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故意伤害罪

8.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具体量刑情节中的适用

——陈永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日24时许,陶海某、苏炳某、陈映某、曾庆某、苏成某等人到南宁市武鸣县城厢镇渡头桥社区玩耍,在渡头居民一排××号门前凉亭处,见陈淑某等几名女子在门前站立,陶海某以为陈淑某是卖淫女,用手摸陈的胸部,引起陈的反感,陈淑某的父亲陈志某过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不久,被告人陈永某(陈淑某之弟)、李某、黄纯某伙同潘洵某、潘炳某、马光某、黄某、潘洵某乘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陈永某等人与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理论并引起双方打架。陈永某持一把砍刀、李某持小刀、黄纯某从面包车上拿出铁棍分发给其他人参与打架。打斗中,陶海某右腹、背部受伤。陶海某、陈映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又持具械就跑开了。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潘洵某、潘炳某、马光某听说同伴黄某受伤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就分乘两辆小车前往看望,途中发现陈映某正在撤离现场,潘洵某驾面包车撞倒陈映某,陈映某起身逃跑至渡头市场杂货行,陈永某等六人下车追上并持刀、钢管等具械对陈映某进行围打,致使陈映某头颅、右肩胛下角等全身多处损伤。陶海某、陈映某受伤后由朋友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海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陈映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永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经济损失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三人前往刑侦大队协助办案,三人到达刑侦队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案件焦点】

如何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险性的因素,适用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在本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永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武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黄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中犯罪人陈永某、李某、黄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具体量刑情节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自首情节的认定。陈永某、李某、黄纯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自首的认定是能否刑期降格的前提条件。

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过错是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并不必然就会减轻处罚,还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而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法官衡量这一因素的重要标杆,是法官据以量刑上是否考虑定罪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害人陶海某在街上见到陈淑某等几名女子在门前站立,陶海某用手摸陈的胸部,引起陈的反感,陈淑某的父亲陈志某过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最终发生双方打架。被害人陶海某公然羞辱妇女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诱因,因此法官判定被害人陶海某等人在本案中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且案发后,陈永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海某、陈映某等人经济损失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看出陈永某等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法官在综合以上情节的基础上最后才给予陈永某等三人减轻处罚的判决,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黄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