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上下册)
- 冯玉军主编
- 22252字
- 2020-08-29 21:08:46
第七章 “以宪法为核心”完善法律体系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无疑,如何确保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问题,我们必须作出回答。在此,本章拟就如何保障我国法律体系、如何“以宪法为核心”的问题作一点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节 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应当不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
翻开我国法学各学科的教科书,几乎大同小异地写道:法的渊源(或法律渊源)包括多种含义:法的历史渊源、法的理论渊源、法的形式渊源、法的本质渊源等。[1]但紧接着,其往往又强调仅在“形式渊源”这一种意义上使用“法的渊源”概念,即把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通说”[2]。这样一来,好像法的渊源(或法律渊源)就是指法的表现形式。[3]同时,我国几乎所有的部门法学者在论述各部门法的渊源时都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当然也都是把宪法视为部门法的“形式渊源”,即表现形式。
然而,关于作为部门法之渊源的宪法在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究竟起什么作用,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却往往只字不提。似乎宪法对部门法来说,仅有“形式渊源”意义,而没有多少实际价值。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学界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这一传统的主流观点有诸多弊端,不能成立,对确保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相当不利,应当予以抛弃。
一、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造成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混同
目前我国各部门法学界将宪法视为其渊源或表现形式,几乎都是把宪法中的那些与某个部门法相关的规定视为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将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内容当作部门法的重要内容。比如,有行政法学者认为,“宪法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的一种渊源,是行政法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宪法所规定的某些内容(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同时也是行政法的内容,例如:宪法规定了行政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与形式;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与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等等”[4]。又如,有民法学者认为,“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关于财产及其保护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等,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5]。按照这种认识,宪法上的有关规定既是宪法规范,又成了部门法的规范。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一个部门法中既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又有一般效力的普通法律规范,还导致同一规定既可以是宪法规范,又可以是普通法律规范,造成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混同。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的实质是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6]宪法就是宪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二者不能混同;宪法就是宪法,法律就是法律,宪法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二者不能混同,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不能也不可能属于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这也就是说,宪法既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成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
二、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降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把宪法的一些规定看作是部门法的规范,把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内容看作是部门法的内容,这是在实际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至少是宪法的部分内容)降低到与只具有一般效力的部门法相同的地位,无形中降低甚至否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尤其是目前虽然我国各部门法的学者以及法律实践者都将宪法看作是部门法的渊源,但从来不思考作为部门法渊源的宪法在部门法的实践中如何应用,在执行和适用部门法时从来不考虑宪法,不执行宪法,更不适用宪法。由此看来,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好像真的只有“形式”意义,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在部门法的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体现,根本没有得到维护。部门法的学者及法律实践者几乎都看不起宪法,“宪法无用”成为他们乃至全社会的口头禅。在很大程度上,这些都是将宪法视为部门法渊源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导致宪法的内容不完整
各个部门法学者都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纷纷将宪法上的有关规定划归为某个部门法的内容。这个部门法要将宪法上的一些规定作为自己部门的规范和内容,而那个部门法也要把相同的宪法内容划归为自己部门。这样一来,我们不禁要问:宪法依托什么而存在?宪法内容依靠什么来表现?显然,部门法对宪法的瓜分会导致宪法的内容本身不完整。例如,按照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的一般观点,宪法上的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规定都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由此,宪法有关行政机关的内容就不完整了。这似乎成就了部门法,但牺牲了宪法!
国内已有学者发现了这一问题:“部门法的根本原则来自宪法,在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许多规则与原则属于其他各个法律部门。例如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可能属于行政法,国家经济制度的法律可能属于民商法,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可能属于刑法,等等。但是这么一分宪法法律部门就只剩下空壳了。”[7]
四、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模糊各部门法之间的界线
完备的法律体系“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彼此协调与和谐,既不能相互重复,更不能相互矛盾”[8]。然而,如果凡是与某个部门法相关的宪法规定都划归某个部门法,而宪法上的规定一般又比较具有原则性,同一规定往往与许多部门法都相关,那么这样就会出现宪法上的同一规定被多个部门法视为自己的规范和内容的现象。在事实上,目前各部门法几乎都把宪法上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当作自己的法律规范,这导致各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相互重叠,各部门法之间的界线也就不清晰了,这很不利于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和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之完善。
综上,显然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渊源(表现形式),这会导致出现并且已经出现许多矛盾和困境,它们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宪法就是宪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宪法的规范与部门法的规范不能混同,宪法不是部门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对此,已有部门法学者开始认识到这一点。例如,国内著名的民法学者魏振瀛教授就改变了原来关于宪法的一些规定也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认识[9],转而明确指出:宪法不是作为“民法表现形式”的渊源。[10]又如,行政法学者熊文钊教授明确提出:“目前绝大多数行政法专著和教科书都径直将宪法规范作为行政法规范的表现形式,这是不妥当的。宪法规范具有特殊属性,它规定国家各种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和根据。宪法中有关国家行政活动原则的规定,是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宪法依据,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我们承认宪法规定同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密切关系,有的条文甚至是雷同的,如宪法同国务院组织法的某些规定。但宪法规定毕竟是宪法规定,行政法规范毕竟是行政法规范,不能将宪法规定牵强拉入行政法规范体系。”[11]
第二节 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 应当取消“宪法部门”并划分新的法律部门
也许有人会指出,宪法本身就是部门法,它怎么不是部门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呢?它应该至少是宪法部门的渊源吧?本章的回答是否定的。同样地,“宪法部门”的划分不利于“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一、宪法作为部门法的困境
在我国法学界,有的主张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10个法律部门[12],有的认为应划分为9个法律部门[13],还有提出可以划分为7大法律部门[14],等等。认识不一,但都强调宪法是重要的法律部门,是部门法,即宪法部门。
一般认为,作为部门法,宪法部门由宪法典与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以及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15]所组成。这似乎成为法学界的一个共识。
然而,稍加思考,就会发现了一个问题:在宪法部门中既有创制程序最严格、法律效力最高的宪法典,又有与其他普通的部门法创制程序相同、法律效力相等的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那么在宪法部门里的那些法律规范是不是都算是宪法规范?[16]倘若我们说在宪法部门里的法律规范统统属于宪法规范,那么在宪法部门里就存在两类法律效力不同的宪法规范,因为众所周知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典的效力要比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等“宪法性法律”的效力高,这样一来所谓“宪法部门”的划分显然不符合法律部门的特点,通常认为在同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其效力是相同的。然而,倘若我们讲在所谓“宪法部门”里的法律规范并不是全部属于宪法规范,只有宪法典里的法律规范才是宪法规范,那么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里的法律规范又属于什么法律规范呢?
显然,所谓“宪法部门”的内部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把效力最高的宪法典与效力一般的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里是不妥当的。而且,倘若宪法既是根本法,又是部门法,那么我们在谈论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时,就会搞不清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究竟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还是指宪法部门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17]另外,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宪法的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而宪法的表现形式又包括宪法典和所谓“宪法性法律”,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典是不同的,其性质不是宪法而是法律,显然这样的观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由此看来,所谓“宪法部门”的划分并不科学,也很不利于确立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核心地位,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很有必要加以调整。
二、宪法仅是根本法的法理分析
不但将宪法与所谓“宪法性法律”一起组成所谓的“宪法部门”是不科学的,而且宪法本身仅仅是根本法,我们本来就不该将它视为部门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法
纵观各国的宪法,不管是成典宪法还是不成典宪法[18],它们的内容都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及其相互关系、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国家的根本性问题的。“正因为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它便成为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便成为法律的法律,便取得国家根本法地位。”[19]所谓“根本法”,是就宪法内容上讲的,是指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20]。
(二)从各国宪法和法律所使用的“宪法”概念来看,“宪法”只指宪法典,仅是根本法
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又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第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无疑,在上述各国的宪法典及我国的一般法律中使用的“宪法”一词就是指宪法典(即所谓形式意义的宪法),仅指根本法(即所谓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从来不是指所谓部门法意义的宪法(即所谓实质意义的宪法)。
(三)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作为根本法,已被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条文所确认
例如,原来苏联宪法甚至在宪法的名称上标明宪法是根本法,其1924年、1936年、1977年宪法均称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又如,1996年白俄罗斯宪法在前言中写道:“我们,白俄罗斯共和国民……通过本宪法——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根本法。”再如,我国现行宪法典在序言中也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甚至,即使在没有宪法典的国家,也有在其某个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中明确宣布那些宪法性法律(其不成典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法的。例如,瑞典王国的主要宪法性法律《政府组织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政府组织法、王位继承法和出版自由法是瑞典王国的根本法。”
(四)从各国的宪法理论来看,宪法就是指根本法,已经被学者们认同
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像英国那样的普通法法系国家“不仅各部门法的分类,既不明确,而且法学家一般也不重视法律分类和构造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问题”[21],更未闻有宪法部门划分之说。在各国的宪法理论中,宪法(特别是成文宪法)就是指根本法。正如20世纪英国宪法权威学者詹宁斯所指出的:“成文宪法是通过明确的规则来限制各种统治机构的权力,进而用立宪政体(在很大程度上与法治同义)取代专制主义的根本法。”“成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一种意义上是对法治学说的明确体现。”[22]甚至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也有学者专门研究根本法在英国宪法史上的地位问题,在今天人们认为根本法是“确立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管理原则的组织法,特别指宪法”[23]。
(五)就宪法的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也只能是根本法,而不能把它视为部门法
宪法不像部门法那样仅调整一个或几个领域的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全面的社会关系,它是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显然宪法不同于部门法,它是统帅所有部门法的根本法。[24]有学者强调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并不能否认宪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即政治关系,因此宪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5]然而,不仅宪法调整政治关系,而且人大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监督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普通的法律都在调整政治关系,所以我们应当将调整基本政治关系的宪法与调整具体政治关系的相关部门法区别开来。更何况,宪法不仅调整基本的政治关系,还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等其他的基本社会关系,它与部门法在调整对象等方面有明显的不同,为此我们更不应将宪法视为部门法。正因为如此,所以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明确提出:“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26]
(六)从部门法划分的效果来看,将宪法视为部门法,还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无疑宪法是高于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在价值与实体规范上均不能与宪法相提并论。如果把宪法视为部门法,将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当作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普通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法律部门平起平坐,那就无形中降低了宪法的法律位阶,难以体现和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也不利于发挥宪法作为最高法的作用。[27]然而,长期以来在我们国家,由于在法理上,宪法被不恰当地划分成一个与其他法律部门并行的法律部门,而其他的“与宪法不相关的法”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式与宪法这个法律部门平行并列地存在,这样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指导作用在这些“法律部门”中被完全忽略了,或者说被模糊了,显然这种“与宪法无关论”“宪法无用论”等否定或忽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很有影响,其结果是宪法在大多数社会生活领域的根本法地位得不到维护,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甚至要远远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民商法律规范、诉讼法律规范等,“宪法至上原则”根本无从体现,而造成这种在实践中忽视宪法权威的现象,不能不说与在法理上将宪法作为与其他法律形式相并列的部门法存在一定的联系。[28]
总之,宪法仅为根本法,特别是在有成典宪法的国家,宪法仅仅是专指宪法典的根本法(严格说来,宪法修正案和宪法解释属于宪法典的附属部分),而不应视为部门法。[29]正如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所指出的:“把宪法(不分实质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一律看成部门法的那种见解是错误的。至于把根本法说成是部门法,则更是错误的。”[30]
三、“宪法性法律”的出路与新法律部门的划分
既然宪法只是根本法而不是部门法,由宪法典与“宪法性法律”组成宪法部门不科学,应当将宪法仅作为根本法而不再被划分入宪法部门,那么原来宪法部门中的“宪法性法律”何去何从?
在不成典宪法国家,由于没有宪法典,为此本来应通过宪法典来表现的内容不得不以普通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是宪法性的,但形式是法律,这就是“宪法性法律”。无疑,“宪法性法律”这一概念在不成典宪法国家是准确的。但在成典宪法国家,因为有宪法典,宪法的内容当然是通过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和宪法解释)表现出来,所有法律都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其效力都低于宪法典,不存在内容是宪法性而其形式是法律的情形,故“宪法性法律”概念在成典宪法国家是不准确的,使用它只会造成误解和混乱。正如莫纪宏教授所指出的:“虽然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普通的法律形式也可以被视为宪法性法律,但是这种宪法性法律是有特定内涵的,它仅指具体宪法效力的法律。这样的宪法性法律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被套用到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中除了宪法典之外的在内容上与宪法规范具有密切联系的一般法律中。如果这样的法律也被视为宪法性法律,就很容易在宪法学研究中产生两个宪法性法律的概念,从而产生对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法律形式的意义的误解。”[31]显然,在我国这样有成典宪法的国家,不宜使用所谓“宪法性法律”概念来称谓某些一般的法律,中国宪法学应摈弃“宪法性法律”概念。
或许是已经认识到宪法与所谓“宪法性法律”的不同及“宪法性法律”概念的问题,意识到了宪法部门的内在矛盾,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1999年4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法制讲座主讲《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时首次提出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概念,强调:“我们反复比较、讨论,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2]由此,我国官方开始采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这一提法。[33]后来,这一观点也被一些学者所接受。
“宪法相关法”的含义与“宪法性法律”的含义基本相同[34],但“宪法相关法”的概念比“宪法性法律”似乎要好一些,因为认识到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不是一回事。但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一起组成一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其困境与前面所述的宪法部门之困境是一样的,宪法相关法与宪法的规范性质不同,效力层次不一样,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中同样不合适。
也许正因为如此,2011年1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讲话时,不再强调“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将“宪法”视为“统帅”并且首次提出“宪法相关法”为法律部门,他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35]2011年3月10日,他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又强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36]同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有关法律部门的表述与上述表达基本相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2013年3月8日吴邦国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到2010年底,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37]由此看来,“宪法相关法”似乎已经成为我国官方正式划分的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固然“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划分相比,有了进步,它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初步解决了长期以来“宪法部门”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把“宪法”与“宪法性法律”(亦即“宪法相关法”)这两类效力不同的法律规范放在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但“宪法相关法”这一概念同样不够准确,同样让人不易理解。甚至我们还可以说,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所有的部门法都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都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法律,都与宪法相关,都是“宪法相关法”!由此看来,“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划分尚未彻底解决问题,甚至“宪法相关法”概念本身就有问题。[38]
在此,笔者建议彻底取消宪法部门的划分,同时也不划分“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且不再使用“宪法性法律”和“宪法相关法”这两个让人误解的概念,在仅把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基础上,将原来宪法部门中的那些被统称为所谓“宪法性法律”(或者所谓“宪法相关法”)的一般法律分别组成三个新的法律部门——人民代表大会法、人权法、中央地方关系法。
1.人民代表大会法部门。该部门可简称“人大法”,或称“议会法”[39],由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人大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与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组织、职权和活动程序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
2.人权法部门。该部门由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工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赔偿法等与人权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
3.中央地方关系法部门。该部门可简称“央地法”,由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有关维护国家主权、国家象征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地方和基层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所组成。
可以说,划分人民代表大会法、人权法、中央地方关系法三个法律部门,是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的。通常认为,“部门法,一称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刑法等,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40]。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包括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法律规范的数量等),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整体性、均衡、以现行法律为主并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等原则)。[41]人民代表大会法部门所调整的都是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活动相关的同一类社会关系;人权法部门所调整的都是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相关的同一类社会关系;中央地方关系法部门所调整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三个法律部门的划分,符合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而且这三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规模和数量均已不小,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均衡原则,它们完全可以组建成为新的法律部门。
同时,划分人民代表大会法、人权法、中央地方关系法三个法律部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解决目前法律部门划分的困境,理顺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且有助于促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划分一个专门的人民代表大会法部门,有助于依照宪法的规定增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划分一个专门的人权法部门,有利于进一步落实2004年宪法修改案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推动结社法、政党法、出版法、新闻法、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等人权法律的制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划分一个专门的中央地方关系法部门,将有利于推动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以及我国宪法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的落实,改变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依然存在的法律上不够清晰明确而在实践中“一统就死,一放就乱,一乱就收”的状况。
第三节 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应当坚守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之原则
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42]同时,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也往往在各部法律“总则”的第1条中明确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文字。为此,对于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长期以来人们没有异议。
但是,在2006年前后,围绕《物权法》的制定,我国法学界曾经发生过一场民法学者与宪法学者关于“全国人大立法要不要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争论。一位著名的民法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故不须规定所谓“立法权源”条款,如果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反而直接抵触和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3]对此,一位著名的宪法学者基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作了积极的回应,指出“全国人大行使的立法权源于宪法,它有权修宪但不可违宪”,并强调目前情况下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时写上“根据宪法”的必要性。[44]
后来,又有法理学者提出:“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宪法与民法及其他法之间是‘不抵触’关系”,“立法‘以宪法为依据’,没有宪法依据”,“对中国影响甚广的‘依据论’,虽然在表面上和形式上突出了宪法的权威,但实践中无法操作,依据难以实现。原因在于除《宪法》以外的法其内容和范围要远远大于《宪法》,而绝大多数法都没有也不需要宪法的依据”[45]。这位学者的质疑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考究一下,其难以经受推敲。
2000年《立法法》制定时,为了研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专门对宪法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共有45处,其中表述为“由法律规定”或“以法律规定”的有12处,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的有26处,其他表述有7处,此外还有6处表述为宪法规定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46]显然,对于这些由宪法明确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至少45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这些法律,无疑是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具有明确具体的宪法依据。而且,即使是那些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立法事项,立法机关也受到宪法的约束,在进行立法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因为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而且《宪法》第5条第3款提出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明确要求。此外,我国宪法中还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众多关于“国家”应当如何的规定。可以说,这些都是立法机关必须依宪立法的宪法依据。
其实,在汉语中,“依据”与“根据”两个概念含义相同,都是指“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47]。有学者认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应作创制性立法和确认性立法的区分,关于国家权力的具体立法属于创制性立法,只能是宪法授权规范的具体化,应当遵循具体化的法源原则;而民事立法主要是对市民社会中的事实规则进行确认,属于确认性立法,应当遵循不抵触的法源原则。[48]笔者则以为,“根据宪法”“以宪法为依据”,不论是什么立法(要区分不同性质的立法不容易,而且我国宪法也没有相关要求),都不是重复宪法的规定、更不是完全照搬照抄宪法条文,而是要求以宪法为前提、以宪法为基础(并且不限于以宪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还有包括以宪法的基本精神为基础),“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本身也是一种“根据宪法”“以宪法为依据”,是“根据宪法”“以宪法为依据”的最低要求。
在立法实践中,虽然对法律制定依据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写明“根据宪法”,有的没有写明“根据宪法”,但“‘根据宪法’是毋庸置疑的共识和前提,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须进行价值上的判断。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与宪法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法律中是否写明‘根据宪法’,这部法律都应该是依据宪法制定的”[49]。
总之,宪法应当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所有的部门法在立法时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首先“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5条第3款),同时“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法》第3条),并应当在立法中充分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特别是在宪法有原则性规定时更应如此,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以宪法为核心的首要保证。部门法应该是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或者宪法有关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而且部门法立法时还应当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50]
至于各部门法在立法后所形成的条文即第1条中究竟应否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笔者十分赞同童之伟教授的观点:“如果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法官、法学家和整个社会都奉宪法为根本法,把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法律不可违反宪法看作理所当然的事情,那么,立法时在法律中写进或不写进‘根据宪法’之类的内容并不重要,甚至可以说一般不必写。”但在“宪法的至上性时常被人忽略、忘记或经常遭遇挑战”的当下中国,“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的法律中规定‘根据宪法’,已经不是可有可无的做法,而是全国人大为维护宪法至上性应该采取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措施”,所以“凡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的法律’,均应在各该法第1条以适当的文字形式规定‘根据宪法’的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的法律’之外的法律,与宪法关系较密切的,其自身也应该在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的内容”[51]。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又有民法学者提出,民事立法不需要依据宪法,因为“民法在前,宪法在后,是民法促成的市民社会,发育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培育出了政治上代表市民夺权的所谓‘宪法’”“从人类的私法经验来看,民法从来就不需要也不会打算,在私权的扩展和保护方面,对历史迟到的‘宪法’去乞讨什么依据。宪法作为立法的实质依据,从其产生起,只在有关公法、政治权利立法事项的范围显见了其现身的机会和必要”[52]。其实,林来梵教授指出“宪法既是国家的根本法,又是社会的基本法”[53],正如郑贤君教授所指出的“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民法“先于宪法不等同于高于宪法”“先于宪法不等同于独立于宪法之外”[5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无论是政治立法还是民事立法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都要根据宪法、依据宪法。只有这样,才能在立法方面确保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
第四节 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应当坚守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5条第3款),但是这不能自动保证部门法的立法不与宪法相抵触,再说即使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不能保证该法律就一定合宪,不与宪法相抵触。这就需要合宪性审查制度来保障。正如一位日本的著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最高法规范,但宪法的这种最高法规范性,有时却会因为法律等下位的法规范或者违宪性质的权力行使,而产生受到威胁或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纠正的措施。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作为宪法的保障制度而起最为重要之作用的,便是违宪审查制度。”[55]
对部门法开展合宪性审查活动,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的最基本要义是统一于宪法,服从于宪法的尊严,只有在宪法的基础上,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应当进行日常的监督审查,审视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这是维护和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所必需的,这也是确保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的内在要求。按照我国的现行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是否抵触宪法,并作出处理。不仅行政法规需要接受监督审查,即使是法律,甚至是基本法律,也要接受监督审查。[56]
对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显然就是审查部门法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这时宪法就成为部门法的审查依据和标准,正如林来梵教授所指出的:“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57]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部门法是否合宪,不仅要在形式上审查部门法的条文中是否具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条款,更要在实质上审查部门法的具体内容是否与宪法的条文规定相一致、是否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是否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58]
然而,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尚未有效启动,那么我们当下应当如何确保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呢?笔者以为,倘若我们国家能够尽快健全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且有效地启动起来,那自然是最好的。但是,即使在当下中国,宪法对部门法的审查依据价值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方面也能有所体现,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立法法》第98、99、100条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包括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时,同样必须以宪法为最高的审查依据,应当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于2014年3月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常委会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着力加强主动审查。一年来,对国务院新制定的19件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制定的32件司法解释,逐件逐条进行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废止。”[59]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可进一步加强,让宪法对部门法的审查依据价值进一步体现出来。[60]
另外,普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也应当对要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判断,如果发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显同宪法相抵触,就应当逐级上报,分别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这也是当下中国可充分彰显宪法对部门法的审查依据价值的重要方面,是确保我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中心”的重要保障。
第五节 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应当积极开展依宪释法活动
完善以宪法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在立法方面和合宪性审查方面要确保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中心”,而且在法律实施方面也应确保“以宪法为核心”,这一方面最为重要的工作是积极开展依宪释法活动。
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时,如果部门法和宪法都有关规定,这时完全没有必要在引用部门法的同时又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一是因为如果什么案件都直接引用宪法来裁判,那么部门法的立法乃至部门法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二是因为直接引用宪法来裁判案件在实际上就相当于进行合宪性审查,开展宪法诉讼,这与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不相符。即使在部门法缺乏具体规定而宪法又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也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来裁判案件,这是因为“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61]。正如张新宝教授所指出的:“我国法院的职责决定了它不得引用宪法条文判案。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而不是‘宪法诉讼’……法院审理刑事、民事等案件所适用的当然是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在目前的法治构架和国家权力配置之下,无论怎样也得不出宪法条文可以直接被法院引用来判决民事、刑事乃至行政案件的结论”。“在目前条件下,民事法官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案件。即使是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缺如,也应当从对民法的基本原则之解释中寻求解决方案”[62]。
既然宪法不宜直接作为普通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那么,在部门法的执行和适用过程中,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者均不用考虑宪法吗?本章的回答是否定的。除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和审查依据之外,宪法还是部门法的解释依据,人们在执行和适用部门法时应当依据宪法来解释所要适用的部门法条款。关于这一点,长期以来没有引起重视甚至一直被忽视。
部门法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我们可以说立法机关在进行部门法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宪法,是依宪立法的,至少在立法时考虑了“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但是长期以来执法者和司法者在适用部门法时却往往忘记宪法,很少去考虑自己对部门法的理解和解释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精神。毫无疑问,这存在问题,否则即使部门法的立法完全符合宪法,也保证不了执法者和司法者所理解和解释的“部门法”符合宪法,也就保证不了部门法的适用符合宪法。
适用法律(部门法)就必须解释法律(部门法),在事实上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实践中在适用法律时也自觉不自觉在解释法律(固然许多学者以及广大法律实践工作者以为自己只是在理解法律),这在近些年来已经逐步成为民众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指出:“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63]而正因为部门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为保证部门法在适用时不偏离宪法,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者在适用部门法而解释部门法时,无疑必须考虑宪法,依宪解释(即依据宪法来解释所要适用的法律),开展依宪释法的活动。[64]正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我们已经从立法时代进入了解释时代。立法时代要求部门法的创立和发展,但是进入解释时代,法律的适用需要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技术,而法律解释技术的价值和规则并不是由部门法本身创造的,必须依靠比法律层级更高的价值尺度,也就是宪法,使宪法成为法律的解释尺度与方法。”[65]亦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法规合宪性控制的机关以大法官为主,普通法院法官为辅,人权第三人效力的操作则有赖于民事法官,至于法律的合宪解释又是所有法官在审判中都可运用的解释方法。”[66]“合宪法律解释已成为基于宪政主义的理念,‘实际上’而且‘应该’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67]当然,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则而必须适用部门法的原则时,也应考虑宪法,进行依宪解释。《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解释的基准)明确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其中关于个人尊严和平等是日本宪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宪法为部门法的解释依据的一个典型例子。
有必要指出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适用法律时进行依宪解释、开展依宪释法活动,即依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来解释所要适用的法律以更准确地确定法律条款的含义[68],此时虽不是也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处理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可以而且最好引用宪法条文。当然这时引用宪法条文不是将其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即直接适用宪法,而是在法律文书中的说理部分(比如法院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所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即间接适用宪法,以充分阐明为何如此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且如此确定其含义。这不仅有助于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心服口服地接受行政或司法的处理,而且是政务公开、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
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解释依据,进行依宪释法,开展宪法的间接适用,也可以说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要求。我国宪法明确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序言)。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部门法时必须有宪法思维,心中有宪法,始终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积极开展依宪解释,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部门法。正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宪法对于审判机关以及法官的约束力是无须质疑的”,“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宪法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和谐……以符合宪法的方式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69]。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依照宪法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宪法赋予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是一个国家中涉及面最广的法律活动,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解释依据,由广大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者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于适用法律时积极开展依宪释法活动,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以宪法为核心”、国家法制统一、法律体系和谐的动态保障,也是让我国宪法得到广泛实施并在当下就可以实施的重要方式,我们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注释
[1]例如,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认为,中外法学界对法的渊源解释不一,角度各异,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1)法的历史渊源,指形成法律的历史材料或历史上产生法律原则及规则的行为和事件;(2)法的理论渊源,指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3)法的效力渊源,又称法的直接渊源或形式渊源,意为法的效力的直接来源,专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表现形式;(4)法的本质渊源,指法的本质根源,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91.
[2]例如,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法理学》明确提出:“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它侧重于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5.
[3]值得一提的是,长期以来,“法律渊源”的含义混乱现象在西方学界同样存在,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渊源”一词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1)法律的历史渊源;(2)影响法律、促进立法变化的理论原则和哲学原则;(3)形式渊源,因为他们公认的权威而授予来自他们的规则和原则以效力和力量;(4)文件渊源,文件包括了法律规则的权威声明;(5)文字渊源,也就是法律文献。彭中礼.法律渊源词义考.法学研究,2012(6).即使在近年来,也有西方学者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模糊的词语,它至少有四种不同的用法:(1)指有权制定法律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机构);(2)指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文件;(3)指解释法律规范内容的材料;(4)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Fábio P.Shecaira,Legal Scholarship as a Source of Law,Springer,2013,p.9.
[4]胡建淼.行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
[5]柳经纬.民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1.
[6]钱宁峰.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的困境与求解.江苏社会科学,2011(1).
[7]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3.
[8]《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11.
[9]魏振瀛教授原来认为,宪法中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是民事法律的立法根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3.
[10]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16.
[1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
[12]例如,有学者认为,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刑法等,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法律体系可划分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10个部门法(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25.)。也有学者主张,我国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10个法律部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81-84.)。
[13]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沈宗林.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54-364.)。又如,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9个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李龙.法理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32-340.)。
[14]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可分7大法律部门: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7.
[15]学者们一般将宪法部门中除宪法典之外的普通法律称为“宪法性法律”。例如,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一系列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即宪法性法律,如国旗法、国徽法、戒严法、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这些宪法性法律是我国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99.
[16]上官丕亮.划分人大法部门和建立人大法学初论.政法论丛,2004(2).
[17]杨海坤,上官丕亮.论宪法法部门.政治与法律,2000(4).
[18]严格说来,“不成文宪法”的说法是不科学的,英国等国家的所谓“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本身就是成文的,故“不成文宪法”应改称为“不成典宪法”更为科学。意大利著名学者萨托利就曾经指出:“我宁愿说英国人没有法典化的宪法,即英国所拥有的宪法是一部只是部分成文的宪法,或者更确切地说,较之于‘成文’宪法,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成文的’,它勉强成文于零散的文件之中,分散于大量的法律渊源之中。”G.萨托利.“宪政”疏议//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104.
[19]许崇德.中国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2.
[20]陈斯喜.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特征.中国人大,2012(12).
[2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38.
[22]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4,43.
[23]郑贤君.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何为根本.中国宪法,2007(4).
[24]杨海坤,上官丕亮.宪法法部门初探.江苏社会科学,2001(1).
[25]朱福惠.论宪法的部门法特征.现代法学,2000(3).
[26]吴大英,沈宗灵.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241.
[27]韩大元.论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地位与作用.学习与探索,2009(5).
[28]莫纪宏.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6).
[29]学者指出,与根本法在欧洲和美国的命运相比,我国宪法虽然在理论和法律上、形式和内容上都取得了根本法的地位,但并未完成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全部,根本法保障基本权和个人自由的方面未得到应有重视,司法实施宪法保障根本法的机制亦不健全。郑贤君.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何为根本.中国法学,2007(4).
[3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
[31]许崇德.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1-22.
[32]王维澄.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汇编:第2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41.
[33]例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34]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合、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本书编写组.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08.
[35]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1-01-27(2).
[36]2011年3月10日下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新闻中心在人民大会堂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相关问题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时任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详细介绍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他比喻说,国家的法律体系就像一棵大树,宪法就像树干,在树干上有7条主枝,也就是7个法律部门:“第一个法律部门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第二个部门数量比较大,几乎和每一个公民直接发生联系,即民法商法部门,有时候也叫民事和商事法律部门”“第三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叫作行政法部门”“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作经济法部门”“第五类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叫作社会法部门”“第六类是我们法律部门中件数最少的,就是刑法部门”“第七类是保证前面这些实体法实施的,叫作程序类法律,也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程序类法律”。徐显明详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2016-01-27].http://2011lianghui.people.com.cn/GB/214392/14111287.html.
[37]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4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履职学习专题讲座。在这次专题讲座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主讲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他强调:在宪法统帅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7类比较合适。这7类是: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从立法的实际需要出发,划分为这7个法律部门,能够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能够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能够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法律的状况。乔晓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2014-12-10].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3-06/25/content_1798341.html.
[38]莫纪宏教授曾经指出:与“宪法相关法”相对应,在逻辑上就应当存在“与宪法不相关法”。如果这种推论是成立的,那么,宪法与“与宪法不相关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逻辑联系就无法确定。因此,提出“宪法相关法”的分类概念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1.
[39]早在20世纪3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曾开设“议会法”课程,作为大学二年级的必修课程。孙晓楼.法律教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9.
[40]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25.
[4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0-101.
[42]吴家麟.宪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22.
[43]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会科学报,2006-11-16(1);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7(1).
[44]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中国法学,2007 (1).
[45]蒋德海.从宪法“不抵触”原则透视宪法与其他法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1).
[46]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6-311.
[4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28,1482.
[48]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5).
[49]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3).当然,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正如韩大元教授在同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宪法原则的指导作用并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有的法律中虽写“根据宪法”,但在法律理念的思考、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并没有自觉地坚持“根据宪法”原则。因此,从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看,今后立法时,首先需要从宪法角度准确地把握法律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趋向,然后再设计具体法律内容,这对保证法律的合宪性是十分重要的。
[5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强调:“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51]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中国法学,2007 (1).
[52]龙卫球.民法典编纂要警惕“宪法依据”陷阱.[2016-04-30].http://opinion.caixin.com/2015-04-22/100802509.html.
[53]韩大元,林来梵,等.行宪以法,驭法以宪:再谈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6 (2).
[54]郑贤君.作为宪法实施的民法——兼议龙卫球教授所谓的“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法学评论,2016(1).
[55]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27,330.
[56]许崇德.充分认识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统帅作用.求是,2011(7).
[5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8.
[58]韩大元.论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地位与作用.学习与探索,2009(5).
[59]张德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4年3月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14(6).
[60]值得提及的是,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紧接着,2015年3 月15日全国人大修改的《立法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了多项补充规定,特别是新规定了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立法法》第99条第3款)。
[61]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62]张新宝.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民商法前沿,2002(1,2).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6).
[64]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宪法实施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可行性.法学论坛,2016(2).
[65]韩大元,林来梵,等.行宪以法,驭法以宪:再谈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6 (2).
[66]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4.
[67]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141.
[68]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的宪法实施:方式、特点及意义.法学评论,2016(1).
[69]韩大元.论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