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 关于离婚协议中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满足协议预设条件为前提
——李某某与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与祁某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5日,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南山区海街×号大院28栋304房屋双方估价10万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祁某某5万元。”之后,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而涉案房屋由祁某某一直使用至今。李某某称该房屋是房改房,产权登记人是自己,有离婚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后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祁某某腾出涉案房屋交还李某某居住使用;2.祁某某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向李某某支付涉案房屋使用金。
案件焦点:预设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离婚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不动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系李某某与祁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分割方式,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致该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的状态,故祁某某仍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与李某某共同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李某某就此提出要求祁某某返还房屋、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尚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案涉房屋产权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均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故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首先,涉案房屋系李某某与祁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次,李某某与祁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深圳市南山区房屋估价为10万元。房屋由男方拥有,则付女方5万元的补偿。虽然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是李某某因自身原因并未进一步履行协议内容即支付女方5万元,故李某某所主张拥有全部产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而祁某某基于共有权居住涉案房屋并无不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