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航道管理和资金投入责任】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航道管理和资金投入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航道的连续性要求和涉及部门多、范围广的特性决定了应当由政府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

首先,水运需要航道的高等级、标准化、网络化、畅通性,保证船舶长距离、大批量的运输的实现,出现堵航断航等突发性事件和问题,仅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无法解决。航道大都是跨省、市、区、县的,涉及开发目标的确定,统一标准的规划、建设、养护工作等,需要各级政府的领导、协调。

其次,水资源综合利用涉及交通、水利、电力、渔业、海洋等多个政府部门,也涉及航道沿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涉及面非常广,需要通过行政方式解决的问题多,也需要政府加强沟通协调。

最后,航道是稀缺的和不可再生的战略资源,服务对象多元,并且涉及公共安全,不能完全通过市场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需要政府加强对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工作的领导。

航道建设养护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是因为航道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大、见效慢、正外部性强,航道发展的效益体现在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体现在对水运的促进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上。内河航道建设,1995年之前全国航道投入非常少,每年中央投入约18亿元,2011年国务院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战略出台后,中央资金投入增加到100亿元,但资金缺口仍很大。内河航道养护目前主要在成品油消费税中安排,资金也严重不足。沿海航道建设方面,随着船舶大型化,航道水深增加,建设资金缺口也很大。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严重不足,成为制约我国航道发展的瓶颈。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稳定的法定来源。

条文解读

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航道管理责任

本条第一款明确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航道工作负有加强领导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组织、协调、督促等行政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二、政府对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财政投入责任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这是第一次从国家法律层面规定了县以上各级政府对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财政支出责任,为航道建设、养护资金来源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新形势下中央财税改革精神完全契合,必将为航道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各级政府主要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按照事权划分,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其建设养护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支出;其他航道建设养护所需资金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于经济发展较快、水运发达地区应加大投入,对中西部地区河流的水电梯级开发中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国家应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在法律和政策上鼓励水运发展,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国家财政承担,是欧美等水运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并且取得很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因此,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财政投入责任,从法律上保障了航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需求,为航道的大建设、大发展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