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注释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任何收养关系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收养关系当事人,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人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包括已婚夫妻和无配偶的人;被收养人指收养的对象,即被他人收养的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即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参见 《婚姻法》第20条

第二条 【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注释 本条规定了收养的三项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和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和睦幸福的家庭中健康成长。收养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自觉自愿。收养是设立亲属身份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通过协商而达到一致的意思表示来建立收养关系,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且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收养不仅涉及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收养行为应遵循社会公德原则。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参见 《婚姻法》第26条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收养涉及孩子抚育问题,故应遵循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生育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因此,本法特别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参见 《宪法》第25条;《计划生育法》第41条;本法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