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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约财产纠纷

第一节 彩礼返还纠纷

导读

婚约,从语义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婚约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立婚约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问题。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还有数种观点,实践中,法院审判时大多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承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对方。

在现实生活中,因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前同居的情况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为此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要求解除婚约,法院会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酌情减少,同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案例一 女方以结婚为条件索取男方彩礼,双方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应返还彩礼

——王先生诉张女士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10年年初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当年农历5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张某某给付张女士彩礼8800元及忆和源牌手机一部。订婚当天双方便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张女士于当年农历腊月初一与王先生分手,回娘家居住。王先生称订婚时张女士通过媒人向其索要8800元彩礼及价值700元的忆和源牌手机一部,分开后王先生曾多次找媒人及张女士索要彩礼款8800元,张女士均拒绝给付。张女士称:“2010年农历五月我与王先生订婚时,8800元彩礼不是我要的,是介绍人给的,当时我也没数有多少钱,就和王先生要了忆和源手机一部。订婚后我就同王先生一直共同生活,钱都给王先生家里花了,现在还剩下2600元,就放在王先生家中。”后王先生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有效,收到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

张女士应将8800元彩礼返还给王先生。

案例评析

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张女士订婚时向王先生索要彩礼款8800元,属于不当得利。另外,王先生与张女士并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女士应将8800元彩礼款返还王先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二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

——赵某诉汪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汪某(女)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按民俗订立了婚约,2011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前后,赵某给汪某订婚见面礼10001元、过门礼金120000元及赠送“三金”。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6日汪某离开赵某,没有音讯,赵某多次要求汪家返还所收受的彩礼均遭到拒绝,为此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汪某退还彩礼。汪某称这些钱在同居期间都花费完了,并且2011年8月汪某怀孕期间赵某对汪某大打出手,导致汪某流产,汪某要求赵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案件焦点: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已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

汪某返还赵某彩礼8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重点是赵某给付汪某订婚见面礼10001元、过门礼金120000元以及“三金”的返还问题。赵某与汪某举行结婚仪式,双方都是抱着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态度而同居生活的,且支付礼金也是赵某自愿的行为,只是后来因性格不和才分开的,故不应当把过错完全归结于一个人身上,所以应当返还部分彩礼。汪某提出的家暴或者夫妻同居期间把彩礼支出殆尽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得到认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三 男女双方离婚案件正在审理时,因是否准予离婚尚不确定,故不宜合并审理彩礼返还纠纷

——刘某某诉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某(女)与刘某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刘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刘某某曾受到刑事处罚,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高某某提出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称与高某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与此同时,刘某某提出答辩,要求高某某返还彩礼。

案件焦点:彩礼返还是否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

裁判结果

判决解除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

案例评析

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高某某和刘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姻彩礼的返还,应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只有确定当事人离婚,方能审理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诉求,离婚案件正在审理时,因是否准予离婚尚不确定,故不宜合并审理彩礼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案例四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买而以另一方名义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恋爱关系终止时,另一方应返还出资方购买房屋的出资

——蔡某与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男)和程某(女)于2013年通过世纪佳缘相识,201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5月,蔡某、程某商定在河南购买一套住宅。2016年9月16日,程某、蔡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价款110万元。该楼房是以程某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未下。所购楼房款110万元均由蔡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屋购买后,程某避而不见,后,蔡某经了解,程某已婚,自己被程某欺骗。蔡某到公安局报刑事案件,公安局未受理。现蔡某以其购买该楼房共投资11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购房款110万元。案件经判决,支持蔡某的诉讼请求,程某返还110万元。

案件焦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买而以另一方名义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恋爱关系终止时,另一方是否应返还出资方购买房屋的出资。

裁判结果

程某返还蔡某购房出资款110万元。

案例评析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赠与。但是这种赠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以恋爱关系的存在和结婚为条件的,所以应属于附义务或者说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程某隐瞒婚姻状况,蔡某想与程某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本着公平原则,程某应返还蔡某支付的购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五 返还彩礼义务人,除婚姻当事人外,参与婚约促成、彩礼约定、彩礼收取的家人在一定情形下也应负连带返还义务

——齐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齐某(男)与肖某(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因齐某家庭暴力,2014年5月12日齐某与肖某协议离婚,但是未解决彩礼问题。因双方在订婚过程中,齐某会同媒人张三、李四与肖父商议齐某与肖某的婚事,肖父、肖某提出齐某除给付3万元的彩礼款外,还需给付52000元现金用于清偿肖某婚前债务。当日婚事商妥后,齐某通过媒人当场向肖父给付现款3万元,剩余52000元,2013年4月齐某通过媒人支付给肖父。

现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起诉肖某及肖父,要求返还彩礼82000元。庭审中,肖某辩称齐某存在家庭暴力,且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不同意退还。肖父则表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齐某不应将其起诉。后案件经法院调解。

案件焦点:返还彩礼义务人,除婚姻当事人外,参与婚约促成、彩礼约定、彩礼收取的家人是否也应负连带返还义务。

裁判结果

肖某及肖父连带返还齐某彩礼40000元。

案例评析

1.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主要是考虑婚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因彩礼给付金额是否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这些因素,家庭暴力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定理由,肖某以此抗辩,无法改变其要返还部分彩礼的结局。如肖某想就家庭暴力让齐某进行赔偿,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向齐某主张。

2.关于彩礼返还义务人的确定,肖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彩礼基于其与齐某婚姻收取,其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在婚约的促成、彩礼的约定肖父均参与,其认可媒人将彩礼交与其本人,至于彩礼最终花费去向肖某及肖父无法说清,为此,肖父与肖某连带返还彩礼。

案例六 男方依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登记结婚,解除婚约时女方应返还全部彩礼

——刘某某诉韩某某彩礼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与韩某某(女)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订婚,当日刘某某给韩某某彩礼1万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165元,戒指一枚价值2450元。支付彩礼后双方仍居住在各自家中。2014年农历正月,韩某某因与刘某某性格不合提出分手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刘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男方依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登记结婚,解除婚约时女方是否要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结果

韩某返还彩礼款1万元,金项链1条(价值6165元)、戒指1枚(价值2450元)。

案例评析

双方在订婚时,按习俗给付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时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女方应予返还。故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韩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款1万元,金项链1条(价值6165元)、戒指1枚(价值2450元)。如不能返还金项链和戒指原物,可按其价值折价返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七 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吴某诉陆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吴某(男)和陆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为了结婚,吴某为陆某购买“五金”,包括金手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现该五金都在陆某处,五金价值大约为15000元。后吴某又按照风俗支付给陆某礼金37800元。2015年12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商讨无果,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返还彩礼。

案件焦点: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女方是否应当全额返还。

裁判结果

陆某返还吴某金手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及礼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评析

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陆某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吴某为陆某购置了五金(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耳坠)并且支付了礼金37800元,有证据证明且陆某认可该事实。但考虑到双方相识、举行婚姻仪式的时间及花销、婚约过程中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减少陆某返还彩礼的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八 男女双方未婚先孕给付彩礼,后女方毁婚流产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不能认定为对女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款

——伍某诉裴某彩礼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伍某(男)与裴某(女)在江苏常州务工时相识恋爱,随着交往的深入,两人发生了男女关系,致使裴某怀孕。2014年10月15日,双方家属赶到江苏常州与子女共同商量婚事,女方要求男方给付6万元的彩礼才同意两人结婚。2014年11月6日,伍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向裴某的银行卡转账6万元。2014年12月7日,裴某及其父母到了男方老家,在男方家住了一个晚上后,第二日便离开男方家。此后裴某与伍某便中断了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6日,裴某在四川的一家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花医疗费4398.8元。庭审中男方认为是女方嫌男方家里穷而悔婚,应当返还6万元彩礼。而女方辩称是男方的不当行为致使女方怀孕,该彩礼钱是男方给女方的赔偿款,不应退还。

案件焦点:伍某向裴某支付的6万元是彩礼还是赔偿款。

裁判结果

裴某向伍某返还彩礼6万元。

案例评析

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裴某在接收彩礼后未与伍某办理结婚登记,反而中断了恋爱关系,伍某要求裴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裴某称该6万元不是彩礼,而是伍某给付其的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