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1.什么是当事人?

答: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受到侵犯而导致权益受损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人和被提起诉讼的被告人。要想成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假如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那么就应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对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起诉或者应诉必须由自然人进行实际的工作,但是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自然人并不是诉讼当事人。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上被赋予了独立的行为资格能力,所以作为一种组织结构存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充当当事人,其所要维护的相关利益或者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则会由相应负责或者是有关的自然人实际实行。

2.谁有权提起反诉?

答:民事诉讼法上的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原、被告互相反转,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权。本诉是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反诉则是被告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的民事权利请求。比如:电器厂以索要货物欠款为由起诉进货方,后进货方以电器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退货的请求,进货方的退货请求即为反诉。反诉是保障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是为了充分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而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本诉中的被告就与本案有牵连的相关事宜,才可以提起针对本诉原告人的反诉,这是一项独立于当前审理事项的请求权益,在本诉中提起反诉则必须是针对与本案有牵连事宜提出,只有这样才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保护被告人权益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如何进行诉讼?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以上是我国法律针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在进行诉讼时所作出的相关规定。首先是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众多但是人数不确定,那么法律就通过公告的方式来进行通知,在限定期间内,涉诉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报自己的权利,参加诉讼。其次,由于人数较多不便于现实的法庭审判工作开展,那么就需要推举出一名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这样能够方便法庭审判工作的进行,但是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于一些可能不利于己方或者是对于诉讼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认可。由于代表人员代表登记的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那么法院的判决效力就必须是对所有参加诉讼的成员有效。此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司法审判工作方便、顺利地进行。

4.可以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吗?哪些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答:诉讼代理人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起诉、应诉或者相关事宜,接受诉讼行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当事人的近亲属,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上述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据此可知,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但同时又对可以承担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这样既能使当事人放心地进行诉讼,又可以避免无关人员涉诉所带来的不必要麻烦。

5.侨居在国外的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答: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的加剧,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越来越多的跨国涉诉案件随之出现。侨居在外国的中国居民,可能由于现实的生活、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那么这时候,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诉求和利益,我国法律允许他们委托他人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涉及跨越国界的诉讼,我国立法在委托手续上相较于国内的诉讼委托要严格一些,添加必要的证明能够保证委托书是出自于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保证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因为本人身在国外就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发生。

6.诉讼代理人有哪些权利?

答:诉讼代理人是依据委托人的意思,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诉讼行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此得知,在一般授权范围内,诉讼代理人行使的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与案件相关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范围内所应当获得的法律认可和允许。

除此以外,代理人还可能被赋予特别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且通常会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必须是经过严格规定的,一方面防止诉讼代理人妨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护委托人的权益,防止诉讼代理人滥用权利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7.单位参加诉讼的,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单位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单位的不同类型依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因此,参加诉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原则上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来代表法人。

8.一方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原来的诉讼行为还有效吗?

答: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单位的,诉讼主体是单位法人,而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诉讼期间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可以的,但变更后要及时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其原来的诉讼行为还是有效的。

9.有继承人参与的诉讼,被继承人以前的诉讼行为还有效吗?

答: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死亡后由当事人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况,叫做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又叫诉讼承担。这种情况下,原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有效的,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来确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10.劳务派遣的职工造成他人损害的,以谁为被告?

答: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中,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可以是被告。

11.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对方未履行的,可以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吗?

答: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没有强制调解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因调解引起后果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纠纷的,不可以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12.在哪些情形下,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答:行为人是实施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或者受到了侵害,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且受法院判决和调解约束的人。哪些情形下,行为人应为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13.在保证合同纠纷中,谁为被告?

答:保证合同是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应根据债权人的意思确定被告。

14. 12岁儿童造成他人伤害的,只列监护人为被告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负有保护、教养被监护人的责任,应当代理被监护人出庭,但被告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如果12岁儿童造成他人伤害的,该儿童和其监护人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