保险金额)×(2322件/2993件)(受损货物占全部货物的比例)-2950000元(各方确认的受损货物残值)。
被告认为,本案并非定值保险,不应以保险金额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而应按照保单条款约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后,以该保险价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保险赔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本案保险究竟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2.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
·法院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另一家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进行本案的损失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将保险金额作为本案的定损基础,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法院遂判决认为: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
·法律评析·
一、本案保险究竟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事先约定保险价值,可以将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类。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若采用定值保险,则意味着即便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损失,这似乎违背了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但法律总是在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观念中寻求平衡,当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容易变化或较难以确定时,事先约定保险价值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因此在保险行业的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或“独一无二”的财产,如古董、艺术品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而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均采用不定值保险。
本案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保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内记载的“原值加成30%”是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约定还是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原告认为,该记载是对保险价值的事先约定,因此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而被告则认为,该记载仅是记录了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而非对保险价值的约定。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
(一)保险单上记载的“以何种价值投保”不是对保险价值的事先约定,而是就保险金额计算方式的记载,用于确定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行业的操作惯例,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面是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另一方面是用于确定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法律允许投保人以低于保险价值的金额进行投保(不足额投保),出险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因此,为了确定是否足额投保,保险单有必要记载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同时,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十二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由此可见,保险金额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保险单上“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正是用于记载被保险人投保时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投保时提出按“棉花发票金额加成30%”投保,被告按此记载,并计算保险金额。因此,“发票金额加成30%”仅是对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的记载,用于表明原告是足额投保,而非双方就保险价值所作的事先约定。
(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已就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由此可见,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存货以其成本入账。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税金、运费、保险费等费用。本案保险标的棉花属于原告投保的存货(属流动资产范畴),故其保险价值应按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依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计算。
(三)依保险法原理和保险业惯例,定值保险不适用于棉花等价值易于确定的普通商品
“损失填补原则”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损失的风险。为避免赌博和道德风险,法律不允许通过财产保险获取额外利益。而在定值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就保险价值进行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出险后,无论实际损失超过还是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双方均不再就其重新进行评估,而是直接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此时,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低于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将获得额外的利益。可见,定值保险可能会发生背离损失填补原则的情况。法律之所以允许此种背离,乃是考虑到有些财产的价值估定实非易事或将耗费更多的财力物力,定值保险可以避免因保险当事人就估价相互争执、拖延理赔时间而影响保险功能的发挥。定值保险通过容许某种程度的不当得利,避免出险后损失确定的麻烦,体现了法律为兼顾效率而适当牺牲公平的价值考量。
在保险行业的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或“独一无二”的财产,如古董、艺术品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而就价值易于确定的大宗商品的财产保险,通常采用不定值保险。这也正是为了体现定值保险对损失填补原则的适度退让。
此外,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定值保险的唯一要件。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2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有观点认为,即便保单载明了保险价值,判断是否构成定值保险还需满足“事后鉴价困难”这一实质性标准。因为“事后鉴价困难”与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事后鉴价困难”这一原因存在,则实无“事先约定并记载价值”之一结果之必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7条关于“保险标的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之规定,即揭示了上述意旨。[32]正如美国学者批评所言:“认为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的保单就是定值保单的观点,几乎没有任何法理。这种观点也许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认识上,即如果被保险人为一定金额的保险支付了保费,这笔金额就是发生全损时应该赔付的数量。”[33]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不定值保险,应依合同约定,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被告的保险理赔数额。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
本案中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承保的财产综合保险与C保险公司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含“仓至仓条款”)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根据《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以上法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险种相同并非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不同险种的保险也可能构成重复保险。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关键在于对两份保单的责任期间进行界定,若两份保单的责任期间有交叉重叠的,则构成重复保险,反之则不构成。
首先,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对责任期间作出具体约定,仅约定了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D仓库。因此,一旦保险标的进入D仓库掌管的范围,就应视作该保单责任期间开始。
其次,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对保险责任期间的具体约定体现为“仓至仓条款”,其具体内容为:“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如何理解“到达”将是界定责任期间何时何处结束的关键,在到达仓库的卸货是否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的范围?对此问题,实践中确有争议。笔者认为,“到达”应指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时,即当装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入目的地仓库且处于完全静止状态时,仓至仓责任期间即告结束,而不包括卸货的过程。
本案事故发生时,运载涉案棉花的集装箱已经到达目的地仓库,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业已结束,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本案启示·
一、关于不定值保险的保单栏目和条款设置
本案中,使双方就是否为定值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因素在于保险单中设置了“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并且未以其他更为明确的条款表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争议,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就此类保险的保单条款作出以下修订:1.将“以何种价值投保”修改为“以何种价值确定保险金额”;2.在保单正面特别注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
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仓至仓责任期间结束时点的明确
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意识到仓至仓条款对责任期间是否包括卸货期间并不十分明确,而在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理解时,法院通常依法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承保范围是否包括在目的地仓库的卸货过程(比如,明确责任期间至集装箱运抵目的地仓库时终止,责任期间不包括卸货过程),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