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核心法条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

1.本罪的对象是“人”,无论是何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错误认识但只要其意欲的对象与实际针对的对象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将甲误认为乙而杀死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停止活动时结束。故溺婴是故意杀人罪,而堕胎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将尸体当作活人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的机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终结。杀人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如妇女故意不给自己的婴儿喂奶,将其活活饿死;负有营救落水儿童职责的保育员,有能力救助而坐视不救,致使儿童死亡等情形,这表明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3.关于自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对于涉及自杀问题的案件,一般分为以下情况区别对待:(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别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量刑的情节,结合案件其他情节加以综合考虑。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案件,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身亡的案件。(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之意而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易混易错

掌握故意杀人罪的重点和难点是与其他犯罪相关的“杀人行为”的处理,现归纳如下:

1.与其他犯罪相关的“杀人行为”的处理。

(1)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方式杀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想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解决。

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又造成不特定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成立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2)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以劫持航空器罪处罚。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则以故意杀人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4)绑架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定一个绑架罪。

(5)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又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处罚。但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6)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造成被害人伤亡的:①如果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②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7)在抢劫、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定罪处刑。

在抢劫、强奸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8)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中,杀害执行人员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9)行为人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视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

(1)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2)抗税行为中使用暴力危及税务人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如果在暴力抗税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可依情节严重的抗税罪论处。

试题范例

1.(2009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猎人甲因与同村妇女乙通奸而打算离婚,其妻丙坚决不同意,扬言如果甲提出离婚,将与甲同归于尽。甲无奈,只得一方面佯装与丙和好如初,另一方面告知乙准备杀害丙而与之结婚,并让乙购买毒鼠强用于毒杀丙,但乙多次寻购而无处购买。此计不成后,甲又请巫婆丁施法术咒死丙。一日,甲正在擦猎枪(注:甲系合法持有该枪支,并接受过严格的枪支安全使用培训),丙赶集回来,兴致勃勃地站在甲身旁向甲介绍在集市上的所见所闻。由于甲在擦枪时没有将枪中子弹退出,也没有关上保险,无意中触碰扳机走火致丙死亡。

案发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想到枪支会走火。

阅读以上材料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分析:

(1)应如何认定甲、乙、丁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2)应如何处罚甲、乙、丁?

答案:(1)关于甲“告知乙准备杀害丙并让乙购买毒鼠强用于毒杀丙”的行为与乙构成共同犯罪(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预备,因为还未着手实行犯罪但已开始为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甲又请巫婆丁施法术咒死丙的行为属于愚昧犯,二者均不构成犯罪。甲擦猎枪无意中触碰扳机走火致丙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甲擦猎枪本应能认识到走火的可能性,因此存在过失。

(2)对甲应该按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对乙按故意杀人罪(预备)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2012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甲雇用乙杀胡某,并且带乙辨认了胡某。乙在某夜将王某误当作胡某而杀害。甲因此拒付“佣金”。在本案中(  )。

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C.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D.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A

3.单项选择题

按照刑法规定,以下情形中,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是(  )。

A.拐卖妇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C.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

D.刑讯逼供致被害人死亡的

答案:D

4.单项选择题

下列行为中,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是(  )。

A.甲在与钱某争吵中,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钱某刺一刀后扬长而去,致其重伤

B.乙在非法拘禁孙某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孙某死亡

C.丙在绑架李某、向李某家属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李某

D.丁对公共建筑物放火,大火烧毁该建筑物,并且烧死2人

答案:B

核心法条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2)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

2.本罪与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和行为人能否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经验以及客观环境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否则应按意外事件处理。

3.本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1)刑法规定以他人死亡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件之一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应分别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这种情况下发生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2)还有一些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强奸,抢劫,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致人死亡的,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对此应按有关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试题范例

单项选择题

张某带两岁的女儿甲在村头玩耍,一个五岁的小男孩乙从后面跑上来将甲推倒,张某一把抓住乙顺手一推,乙倒地头部碰在石头上,一动不动,张某认为乙已死,就把乙抱到村外准备埋掉,掩埋时,突然感觉乙好像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就用石头砸乙头部后将乙埋掉离去。案发后,经鉴定,张某用石头砸之前乙已死亡。张某的行为构成(  )。

A.过失致人死亡罪

B.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

C.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D.故意杀人罪

答案:C

核心法条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

第234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02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95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释解分析

1.本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有三个特征:①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执行职务、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不构成犯罪。②伤害的对象只能是他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现役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而自伤自己身体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③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是法定的三种伤害结果,直接影响故意伤害罪的轻重程度进而影响到量刑幅度。(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应特别注意本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具体参见本条释解分析5。

3.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尤其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之间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4.划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基于轻伤或重伤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行为人并无伤害、杀害他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都包含殴打致人轻伤的内容,至于具体构成何罪,取决于是否“事出有因”,事出有因而打人致伤的,是故意伤害罪;“无事生非”而殴打他人致伤(仅限轻伤)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是对于那些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携带凶器,动辄伤人,不计后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践中一般以结果论:如果发生死亡结果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仅仅发生伤害结果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5.划清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要件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如强奸、抢劫、拐卖妇女等犯罪致人死亡的,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他包含伤害要件的犯罪可参见:包含故意杀人要件的情形下,各相关犯罪的处理。

6.故意伤害罪的罪数问题。

(1)按结果加重犯从一重罪处理:刑法中有些条文规定“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作为某种犯罪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则按照有关刑法条文的规定定罪量刑,不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主要有:犯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2)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从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按法条竞合或转化犯处理: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直接按有关犯罪定罪处罚,不定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造成重伤结果的,则通常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易混易错

1.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1)只有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结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不过由于故意伤害有可能是自诉案件,即使造成了轻伤的结果,如果是由被害人自诉的,也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2)行为人没有重伤或者轻伤他人的故意,亦无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刑讯逼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抢劫、妨害公务、妨害作证等犯罪故意,而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暂时性肉体痛苦或轻微伤害的,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直接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导致死亡的,则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在本人去世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则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试题范例

1.(2007年真题)法条分析题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试说明:

(1)本条第1款中“伤害”的程度要求。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3)本条第2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试举例说明。

(4)如果甲故意致他人重伤但未造成严重残疾,根据案情应予减轻处罚的,对甲应如何判处刑罚?

答案:(1)本条第1款中“伤害”的程度要求是指轻伤。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3)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例如,犯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致人死亡的,应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如果甲故意致他人重伤但未造成严重残疾,根据案情应予减轻处罚,对甲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

2.(2017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下列选项中,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是(  )。

A.抢劫未果却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B.强奸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的

C.刑讯逼供时造成犯罪嫌疑人伤残的

D.拐卖儿童过程中造成被拐卖儿童重伤的

答案:C

3.单项选择题

医生甲借给乙做手术之机偷偷摘取乙的某器官卖给丙,后乙因感染而导致死亡,则甲构成(  )。

A.盗窃罪

B.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C.故意杀人罪

D.诈骗罪

答案:C

4.单项选择题

下列行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有(  )。

A.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伤害结果的

B.以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但没有造成他人残疾的

C.过失伤害他人,并致人残疾的

D.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答案:D

核心法条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释解分析

1.本条规定的是强奸罪。该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对象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性交行为被强迫进行,这是强奸行为的外在属性。(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立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间接实行犯。(4)主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

2.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3.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包括自愿卖淫),均应以强奸罪从重论处。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4.强奸罪的罪数问题:行为人在强奸的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压制反抗或者因为强奸行为粗暴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强奸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为了杀人灭口或者泄愤报复等又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5.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和外在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2)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3)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被害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加以区别。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强奸罪,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6.强奸罪的五种加重处罚情节:(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下列四种情节以外的,有其他恶劣情节者,如动机卑鄙、手段残酷、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当指三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当众,是指能为三个以上的不特定的人所见所闻的情形。(4)两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强奸。(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易混易错

1.划清强奸罪与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属道德领域内的问题,不能用刑事方法解决。在恋爱期间,男方采取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女方当时并未告发,但后来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2.划清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通奸与强奸有着本质的区别,本不难区分,但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者以破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未成,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请求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未获女方同意的情形。虽然求奸者主观上意图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有拉衣扯裤、拥抱猥亵等行为,但求奸者主观上无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无强行性交的行为,一旦妇女坚决拒绝,便即停手,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强奸未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行性交的行为没有完成。

试题范例

1.(2017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下列选项中,应以强奸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  )。

A.甲利用业务关系,在女推销员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行为

B.乙在拐卖过程中,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

C.丙宣传迷信,以“行为治疗法”蒙骗求医女性与之发生性行为

D.丁将男性同事灌醉,趁其熟睡与之发生同性性行为

答案:C

2.多项选择题

下列情形中,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有(  )。

A.利用迷信手段欺骗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B.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C.利用妇女极度疲劳昏睡之机,冒充其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D.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妇女办理出国手续,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妇女为达到出国目的,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答案:AC

3.案例分析题

甲(女,1984年7月20日生)因其同居男友乙另有新欢丙而生恨意。2004年6月7日,甲得知当晚丙一人独居于郊外的出租屋,遂叫来好友丁(男,1986年12月13日生),要其晚上去强奸丙,并给了丁500元“报酬”,丁同意。晚9点,甲领着丁来到丙住处附近,指认了出租屋,并给了丁一把其从男友处偷来的钥匙。晚10点左右,丁找到出租屋,因房门未锁而顺利进入房间,正欲强奸时,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黑暗中丁用力反复将被害人头部向墙体撞去,见被害人不再反抗,于是拉开电灯。丁准备强奸时发现被害人已没有了气息,遂匆忙逃走。回家后,丁越想越怕,便告知父母。其父母反复规劝,并硬拉着丁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罪行。案发后查明:①甲已有三个月身孕;②甲于2003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③被害女子并非丙,而是丙的另一同室女友戊,丙当晚因加班未归;④戊因丁的暴力而死亡。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丁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并简要说明理由。

(2)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这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有无影响?为什么?

(3)对甲能否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为什么?

(4)甲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5)指出丁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处罚原则。

答案:(1)甲、丁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一罪,不构成数罪;甲教唆丁实施强奸行为,并为丁的强奸行为提供了准备条件的帮助行为,丁接受教唆并实施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甲成立教唆犯,丁是实行犯,甲的帮助行为为教唆行为所吸收,不再独立评价。两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共同犯罪;丁在实施强奸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需要单独定罪,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甲也应对戊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2)这一事实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为戊虽然不是甲、丁预期的犯罪对象,但这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甲也应对戊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3)不能对甲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为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4)甲不构成累犯。因为甲犯强奸罪是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且没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根据刑法规定,此情形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5)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被其父母硬拉到公安机关交代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核心法条

第237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强制猥亵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既可以是妇女(已满14周岁),也可以是男子;侮辱行为的对象只能是妇女。(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同伴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或者满足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所谓侮辱是指对妇女实施使其倍感难堪、羞辱的淫秽下流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不是以奸淫为目的,其动机通常是寻求性刺激。

猥亵儿童罪,是指对年龄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所谓的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易混易错

1.强制猥亵、侮辱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指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以及这种强制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对妇女实施侮辱行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他人或者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状态的强制性手段,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或者即使使用了强制性手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的界限。由于这两种犯罪都是以妇女为侵害的对象,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具体行为的表现方式也有较多相似之处,因而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致性交行为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强奸罪目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3.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限。以妇女为对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前者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后者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前者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后者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3)前者要求采取暴力、威胁等强制方法;后者不要求采取方法。(4)前者不要求公然进行;后者要求公然进行。(5)前者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且不属于亲告罪;后者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属于亲告罪。

4.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5.注意区分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二者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为女子;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

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核心法条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解分析

1.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本罪是持续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2.应注意本条第3款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

3.非法拘禁罪存在结果加重犯,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如果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按转化的情形处理。

4.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转化应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

易混易错

1.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见本条释解分析3和4。

2.非法拘禁罪与其他侵犯自由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点是目的和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拘禁罪是侵犯自由类犯罪的基本类型,除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这种特殊情形外,对主观目的和侵犯自由的方式均无特别的规定,其他两种侵犯自由的犯罪则对主观目的或行为方式有特别限定。拐卖妇女、儿童罪限于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限于以非法索取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试题范例

1.(2007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某村村委会办公室财物被盗,村委会主任甲怀疑是村民陈某所为,即带领村治保主任等人将陈某带到村委会办公楼“审讯”。陈某拒不承认偷窃行为,甲即命人将陈某关押在办公楼地下室。陈某感到冤屈,第二天早晨在办公楼地下室愤而自杀身亡。

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还有以下违法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村里因100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500万元。甲在负责发放这笔款项时,谎称为了催要这笔款项,曾花费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遂用假发票在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报销5万元“招待费”归自己所有。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的行为各构成何罪?并简要说明理由。

(2)对甲应如何处罚?并简要说明法律根据。

答案:(1)甲带领村治保主任等人将陈某带到村委会办公楼“审讯”,陈某拒不承认偷窃行为,甲即命人将陈某关押在办公楼地下室的行为与他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甲的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自由,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应注意,虽然“陈某感到冤屈,第二天早晨在办公楼地下室愤而自杀身亡”,但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形”,故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甲在负责发放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款项时,谎称为了催要这笔款项,曾花费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遂用假发票在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报销5万元“招待费”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甲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又因为其行为采取了骗取的手段。这些都满足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甲非法拘禁致他人自杀虽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形”,但对乙“审讯”,并致其自杀,也应认定具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还犯有贪污罪,成立特别自首,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甲应当数罪并罚,因为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贪污罪。

2.(2017年真题)多项选择题

下列选项中,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有(  )。

A.甲(警察)因私怨与刘某发生口角,用手铐将刘某铐在警车内

B.乙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债务人涂某的妻子

C.丙为了索要劳务报酬,偷走龙某出生不久的儿子

D.丁为了追索高利贷,扣留债务人钱某

答案:ABD

3.(2018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第二年,甲得知李某欠朋友乙2万元赌债,遂于一天夜晚,伙同乙将李某堵在某宾馆房间内,甲殴打李某致其轻伤,并索要“赌债”。李某表示自己没有带钱,乙威逼李某给家人打电话,要求李某告知家人送3万元现金急用。第二天上午9时,李某的家人送来3万元现金,之后甲将李某释放。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2)甲、乙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答案:(1)甲、乙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李某,且索取的数额与所欠债务的数额之间差异不明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

(2)甲的行为成立累犯,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因此属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根据案情,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单项选择题

刘某欠赌债不还,钱某邀朋友林某、涂某一起将刘某骗到一空房内捆绑起来吊在房梁上,用竹板抽打,逼其还钱。2天后,刘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刘某为轻微伤。对钱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  )。

A.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B.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C.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

D.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答案:A

核心法条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释解分析

1.本条是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劫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2.绑架后只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包括过失致死的情况。

3.绑架罪是目的犯,必须主观上具备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完全控制了被害人,即犯罪既遂,而不能以是否获得财物、是否实现绑架目的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

易混易错

1.绑架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对绑架罪的处罚极其严厉,认定时应当注意:绑架罪通常表现为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或提出重大的非法要求。但如果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绑架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与抢劫罪的界限。相同点:二者都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体方面都属于复杂客体。区别:1)手段不同,绑架罪以绑架人质为手段,抢劫罪不包括这种手段。2)强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罪是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抢劫罪是向被害人直接强取财物。3)伤害对象不同,绑架罪除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外,还侵犯了人质的亲属及相关人员的权利,而抢劫罪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是否使用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使用绑架、劫持人质的方式之外的方式来非法勒索财物。应特别注意两种情形:1)如果行为人以谎称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取财物的,仍然属于敲诈勒索罪。2)如果行为人为了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绑架人质,致人质死亡或者杀害人质之后,向被害人有关的人员谎称人质仍然活着,继续勒索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没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对于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一般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也要分具体情形而定:1)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不大,可以仍按非法拘禁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过大,甚至名为索债,实为绑架人质非法索取财产,应按绑架罪论处。

3.绑架罪的既遂问题:只要犯罪人实际控制或劫持了人质就构成既遂,不以行为人开始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为必要,也不以行为人实现了索取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为必要。对于犯罪人绑架人质之后,自动释放人质的,一般也不认为成立犯罪中止。

试题范例

1.(2012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甲带领15周岁的乙,在停车场劫持了宋某,将宋某带到郊外一废弃厂房内,捆绑在铁架床上。甲指使乙将宋某携带的现金以及手机、名贵金表等价值3万元的财物搜掠一空。同时,甲打电话给宋某的妻子索要20万元赎金,宋某的妻子答应付款。乙受甲指派,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拿到了20万元赎金。甲通过电话确定乙已取得赎金后,随即将宋某杀害。之后,甲将宋某的手机、手表以及2万元现金分给乙,自己驾驶宋某的汽车携带其他财物逃跑。甲、乙被通缉之后,乙才得知甲杀害了人质,感到事态严重,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1)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2)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3)乙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节?

答案:(1)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甲带领乙劫持宋某,并打电话给宋某的妻子索要赎金,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且甲杀害了宋某,对甲应以绑架罪论处。

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甲带领乙在停车场劫持宋某后,指使乙搜掠了宋某的财物,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

(2)乙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乙犯罪时15周岁,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

(3)乙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2014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下列行为中,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是(  )。

A.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他人幼儿

B.以索取赌债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

C.以索取工程款为目的偷盗他人幼儿

D.以索取虚构的欠款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

答案:D

3.(2016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甲谎称邢某欠自己20万元货款未还,请乙帮忙“要账”。乙信以为真,答应帮忙。二人遂强行劫持了邢某,驾车将其带至外地一宾馆捆绑起来,由乙看管。甲背着乙将邢某随身佩戴的手表、项链、戒指等贵重物品搜走,并两次给邢某的妻子打电话,勒索人民币20万元,称不给钱就杀人。邢某趁甲不在告诉乙,自己并不欠甲一分钱,请求乙将自己放走。乙不相信,要邢某老实点,还抽了邢某一巴掌。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2)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3)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1)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理由是:甲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甲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意思;甲绑架邢某后搜走其财物,该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罪名,应依照重罪绑架罪定罪处罚。

(2)乙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乙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乙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基于解决债务纠纷的目的,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勒索财物的意图。

(3)甲、乙的行为在限制他人自由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甲请求乙帮助自己限制邢某的人身自由,乙基于为甲追偿债务的目的答应帮助其限制邢某的人身自由,二人形成了限制邢某人身自由的合意,并且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甲勒索财物的行为,超出了二人共同故意的范围。

4.法条分析题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试说明:

(1)本条规定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含义应如何理解?

(2)本条规定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含义应如何理解?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并强迫被劫持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为什么?

(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婴儿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1)本条规定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含义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担忧,向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或组织提出财产要求的行为。

(2)本条规定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含义是指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担忧,向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组织提出财物以外的其他要求的行为。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并强迫被劫持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绑架罪是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提出要求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并强迫被劫持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这一要件,而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婴儿的行为,应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婴儿的行为,是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更为严重的行为,尽管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论理解释,当然可以解释到绑架罪当中,所以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核心法条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释解分析

1.本条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这里的妇女包括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本罪既是目的犯,也是行为犯。

2.注意本罪加重处罚的8种情形:其中第3项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与被拐卖的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拐卖的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第7项情节,不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易混易错

1.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中的拐卖包括绑架他人出卖的行为,以出卖被害人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绑架手段的,仍然是拐卖妇女、儿童罪。

(2)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条件,只要行为人是为了牟取暴利而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就构成本罪。

(3)出卖自己子女或亲属的,要区别对待:1)没有营利目的,因迫于生活困难或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对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4)其他人收养、收买儿童之后,转手倒卖的,或者捡拾儿童后出卖的,一律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4)如果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作婚介而索取财物即收取中介费的,不以犯罪论。但如果行为人与所谓的被害妇女通谋,将该妇女假“卖给”某人成婚后双双逃走,诈骗数额较大的,则成立诈骗罪;如果是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行为包含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个行为,故若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帮助犯论,而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4.本罪的罪数问题。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强迫、引诱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都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不数罪并罚。但是,对被拐卖的妇女犯其他罪的,比如杀害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

试题范例

1.(2010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人民法院查明成年人高某以下犯罪事实:

事实一:2006年7月2日高某在拐卖妇女顾某过程中,将顾某强行奸淫,后又强迫其卖淫,7 月9日将顾某出卖。在7月20日,高某还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两名婴儿。为防止婴儿哭闹,高某给婴儿喂了安眠药,因剂量不当导致其中一名婴儿死亡。另一名婴儿一直没有卖出去。

问题:“事实一”中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为什么?

答案:高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死亡的,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加重处罚的情节。

2.(2013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甲收买被拐卖的张某后,为让其心甘情愿地做自己的妻子,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对甲的行为(  )。

A.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B.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处罚

C.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D.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答案:C

3.(2015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2010年3月1日,甲(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和乙(女,1995年8月1日出生)为购买高档手机骗走邻居家3岁的小孩,准备将其卖出。两人将孩子关在城郊一处废弃库房后,甲去外地寻找买主,并安排乙看管孩子。孩子哭闹不休,乙难以忍受,离开库房,弃之不顾。甲得知乙不在库房,就要求乙返回,乙不予理会,最终导致孩子饿死。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2)乙的行为如何定罪?

(3)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1)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依据刑法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构成拐卖儿童罪。甲年满16周岁,为取得非法利益,将邻居家的小孩骗走后准备卖出,且已实行拐卖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甲拐卖儿童过程中将其关在城郊废弃库房中,虽非法剥夺了小孩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拐卖儿童行为包含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因此不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甲过失造成被拐卖人死亡,属于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

(2)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乙与甲合谋共同实行拐卖儿童行为,但由于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拐卖儿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乙明知不看管3岁儿童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却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乙已满14周岁,故对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杀人罪。

(3)甲和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共同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但乙对拐卖儿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二者不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甲为过失,乙为故意,故二者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核心法条

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释解分析

第241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侵犯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儿童,并对被拐卖人实施人身控制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过失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多出于买来做妻子或子女的动机,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易混易错

1.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收买”形式构成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形式上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上有着明显区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拐卖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没有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出卖的行为。但是,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有的买主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与他人。对于这种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2)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有约定的。这种情形很复杂,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虽与“人贩子”有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本罪与本罪转化罪或者数罪的界限。(1)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转化犯的规定处罚: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2)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转化犯的规定处罚:①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②与被收买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上述第1项和第2项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罪和相应的犯罪数罪并罚。

3.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1)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是指当被买儿童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其下落,前去领回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如果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核心法条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第25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解分析

第243条规定的是诬告陷害罪。

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但是,被诬陷人是否实际受到刑事追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点:(1)诬告陷害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2)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3)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而只是虚报案情,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是谁作案的,不构成本罪。

3.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4.本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本罪属于行为犯,但并非行为人一旦完成行为就成立既遂,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如果导致被害人作为刑事侦查的对象而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即可认定既遂。

5.本罪的罪数问题。行为人在实施诬告行为的过程中,也可能伴随一些相关的犯罪行为。(1)如果诬告证据或作伪证的行为可能触犯伪证罪,这时其伪证行为可以视为是诬告陷害行为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定罪处罚。(2)若诬告的过程中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从而具有诽谤性质的,也视为诬告陷害罪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另追究诽谤的责任。

第254条规定的是报复陷害罪,其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易混易错

1.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达不到严重主要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捏造他人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事实,进行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或者阻挠他人任职升迁的,因不具备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种情形是诬告陷害他人的程度未达到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或者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不严重,诬告的手段不恶劣等。

2.划清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诬告的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并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具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行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行为人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认为自己所告发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因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诬告陷害罪论。

3.划清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4.划清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诽谤罪则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试题范例

1.(2012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警察甲因公民吴某举报自己受贿而怀恨在心,遂用他人手机向某军官发了一条短信,捏造吴某与其妻子同居。该军官信任自己的妻子,未予理睬。甲的行为(  )。

A.构成诽谤罪   B.构成诬告陷害罪

C.构成报复陷害罪   D.不构成犯罪

答案:D

2.(2017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甲为了报复素有矛盾的刘某,捏造刘某贪污的材料向检察机关举报,导致刘某被逮捕。甲的行为构成(  )。

A.诬告陷害罪   B.诽谤罪

C.报复陷害罪   D.伪证罪

答案:A

核心法条

第244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解分析

1.《刑法修正案(四)》增加的第244条之一是关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行政法规,这是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要具有雇用童工从事上述三种形式的危重劳动中的一种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该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刑法》第244条是关于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易混易错

1.划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应该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行为的界限。“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雇用多名童工或多次非法雇用童工或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劳动;还指因从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劳动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2.划清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许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正确理解“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在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构成本罪的同时,如果还有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其他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如强迫劳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的,应当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

4.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不是共同犯罪,而直接以强迫劳动罪处罚。

试题范例

单项选择题

甲为一砖厂老板,由乙负责为其招募若干小工(均未满16周岁)从事砖块生产,规定任何时候都不得离开厂区,并指令在监工丙的命令和监视下每人每天必须干16小时,如遇反抗则遭到毒打或罚加班两小时,其中一小工丁被乙毒打致残,小工戊在点火时不小心引发特大火灾。则(  )。

A.甲、乙、丙均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

B.甲、乙、丙均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C.甲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乙构成强迫劳动罪、丙构成故意伤害罪

D.甲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数罪并罚;乙构成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丙构成强迫劳动罪

答案:D

核心法条

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相关法条

第98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

1.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1)侮辱必须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侮辱行为的方法主要包括暴力、言词、文字图画三种方法;(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即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侮辱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2.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1)诽谤必须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进行,即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2)必须散布所捏造的事实;(3)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这一点与侮辱罪相同。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诽谤罪。

3.侮辱罪和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同时,如果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外,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易混易错

1.侮辱罪与非罪的界限。侮辱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采取暴力方法侮辱他人,不仅严重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而且使他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因此,一般的谩骂、戏弄等轻微侮辱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对于公民正当行使知情权、批评权、舆论监督权等权利的,只要内容真实或基本属实就不能认为是侮辱行为。

2.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主观方面,侮辱罪意图损害他人的名誉、尊严,而故意伤害罪是损害他人的健康;在客观方面,侮辱罪不要求造成伤害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因此,在暴力侮辱他人的场合,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只能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3.侮辱罪的罪数问题。(1)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同时又造成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从一重罪处罚,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处罚。(2)在犯其他罪的场合,又有侮辱行为的,如非法拘禁他人有侮辱情节的,在公共场所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又同时损害被害人名誉、人格的,按照有关的犯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3)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有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侮辱罪并罚。

4.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和人格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引起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达不到上述情节严重者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有诽谤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但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但可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因新闻报道等严重失实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侵权处理(侵害名誉权)。

5.划清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两者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区别的关键在于:(1)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方式,也可以是暴力的方式;后者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方式,不可能是暴力的方式。(2)行为手段不同。前者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真实的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不可能使用捏造并散布事实的方法;后者则必须是捏造事实,并以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

试题范例

1.(2015年真题)多项选择题

下列犯罪中,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有(  )。

A.重婚罪

B.侮辱罪

C.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D.遗弃罪

答案:BC

2.单项选择题

甲(男)和乙(女)发生纠纷,乙将脏物泼在甲的身上,甲恼羞成怒,便揪住乙的上衣,在有众多村民围观的情况下,对乙的下身猛击几拳,乙还手打骂不止,甲便扒下乙的裤子,叫来自家养的大公狗扑在乙的身上。甲的行为构成(  )。

A.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B.公然侮辱罪

C.侮辱罪

D.诽谤罪

答案:C

核心法条

第247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第94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释解分析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规定。这两个罪的构成特征是:(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

易混易错

刑讯逼供造成重伤、死亡时的罪数认定:

若刑讯造成轻伤结果的,只认定为刑讯逼供罪。但是如果刑讯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则应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但要注意正确理解这里的伤残和死亡。

(1)致人伤残是指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的结果,但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残而发生伤残后果的情况,后者一般作为认定处罚刑讯逼供罪的情节考虑。

(2)致人死亡是指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1)如果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足以致人伤残的行为,但是对于自己的刑讯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缺乏故意时,一般也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2)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般的刑讯行为,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杀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一般按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试题范例

(2006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按照刑法规定,以下情形中,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是(  )。

A.拐卖妇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C.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

D.刑讯逼供致被害人死亡的

答案:D

核心法条

第253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当从重处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包括:(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 000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易混易错

本罪的认定中,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2)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核心法条

第256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罪。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易混易错

1.罪与非罪的界限。(1)注意本罪“选举”范围的特定性,特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公司领导等其他选举活动进行干扰、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很坏社会影响等情形。

2.本罪的罪数。(1)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破坏选举时,其暴力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此时可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2)行为人使用贿赂手段破坏选举时,可能同时触犯贿赂罪,此时贿赂行为可视为破坏选举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仍以破坏选举罪定罪处罚。

核心法条

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释解分析

本条规定的是重婚罪。重婚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所谓结婚,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两种情况。(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经有配偶的人即已婚者,或者是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者不构成本罪。

易混易错

1.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不包括未经依法登记结婚而与他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因此,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又与其他无配偶的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的,不构成重婚罪;依法登记结婚的,也不构成重婚罪。行为人已经与他人依法登记结婚又与其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的,应认定构成重婚罪。

2.对妇女在特殊情况下重婚的,不认为是犯罪。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国家和社会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核心法条

第260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相关法条

第260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释解分析

1.第260条规定的是虐待罪。虐待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包括继父母、养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第260条之一规定的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其构成特征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且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被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会造成他们肉体上和精神上损害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3.第261条规定的是遗弃罪。遗弃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走或者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是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易混易错

1.虐待罪与非罪界限。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虐待的手段、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造成的后果、虐待的动机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一般来说,虐待动机特别卑鄙的,虐待手段特别残忍的,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虐待因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被认为是情节恶劣。

2.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如果在虐待的过程中,某一次虐待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或者由于被虐待人因长期遭受虐待,体弱多病发生死亡结果的,一般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在虐待的过程中,行为超过了虐待的限度,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且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直接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或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虐待罪的罪数。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或杀害被虐待人的,是否需要数罪并罚要区分情况:(1)如果平时就存在虐待行为且构成虐待罪的,某一次虐待行为过程中故意重伤或杀害被虐待人的,应当数罪并罚。(2)如果平时就存在虐待行为但没有构成虐待罪(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某一次虐待行为过程中故意重伤或杀害被虐待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直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遗弃罪的认定。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需要根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评价。

5.虐待罪与遗弃罪的界限。(1)犯罪目的不同。虐待罪的目的是摧残折磨被害人;遗弃罪的目的是逃避履行扶养义务。(2)行为方式不同。虐待罪往往是积极的作为方式;遗弃罪往往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3)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虐待罪的对象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遗弃罪的对象仅限于年老、年幼、患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6.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罪数。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数罪并罚。

7.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考察涉案人员与被害人是否存在监护、看护责任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监护、看护责任关系,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有关虐待行为也不成立本罪。二是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虽然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虐待行为,但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后果)的,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三是行为人还必须具有履行监护、看护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具备某种能力而造成被害人陷于受虐待地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比如,行为人因为自己生存能力不足而致使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经常忍饥挨饿、无力送医就诊的,即便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况,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8.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的区别。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虐待罪的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

试题范例

(2019年真题)单项选择题

幼儿园教师甲在幼儿园卫生间多次用针刺戳肖某等10余名幼儿的臀部,虽未造成伤害后果,但情节十分恶劣。甲的行为应认定(  )。

A.侮辱罪

B.猥亵儿童罪

C.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D.故意伤害罪

答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