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53330字
- 2021-03-23 21:43:34
一、基层政权与社区建设
(一)基层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解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公布施行,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于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对推进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村民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环节。其主要内容有:
1.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2.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3.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4.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四、民主议事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
1.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上述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五、受到村委会侵害的救济制度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委会的性质和任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注释[村委会性质]
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种政府组织,是村民为了能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组织起来的,主体是村民群众。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村内的重大事项由村民决定,办什么、不办什么,由村民说了算,而不是由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自我管理]
自我管理就是村民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自己办理自己的事务。它不同于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自我管理依靠的是说服教育、村民之间的相互帮助、先进模范的带头作用以及每个村民的自觉意识,不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2)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是统一的。村务管理首要的和基本的是全体村民来管理。日常事务的管理者由村民选举产生,并接受每个村民的监督。(3)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村民会议集中全体村民的意见,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全体村民遵守执行,从而形成良好的社区秩序。(4)管理的内容主要是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调解解决本居住地区内的各种纠纷,如村民之间、邻里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纠纷等。
[自我服务]
自我服务的特点是:服务项目根据村民需要确定,重大项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需费用和资金由村民自己筹集;村民一起动手,共同兴办,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自我服务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服务。也就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如修桥建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兴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植树造林、整理村容、美化环境,扶助贫困、救助灾害等。二是生产服务。生产服务包括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如播种、灌溉、植保、收割、销售等。
[民主选举]
民主选举是指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委会成员。选举实行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凡是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只要享有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民主决策]
民主决策是指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民主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村民议事的基本形式是村民会议,对于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是指对村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社会治安等的管理,要遵循村民的意见,在管理过程中吸收村民参加,并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据此进行管理。同时,村委会在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时,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指由村民对村委会的工作和村内的各项事务实行民主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村委会接受村民监督。(2)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3)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调解民间纠纷]
常见的民间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财产、借贷、宅基地、买卖、委托、保管、水利、土地、山林、损害赔偿等纠纷,还有一些轻微违法的刑事纠纷。调解纠纷不能阻止村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组成,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权力机构;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二者是自治的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具体体现在:一是村委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重要问题由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村委会决定。对于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委会贯彻执行。二是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委会及其下属任何机构的权力,都不能超过村民会议。村委会的每一位干部都有义务向村民会议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案例 某诉宁波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用地上报法定职责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行终字第112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关系体现在全体村民的利益与个体村民之间的利益的调整或者说是再分配,是一种公共职能。它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时以实现其“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进行这些管理行为,特别是经过法律法规等授权的行为时,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链接《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对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劝阻、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调解解决承包纠纷];《人民调解法》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注释[村委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程序]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能由村委会几个人说了算,也不能只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具体程序是:第一,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提出,并且不能随意撤销、合并、调整范围。第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第三,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注释[农村的基层党组织]
农村的基层党组织是指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农村的基层党组织要保障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尊重村民的选举结果,不得撤换村委会成员;支持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维护村民会议的权威;支持和组织村民开展民主监督,帮助完善各种监督制度;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凡是属于村民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决定;坚决同干扰、破坏村民自治活动的行为作斗争,维护村民的民主权利。
链接《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2条、第3条、第9条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注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
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指导,是对村委会如何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引导,不能强迫命令,只能通过培训、宣传、说服、动员等方式引导村委会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开展自治活动。支持和帮助,就是对村委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给予尊重和肯定,对村委会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阻力和困难帮助协调解决,在物质等各方面提供援助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要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是一项法定职责,不能不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如果乡镇政府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名,非法干预村委会自治,村委会有权予以抵制和拒绝。(2)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所谓不得干预,就是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政府不能强迫也不能包办,但可以指导,包括宣传、说明、解释、说服、动员等等。(3)村委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是指协助与本村有关的、属于乡镇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等。协助的主要形式是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一般不直接办理。
[村民自治范围]
(1)村委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的调整;(2)村委会成员的直接选举和罢免;(3)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开;(4)村委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对村委会工作报告的审议,对村委会成员工作的评议;(5)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产生;(6)法律规定的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7)村民代表的推选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事项;(8)法律规定的村委会职责、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和履行。
链接《宪法》第111条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的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注释[村委会成员的补贴]
村委会成员不能从国家领取工资,但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村委会成员补贴的经费来源和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情况确定,可以从集体经济上交村委会的收益中解决,也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补贴方式可以采用固定补贴的办法,也可以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固定补贴,就是规定一年补多少钱。误工补贴,就是根据村委会成员办理村委会的事务实际占用的工作时间,给予适当补贴。这里的“适当补贴”,应当同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委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结合起来考虑。根据本法第24条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
链接《宪法》第4条[民族政策]、第33条[公民资格及平等权]、第48条[妇女的平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9-11条[妇女的政治权利]
第七条【村委会下属机构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注释[下属机构的人员组成]
村委会成员不仅是村委会工作班子成员,也可以是下属委员会工作班子成员。在村委会设下属委员会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即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在村委会不设下属委员会的情况下,村委会成员可以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链接《人民调解法》;《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第八条【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注释[村委会对土地等集体财产的管理权]
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源,由谁来代表村民行使所有权,行使发包权。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里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农民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交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和管理。
[村委会应杜绝危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
村委会有义务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及经营流转的合法权益,要坚决杜绝下列行为:(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2)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3)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4)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5)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6)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7)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8)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9)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10)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11)村级组织不作为。如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裁判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12)村级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等。
案例 唐某等诉海口市龙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案件适用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行政村内承包土地,其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土地出租收益、分红款依法不予支持。第九条【村委会的社会职能】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注释[村、支两委成员能否构成贪污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支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按照履行公务来对待:(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从事的职务工作中既包括上述的国家公务,又包括单纯的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公益事业,对此不能视为依法从事公务。有关人员链接《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六)、(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在履行这方面职能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基层组织。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例 荥阳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382号)
案件适用要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若要转让,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法转让,不能擅自进行集体研究决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集体研究决定代替法律,一是严重超越职权,二是严重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活动。而作为原村委主任的本案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对其主持村委班子会议擅自研究决定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追究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链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82条-第386条[贪污罪、受贿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注释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自己推选主任和副主任。也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
村党支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和其他上级机关,以及任何个人都无权任命、指定或委派村委会组成人员,更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注释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性机构,而不是常设机构,本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完成后,这个机构就不复存在,即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时间,从其产生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一般根据村的规模大小、村民多少和选举工作量的情况决定,但一般应为单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为主任主持工作。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资格】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注释[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对于村民年龄的确定,以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2)应当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有的人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等等,这些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能否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本条第2款予以具体规定。(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当然不能享有公民政治权利而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的差异而受到影响。
案例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起诉人33岁,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具有选民资格。起诉人以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路下村,但一直在路下村居住;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其都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的选民资格已经得到路下村历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登记确认,应当长期有效,非因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特殊原因,不能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此外,起诉人的户籍已于路下村的选举日前迁入路下村。因此选举日前,起诉人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下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路下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是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起诉人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起诉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本届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链接《宪法》第34条[选举权]
第十四条【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注释[可以提出申诉的情形]
申诉人可以就以下三种情况提出不同意见并申诉:(1)申诉人认为自己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但没有被列入;(2)申诉人认为第三人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而没有被列入;(3)申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当被列入村民名单而被列入。
第十五条【村委会的选举程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注释[提名和确定候选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就是说,只有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候选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就是由每个村民完全凭自己意愿采用投票的方式提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投票。由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即由村民采用联合署名的方式提出共同候选人。
由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如提出的候选人过多,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所谓预选,就是将所有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由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然后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再正式投票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必须多于应选人数,实行差额选举。
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举例来说,如果选举村委会成员七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五人,那么主任和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分别为二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应为六人以上,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只笼统规定一个差额数的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投票选举的程序]
(1)村委会选举实行“双过半”原则,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2)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情形,既包括应选代表名额没有选满,也包括一个代表名额也没有选出的情况,即所有人候选人所得选票均未超过半数时,也要进行另行选举。
(3)村委会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一是可以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二是可以投反对票,选举人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可以部分反对,也可以全部反对;三是可以另选他人,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四是可以弃权,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弃权。
(4)投票结束后,应当进行公开计票。所谓公开计票,也就是计票的过程应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计票时应当设有由村民推选的监票人和计票人。
(5)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委托投票]
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委托投票的原因仅仅是选民在选举日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而不是其他原因。如选民因患有疾病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票,而不适用委托投票。第二,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委托人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代其投票,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三,被委托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如果委托没有选举权的人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则委托无效。
第十六条【罢免程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注释[可以提出罢免的情形]
(1)村委会成员不称职。如村委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为村民服务的职责或拒不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违反程序,独断专行,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村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弄虚作假、侵犯村民民主权利等。(2)村委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触犯刑律、损公肥私等。(3)村委会成员在道德方面有问题。如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等。(4)除此之外,罢免的理由不限于以上情形,只要村民对村委会成员不满意,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就可以提出罢免请求。
第十七条【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制裁】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注释[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2)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3)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4)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冒领、多领选票,以不正当方式拉选票,以家族、宗派势力干扰选举等等。
[举报]
对于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村民可以向下列机关举报: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如主管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主管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门,等等。村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机关中的一个或几个进行举报。村民可以就近向乡镇人大、乡镇政府举报,也可以不经乡镇人大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但是,该罪适用的对象是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的活动。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成员的选举,既不是人大代表的选举,也不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因此,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256条的规定,不能以破坏选举罪定罪量刑,而应当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链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5条[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五[坚决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情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注释[丧失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但村委会成员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由有关的机关认定,如法院判决认定。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刑法》第32-34条
第十九条【村委会成员出缺的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注释[出缺]
“出缺”是指职位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的空缺。村委会成员出缺的情形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村委会成员被村民罢免的;二是村委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被判处刑罚,其村委会成员职务自然终止的;三是村委会成员两次民主评议不合格的,其职务终止,即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四是村委会成员死亡,或者主动辞去村委会成员职务的,等等。
第二十条【村委会的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注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本条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则和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因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村民的一员,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但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表决权。
[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形]
村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召开村民会议:(1)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2)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3)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4)决定授权村民代表会议;(5)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6)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会议:(1)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2)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3)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4)补选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5)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6)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进行民主评议;(7)讨论决定本法第24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三[民主管理的基本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三[进一步规范民主决策机制,保障农民群众的决策权]
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的召开】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享受误工补贴]
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既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包括村级党组织、经济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其他需要由村民负担或从村集体经济开支的人员。补贴人员和补贴标准不能由村民委员会来确定或者由乡镇政府来核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从本村的实际出发,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来确定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
[村集体经济]
“村集体经济”主要包括:由村投资兴办的各种企业、经济实体;村投资的股份制企业;集体统一经营的收入;出租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财产所得的收入;各种承包费用;土地补偿费,等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是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在通过一定程序确定属于村集体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工人工资福利等部分之后,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的一部分以补贴、分红等形式缴纳给村里的那一部分,并不是村集体经济所得全部收益。
凡是从村集体经济中所获得的收益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所得收益如何使用,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公益事业]
农村公益事业主要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兴办的公益事业主要有:(1)公共设施的建设。如农村道路的规划、修建和维护,公共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等等。(2)实行义务教育。如兴办村小学等。(3)搞好公共卫生,整顿村容村貌。如植树造林,建设废物垃圾清理设施,美化环境等。(4)兴办公共服务机构。如卫生室、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5)兴办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如图书室、文化宣传中心等等。
[筹资筹劳]
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项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筹资筹劳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参加商业保险;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案件适用要点: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链接《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条[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产生】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注释[村民自治章程]
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制定通过的实行村民自治的综合性规范,是村民自治中层次最高、结构最完整的一种村规民约。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一是村级组织方面。主要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职权和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工作制度和下设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和村民小组长的产生办法和职责;村干部的行为规范;村民委员会同村党支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等。二是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村民在村民自治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等;应当履行的义务,如遵纪守法、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三是经济管理及社会发展方面。包括劳动积累、土地的管理及使用、农村社会化服务、财务管理、村办企业管理、村级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办理等。四是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包括社会治安、村风民俗、邻里关系、计划生育、婚姻家庭等等。也有一些村民自治章程对社会保障、救灾救济、村干部廉政建设等方面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要求]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尤其不得规定不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注释[村民小组的决定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村民小组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承包和发包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
链接《土地管理法》第10条[土地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18、48条[土地承包的原则、土地承包方案];《物权法》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第60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第62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方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务公开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注释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交费用、水电费、以资代劳情况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总之,要做到村委会管理使用相关财物的规定公开、数额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止在管理使用中截留、私分、挤占、冒领、抵扣和挪用等行为发生。
[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财物管理公开]
救灾救助资金、物资包括两种情形:(1)用于抢险救灾、赈济灾民的救灾救助资金、物资。(2)用于日常帮扶农村特困户(主要是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鳏寡孤独、因灾害等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户)的救济救助资金、物资。
管理使用救灾救助资金、物资公开的内容,包括接受救灾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发放数量和发放时段等。
[补贴补助的资金、物资管理公开]
补贴补助是中央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种粮直接补贴、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助、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接补贴、新型合作医疗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医疗救助、贫困家庭子女教育资助等。
管理使用补贴补助的资金、物资公开的内容,包括补贴标准、补贴人名单、补贴金额及兑现情况等。
[村务公开的方法和要求]
公开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村务公开栏、发放“明白纸(卡)”、有线广播、民主听证会、电视、网络等形式。
村务公开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及时、真实。
链接《农业法》第73条[筹资筹劳和财务公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方法]、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二[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四[进一步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农民群众的参与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5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村务公开不实的处理】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务监督机构】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注释[民主理财]
民主理财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三十三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注释[民主评议的对象]
民主评议的对象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计生专干等。
[民主评议的内容]
民主评议的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等履行职责的情况,包括: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情况,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乡镇党委、政府年初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职责分工所负责的专项工作完成情况,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等等。
第三十四条【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对村委会成员的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注释 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担任特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实现村民自治权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措施】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注释[可以起诉申请撤销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涉及下列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涉及侵害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的;(2)涉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3)涉及侵害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4)涉及侵害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益的;(5)涉及侵害农民种粮补贴权益的;(6)涉及侵害承包经营权继承的;(7)其他因履行职责或因违法、犯罪所作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3)因其他法定事由不予受理的。
[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协助政府工作及公益事业的经费来源】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与驻在单位的关系】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地方人大的保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2010年8月26日 中办发〔2010〕27号)
我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下发以来,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服务居民群众、搞好城市管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起点,城市基层正在发生新的深刻变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会管理任务更加繁重、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更加突出,居民群众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服务需求更加迫切,但不少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存在着组织不健全、工作关系不顺、工作人员素质偏低、服务设施薄弱、工作经费难以落实等问题,影响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功能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健全城市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服务居民群众为宗旨,以提高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和谐为目标,着力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努力把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功能完善、充满活力、作用明显、群众满意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的城市社区组织体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组织基础。
(二)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方向。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社区居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群众。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社区居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居民的服务需求作为第一信号,把居民满意程度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第一标准,真正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变成服务居民、造福居民的民心工程。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设施建设、财力投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社区居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合力。
——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工作实效。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区分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创新工作载体,切实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和阻碍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突出问题,力戒形式主义,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始终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三)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努力使全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体系更加健全,社区居民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社区居民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社区居民自治范围进一步扩大,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干部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能够满足社区居民群众的基本服务需求;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基本建立;内外关系更加协调,全社会尊重、关心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形成。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关键时期。要着力理顺社区工作关系,强化社区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实壮大社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社区保障机制,为实现到2020年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各项奋斗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四)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召集社区居民会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五)依法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居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六)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利益的重要维护者,要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断健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
(七)加快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全覆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人口规模、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应成立居民小组或由相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实现对社区居民的全员管理和无缝隙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筹建工作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
(八)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设置,建立有效承接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等各类下属的委员会,切实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选齐配强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积极开展楼院门栋居民自治,推动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小组、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新格局。
(九)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为更好地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社区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以形成工作合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足够能力承担应尽职责的社区,可以不另设专业服务机构。
四、努力壮大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队伍
(十)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来源渠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配置5至9人,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其配备比例、招聘办法及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可以由社区居民推选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经过民主程序兼任。鼓励社区民警、群团组织负责人通过民主选举程序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研究建立新录用公务员到社区锻炼制度。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工作或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鼓励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等社会优秀人才到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或退休党员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以及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过民主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区工作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每年至少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次,其他成员每2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要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社会工作知识,增强他们坚持党的领导的信念,牢固树立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一心为民的精神,努力掌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和本领,不断提高服务群众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支持他们参加社会工作等各种职业资格考试和学历教育考试,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十二)关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成长进步。积极把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培养发展成为党员,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加大从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乡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五、积极完善城市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制度
(十三)坚持以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带动社区居民民主。推广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扩大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全面推进社区党务公开,健全社区党员代表议事制度,引导党员参与民主实践,积极探索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多种实现形式,带动和促进社区居民民主健康发展。
(十四)坚持和发展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稳步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覆盖面。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要对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居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居民服务的人提名为候选人。探索社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方式方法,保障其民主政治权利。
(十五)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推广社区党员或党员代表议事制度,深入开展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全面推进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积极探索网上论坛、民情恳谈、社区对话等有效形式,鼓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广泛参与,切实保障社区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十六)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进一步转移到社区管理和服务上来,按照居民活动空间最大化、服务设施效益最优化的要求,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场所管理,方便居民群众使用。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区单位协商议事制度,推行分片包块、上门走访、服务承诺、结对帮扶等做法,密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社区居民的关系。实行错时上下班、全日值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方便群众办事。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档案、公章管理,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有效运转。
六、切实改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
(十七)加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与社区卫生、警务、文化、体育、养老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地方政府应对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配套建设指标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使用,应广泛征求社区居民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能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规定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使用管理。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积极推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煤气、电信等费用应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十八)积极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整合社区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鼓励建立覆盖区(县、市)或更大范围的社区综合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一次收集、资源多方共享。整合区、街道、社区面向居民群众、驻区单位服务的内容和流程,建设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便民服务为一体的社区信息服务网络,逐步改善社区居民委员会信息技术装备条件,提高社区居民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全面支撑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电子化,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七、逐步理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相关组织的工作关系
(十九)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切实领导和指导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以“三有一化”(即有人有钱有场所、构建城市区域化党建格局)为重点,积极推进社区党组织建设,为社会主义和谐社区建设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相关制度,确保社区党建与和谐社区建设紧密结合,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社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和完善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志愿服务和帮扶结对等制度,进一步落实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的要求,拓宽党员服务群众渠道,充分发挥党员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十)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培育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要主动帮助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组织运作、活动场地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的政治领导,注意培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队伍。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等途径,积极引导各种社会组织和各类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开展互助服务,使之成为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重要力量。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
(二十一)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二十二)强化驻区单位的社区建设责任。建立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驻区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资源共享、社区共建事项。积极推动驻区单位将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推动驻区单位将服务性、公益性、社会性事业逐步向社区开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探索建立驻区单位社区建设责任评价体系,推动共驻共建、资源共享。要把驻区单位履行社区建设责任的情况纳入和谐社区示范单位创建内容,有关部门在评先表优时要主动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驻区单位的意见。
八、大力加强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十三)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要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一站式”服务大厅,为社区及居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普遍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凡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逐步清理和整合在社区设立的各种工作机构,规范政府部门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大力压缩针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类会议、台账和材料报表。加快街道办事处法制建设步伐,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四)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定期研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区(县、市)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的职责,市、区(县、市)领导干部和街道(镇)领导干部要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联系点,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成效作为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十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党委组织部门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搞好协调服务。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体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把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作为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予以落实。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和权限,采取有效政策措施,积极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协会、计划生育协会、慈善协会等群众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
(二十六)切实加大经费保障力度。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人员报酬以及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等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社区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街道办事处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其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保障能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问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十七)提高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水平。要以改革创新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针对不同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实际加强分类指导,不断总结和探索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经验和规律。要把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与党的建设紧密结合,与社区建设紧密结合,加大宣传力度,大力表彰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推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2009年4月29日 中办发〔2009〕20号)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对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竞争行为不规范、贿选现象严重,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有的地方没有严格执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影响了村民的参与热情;有的地方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有序,保障村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推动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重要意义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当前,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不断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进一步完善选举各项程序,做深做细做实选举各个环节工作,有利于保障村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解决目前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
二、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加强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凡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地方,省、市、县、乡各级都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推动选举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开展。要积极指导依法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加强选举教育和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农民群众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激发他们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热情,了解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基本程序,珍惜民主权利,真正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县级党委和政府要重点做好对县乡两级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党政干部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牢固掌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断提高指导选举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乡级党委和政府要重点做好对包村干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悉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方法步骤,不断提高实际操作的规范化水平。凡不掌握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县乡干部以及在选举培训中不合格的县乡干部,不得派到村里指导选举工作。
加强选举方案制定工作。县乡两级要围绕组建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选举教育和培训、选举工作各个阶段的基本要求、选举工作进展安排等制定工作方案。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社会结构变化、人口流动、基层干部群众思想状况等社情民意,增强选举方案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加强与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联络沟通,妥善解决他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重点关注村情复杂、干群矛盾突出以及历次选举中问题较多的村,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工作力量,加大指导力度。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取消或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要依法追究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加强村级财务审计工作。乡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组织开展对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做好村级财务清理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审计工作。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和管理情况、土地补偿分配和使用情况、村级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农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要求审计的其他内容,要列入审计范围,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公之于众。
三、依法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规范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程序。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必须依法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任意指定、撤换。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村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发挥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讨论同意,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方式。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村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的人提名为候选人。鼓励农村致富能手、复转军人、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回乡大中专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县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退休干部职工通过法定程序积极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竞争。提倡村党组织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但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提倡把更多女性村民特别是村妇代会主任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规范候选人的竞争行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积极主动、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禁止候选人或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要加强对候选人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的审核把关工作,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不得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内容,不得有侵犯其他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有对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的内容。要引导候选人着力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提出方案和措施,防止出现为当选进行个人捐助村内公益事业财物比拼加码的现象。对候选人承诺捐助村集体的资金或物资,不应由候选人在选举前或选举后私自决定分配方案,而应交由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规范投票行为。全面设立秘密划票处,普遍实行秘密写票制度,保障村民在无干扰的情况下自主表达选举意愿。严格规范委托投票,限定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次,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确有必要使用流动票箱的,其对象和人数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切实维护选举大会的现场秩序,禁止任何人实施向选民展示钱物等扰乱选举现场秩序、影响选民投票意向的行为。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四、扎实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后续工作
扎实做好新老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新老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工作,由乡级政府负责主持,村党组织参与。原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已经完成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检查验收。对拒绝移交或者无故拖延移交的,乡级党委和政府、村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要耐心做好落选人员思想工作,引导他们积极支持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工作。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统计、汇总、上报选举结果,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
扎实做好新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工作。选举结束后,各地区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规划,广泛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学习法律法规和实用技术,增强村民委员会成员坚持党的领导的信念,增强正确执行政策、坚持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增强带领广大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本领。
扎实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工作。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选举期间竞职承诺的监督,防止其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理顺村级各类组织的关系,抓好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深入开展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凡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和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为村民服务职责或拒不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组织和乡(镇)党委、政府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扎实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妥善解决村干部的报酬和养老保险等问题,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按规定渠道,切实解决村民委员会的活动场所问题,及时拨付工作运行经费;乡级政府需要委托村民委员会承办的事项,应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妥善解决。对于一心为民、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及时给予宣传表彰。
五、坚决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
坚决制止和查处贿选行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贿选的界限,加强监督,加大查处力度。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对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选举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终止其资格。对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农村党员干部,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农村党员和国家公务员有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对假借选举之名,打着宗教旗号从事非法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六、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健全和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把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县级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乡级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直接责任人”的职责,村党组织要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切实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统筹协调村级党组织选举工作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加强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抓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纪检监察、宣传、信访、公安、司法、综合治理、妇联等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参与、配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领导和指导工作不力、敷衍应付、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工作电话,提供咨询服务。对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来信来访,要及时调查研究,妥善答复,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如果属实或基本属实的,要及时纠正解决;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要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进行完善;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要尽快说明情况,争取群众的认可;对群众听信谣传、上当受骗的,要及时予以揭露,澄清事实,消除群众误解。县乡村三级都要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全面掌握选举动态,及时上报选举引发的重大事件。在选情复杂的地方,县乡两级要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
加大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监督力度。要充分发挥党委、人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同时结合实际,发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作用。要积极探索舆论监督以及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选举监督员等形式,加强社会力量对选举工作的监督。
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宣传选举中涌现的好经验好做法,形成正面引导的强大声势。县乡村三级都要把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贯穿于选举工作全过程,把依法办事贯穿于选举实践全过程,把为什么举行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该选举什么样的人进村民委员会、什么样的选举行为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等问题,通过多种方式清清楚楚地告诉广大村民,引导他们行使好自己的民主权利,引导候选人坚持社会主义荣辱观,正确对待自己、其他候选人和村民,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促进理性公平竞争,努力形成和谐选举的良好局面。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本通知精神尽快传达贯彻到农村干部群众中,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央。
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2013年5月2日 民发〔2013〕76号)
第一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一、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参加选举村民的多少决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数为宜。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宜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终止。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五)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
(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
(八)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九)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
(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十一)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
(十二)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四)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章 选举宣传
一、宣传内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就以下内容开展宣传:
(一)宪法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
(二)中央和地方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政策和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四)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方案;
(五)本村选举工作方案;
(六)其他有关选举事项。
二、宣传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选举宣传:
(一)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
(二)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等;
(三)选举宣传会议、选举咨询站;
(四)标语、口号等。
第三章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一、公布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登记日。
二、登记对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三、登记方法
登记时,既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也可由登记员入户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造册。
四、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五、发放参选证
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填写、发放参选证,并由村民签收。投票选举时,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第四章 提名确定候选人
一、确定职位和职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确定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别拟定候选人名额。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三、提名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根据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
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四、公布候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村民委员会选举,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第五章 选举竞争
一、选举竞争的组织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问。选举竞争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进行审核把关。
二、选举竞争的时间
选举竞争活动一般在选举日前进行。候选人在选举日可进行竞职陈述,其他选举竞争活动不宜在当日开展。确有需要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统一组织。
三、选举竞争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以下形式的选举竞争活动:
(一)在指定地点公布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
(二)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回答村民问题;
(三)有闭路电视的村,可以组织候选人在电视上陈述;
(四)其他形式。
四、选举竞争的内容
选举竞争材料和选举竞职陈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二)竞争职位及理由;
(三)治村设想;
(四)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第六章 投票选举
一、确定投票方式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召开选举大会;
(二)设立投票站。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可以组织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选举大会可以设置流动票箱,但应当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
具体投票方式,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和行走路线,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选举日和投票的方式、时间、地点一经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更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产生候选人等因素,需要变更的,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及时公布。
三、办理委托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受委托人在选举日凭书面委托凭证和委托人的参选证,领取选票并参加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
四、设计和印制选票
选票设计应当遵循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统一设计选票样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根据选票样式,印制符合本村实际的选票。
选票印制后应当加盖公章并签封,选举日在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上,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启封。
五、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选举工作人员包括总监票员、验证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代书员,投票站工作人员,流动票箱监票员等。
选举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采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并在选举大会上宣布;采用投票站形式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
选举工作人员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
六、布置会场或者投票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布置好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
投票会场应当按选举流程设计好领票、写票、投票的循环路线,方便村民投票。投票站的设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的集中情况和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决定,并且应当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
七、投票选举
(一)选举大会投票程序。
采取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流程如下:
1.宣布大会开始;
2.奏国歌;
3.报告本次选举工作进展情况;
4.宣布投票办法和选举工作人员;
5.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6.检查票箱;
7.启封、清点选票;
8.讲解选票;
9.根据需要派出流动票箱;
10.验证发票;
11.秘密写票、投票;
12.销毁剩余选票;
13.集中流动票箱,清点选票数;
14.检验选票;
15.公开唱票、计票;
16.当场公布投票结果;
17.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18.宣布当选名单。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票箱集中,将选票混在一起,由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清点选票总数后,统一唱票、计票。难以确认的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在公开唱计票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投票站投票程序。
采取投票站方式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流程如下:
1.同时开放全部投票站;
2.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当众检查票箱,并启封、清点选票;
3.验证发票;
4.村民秘密写票、投票;
5.关闭投票站,销毁剩余选票并密封票箱;
6.集中票箱,清点选票数;
7.公开验票、唱票、计票;
8.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9.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10.宣布当选名单。
八、选举有效性确认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以从票箱收回的选票数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
(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
(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九、确认当选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须当场宣布,同时应当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十、颁发当选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十一、另行选举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村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但被委托人成为候选人的委托关系自行终止,原委托人可以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七章 选举后续工作
一、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原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对拒绝移交或者无故拖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选举工作档案包括: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会议记录;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
(四)选民登记册;
(五)候选人名单及得票数;
(六)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统计、选举报告单;
(七)选举大会议程和工作人员名单;
(八)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九)选举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选举的资料。
第八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
一、罢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启动罢免程序。
罢免程序如下:
(一)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说明罢免理由;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罢免要求;
(三)被罢免对象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四)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五)公布罢免结果。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或者主任、副主任、委员不主持村民会议的,可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代表主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原因有:
(一)职务自行终止;
(二)辞职;
(三)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提出辞职要求的,应当接受其辞职。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对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程序。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至少补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因故辞职,以及补选结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
附件一
村民委员会选举常用文书样式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样式
二、选民登记公告样式
三、选民名单公告样式
四、参选证样式
五、正式候选人公告样式
六、选票样式
七、委托投票证样式
八、疑难选票认定表样式
附件二
选举场地设置
一、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二、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三、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四、选举会场布置
(一)主席台。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二)监督员席。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三)选民席位划分。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四)安全通道。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五)验证发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六)写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七)代书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八)投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九)计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十)流动票箱设置。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1.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2.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十一)选举场所间的间距。选举场所间的间距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1.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2.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3.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2010年7月23日 民发〔201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目前,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开展了7至8届村委会选举,总体平稳有序,对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一些地方在村委会选举中,由于执法不严、指导不力等原因,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现象,如有的村故意简化选举程序,利用委托投票、代写选票等形式徇私舞弊;有的村投票时间尚未结束就开箱计票、唱票;有的村不当众公布选举结果,甚至出现不进行民主推选直接内定候选人的情况;有的村存在贿选等不正当现象且未及时加以制止;有的村选举完成后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甚至存在恶意毁坏集体财务账册、工作档案等文件资料;个别村存在宗族宗派势力、黑恶势力插手村委会选举等情况,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挫伤了村民的参与热情。今明两年,大部分省份将陆续开展新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为进一步规范选举程序,引导村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好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指导,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
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重要基础。地方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宣传、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宣传画、文艺队、公示栏、黑板报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在村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帮助村民了解村委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选举程序和步骤,珍惜和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增强抵制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力和自觉性,真正把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人选进村委会。要结合实际大力宣讲村委会选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关系,把为什么选举村委会、选举什么样的人进村委会、怎样选好村委会、什么样的选举行为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等问题,通过多种方式清清楚楚地告诉广大村民群众。要及时讲清村委会选举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案例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和处理结果,表明党和政府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定决心和态度,最大程度地消除不利因素对村委会选举的干扰和破坏。要注重做好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多宣传选举中涌现的好经验好做法,防止个别人利用媒体特别是网络作不实报道,甚至恶意炒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摸底排查工作
调查研究和摸底排查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重要前提。要重点加强对“难点村”以及撤并村、改制村和经济开发区所属村等特殊村选举工作的调查研究和摸底排查,把做好这些村的选举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县乡要加强分类指导,派得力干部驻村指导,逐个分析村情选情,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实施“一村一策”,推动这类村庄依法依规完成选举工作。要及时掌握拉票贿选、宗族宗教和黑恶势力、境内外敌对势力插手村委会选举等情况,对可能影响和破坏选举的重大隐患和已经出现的苗头,要专项治理。要加强对带普遍性的选举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如村党组织在村委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途径、方法,选举纠纷仲裁和违法行为的纠正,选民、候选人资格认定,竞职规则、贿选界定与处理等问题。要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引导农村致富能手、复转军人、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回乡大中专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县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退休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村委会选举,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形成人才辈出的局面。要及时发现总结村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用制度形式固定下来,不断提高村委会选举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
三、认真做好选举前的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重要步骤。教育培训的重点是县乡两级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党政干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教育培训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以及《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解决村级组织换届选举中“贿选”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06〕3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8〕33号)等法律政策和村委会选举规程为主要内容,使县乡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干部牢牢把握好村委会选举的各项要求,熟悉村委会选举程序和方法步骤,不断提高指导选举工作的能力和实际操作的水平。不熟悉法律政策的县乡干部不宜解答村民的咨询,不宜接待村民的上访,不宜进村入户指导。未开展教育培训的地方,不宜匆匆忙忙组织换届选举。教育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逐级组织的方法。省级重点培训市、县两级的师资力量和部分县级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党政干部;市级重点培训县、乡两级的师资力量和部分乡镇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党政干部;县级重点培训乡镇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党政干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乡级重点培训包村干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要结合当地实际,穿插典型案例,力求生动形象,便于掌握和记忆。
四、认真做好投票程序的组织实施工作
组织实施好投票程序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关键环节。要认真指导和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依规制定好本村选举办法,对村干部任职资格条件、职数、选举程序,选民资格认定、委托投票、不当或非法选举行为裁定、有效选票认定以及回避制度等作出规定,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各省(区、市)要依据地方法规指导基层制定更加具体的选举办法。要切实组织好选举投票工作,选举时,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投票,当场领票、写票、投票,集中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要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依法办理委托投票手续,规范代写选票。同时,在选票的设计、发放、读取,以及秘密写票间的设计、管理上采取相应措施,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各种手段做好防范工作,确保法定程序一个不能少,法定步骤一步不能少,绝不允许走过场,图省事。对不懂不会的现象要及时加以指导和帮助。
五、认真做好选举监督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选举监督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重要保障。要完善村委会选举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村务监督机构以及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选举观察员等形式的监督作用,积极探索舆论监督,加强社会力量对村委会选举工作的监督。要突出程序监督,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和各省(区、市)制定的选举办法或选举规程,抓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程序、村委会候选人提名方式、候选人的竞争行为、选举人投票行为等重要环节,全程跟踪监督,保障村委会选举公正有序。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充分发挥村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要及时予以解决,需要协调其他部门解决的及时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解释清楚,做到及时回应、妥善解决。村委会选举期间,县(市、区)选举工作机构要公布本地区工作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进行法规政策咨询解答。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工作中发现的和群众反映的选举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和打击拉票、贿选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风俗人情等,具体明确拉票、贿选行为的界定范围,公之于众,并明确拉票、贿选行为的界定部门和界定程序,做到严密防范、露头就管,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恶意造谣、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手段,以及利用宗族宗教势力破坏选举或妨碍选举的,依法严肃查处;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宣布当选无效;对黑恶势力、境内外敌对势力干扰破坏选举的,做到依法严惩,绝不手软。要进一步完善选举重大问题报告、重要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等制度,及时掌握动态,切实加强指导。选情复杂的地方,要成立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掌控和处理。
六、认真做好选举后移交和人才培育工作
选举后移交和人才培育是做好村委会选举的重要环节。要认真组织好新老班子的交接工作,原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要抓好新当选村委会成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服务群众的能力,增强带领广大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本领。指导村委会班子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制定任期目标和工作计划,认真兑现对群众的公开承诺。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落选人的思想工作,关心爱护离任村委会干部,引导他们积极支持新班子的工作,形成团结和谐的干事氛围。要修订完善村委会议事规则,理顺村级各类组织关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要健全村民民主评议和考核村委会班子和村委会干部的管理制度,严格兑现奖惩,坚持用制度、程序和奖惩结合的方法,有效地把村干部的权力置于村民监督之下,避免盲目决策和决策失误,堵死滥用权力之路。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难点村”治理工作和创优争先活动,积极探索人才培养、使用的途径和方法,切实解决部分村庄缺乏带头人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严肃村“两委”换届工作纪律的通知(2010年11月5日 组通字〔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民政局:
去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和全国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座谈会精神,切实加强党对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始终掌握工作主导权,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总体平稳有序。但也有少数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违法违纪现象:有的地方任意简化选举程序,利用委托投票、代写选票等形式徇私舞弊;有的地方拉票贿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有的地方存在宗族宗派等各种势力甚至黑恶势力干扰换届选举的现象,等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员、群众的民主权利,破坏了换届选举的正常秩序,干扰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加以整治。今年下半年和明年,全国大多数省(区、市)将进行新一轮村“两委”换届。为进一步严肃村“两委”换届工作纪律,确保换届选举健康有序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化换届工作程序。严格遵循《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村“两委”换届选举程序和实施办法,精心编制换届工作流程图。指导和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依规制定好本村选举办法,对候选人资格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切实把好候选人资格条件关。同时,进一步细化选举程序、选民资格认定、委托投票、有效选票认定以及回避制度等相关规定。探索推行村“两委”换届选举“全程签字”制度,换届选举各个环节,都必须由参与竞争人员签字认可,确保换届选举法定程序、步骤严格执行不变通。
二、规范候选人竞争行为。全面推行乡镇党委和参与竞争人员集体谈话制度,教育他们自觉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有序参与竞争。引导党员群众在换届选举前,通过制定选举办法等方式,对不当或非法竞争行为裁定提前作出明确规定,让参与竞争人员和党员群众明白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确保有序参与不违规。可以通过竞职承诺、公开演说、现场问答等形式,组织候选人与选民直接见面,正当宣传展示自己,搭建候选人公开亮相、公平竞争的有效平台。
三、严格投票组织管理。加强投票现场组织工作,切实维护选举秩序。选举时,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投票,当场领票、写票、投票,集中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依法办理委托投票手续,规范委托投票和代写选票。完善秘密写票制度,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各种手段做好防范工作,确保村民在无干扰的情况下自主表达选举意愿,防止出现舞弊现象。
四、完善防范监督措施。要广泛宣传换届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换届选举应该选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选举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党员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自觉抵制拉票贿选等各种干扰破坏换届选举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完善选举监督体系,切实加强对换届选举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候选人提名、候选人公开竞争、投票选举等重点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采取设立选举监督委员会,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等措施,积极探索舆论监督途径,加强社会力量对换届选举的监督。对那些选情复杂、竞争激烈,可能出现拉票贿选或各种势力影响干扰换届选举的重点村、难点村,要重点加强指导和监督,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并采取司法提前介入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解决苗头性问题。县和乡镇党委、政府要向每个村派驻换届工作指导员;对一些问题较多、矛盾纠纷大的重点村、难点村,要派出得力干部组成工作组驻村指导。切实加强对换届工作指导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政策培训。
五、严查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风俗人情等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拉票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界定标准,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认定、查处的具体程序和责任部门。乡镇党委、政府按程序具体负责对村“两委”换届选举中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县级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做好群众举报和来信来访受理工作。建立反映换届选举违法违纪问题专办制度,县、乡选举工作机构要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渠道,采取措施方便群众反映问题。坚持有访必接,有报必查,凡情节具体、线索清楚的,要限时办结。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手段,以及利用宗族宗教势力等破坏、妨碍选举的,依法严肃查处;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宣布当选无效;对黑恶势力、境内外敌对势力干扰破坏选举的,做到依法打击,绝不手软。对换届选举中查处的典型案例,要在一定范围进行通报。
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统筹抓好换届选举工作,重点抓好村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和督查。县、乡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将严肃换届工作纪律、加强和改进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宣传、信访、公安和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做好换届选举工作。县、乡党委书记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职责,认真抓好工作落实。探索建立村“两委”换届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把严肃换届工作纪律、防止和打击拉票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作为农村创先争优活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换届选举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掌控和处理,完善选举重大问题、重要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村“两委”换届过程中,对工作领导、指导不力和对违法违纪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中央组织部将会同民政部,适时对各地村“两委”换届工作纪律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