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14.无证驾驶内燃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罪名认定

——方之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重伤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方之某驾驶某牌四轮内燃观光车,沿河口区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丁德某相撞,致使丁德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德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被告人方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方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焦点】

驾驶观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该行为如何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对观光车辆的管理还属空白地带,致使该类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挂牌业务,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方之某定罪处罚于法无据。被告人方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驾驶该类车辆上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丁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方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被告人方之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四轮内燃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时驾驶速度为52~56km/h,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德某因行人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经鉴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目前我国对观光车辆的管理还处于空白,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车辆应具备的驾驶资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也证实肇事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挂牌业务,事故发生后,以被告人方之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且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要求过高,因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是被告人主观故意造成的,而是目前对此监管不到位导致的,而且对无牌、无证的行为属于重复评价,违反了对一个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国家未明确规定内燃观光车可以上路行驶,被告人方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驾驶该类车辆过程中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一人重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