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064字
- 2020-08-26 12:16:00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2.暴力程度较轻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
——谢维良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维良于2015年1月至5月,多次纠缠、骚扰曹雨某之妻刘银某。2015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谢维良到曹雨某、刘银某的租住处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号自建楼五层508室再次纠缠刘银某未果。后于当日10时29分许,当曹雨某开门取鞋返回508室时,被告人谢维良跟随曹雨某进入室内,曹雨某手持菜刀砍击被告人谢维良,谢维良后退,二人即在门外的东西走廊互殴,其间被告人谢维良将刀夺走。互殴约一分钟后,曹雨某倒地,被告人谢维良持刀站在曹雨某旁边,当曹雨某坐起时,被告人谢维良持拳打击曹雨某头面部数下。之后,曹雨某起身向西走去,被告人谢维良紧随其后,二人在南北走廊再次互殴,后曹雨某低头坐在地上,被告人谢维良又将曹雨某推倒,曹雨某倒地后身体呈现严重病症,被告人谢维良随即对曹雨某进行急救,并喊人报警。在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谢维良仍在对被害人曹雨某实施急救,后配合民警接受传唤。被害人曹雨某被殴打后因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因素诱发冠心病致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殁年38岁。
【案件焦点】
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维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曹雨某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维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谢维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简要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首先,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谢维良的供述、证人刘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维良在跟随被害人曹雨某进入房间时并未主动攻击,而是在曹雨某持刀砍击其身体时才进行反击;谢维良在案发前并不明知曹雨某患有心脏病。可见,无法认定在案发前被告人谢维良已有伤害曹雨某的动机和意图,亦无法认定在之后的互殴中被告人谢维良已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次,被告人谢维良在打斗过程中保持着一定的克制,如在将刀夺过来时未持刀砍击曹雨某,当曹雨某倒地时未趁机殴打曹雨某,当曹雨某坐在东西向走廊西端时只是推了曹雨某一下。而且,当曹雨某出现生命危险时,被告人谢维良即对其实施急救,而不是攻击或者逃跑。可见,被告人谢维良对曹雨某身体器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内心是排斥的,即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被告人谢维良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而未能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指出,从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理解,谢维良确有伤害曹雨某的“故意”,但该“故意”并非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旨在使得被殴打人身体出现痛感,而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旨在使被害人身体器官遭受较重损伤。
2.客观方面。首先,被害人曹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内在原因是自身患有心脏病,被告人谢维良的殴打行为仅是诱发心脏病发作的因素,而殴打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并非致命伤,曹雨某的外伤尚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严重程度。其次,被告人谢维良未使用菜刀伤害曹雨某,其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克制。所以,可认定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曹雨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在暴力程度上是较为轻微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同属于过失,两罪相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暴力行为的暴力轻重程度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中的危害行为首先应当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危害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否则缺失结果加重的基础行为条件;在逻辑上,从危害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递进关系来看,暴力程度一般也是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殴打行为应属暴力程度最为严重,通常能够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人体损伤程度。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未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殴打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自身存在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外在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发生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比如本案中被告人谢维良实施的殴打行为。
综上,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谢维良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式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