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612字
- 2020-08-26 12:16:00
10.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断
——邱云峰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云峰与被害人戴留某(男,殁年61岁)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邱云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东村某餐厅北侧路边用拳击打戴留某头面部,在戴留某坐在地上时,又用脚踹戴留某上半身,致戴留某倒地伤及头部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戴留某符合醉酒状态下倒地,伤及头枕部偏左部位引起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头部损伤系戴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邱云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年2月25日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邱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云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邱云峰表示服从判决,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有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意外事件)。
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行为作用下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作用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的,根据打击的部位及力度判断,打击行为较为明显、打击部位比较重要的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暴力行为不明显、打击部位不重要的一般认定为意外事件。本案即涉及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定性的问题。
1.因果关系的判断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重要内容,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无须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对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规范因果关系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规范层面的判断要解决的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规范。
第三,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归属于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有介入因素的问题,介入因素的出现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邱云峰在被害人坐在斜坡上时脚踹被害人上半身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邱云峰主要实施的伤害行为中有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脚踹坐在斜坡上的被害人上半身,特别是脚踹上半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从而造成颅脑损伤的结果,继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邱云峰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邱云峰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没有任何合法性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法的,是刑法所禁止的。
第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经提到邱云峰的行为并非被害人的直接死因,醉酒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促进作用,延误治疗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本案存在延迟救助的情形。但醉酒并非本案的介入因素,邱云峰与被害人一同饮酒,案发时邱云峰明知被害人醉酒而实施暴力行为,二者在顺序上来看,醉酒也并非介入因素。被害人在被打伤之后,尚未得到救助即死亡,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介入因素。
由此可见,能够认定邱云峰拳打、脚踹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的判断
被害人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倒地死亡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被害人因被告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倒地磕碰而死亡的案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不希望的,同时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主要是一些防御行为,没有积极侵害的意图,这种情况可以定性为意外事件;第二,被害人因行为人的一般殴打而倒地磕碰而死亡的案件,多表现为行为人推了被害人一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拍了被害人一下等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同样是不希望的,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些主动的打击行为,且应当预见到这些行为可能会使被害人倒地发生危险,但没有预见到,因此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第三,行为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产生,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倒地磕碰头部,但没有预见这种可能,从而因打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地面死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积极追求的,但对死亡结果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中,邱云峰实施了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且在将被害人打倒坐在水泥斜坡上、趁被害人在打电话没有防备的时候,踹击坐在水泥地面的被害人的上半身,此时邱云峰应当预见到自己踹击醉酒状态、没有防备且坐于斜坡上的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头部磕碰地面致伤亡结果出现,但是没有预见到这一结果发生,因而邱云峰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的区分
轻微暴力行为如果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即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即一般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客观行为反应主观心态,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的区分,可以通过考察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殴打部位、殴打力度、殴打次数、殴打工具、双方力量对比、殴打后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一是殴打的工具,持械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伤害故意,赤手空拳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则需要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二是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及打击次数,虽是拳脚打击被害人,但打击重要部位、大力打击或者长时间、持续打击等,可能认定为故意伤害。三是双方力量对比,如果力量对比悬殊,如壮年人殴打老弱被害人,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还应当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邱云峰虽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但首先,被害人作为年过六旬的老人,两人的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邱云峰两次拳击被害人头面部,此时邱云峰系殴打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尚且难以分辨,但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坐在水泥斜坡上手持电话没有防备之时,邱云峰再次上前脚踹被害人上半身的行为,很难认为此时邱云峰是想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疼痛的一般殴打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头部出血后,被告人邱云峰亦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综合邱云峰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次数等,可以认定邱云峰系伤害的故意。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都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还是一般殴打之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也稍显明朗。但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二者仍具有迷惑性。下面将结合张润某过失致人死亡在[1]案件进行分析。
两个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行为人实施了打击被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倒地磕碰头部,行为人离开后,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持过失的主观心态。但两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及所获刑罚差距甚远,主要的原因在于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张润某虽同样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但只实施了一次,且事发于被害人先对张润某进行击打,张润某在打击被害人头部制止了被害人的行为后即停止了侵害,结合其殴打被害人的次数及案发前后的情形,其对被害人仅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并非伤害的故意。而本案被告人邱云峰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不仅仅是殴打,已经具有了伤害的故意,邱云峰明知被害人身后是水泥地斜坡,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被踹后会磕碰头部,仍对被害人实施了脚踹上半身的行为,故应当对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
综上,在判断轻微暴力行为致人死亡的定性时,应当从因果关系的判断入手,在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过失还是故意,判断行为人是故意杀人还是其他犯罪;在明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持过失心态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实行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进而判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系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