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实务:要点剖析与疑难解答
- 可钦锋
- 1791字
- 2020-08-26 12:08:58
第二节 银行进行债务重组的特别规定
法律链接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末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2007年7月3日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第十二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离,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2005年11月10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14号)
二、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额追偿,不得采取打包出售、打折减免等方式处置。对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有关呆账核销条件的,在核销后应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利。
在法律层面上,债务重组更多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和协议过程,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但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银行作出了让步,遭受了一定的利益损失,因此在银行采用债务重组方式实现债权回收时,法律法规必须对此有明确、合理的规定和限制,否则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但目前,我国对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不清晰,甚至出现了不同部门作出了冲突的规章制度。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但对于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决定权在国务院,包括贷款银行在内都无权自主决定。而2001年同样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作出了与之冲突的规定,《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并明确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这似乎从侧面确立了债务重组的合法地位,也赋予银行有权对还款条款作出调整。2007年财政部颁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也作出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相同的规定。
在实务中,银行更倾向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规定,也严格按照其规定综合考察借款人偿还能力,审慎实施债务重组。但规定并没有明确实施债务重组的条件、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使得银行实施债务重组时没有明确的指引,重组过程中债务减免多少、利率减低多少、担保措施如何变更等关键问题都需要银行自己决定,一方面容易出现银行人员的道德风险,损害银行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出现在需要债务重组时银行人员避免未来承担责任而不实施债务重组的情况,这无疑会对银行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对于个人贷款,根据2005年11月10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14号)的规定,不能打折减免,只能进行全额追偿。虽然财金〔2005〕114号文是规范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已完成,但目前,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做法仍参照财金〔2005〕114号文执行,对个人贷款不进行债务重组。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为何可以对法人的贷款打折减免,而对个人贷款却不能打折减免?其中的理由可能有以下两点,第一,债务重组容易给债务人滋生逃避债务的心理,如果允许对个人贷款进行重组,会影响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第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承担的责任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的无限民事责任,因此,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对其贷款应该也承担无限民事责任,不应打折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