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完善法律体系的规范研究

第一节 法律体系完善的路径

一、从可能到完善的法律体系

所谓法律体系,即是通过若干法律要素,以及这些法律要素之间形成的若干关系,按照一定的结构所形成的集合。这些法律要素,依据彼此之间的不同关系,也可能分别形成若干子体系(子集),然后进一步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就当代法律理论与规范逻辑的语境而言,法律体系首要的是一种法律规范的体系。不过,从理论史的发展来看,历来的法学家们各自提出了不同的可能选择,譬如:法律渊源、法律部门、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法律目的、法律利益、法律类型、一般法律原则等。

一个兼具确定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正确性、程序性与动态性的法律体系,通常来说也就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关于法律体系的教义学研究,也就促进了法律体系自身的完善。这一论断初看上去有些简单乏味,既无新意,也欠深邃。然而,如果回顾一下过往法学家曾经对法律体系提出的其他一些标准或要求,尤其是法律体系的可演绎性、无矛盾性、完全性、封闭性等标准,那么人们会发现:严格符合后面这些标准的法律体系从来就没能出现过,也无法恰切地解释我们的法律实践。因而我们可以从反面指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可能是纯粹可演绎的、无矛盾的、完全的、封闭的。此外,我们还要从正面添加一项要求,那就是法律体系的实践合理性(prak-tische Rationalitt)。

二、法律体系的经典构建模式

(一)法律渊源体系

当萨维尼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时,他指的是“一般法的产生根据”(die Entstehungsgründe des allgemeinen Rechts)[1],其中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产生根据,也包括根据法律制度通过抽象而形成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产生根据。早在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开篇,法律就被区分为万民法与罗马的市民法,后者又被描述为由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所共同构成的整体。[2]而在优士丁尼(查士丁尼)所颁布的《法学阶梯》中,增设了对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部门的区分(见下文);其中,私法中除了包含万民法与市民法之外,还添加了自然法这一渊源;对市民法来源的描述则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相一致。[3]到了近代早期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时代,自然法一度被视为所有其他实证法的来源。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部分基于对理性自然法学说的质疑,部分基于对简单、仓促地移植外来法典的质疑,转而站在一种“历史法学”的立场,认为只有民族精神才是各个国家法律的真正来源。在他看来,民族精神构成了法律的最初渊源,由此逐渐衍生出了民族法、国家法、国际法、习惯法与科学法等其他法律渊源,其中又可以区分出绝对法和任意法、常规法和个别法等。[4]

传统的法律渊源学说针对的是法律规范的识别和适用问题,但是不同法律渊源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就此而言,传统法学也形成“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冲突解决规则,但是这些规则本身的适用还有待在下文中进行更为精确的论证。换言之,法律渊源究竟能否被称为——或者被重构为——一个体系?

(二)法律关系体系

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认为,法律具有其民族性与历史性,因而反对效仿《拿破仑民法典》而仓促启动立法工程。[5]虽然如此,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开篇却明确将自己的方法命名为“体系化方法”(systematische Methode),因为在他看来,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内在关联或者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能够将具体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接成一个大的统一体。[6]对于这两种看似相互矛盾的立场,萨维尼澄清到,法官的判决需要一个更深层次的基础,即法律关系(Rechtsverhltnisse)。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的本性(eine organische Natur),这不仅体现在其各组成部分的体系性关联之中,也体现在它的持续发展之中,体现在它的产生和消灭方式之中。[7]进一步的,法律规则也需要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基础,萨维尼称之为“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它们是各个法律关系的原型。最终,所有的法律制度连接成为一个有机的体系。[8]在法学方法论层面,体系化因素也与语法因素、逻辑因素和历史因素一起构成了制定法解释的四项因素。[9]实际上,萨维尼的整部《当代罗马法体系》分别由物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所构成,它们正是按照法律关系的类型进行规划布局的。[10]

(三)法律权利体系

作为萨维尼的传承者,普赫塔更明确地指出,民族精神正是通过法学家——如当时19世纪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家——的科学工作才最终被转化为法律体系的。[11]不过在普赫塔看来,萨维尼的上述法律关系体系(Systeme der Rechtsverh ltnisse)尚有不足之处:其一,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私法关系、公法关系、教会法关系,其中私法关系又包括所有权关系、债的关系、动产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关系——虽然注重了人的差异性,而没有注意到人作为人格而具有的共同性,那就是自由意志,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权利;其二,法律关系的种类是无限多样的,而且存在不可避免的相互重叠。[12]前述法律关系体系之所以存在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基于一个统一的原则来形成整个法律体系。因而,普赫塔认为应当以人格的自由意志作为最高原则,建构出一套法律权利体系(System der Rechte),具体包括:对本人的权利、对物权、对行为的权利、对人权、对动产的权利。[13]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如他本人所宣称的,普赫塔建构起了更为严格的法律“概念谱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14]正是这一法律体系,被同一时期的法哲学家斯达尔批判为“抽象的”“不及物的”、普遍化的概念体系。

(四)法律部门体系

法律因其调整的内容和对象可以大致被划分为不同的领域或部门。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划分即是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上述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或者法律权利都可能被引为凭据。上已述及,盖尤斯《法学阶梯》划分了万民法与市民法(即罗马民族的法),市民法之下又按照涉及的不同对象,划分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直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才根据涉及的不同利益范围增添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将市民法归属于私法的子类。萨维尼基于从生活事实中发现的不同法律关系,将私法划分为物法、债法、家庭法与继承法。[15]普赫塔则有所不同,他认为,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及私法内部的划分,应当依据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在他看来就是——权利。由此他将法律部门划分为私法、公法、教会法,私法之下又划分为对本人的权利、对物权、对行为的权利、对人权、继承权等。[16]这种逻辑上更为严格的法律部门体系划分,由于排斥了其他标准(如利益)的可能性,因而遭到后来学者的批判。

近代以来,刑法通常被单列出来,与公法、私法并立。此外,随着商业的革新和迅猛发展,在原有的民法典体系之外形成了商法部门。而随着近代早期警察国家的逐步瓦解、民主立宪国家的纷纷建立和发展,公法中除了宪法及其相关法部门以外,还分化出了独立的行政法部门。在二战后得到强化的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又催生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范;而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和落实,也产生了数量庞大的社会法部门。

目前来看,不同的法律部门通常对应着一门“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甚至也对应着一个特定的司法管辖机构。当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如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有待解决的似乎是学科分工或者司法管辖的纠纷;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其中也涉及对法律关系、法律权利的不同评价问题,譬如:公民与公民之间除了民事纠纷以外,能否出现基本权利层面的纠纷。前述优士丁尼、萨维尼与普赫塔的不同划分标准,也揭示了法律部门的这种实质评价功能。最终,法律部门能否被称为——或者被重构为——一个体系,也就取决于如何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评价标准予以关切。

三、法律体系思想的重大变迁:“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

对体系的追求并没有终结,但是对体系的理解却经历重大的变迁。公理化—演绎性体系观一度长期遭到贬抑,一种作为替代的目的论—价值论体系观得到越来越多的提倡。

早期的耶林也曾认为法律概念可以“自我繁衍,创造新概念”(sich paaren,neue erzeugen)[17],并醉心于他认为高级的“建构法学”(Konstruk- tionsjurisprudenz)。[18]但后期的耶林,在经历了重大理论转变后,将之前的潘德克顿法学——以及自己的建构法学——一概批判为“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转而关注法律中的目的。[19]

作为耶林的传承者,赫克将概念法学的体系称为“外部”体系,认为其意义仅限于对法律秩序进行“可视化”(Sichtbarmachung)描述;而他本人倡导的利益法学,转而追求关注法律实质关联(Sachzusammenhang)的“内部”体系,对个案的价值冲突寻求妥当的裁判。[20]需要注意的是,切不可望文生义地将此处的“外部”与“内部”体系理解为体系的外部与内部,而是应当理解为外延性的体系与内涵性的体系。其中,内部体系作为一种内涵性的体系,恰恰要上升到法律自身的价值层面,这些价值甚至要超越法律秩序去寻找。这些价值尽管在来源上外在于法律秩序,但正是它们使得法律秩序得以形成融贯的内部体系。

目前,根据卡纳利斯在《法学中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一书中的区分,通常将前一种体系称为“公理化—演绎性体系”(axiomatisch-deduktives System)[21],而将经由赫克的利益法学以及当代“评价法学”发展而来的体系称之为“价值论—目的论体系”(axiologisch-teleologisches System)。卡纳利斯的这一区分,与赫克的前述区分是一脉相承的。在卡纳利斯看来,后者是通过“一般法律原则”(allgemeine Rechtsprinzipien)及其具体化来形成法律体系的。原则不同于公理:公理具有无矛盾性、封闭性与静态性,而原则允许彼此存在矛盾,具有开放性与动态性。[22]拉伦茨也评述道:“法学中除抽象概念外,这几十年来才开始应用其他思考形态,例如,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由之可以产生建构他种体系的根据……其于法学中的实现,迄今仅处于开始阶段。许多法学家仍然倾向将体系等同抽象观点式的体系。即使在今天,也只有少数法学家(即使‘评价法学’的追随者亦无不同)能不目眩于抽象概念式体系的魅力。”[23]

确实,即使在今天,对公理化的、抽象概念式法律体系的追求并未止于拉伦茨的评述,而是伴随着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理论等学科的发展一再跃入法律人的视野。诺伊曼就指出,形式逻辑虽然以公理化为前提,但反之并不成立,公理化并不必然要求形式化,而是可以容纳日常语言中的——包含价值评价的——概念;当代的公理化法律体系,不再像19世纪的概念法学那样预设一套既定的概念体系,而是根据合目的性来选择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若干公理;此外,近年来为人们所争论不休的公理学(Axiomatik)与论题学(Topik),二者在他看来并不完全互相排斥——论题学涉及命题的选择,而公理学涉及命题的排序。[24]

四、法律规范体系的两个维度

按照当代法律理论与规范逻辑的理解,法律体系即是法律规范的体系。所谓法律体系,即是由法律规范(包括规则与原则)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若干关系按照一定结构所形成的集合。应当说,当代语境中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萨维尼代表的法律关系体系以及普赫塔代表的法律权利体系并无根本性的抵牾;同时,承继了赫克关于“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区分。

实际上,伴随着当代法律理论上对于法律的概念之探讨,以及当代规范逻辑(或曰道义逻辑,Normlogik,deontische Logik)的发展,新近还出现了由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体系模式(Regeln/Prinzipien-Modell)。[25]之所以能将法律体系视为“规则”与“原则”的结合,是基于对二者在道义论层面的质的区分,而不仅仅是程度区分。虽然二者都可以归属于“规范”(Norm)概念之下,但规则是确定性的应然命令,原则是具有初显性的最优化要求。[26]又由于法律规则能够涵摄一定的生活事态,具有可演绎性的特征;而法律原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权衡适用,具有价值评价的取向,所以这种基于规范论—道义论的、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述公理化—演绎性体系与价值论—目的论体系的重构,同时也是为“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区分提供了更恰切的实现标准。

(一)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规则维度)

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了人们的行动理由,人们据此确定自己是否具有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或者义务,我们称之为“行动规范”。但是仅仅只有行动规范还不足以构成整个法律体系。在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项行动规范都应当得到相应主体的遵守,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屡屡发生违反行动规范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范性,该违法行为应当得到相应的制裁。换言之,应当存在某些法律规范,授权一定的主体——也就是司法机关——实施上述制裁,我们称之为“授权规范”。按照这一逻辑,授予司法机关制裁权的规范,又应当以授权立法机关制定(以及修改、变更)该规范的另一项规范为前提;依此推理,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也应当获得逐级的授权,直到宪法上对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规范。反过来看,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至少呈现为由宪法、法律直至具体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裁判构成的层级构造(Stufenbau)。[27]此外,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于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授权关系上会存在差异,从而形成具有不同细节的层级构造。

这种基于逐级授权形成的层级构造,生动地刻画出了法律体系的动态性与程序性特征。法律体系既包含针对公民的行动规范,也包含针对立法机关创制、变更规范,以及针对司法机关依规范作出裁判的授权规范,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内的各项规范之间形成了动态的关联,真正成了动态的法律体系。凯尔森称之为“法律动力学”(Rechtsdynamik)。[28]此外,每一项授权规范都包含着相应的程序性要求,相应的主体只有满足相应的程序——如法律创制(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司法、行政)程序——方能获得相应的授权。这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最终展现为由法律创制与适用程序构成的程序性体系。[29]

法律的层级构造,也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了可能。实际上,不少法律理论家还会继续追问接近法律层级构造顶端的宪法本身——或者整个法律体系——的授权规范。凯尔森就提出了一种先验的“基本规范”(Grund-norm),以此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基础[30];类似地,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以及“裁判规则”和“变更规则”),作为法律实践参与者识别法律的标准。[31]对最高授权规范的这些追问,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探寻。根据近代国家的民主合法性,公民创制宪法的权力(“制宪权”),或者公民在公共领域的自治权,就是整个法律层级构造的授权基础。

前文所述的“法律渊源”,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层级构造。凯尔森就认为,法律渊源是一个比喻性并且极端模糊不明的说法。它有时被用来指法律的创制方法,如习惯与立法,有时被用来说明法律秩序的最终效力理由(letzte Geltungsgrund der Rechtsordnung)。而根据凯尔森提出的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Stufenbau)以及“基本规范”(Grundnorm)理论,任何“高级”法律规范就是“低级”法律规范的“渊源”,基础规范则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渊源”[32]。此后,阿尔夫·罗斯在《法律渊源理论》一书中总结了对“法律渊源”的三种界定方式:其一,从法社会学(因果科学)的角度,追问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形成的原因;其二,从伦理学的角度,探寻法律秩序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根据;其三,从法律理论角度,考察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认识根据(Erkenntnisgrund für etwas als Recht)。[33]罗斯本人选择了最后一种立场,并承接了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理论,将法律渊源区分为宪法、制定法与行政法规三个主要层级,并探讨了司法判决、规章、合同、习惯法、事物的本质、法律科学(教义学)、法感、类比、制定法的精神、解释等是否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34]

如此一来,法律渊源为我们提供了处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根据,并基于逐级的授权关系形成了一个动态的、程序性的体系。一个完善而有序的法律渊源体系,有助于公民以及法官寻找和识别相应的法律规范。我们通常所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都是以法律的层级构造为依据的。下位法的效力是基于上位法的授权,因而在同一规制对象上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特别法的效力是基于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授权,因而在特别事项上优先于一般法得到适用;新法的效力是基于立法者的最新意图,因而在同一规制对象上优先于旧法中的立法者意图得到适用。由此,我们通过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对法律渊源学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重构。

(二)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原则维度)

上已述及,来自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大多可以通过法律的层级构造得到解决。然而,在引入前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分后,有不少学者认为,上述层级构造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则,而不适用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渊源,难以通过层级构造得到体系化。显然,由于任何法律原则都是一项独立的最优化要求,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很难像法律规则那样抽象地确定彼此的上位与下位、特别与一般、新与旧的关系。

不过,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也承认,法律体系之中存在某种得到广泛认可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ktive Wertordnung)[35],其中涵盖了一个社会的所有公民共同确认的那些价值与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契约自由等。这些价值原则,由于都是值得一个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因而彼此之间不存在抽象的优先关系,在清晰案件中也不会发生冲突。而在发生价值冲突的个案中,只有对个案的全部情形予以权衡,才能确定不同原则在该案件中的具体优先关系。实际上,法律的价值秩序与前述法律规范的原则模式并无本质区别:价值秩序直接采用价值论—目的论的思维,而作为最优化要求的原则采用了道义论—规范论的路径。法律价值秩序,也就是法律原则的体系。[36]

上述价值秩序学说为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标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大量发生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根据前述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法律规则在个案中遭遇评价的开放空间时,意味着在它背后起支撑作用的法律原则,与另一项法律原则发生了碰撞。这也就是说,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被转化为了两项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碰撞,需要结合个案情形进行权衡(Abwgung),方能确定孰能优先适用。然而,权衡方法是否合乎理性(rational)?这是当代原则理论所面临的最为尖锐的诘难之一。就此处而言,难题在于:如何保证法律规则的安定性,使它不被更为抽象的原则条款轻易推翻?换言之,是否存在一种“规则与原则的层级构造”,或者“规则与原则的价值秩序”?

从目前的法学文献来看,尚没有将层级构造理论或者价值秩序学说直接适用于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尝试。阿列克西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认为法律规则背后不仅具有法律原则,还具有某种支撑性的“形式原则”(formelles Prinzip),譬如,“经由权威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和“无更强理由不得偏离因袭的实践”等。[37]形式原则保证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特征,使其即使在遭遇评价的开放空间、不得不与另一项法律原则进行权衡时,也能具有较重的分量。换言之,一项原则要想推翻一项规则而优先适用,不仅需要与这项规则背后的实质原则相权衡,还要足以胜过其背后的形式原则。[38]就法律体系层面而言,形式原则的强度也直接影响到了相应法律体系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形式原则的功能,与拉德布鲁赫意义上的法律安定性理念(Idee der Rechtssicherheit)[39]是一致的。法律安定性与正义理念之间冲突的解决,正是形式原则与其他实质原则之间进行权衡的典型范例。[40]

上述客观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也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提供了有益的标准。以“一般人格权”为例,其到底应当归属于宪法部门的基本权利还是民法部门的民事权利,就存在持续的争论。有论者用“公法私法化”或者“私法公法化”来形容这一类现象。如果从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角度来看,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赋予公民能够抵御来自国家或公权力(也包括司法裁判)侵犯的自由,其首要功能与价值是防御性的(Abwehrrecht);而民法上的人格权首要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侵权行为,其首要功能和价值在于补偿和恢复民事主体受损的权益。此外,从形式原则的角度来看,虽然民法属于宪法的下位法,但是并不能简单地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来解决此时的冲突;此时,应当尊重法律的安定性,在穷尽了民法上的救济措施之后,再寻求宪法基本权利层面的保护。尽管在具体个案中情形会更为复杂,但是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可以为公私法的划分提供指引,最终借助对个案情形的权衡,从而确定相应的管辖归属以及可得适用的法律规则。

综上所述,从法律体系的结构上来看,不同法律规则根据逐级授权关系形成了特定的层级构造;不同法律原则之间则形成了抽象的价值秩序,需要权衡个案情形决定优先顺位;此外,法律规则基于形式原则的支撑,相对于其他法律原则而言通常具有优先性。因而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层级构造、价值秩序以及形式原则,为我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提供了一幅动态的、统一的画卷。

五、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

法律体系的完善,并无其他路径,除了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的可能结构,并尽可能地实现现实生活对法律体系提出的品质要求。它们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两个维度的要求:其一,外部的或者说外延性维度的要求,即规范性、确定性、安定性与程序性;其二,内部的或者说内涵性维度的要求,即实践性、开放性、正确性与动态性。符合两方面要求的法律体系,也就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首先,法律体系具有规范性的特征,乃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它不仅为公民的日常生活与交往提供了合法的行动理由,也为国家的治理、公权力的行使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设置了合法性标准,最终保障了法治理念的实现。

其次,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既包含确定的法律规则,又包含趋于最优化的法律原则,因而兼具了确定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正确性。一方面,法律规则的存在,保证了法律规范体系——至少在绝大多数清晰案件中——的确定性。换言之,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大多数案件都能被涵摄到确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之下,从而获得可预见的裁判。在这个意义上,“概念法学”以及公理化—演绎性的法律体系思想依然具有不可否认的理论功勋,他们所追求的那种无矛盾、无漏洞、可推导的法律体系,符合了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期待。另一方面,法律原则的存在,则保证了在出现评价开放空间与价值冲突的疑难案件中,既承认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又有可能维持法律体系在开放空间中的正确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绝对的无矛盾性、无漏洞性与封闭性遭到了合理的否定。

最后,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以及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法律规范体系具备了秩序性、动态性、程序性与统一性的特征。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规范之间并非偶然且无序地联结在一起,而是可以区分出哪些是直接的行动规范,哪些是程序性的授权规范,以及这些授权规范分别处在哪一位阶。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秩序(Rechtsordnung)就是法律体系的同义语。又由于不同的授权规范会分别涉及法律的创制、变更与适用等各个方面,因而为法律体系的动态发展与不断完善提供了可能,也设置了界限。这些界限至少包括:所有权力的行使都应当符合相应的授权规范,遵循相应的程序;而所有规范的效力基础,都来源于最高的授权规范,如公民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自治,从而保障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二节 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外意涵:规范法学的维度

现代法律人类理性自我立法的产物,是现代精神的集中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之完善,则源自人类理性之进步与完美的自我要求。一般而言,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意涵。内在意涵,指的就是法律体系对于自身的科学性、融贯性和严整性的要求。外在意涵,指的就是对于法律体系符合或回应共同体成员关于行为当为性的基本认识和主张的要求。作为20世纪以来最有影响力的法学流派之一,规范法学对于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属性作出了许多富有洞见的论述。尤其是规范法学的两位代表人物——凯尔森和哈特有关法律规范性的论述,对于深入探讨法律体系之完善的内在意涵与外在意涵,有着独特的贡献。在规范法学看来,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自洽、科学严整的动态规范系统。规范法学的这一基本观点,具有非常浓厚的现代色彩,体现了西方自启蒙以来如日中天的科学思维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深刻影响。也正因如此,这一观点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临来自两个方面的持续挑战。一方面,源于自然法的观点认为法律体系并非一个封闭自洽的系统,而是必然与实证法之外的某种规则体系或高于实证法的某种价值相联系。另一方面,一种颇具后现代色彩的观点则基于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深刻怀疑,对法律体系的科学严整性持强烈的否定立场。在这一种观点看来,法律体系并不是一个科学严整的系统,反而是像云一样,其边界时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从经验上来看,一国的法律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不同的社会状况呈现出不同面相的这一现象恰恰印证了这一点。[41]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应看到上述两方面挑战的共同之处又在于直指法律体系的自身要求与回应外部价值或现实要求之间的张力。那么,对于法律体系自身要求的理解究竟应如何?法律体系在完善的过程中又是如何处理上述张力的?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论思考与回应,构成了我们当下重省法律体系之完善的核心领域。

实际上,规范法学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没有恰当的应对之道,但这需要对某些已经被广泛接受的知识进行革新或澄清。在理论思考中,许多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因为论者缺乏对相关原理的透彻把握,因而造成了困惑、误解或混淆。此时,为了回应相关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对涉及的原理进行阐明或澄清。只有在扫清了原理上的障碍后,才能进行更为顺利和恰当地进行后续的理论思考。为此,本节的第一部分将致力于阐明规范法学在20世纪的两位代表性人物凯尔森和哈特所秉持的核心命题——“法律规范作为意义”。第二部分将深入凯尔森的理论当中,从意义理论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命题的成真条件进行探讨。第三部分则着重于讨论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问题,并借助哈特所开启的以日常语言为起点到法律规范性的研究进路,展开关于法律体系开放性的思考。第四部分的任务则是要在对哈特的批判之上建立起一套以主权者立宪为中心的、更具动态与包容性的法律体系理论。

一、规范法学的基本范式:法律规范作为意义

著名哲学家波普尔曾在《关于云和钟》一文中描绘了这样一个知识图式,即一边是被他称为像云一样异常不规整又变幻莫测的系统,另一端则是像钟一样运行高度有序、严丝合缝的系统。从常识的角度来看,各种对象都可以在这两端之间找到恰当的位置。然而,自牛顿开启的科学革命后,主张“所有的云都是钟”的论调在知识界占据了统治性地位,也成了那个时代的智识写照。与这种主张相对应的,是“所有的钟都是云”的论点。这种论点认为,即便承认某一个高度规则有序的系统存在,它也不能完全严格地决定系统当中的每一个部分及运行的每一个环节,因为在它的结构中总会在一定程度上有类似云的特征。换言之,云虽然边界变动不居,但是它存在。[42]

实际上,“云和钟”不仅是对两种知识系统的描述,也是两种思维的反映。规范法学的两位代表人物凯尔森和哈特关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论述,也存在类似的特点。总体上讲,凯尔森的理论无疑更像一个“钟”的体系,即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严格科学、封闭自足的体系;哈特的理论则欲阐明法律体系始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云”的特点,因而具有开放性。尽管如此,他们的论述是以“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范式为基础展开的。“范式”一词的基本内涵就是指围绕一个核心概念或命题所展开的公认的模型或模式,是“一个成熟的科学共同体在某段时间内所认可的研究方法、问题领域和解题标准的源头活水”[43]。在自然科学的发展历程中,曾经以“燃素”和“以太”为核心展开的一系列研究,就是一种范式的例证。对于规范法学而言,该源头活水无疑就是“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核心命题。该核心命题在20世纪由凯尔森明确提出后,成为规范法学乃至与其部分批评者都明示或默示接受的原理。然而,要既深刻又全面地说明核心命题,却并非一件能一蹴而就的事情。因为该命题的提出不仅具有深厚悠长的西方哲学思想史背景,更涉及主要论者们的艰深论述和微妙差异。故本节在此仅选取相关内容中作为重要的线索来进行阐述。

“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是对法律规范的本体论问题给出的最为重要也影响最为深远的回答。“意义”一词作为日常用语有多种内涵,但作为一个当代哲学的术语主要指的是语词或语句等陈述的语义或意思。英语中的sense,德语中的sinn,法语中的sens都是对此进行表达的词汇。自弗雷格以来的语言分析哲学基本上都认同意义既有别于个人的主观状态,又有别于自然之物,而是对相关命题的理解。因此,从意义的角度出发,为法律、伦理和其规范性研究开辟出了全新的进路和问题领域。以法律为例,“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强调法律规范既不等同于创制法律的行为或法律条文的载体,又不等同于法律制定者的主观状态或意志。例如,即便销毁了《民法通则》所有形式的文字记载,也不能消灭《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具体的立法机关发生了成员改变或机构改革也不会导致其所立的法律消灭;一对情侣,根据习俗或明文规则许下诺言,就称为“夫妻”,就超越了单纯的肉体关系。这些事例背后有待揭示的原理就是,规范性对象之所以存在,在于人们对相关行为的认知和对相关陈述的理解。凯尔森和哈特的理论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对相关问题给予了最为深入和系统的论述。尽管二者在一些观点上不尽相同,但由于他们都是在同一个范式内展开的,因而可以通过对他们的思想进行分析比较,以全面地把握法律体系的性质和特点。尤其是对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的把握,是阐明法律体系完善之内外意涵统一的关键。

二、法律规范与法律命题的真

福柯主张,现代国家治理是与一种真言化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他所称的这种真言化体制,“不是某种真理的律法,而是一组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使一个既定的话语确定出哪些陈述在其中能被刻画为是真或假”[44]。虽然福柯说这番话的目的并不是探讨法学理论中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他对我们思考法律规范性也提供了重要的启示。他揭示了“求真”和“真理化”的要求不仅是自然科学的精神核心,同时也贯穿于现代国家的治理实践当中,即现代国家是通过掌握及运用一套真言化体制来实现其治理的。而法律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真言化或法律命题的真也是法律理论要处理的根本问题。因为,一项法律义务存在的前提就是对应的法律规范具有效力,而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总是对应着一个为真的法律命题。以凯尔森哈特为代表的规范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回应法律领域内的真理问题而建立起来的。然而,要充分理解二者的理论,就必须要充分理解基础规范与法律命题的真之间的关系。为此,本书在此试图从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的出发,以充分揭示基础规范的理论深意。

(一)法律规范与意义

基础规范不仅肩负着说明法律规范之效力来源的重任,还承担了法律体系的资格标准一职,即决定何者能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员。然而,理解基础规范的困难首先在于其自身的预设性,其次在于凯尔森自身思想背景的复杂性以及不同阶段的变化。这两个困难的解决都要求引入一套意义理论来进行分析。之所以如此,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是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明确提出的核心命题。在第一版的《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明确提出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而不是行为本身。[45]第二,从凯尔森的思想体系及变迁过程来看,语言活动尤其是法律言说一直占据重要的位置。海德曼就曾将凯尔森的思想阶段划分为“新康德主义阶段”“现实主义阶段”和“语言分析阶段”,并试图以“新康德主义阶段”为基础结合语言分析的洞见来重构凯尔森的理论。[46]因此,从意义理论出发全面理解凯尔森的进路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初步认可。例如,宾德瑞特就曾指出对凯尔森的规范理论而言,最佳的发展路径就是诉诸一种意义理论。这是因为,“凯尔森预设基础规范,旨在号召对语言的‘合法’使用……‘规范表达’或(用来颁布规范的)‘规范语句’,都是用来颁布规范的语言形式”[47]。德国的凯尔斯廷教授也曾提示基础规范与语言和语法之间的联系,并尝试借助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来阐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和效力逻辑等思想。[48]然而,要借助一种意义理论来阐明相关思想却并非易事,甚至需要对凯尔森的理论作出系统性的重述。因为,凯尔森在提出了“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后,并未给予足够系统和深入的论述,反而探讨得更多的是法律命题的成真条件。

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主张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是有别于经验性的自然事实和其他心理学、伦理学对象的。因为在他看来,规范就是规范,而不是其他什么的东西,故它的存在不能被划归为经验事实或主观状态。纯粹法之纯粹在使法律规范独立于自然科学所关注的经验事实和伦理学所关注的价值等对象,从而使得法律科学能作为一门独立的体系并使关于法律的探讨避免沦为政治争吵或价值混战。所以,凯尔森指出,“纯粹法理论所以自命为‘纯粹’,则在于其唯求认知法律,而将不属于其认知对象者皆摒除在外。换言之,纯粹法理论欲使法律科学免受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此乃本理论在方法论上之根本”[49]

为了实现纯粹法所设定的目标,凯尔森采取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进路。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中》根据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原理作出了自然主义(nat-uralism)和非自然主义(non-naturalism)的分类。摩尔认为,价值性的或应然性的对象却不能被分解成其他东西。应然性的对象仅凭其自身就是成立的,不需要也不能被划归到其他的什么构成部分。因此,他将以下思想称为“自然主义的谬误”,即试图通过说出一些性质来定义善,“并且认为这些性质事实上并不是真正‘别的’,而是跟善性绝对完全相同的东西”[50]。申言之,自然主义的思路是将应然性的对象等同于其他存在形式的对象,即“用一个自然客体的或自然客体集团的某一性质来代替‘善’”,于是产生了用自然科学、心理学等方式探讨应然问题的倾向。[51]从自然主义和非自然主义的区分这一角度来看,凯尔森采取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认知理论。这种理论的基本观点是,行动理由是镶嵌在命题里的,当命题为真即表明相应的规范性事实存在。同时,规定或促使人们作出特定行动的理由是独立于行动者的精神或心理状态的,而这些理由与构成规范性理由的事实是一致的。[52]由此还可以引申出以下结论,即人们通过理解一个应然命题的意义,从而认知到了一个规范性事实构成自己行动的理由。同时,这也表明了特定行为对应了一个特定的命题,该命题所指向的规范性事实确保了规范作为行为的意义是一种客观意义。对于凯尔森在这方面的思想,拉兹如此总结道:“人的行为是凯尔森关于规范的根本理论的基本含义,即规范是某些人行为的客观意义。”[53]而从特定行为中获得客观意义的过程,或者更具体地说,即从主观意义到客观意义的过程,正是法律规范性产生的过程,且该过程可以用一个三段论的方式予以说明。[54]无论如何,对于法律命题而言,为真是具有客观意义的前提,并且二者都是与基础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基础规范与法律命题的真

基础规范从根本上讲就是确保法律命题为真的先验条件。如前所述,凯尔森的思想可以分为几个阶段,而其中的“新康德主义阶段”是凯尔森的理论快速发展和成熟的阶段。在“新康德主义阶段”中,先验哲学在凯尔森的理论中扮演了最为重要的角色。理解基础规范的关键也正是在于理解凯尔森在提出该概念时所依赖的先验哲学背景,尤其是在理解基础规范的预设性及其与其他规范之效力的关系时更是如此。由于基础规范的预设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基础规范不过是一种假设,是单纯由理论家设想出来以供自圆其说的东西。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针对这一点,拉兹曾明言,基础规范毋宁被认为是承认和理解一个法律体系所必然要求的,因而对理解法律而言是必要的。[55]那么,对这种必要性应如何理解呢?海德曼从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李凯尔特(Rickert)的先验哲学出发,对凯尔森关于规范和应然的论述进行了考察,并指出凯尔森所称的应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指的是在法律科学的判断中连接先行为与行为后果的归责(imputation)范畴,第二层指的为了达致真理而在判断时所应遵守的规则。[56]申言之,如果说任何法律陈述都包含对先在行为的描述和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因而是关于应作出怎样行为的判断,那么这些判断自身也服从着某一套规则,该套规则确保了相关陈述为真,亦即确保了相应的法律命题为真。换言之,前者之所以是客观有效的规范,就在于它符合后者的规定。因此,后者的这套规则就是规则的规则,是前者的效力基础。基础规范所欲揭示的正是后者的这套规则。借助“弗雷格—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意义理论,这一点将会得到更为透彻的阐明。

凯尔森主张,规范的存在在于其具有效力,而规范的效力并不来自相关的经验事实或主观状态。一个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在其之上还有一个有效的规范通过授权的方式使其具有效力。基于这种授权关系和效力链条,规范之间构成了一个层级结构,而这种效力的链条可以一直追溯到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在此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之上的,是被预设为有效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作为规范层级结构的最顶端,是效力链条的源头。[57]根据之前的分析,一个法律规范有效表明它所对应的法律陈述或命题为真,因此基础规范在根本上决定了法律命题的真,而非任何相关的经验事实或主观状态。这一点与弗雷格的意义理论是高度一致的。弗雷格曾经用一个精妙的比喻来说明经验事实、命题和主观状态之间的关系,该比喻也成了后世讨论相关问题的经典。弗雷格认为,我们通过语言把握对象,就如同我们用望远镜看月亮。月亮是我们观察的对象,望远镜所显示的(物理光学)图像和我们视网膜上接收的图像是我们观察月亮的中介。在这个比喻中,望远镜是命题。命题是客观的,因为它可以被多个人用以把握对象。[58]更为重要的是,命题不属于任何一个私人的意识,也不是实际被观察的那个对象,它是独立的、公共的和客观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即我们必须要承认有一个第三领域,因为“思想既不作为表象属于我的内心世界,也不属于外在世界,即感官上可感觉的事物的世界”[59]。此处的思想,指的就是命题的意义。[60]凭借这一点认识,弗雷格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我们认为所有的认识对象都只能是表象或否认存在他所称的第三领域,那么所有历史科学和道义学说都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也就都要失去效力。[61]弗雷格的这一论断与凯尔森关于规范是既有别于事实又有别于价值的第三领域的论断直接对接,后者在前者当中找到了最为坚实的哲学基础和原理论证,产生了跨越时空的共鸣。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第三领域为何是一个应然的领域?对于该问题,早期维特根斯坦的理论给予了系统的说明,本节在此只选择重要部分进行论述。

在《逻辑哲学论》中,康德哲学中有关认知活动的先验结构通过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彻底转变为了语言活动的先验结构。维特根斯坦意图在《逻辑哲学论》中完成的主要任务是为意义世界立法,即为意义世界和物质世界划定边界。而完成这一任务的关键就在于阐明语言的深层逻辑结构,以便发现表达和有意义言说的边界。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与世界之间存在着同构性,这种共同的结构就是逻辑形式,而他所称的逻辑句法不仅同时规定着语言和世界,也是意义世界的基础。当代著名的维特根斯坦思想研究者贝克(G.P.Baker)和哈克(P.M.S.Hacker)总结《逻辑哲学论》的核心要旨时如此说道:

哲学中的“逻辑-语言”再定位令语言规则这一概念在《逻辑哲学论》中占据了一个重要的位置。任何可能的语言都是受一套逻辑句法构成的复杂体系规定的。这些规则决定了符号组合的可能性,因此也为感知划界。这些规则有两类。一类规则通过逻辑连接词决定原子命题的真值函项组合模式……但逻辑必然性并非句法约定的产物……逻辑,远非是约定俗成的,它是先验的,是表象之可能性的条件。第二类逻辑句法的规则关涉的是作为代表的名称。这些规则也被视为反映了形而上学的模态。这些名称的组合可能性映示(mirror)对象的组合可能性,亦即这些对象的意义以及描述事态的命题结构。[62]

逻辑句法与康德的先验哲学具有重要的内在联系。康德所称的“先验”有三层内涵,其中一层揭示了“先验”这一概念是与认知活动及其对象相关的:它通过经验直观与认知对象联系在一起,但它“不直接规定对象知识,而只是为这种知识提供形式条件或‘立法’”[63]。同时,只有从一般逻辑转变为先验逻辑,亦即“赋予形式逻辑的判断形式以有关对象知识的意义”[64],范畴才能被运用到我们的判断形式中,我们对对象的认知才得以可能。这一层面的先验被维氏转变为了语言活动的先验规则体系,即逻辑句法。这也就是说,维氏在《逻辑哲学论》时期所集中处理的问题其实是在回到一个康德式的问题,即“语言何以可能描述世界,或者说语言何以能够具有意义”[65]。但二者思想的共通之处在于,在维氏的理论中,语词或语句的意义是我们世界的界限,我们不能超出这个划定的界限去谈论任何东西或构想任何意义,正如在康德处这种界限就是认知能力的先验结构。[66]此套结构是一套规范性的结构或者更直接地说是一套法则体系。因此,从一种实然性过渡到应然性的关键就在于有一套法则规定着我们的行为。但是,这套法则自身是不能被直接定义或言说的,而是在我们的相关实践中被显示的。因为,它是被有意义的言说所预设的,或者说,有意义的言说只有在它的规定下才得以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所试图阐明的,正是一套关于法律判断和法律陈述的逻辑句法。基础规范被预设,强调的是我们所有包含诸如“应该”和“应当”等规范语词的陈述,都是由一套规范结构规定和建构而成的,否则我们就不可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活动。我们不能超越这套由基础规范奠定的结构去考虑规范性,因为这套结构就是应然世界的界限。反过来说,任何东西要具有规范性或成为规范,都要被置于这套结构中,从而被转换,否则就无法成为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基础规范正是这套结构的集中体现,也是法律体系存在的根基。因此,法律命题的真取决于基础规范所代表的这套规范结构,而非取决于任何自然事实或行为人的意志及主观意图。由此可以进一步推论的是,任何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法律陈述之所以具有相应的意义,首先在于规范所面向的共同体成员在他们的认知和判断活动中接受或采取一种遵守规则的逻辑或态度。反之,该共同体就只是有法律而无法治。这就是现代法治国的内在逻辑。

三、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

一个法律体系包含了两个重要的结构:其中一个结构是生成意义的结构,另一个则是运行意义的结构。前者涉及的是法律的创造和效力,后者涉及的则是法律体系在特定时间内的效果。[67]凯尔森关于基础规范和法律规范之效力的讨论对于阐明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对于意义运行而言则欠缺足够的论述。即便如此,由于过于强调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严整性和封闭性,凯尔森的理论在需要回应一些重要的现实问题尤其是与法律实践相关的问题时面临着严重的困难。规范法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哈特则在几个重要的问题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为我们进一步思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开放性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线索。

(一)基础规范:从逻辑句法到实践句法

本节的第二部分通过对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所依赖于的哲学原理进行分析,揭示出了基础规范作为法律陈述的逻辑句法所承担的作用和性质。然而,这并不能够充分地在法律的现实运行层面上说明法律规范的生成过程,或者说明现实中的法律命题如何获得真实意义。鲍尔森认为凯尔森有关基础规范的论证无论是依赖于何种版本的先验论证,在回应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怀疑观点时都显得较为乏力,因此也未能切实地从实践层面阐明法律的规范性。[68]实际上,凯尔森的理论对此并非没有应对之道。为此,在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中,基础规范必须从一种逻辑句法转换为相应的实践句法。

基础规范从一种逻辑句法转换相应的实践句法的关键在于宪法。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试图澄清从基础规范出发一直到个别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其中,个别规范的效力来自一般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而一般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之效力又来自宪法。而宪法的效力则来自更为古老的宪法,并最终追溯到凯尔森所称的“历史上第一个宪法”。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是一个法秩序中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然而,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指的并不是一个实在法意义上的宪法,因为它的效力也是被预设的。“人们假设一个人应当像制定第一个宪法的那个人或那些个人所命令的那样行为”[69]就是该特定法秩序的基础规范。在此处,凯尔森通过阐述宪法效力的方式把基础规范从一种法律理论层面上的逻辑句法转变为了法律实践的句法。详言之,基础规范就是自然王国与法律王国之间的那个界碑,上面写着“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应当得到遵守”。界碑并非国境线的全部,但却是国境线的一个集中体现,令即将进入者认识到即将进入的领域是一个规范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所有行为都受到该规范结构的规定,所有应然陈述的真实意义都由该规范结构决定。一个共同体要从自然状态迈入法治国,就必须要意识到这一点并内化于实践当中。这一点,不仅是法治国理论逻辑的关键,更是法治国实践逻辑的关键。

基础规范与遵守宪法的关系,正是从一种法律科学层面上的逻辑句法转化为法律实践之句法的关系。换言之,宪法规范就是法治国的实践句法:任何法律命题的真假,任何法律规范的效力,任何法律义务的存在,都必须以宪法规范为依据;一国法律体系内的法律命题或法律陈述的意义,皆来自根据宪法规范所作之诠释的赋予。所以,法治国的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要以宪法规范为实践的根本法则,并根据宪法调整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法律体系的生成结构中,宪法及对宪法的诠释赋予了法律命题的意义,而且确保了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的、严整的和封闭的科学体系。

(二)承认规则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通过基础规范和宪法之间的关联,凯尔森描绘出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然而,这种理解虽然顾及了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以及严整性,但其封闭程度之高导致了其无法容纳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属性,即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所谓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即指法律体系具有一种能力,“能够将本体系之内的约束力赋予不是它的规范的规范”[70]。对于凯尔森而言,即便基础规范具有实然转化为应然的逻辑功能,但这并不能够彻底满足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要求。正如比克斯所言,凯尔森的理论仅仅是关乎那些把法律视为规范的人的观点。[71]这显然不能适应规范形式和参与主体高度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此外,凯尔森关于法律及法律体系的说明与人们的相关常识毫无联系,而“一种对法律的充分的解释是人们解释关于法律概念的常识的最好开端……这种方式使得最接近常识的理论形态的法律概念成为绝对需要的”[72]。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法律面向的是社会上的普罗大众,所以常人的理解就必然要占据一个基础性的地位[73],而凯尔森所追求的纯粹性恰恰阻碍了这点。试问,法律命题的意义如果不能与共同体成员的自然理解相一致,那法律义务又如何能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守呢?为此,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必须向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常识性判断开放或取代内在联系。所以,如何在法律体系自身要求的统一性和开放性之间确定平衡,既是正确理解法律体系的关键,也是法律体系完善之内外意涵统一的关键。

哈特的理论尤其是他关于承认规则的思想,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条十分重要的进路。对于哈特而言,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不仅来自自然语言的开放结构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74],更来自他对法律命题及其意义等相关问题的认识。德沃金在评论哈特的法理学思想时指出,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分析或说明法律命题之意义,而意义的问题所关注的是“法律命题的意思应如何被理解及在何种情形下这些命题为真、为假或既不真也不假”[75]。哈特拒绝把关于法律权威的解释与对命令的习惯性服从等原始事实(brute fact)联系起来,而是主张“法律的真正基础在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接受一个根本性的主宰规则——该规则(他称之为‘承认规则’)把创制法律的权威分配给特定的个人或群体”[76]。所以,法律义务的产生过程及法律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反而都是向共同体成员的普遍理解和实践等社会事实开放的。

总之,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不仅对自身内部有要求,还因其与处于法律体系外部之人的理解和实践具有内在联系,因而具有开放性。从这一点来看,哈特的理论是一种对科学思维在法学研究领域中泛滥的纠偏,是关于法律体系的“云的知识”。而他对法律规范及法律体系这一特点的揭示和说明,不仅从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出发,更吸收了在他的年代具有统治地位的日常语言哲学的洞见。

(三)日常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

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源于法律命题的意义向人们的一般理解和日常实践开放。因此,这不仅是一种实践性要求,更是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之原理所在。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大陆规范法学与以哈特为代表的英国规范法学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二者都坚持分离命题但对规范命题持不同意见。[77]究其根本,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二者对法律命题的意义及其来源有不同的看法。哈特认为意义来自特定的事实,亦即社会事实或德沃金所称的社会惯习。在后期维特根斯坦和日常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中,惯习占据了中心位置。

后期维特根斯坦和牛津的日常语言哲学都关注一个问题,即人们的常识或自然理解与语词意义的内在联系。从苏格兰启蒙运动到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乃至普特南(Hilary Putnam)和塞尔(John Searle)等现当代哲学家的大部分重要讨论——里德的常识哲学、康德的认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的“世界图景”(picture of world)都共同关注一个现象,即“任何正常成年人的信念体系都有一个基本面、一个背景、一个框架——随便选择哪个比喻,它时刻都在场并为正常成年人所共享,令他们的信念体系得以成为一个整体以及使日常生活的开展得以可能”[78]。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明确主张哲学思考必须回到人们的日常思考层面上,并指出那种逻辑句法所要求的纯粹性固然是某种理想的状态,但这同时也使得意义无法真正生成,恰如我们踏上了光滑的冰面,没有摩擦以至于无法前行。[79]所以,一种意义理论不应通过严格、系统的逻辑分析追求纯粹性,而是应该采用一种能充分反映我们在日常实践中所重视和共享之理解的分析方式。因此,一种围绕人们的日常实践和理解的意义理论应运而生,并主张语词的意义就是它的用法。[80]这种意义理论所提出的最重要且对哈特影响巨大的概念之一,就是“语言游戏”。

将语言比作游戏,是试图表明语言和游戏一样都是人们基于社会性的互动创造出来的,而且在总体上都是受规则规定的。更为重要的是,游戏的规则和语法一样都是建构性的。[81]然而,这种规则是人们进行社会实践所形成的,而不是任何先验式的或柏拉图式的东西。因此,语词的意义就是它的用法,言说者就是在语言游戏中话语行为(speech act)的行动者。语言活动因其是一种遵守规则的实践活动,所以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活动。而按规则行事的活动之所以能获得效力或意义,是在于已经有一种稳定的、常规性的用法,也就是说已经有一套习俗或制度在场。更为重要的是,能用同一种语言进行交往的人必然有共同的反应、习性,对一些规则有共同理解并遵守共同规则。因为,语言上的一致“不是意见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不仅包括定义上的一致,而且也包括(无论这听起来多么奇怪)判断上的一致”[82]。所以,能用同一种语言进行交往活动、实现对意义的理解,其根本在于生活形式的一致。

社会惯习及广义的社会制度与上述生活形式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制度,指的是赋予特定行为以意义的建构性规则的体系[83],而这些规则的现实化就是社会惯习。[84]在阿佩尔看来,维特根斯坦后期的思想揭示了“语言是与各种活动方式、与作为一种社会‘习惯’或‘制度’的‘生活方式’紧密结合的,从而它的结构是与情境世界的可能经验的先天开放结构难分难解的”[85]。因为在维氏后期思想中占据核心地位“语言游戏”所指出的即是“只有在一个语言和生活实践组成的大统一体的语境中,一个句子才能获得它的意义”[86]。考虑到语言游戏是生活形式的组成部分,与各种活动交织在一起,那么除了要把历史的维度加入进来,“还必须把受制度性规则支配的接受者的行为包括进来,因为在这种接受者行为中才发生了对被说出的、被演示出的或被展出的理解的同化”[87]。常识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积累下来的一般理解,其作为一个整体就是生活世界的共同意义。此时,常识被理解为是一个历史性接续的而又不断解体着的会话连续体,每一个特定的文化共同体中的人都是这种会话总体的参与者,他们言语和行为的意义都是在该会话总体中得到规定的。其他语词的意义也是以该会话连续体所生成的总体意义为基础转化而来的。任何一种特殊的知识或者意义的生成,都必须要与人们对相关对象的常识性理解联系起来,否则这种知识或意义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出发点。[88]而分析哲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对构成常识这一基本面的那些核心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进行描述。

(四)语言游戏与法律命题的意义

如前所述,日常语言哲学阐明了所有语词的意义都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性理解和普遍实践为基础,逐渐发展和生成出来的。在哈特看来,这正是“应该”“应当”和“必须”等规范性语词以及由它们所组成之阐述的意义来源。因此,哈特开辟出了一条新的进路,将规范性建立在被塞尔称为制度性事实的社会事实之上,主张社会惯习决定了法律命题的意义。由此是他提出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对我们完整地理解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有重要的启示。

对于哈特的法理学中是否有一套意义理论的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拉兹认为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出发谈论的意义理论就是关于语词意义的理论,亦即语义学(semantics)层面上对语词、短语、句子或其他语言成分的含义的研究。[89]他同时指出,虽然语言哲学提供的语义学的进路在哈特的思想中一度占据了中心位置,尤其是牛津日常语言哲学的代表人物黑尔和奥斯丁的理论对于哈特的法学理论发展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但这种影响在《法律的概念》时期已经渐渐消退了。[90]德沃金的弟子尼科斯·斯塔夫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对此有不同意见,并给出了系统的分析。在本书看来,斯塔夫罗普洛斯显然击中了哈特的法理学之要害。在他看来,一套由强概念分析(ambitious conceptual analysis)为主导的意义理论始终贯穿于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服务于被弗兰克·杰克逊(Frank Jackson)称为“群众理论”(folk theory)的意义理论。弗兰克·杰克逊指出,我们对重要的概念的理解和说明不能离开或者必须依据我们的日常观念,而这些日常的观念来自对人们就相关内容业已形成的直观(intuition)认识进行描述和阐明。当这些对直观认识的描述揭示出来的内容上的普遍一致就揭示出来了对相关问题的群众理论[91],而这正是概念分析所要致力于帮助完成的任务。总之,群众理论所强调的就是,经由表达式表达之对象的性质,由暗含在日常使用中的共同理解决定[92],亦即该对象的意义由人们的常识性理解所决定。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所指向的正是关于法律规范的群众理论。对此,斯塔夫罗普洛斯指出,哈特的理论包含了两个基本思想:“第一,概念分析作为一种探究模式与具有实体性内容的理论是截然不同的,并且前者在逻辑上要先于后者;第二,概念分析的目标在于恢复或理念化部分共同理解,因为概念分析表达但不先验化早已暗含于日常使用和反思中的理解。”[93]而强概念分析,预设了对相关概念的常规用法决定了对相关概念的正确理解,所以一个分析成为真理就在于它符合实际的使用。所以,哈特试图掌握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与关实践的原则,而该原则由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系列实践标准构成。[94]哈特所称的规则的内在面向就是基于遵守特定规则来进行的话语行为(speech act)所产生的意义。语言之所以能行事,关键在于其必须符合“具有某种约定俗成之效果的公认的约定俗成的程序”[95]。在以言行事的情况中,语句的意义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它描述了什么对象或陈述了什么事实,而是在于说话者基于约定俗成的规则做了什么。哈特正是借助于此洞见,阐明了是约定俗成的惯习性规则规定了“应当”和“必须”等规范性语词使所表达的意义。内含于规范性陈述中的判断或决断之基础,从根本上讲是人们经过代代相传、不断地教养教化的过程中凝聚而成的原则[96],最终通过各种社会互动实践转变为了规则。人们基于内在观点所做的陈述,一方面表明了相关惯习性规则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这些规则所做出的有意义的社会行动。

这种从日常生活上生成出来的意义,通过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集合,被转制进入法律体系,成为法律规范。在批评外在观点无法导出规范性时,哈特指出,“将观察对象限制在可观察之行为规律性上的外在观点,所不能呈现的,是规则在那些通常是社会多数之人的生活中发挥作为规则功能的方式……他们在一个接一个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作为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也就是在所有根据规则运作的常见生活事务中使用规则”[97]。这种生成出来的规范性原初形式就是哈特所称的初级规则(primary rule)。初级规则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在只有初级规则的社会里并没有十分复杂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职业法律人,因此该社会需满足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建立在一些关于人性以及我们所生活之世界的自明之理之上”[98]。仅仅具有初级规则的共同体固然已经具有了社会制度的初级形态,但存在一些结构性缺陷。为了对这些缺陷进行补救,社会当中就要引入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其中,承认规则扮演了最为重要的角色,是一个共同体从前法律社会迈入法律社会的关键。[99]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简单的承认规则,也已经引入了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即通过权威标识的方式使得原本相互分离和平行的规则被统一到了一个体系当中,法律效力也由此而生。[100]因此,哈特认为,法律就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这一“结合”可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次级规则和初级规则是作为一个组合体被完整地引入某个政治体当中的;第二,通过承认规则所标示出的效力判准,在某政治体当中的所有规则得到了整合。[101]这种结合表明,在一个政体中即便已经有了法律体系,但是初级规则所构成的基本制度层面不是被完全替代,它与次级规则一同构成了一个具有层级的动态体系。可见,以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为基础的意义生成结构,令法律体系既有内部统一性,又具有开放性。

上述既统一又开放的法律体系,在其运行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次级规则中的承认规则。作为次级规则的承认规则是民众和官员们据以识别科予义务之初级规则的权威判准,并且承认规则在法律体系的日常运作中很少以规则陈述的形式出现,而是在民众或官员等人识别法律的实践中显示(shown)出来的。[102]维特根斯坦在后期所强调的就是在人们日常实践中显示出来的普遍法则或自明之理。他指出,所有给出理由或进行说明和证立的活动总要走到一个尽头,这个尽头就是人们的实践,这些实践是语言游戏的根基。[103]由此反观哈特关于法律体系的思想,则可以清晰地看见两种实践及其各自对应的语言游戏。第一种是人们在日常实践中关于行为的当为性所进行的语言游戏,该语言游戏为“应该”“应当”和“必须”等规范性语词赋予了原初的意义,其产出(production)就是哈特所称的初级规则。第二种语言游戏是官员尤其是法官在他们的实践中所进行的语言游戏,这种实践所涉及的是识别科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作为法律规范,其所产出的就是法律规范。最终的或终极的承认规则来源于法律官员(legal officials)的行为聚合与态度聚合。此时,担任审判职能、适用法律的法官起到最关键的作用。对于这一点,庄世同给予了较为清晰的说明,即“哈特似乎有意将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与内在面向,拿来与法体系的两项存在条件相互类比……普遍服从法律的社会现象,就如同遵守规则的特定行为模式,属于法体系存在的外在面向,而官员接受法律的社会实践,就如同接受规则指引的反思批判态度,属于法体系存在的内在面向”[104]。本书则在此要指出两点:第一,哈特不是“似乎有意”这么想的,而是按照他一以贯之的日常语言哲学的基础所作出的思考;第二,这两种模式之间不是类比关系,而是两种语言游戏之间的转换关系。正是这两种语言游戏之间的转换,才使得来自社会一般层面的规则及人们对于行为当为性的共同理解能持续地输入法律体系当中,使得法律体系在内部统一和回应外部之间取得平衡并不断完善。

四、迈向包容不同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

通过前面的分析论述,可以看出规范法学的两位代表人物凯尔森和哈特关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理论各有所长。凯尔森强调法律规范在效力来源上的独立性,因此对于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严整性和封闭性更为看重。但由于现代社会规范形式的多样化,参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运行的主体也日趋多元化,因而法律体系在满足自身内部需求的同时还必须对来自外部的要求予以回应。所以,法律体系必须在内部统一性和开放性之间取得一种动态的平衡。该平衡也是我们从根本上描绘出法律体系完善之内外意涵在其中相统一的法律体系理论的关键。而哈特的理论为我们思考上述平衡开辟了一条进路。该进路将法律规范性生成的过程拓展到了共同体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共同理解和普遍实践,并将法律体系的意义生成结构看作是来自将日常的规范性实践和法律官员的规范性实践结合在一起的机制。然而,哈特的理论并不完整,也并不彻底。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样态和法治的模式都是由该国的历史实践决定的,而法律体系理论应当能包容这种多样性,并进一步揭示出其中的原理。哈特从英国的历史经验和问题意识出发,将终极的承认规则归结为法官的实践,令他的理论无法顾及这一点。本书在此部分将通过批判、发展哈特的理论,进而提出一个能包容不同历史实践和法律体系样态的理论模型。

承认规则不仅仅是识别义务性规则的权威判准,它同时也分配权威给特定的对象。哈特主张,法律官员尤其是负责裁判工作的法官的实践是终极的承认规则。马默对此的理解是,哈特主张是一种机构性的实践将惯习进行了法律化,该机构性实践往往包含一套特殊的规则、专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且往往会引入新的机制确保法律得到遵守。[105]对于这种转化机制,马默认为有赖于他所称的深层惯习,即特定共同体基于社会的基本需求所作的规范性回应,而确认什么是特定法律体系和共同体中的法律的规则和相关实践只是表层惯习,后者被前者所决定。[106]而在本书看来,在共同体的惯习性实践中有一种特殊的实践,基于这种实践,人们将法律命题真假的决定权交给了特定的对象,使得该对象的实践决定了什么是法律规范。而在哈特处,接收并行使这一决定权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之前的主流理论所主张的主权者。约翰·加德纳曾生动地形容哈特对命令理论的批判可被视为是法理学研究的“尤里卡”时刻(Eureka moment),即指哈特认为从批判反思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到提出承认规则,是解答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规范或法律义务是什么等问题的关键。[107]哈特指出,奥斯丁混淆了“被强制”和“有义务”,因而不仅未能解释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些显要特征,还错误展现了法律规范的性质。作为修正,哈特用批判反思的态度,亦即公众接受,替换了习惯性服从;用承认规则替换了主权者。[108]这一替代的作用有两处。第一,这是对英国法律制度之现代化的理论化说明。[109]哈特通过承认规则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该难题。第二,是试图将源自英国人生活形式的这套法治模式普世化,使之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全球模式。

然而,也正是由于上述基于英国的历史经验和生活形式所提炼出来的模型,使得哈特的理论并不完整,也并未最终揭开法律体系之生成意义结构的全部奥秘。尤其是哈特所论述的承认规则,揭示了法律体系如何在法律规范的创制过程中维持统一性和开放性的平衡,并提示了权威主体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法律体系完整的内外意涵统一而言,共同体成员和特定权威主体的实践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尚需回答的问题是,权威是根据什么从而分配给特定主体以令包含在他们的实践中的标准成为法律体系之承认规则的?换言之,在共同体成员的实践和承认规则之间还应有一种动力机制,以推动二者间的转换,甚至决定何者之标准成为承认规则。哈特基于英国的历史经验和生活形式指出,法律体系中最终的承认规则在法官的实践中被显示出来。但这只是法律体系的一种样态而已,它并非普世的原理。如果我们回到语言游戏和法律命题之意义的层面上,那么就清晰地看到其缺失的一环究竟是什么。

如前所述,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包含了两次基于内在观点的接受。第一次发生在初级规则产生的层面,第二次发生在次级规则产生的层面。这两次接受的主体是谁,是十分清楚的:第一次的主体是人民群众,第二次则是法官群体。第二次接受的主体就是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中的主体。由此必然带来的问题是,两种意义生成进行切换的动力机制是什么?或者说,是什么促成了上述生成意义主体的变化,以及何以决定什么人群成为后一种生成意义结构中的适格主体?

实际上,一个法律体系从无到有,必须包含三次基于内在观点的接受:第一次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接受特定行为标准从而产生初级规则;第二次是人们接受特定人群代表共同体运用决定法律命题真假的权力;第三次是在第二次接受中被选中的特定人群接受某种共同标准作为识别义务性规则的权威判准。基于这三次接受,生活世界中的意义得以转化进入法律体系当中并得到反映和保护,而法律则从日常生活中获得了最为根本的规范性基础。这三次接受也就是三种语言游戏。第一种语言游戏赋予了义务性规则最为原初的意义;第二种语言游戏起到的是一个转换的作用,它不决定规则的内容或意义,但却决定特定主体作为对原初意义进行再创生的主体;第三种语言游戏是在第二个语言游戏选定了特定主体后,实现对法律体系的不断建构和完善。在第一种语言游戏中,是人民群众通过日常交往的实践建构出初级规则。第三种语言游戏与第一种语言游戏在很多地方都是相似的,但主体从人民群众转变为了法官群体。具有特殊性的是第二种语言游戏,它的主体仍然是人民群众,但它所产出的不是规则,而是将创设出来的意义赋予到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之上,而这个人或群体获得的是下一个语言游戏中命题真假的决定权。第二种语言游戏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共同体从前法律阶段过渡到法律阶段的动力机制。它表明的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类实践直接决定规范性陈述的意义或导致规则的产生;然而有另一类实践并不直接导致规则的产生,而是决定制定规则的主体。

上面所说的第二个语言游戏所决定的主体就是法治国中的真理决定者,就是法律体系中的终极权威。权威的英文authority包含了author一词,即作者;权威在拉丁文中则为auctor,也是作者的意思,而它的词源augeo表达的就是一种创造的行动。[110]结合上述词源考据和本节之前对第二种语言游戏的论述,此处可以进一步推论权威和法律命题的真理决定权问题。作者所掌握的就是作品中真理的决定权。正是作者创造了一部作品的意义世界,也正是作者决定了相关断言的真假。因此,作者就是权威,权威就是作者。作者的这种权能或力量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他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让特定意义结构终结或重新活化。正如阿冈本所述,“权威似乎是作为一个在权力发生之处将它悬置,而在它不再有效之处将它重新活化的力量……这是一个悬置或重新活化的权力,但并不像法一样在形式上有效”[111]。正如本节一直强调的,法律是一种意义,因而法治国中的权威必然是整个意义结构的创造者,并且具有垄断当中的真理决定权。由此可见,对于法律体系而言,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由谁来握有其意义建构中的真理决定权。然而,这一问题却不能在规范理论或单纯的法律领域内部得到充分的回答。因为上述过程涌现自鲜活的、充满生命力的日常生活,随后凝聚于一个生命体之上,而不是任何规则或规范。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的分离命题,在此不可避免地失效了。申言之,处于问题核心的并非规范而是人,而由此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政治权力的组织结构以及掌握该权力之主体的资格条件等问题。对于法秩序和法律体系而言,这意味着有一种在先的实践决定了法秩序和法律体系的存在和样态,并且该实践是内在于整个法律规范或法律义务生成的过程中的。这种就是主权者的立宪活动。正是由于主权者或者更确切地说主权人民的立宪活动,法律才能在根本上获得相应的规范性。因为,“某种像是语言的东西只有在它与一个民族(people)的直接关系中才能被完全体会(反之亦然),因此法与生命必须在相互的奠基中紧密地牵连在一起……规范能够适用于正常情境,并且能够被悬置而不至于完全废除法秩序,只因为以权威或主权决断的形式,规范直接指涉于生命,涌现自生命”[112]

总之,法秩序和法律体系的一种意义结构,必须由人民的生活形式、生存状态和历史实践所决定。在这个过程当中,立宪起到了从人民的生活形式向法律体系转化的重要作用。

现代国家绝大部分都以制定和实施宪法为政治和法律运作的基础,而制定和实施宪法的国家又几乎都奉行人民主权的原则。同时,法律规范是一种意义,宪法当然也是如此。宪法作为一种意义直接来自主权人民的历史实践。详言之,立宪的过程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形成集体意向性并作出一个集体言语行为的过程。共同体的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参与制宪大会或其他形式的制宪商讨,就宪法的内容达成统一意志。根据该统一意志,得到一个实施特定规范并按照这些规范行事的集体意向性,随后制宪大会的参与者们作一个整体宣告,共同体的成员应当按照宪法来安排未来的生活方式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共同体的成员首先形成了一个集体身份,并以该身份发出了一个集体话语行为,从而形成了一个共同意义,并将权威或地位功能分配给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让他们以国家的名义运用道义权力。

宪法作为根本法,就是意义中的意义。所有其他的规范或个人或机构的地位功能都是根据该意义建构出来的次级意义,其中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正如西耶斯所言:“人为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如果我们想对人为法的序列有一个正确的概念,那么,我们首先注意到的便是宪法性法律,它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依据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动的那些机构,绝不能与国民意志相抵触。”[113]可见,司法机关所作的只是通过自己的实践传达主权者确定下来的共同意义以及对其进行具体化,因此只是完成意义的二级设定。边沁和霍布斯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即权威来源于以下事实——“法律的来源只有一种,即主权者的意志,而该意志之判断显示于最适合在统治者和臣民之间传达关于共同善之确定判断的形式中——法典”[114]。在以主权者的身份进行了意义的整体设定并将特定功能分配给特定的个人和机构后,主权者就会回归到日常状态当中,将政治统一体的日常运作交给上述个人和机构以国家之名来操作。所以,人们固然会转向法官群体寻求对义务性规范之意义的确定,之所以如此,完全是因为基于主权者最初的设定的法律解释才是可能的,法官所作的不过是一种常态化的机制运转,通过法律解释使业已设定好的共同意义在个案当中获得具体化表达。

正是在上述的这种关系中,法律体系的内外意涵找到了一种统一的模式。立宪作为主权人民的历史实践,首先是把共同体成员对于行为当为性的普遍要求转变为法律规范并为法律体系奠基的行为,其次是决定维持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运行的主体。这一过程所起到的作用,正是从共同体成员的日常生活中提炼出意义并进行制度化。在制度化后,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的主体被授予了判断法律命题真假的权力。获得该授予的主要条件就是该主体在能力上或品性上能符合共同体成员的要求。这种要求可以是功利性的,也可以是道德性的。质言之,这是一种来自外部的现实性或价值性要求。此时,无论是凯尔森版本的实证主义还是哈特的规范法学所坚持的分离命题都要接受重新审视。正如本节开头所说的那样,对于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和外在意涵来说,规范法学要处理的就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自身的内部要求和来自法律体系内部以外的要求之间的联结问题。然而,规范法学坚持的分离命题使得这种联结被截断。这种截断既有其正确的地方,也有需要纠正的部分。诚然,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需要以法律体系外部的价值性要求或现实性要求为基础,而只由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所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部的价值性或现实性要求与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之间就没有联系。规范法学的问题就在于预想所有的联系都是发生在法律规范自身这个层面上的。实际上,在法律规范作为意义的整个生成过程中,必须要回答谁有资格掌握法律命题真假决定权的问题。而资格问题必然涉及道德和能力等一系列的价值和现实要求。换言之,来自法律体系外部的价值和现实要求通过共同体成员选择把法律命题真假决定权授予给谁的历史实践而与整个法秩序和法体系联结了在一起。同时,被授予这一决定权的主体必须在其日后的实践中不断回应上述的外部要求,否则它就会失去这一决定权。而这意味着其所在的整个法秩序和法体系的消亡。

总而言之,法律命题的意义不仅由规范之间的内部关系所决定,同时也有位于法律体系外部的源头。尤其是共同体成员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从根本上决定了法秩序的样态以及法律体系之生成结构的主体。该主体不仅可以是议会和法院,还可以是执政党等其他类型的主体。这不仅关系到的是什么种类的规范是应当包含在法秩序当中并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还关系到法律体系维持与社会生活之动态联系及从中获得源源不断的规范性力量的途径。因此,法律体系完善之内在意涵与外在意涵的统一,就在于法律体系之生成意义结构的主体以宪法为根据不断地生成新的规范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同时持续地满足或回应来自共同体成员的外部要求。

五、结语

法律体系的完善既要求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现代规范体系满足应有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要具备不断地回应来自法律体系外部的共同体成员就行为当为性所提出的价值性和现实性要求。寻找这两者之统一模式的关键,在于理解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存在形式的属性及其与共同体成员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之间的关系。详言之,就是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是如何从人们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中生成并转化进入法律体系当中的。其中,法律命题真假决定权及其归属于谁的问题是联结法律体系内外的关键。因为,正是人们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决定了法律命题的真假决定权被授予给特定的主体,由此使之成为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的主体。而获得该决定权的主体则必须持续地满足共同体成员的要求,以维持行使该权力的资格,否则其所在的法秩序和法体系最终将会消亡。

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而言,上述理论的启示在于以下三点。第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应包含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还应包含执政党作为人民的代表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不仅是由我国人民的历史实践所决定的,更是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一种法秩序的样态所包含的应有之义。第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部门法立法或其他类型的规范制定必须以我国的宪法为依据,即应通过宪法授权或诠释来建立与宪法之间的积极联系。否则,将会破坏法律命题之间的意义联系,造成人们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混乱,最终阻碍法秩序的建成与发展。第三,获得法律命题之真假决定权的主体,要了解到共同体成员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之所以选择将该权力授予给它,关键在于它所具备的品性和能力能满足共同体成员的要求。因此,欲维系其所在的法体系与法秩序,该主体就必须持续地满足相关的要求,否则最终将会失去行使这一权力的资格。

第三节 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外意涵:自然/价值法学的维度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阶段性的成果。这一方面意味着在政治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方面,都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予以调整,实现了有法可依和法律完备。但另外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就不需要继续发展或完善,不需要再根据社会发展的最新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因而,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目前阶段,讨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如何完善就成了法律人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本节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这个命题分成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两个方面加以细致分析,澄清其内涵和外延,点明我国法治建设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有必要关注的方向。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是指法律体系自身作为一种规范性系统,应当保持逻辑上的融贯性,内容上的呼应性,法律精神上的整体性。

所谓逻辑上的融贯性,是指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应是不矛盾、不冲突的。这种看似非常基础和简单的要求,实际上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并不容易做到。不同的法律制定时考虑的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不同的,并且参与法律制定和起草的有关专业人士也不同,更重要的是,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很多时候只能在个别的案例中才能体现出来,如果这种案例没有出现,就很难在事先预料到两个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因此,真想要保证法律体系中全部法律规范之间内容上的一致,就只有通过在法律实践中发现问题后再慢慢不断地纠正。

而具体纠正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的做法也有很多种。有的时候可能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有的时候可能仅需要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还有的时候通过法官对个案的裁判,并且使这种裁判成为一种既定的惯例就能解决。就第一种做法来说,当某些法律可能违反了我国宪法或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精神和原则,涉嫌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需要立法机关果断的根据法律程序对这一下位法予以废除。而在更多的情况中,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都仅仅需要明确法律规范各自的适用条件就能予以解决。这是因为,在抽象层面上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可能在具体适用中却是和谐的。比如说,如果法律X规定,如果某一个案件满足a,b,c三种事实条件,则法官应当作出裁决α,同时法律Y规定,如果某一个案件满足a,b,d三种事实条件,那么法官应当作出判决β。但是,如果某一案件的事实特征是a,b,c,d,e,那么就似乎会导致在此案中援引法律X还是Y的不确定性,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就是判决等方式使得法律的抽象规定能够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那么就可以解决两个法律之间不一致的问题。例如,经过这种形式的具体化后,如果法律X的适用条件可以被明确为是a,b,c,d,e。那么当前案件的事实特征就满足了法律X的适用条件,因而法官应当援引法律X而不是Y作出判决α。

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有差异的。前者指的是这种情况: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不做x。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指: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去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没有法律义务去做x。可以说,不同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原则上需要予以彻底否定的现象,根据德沃金的观点,在法律原则之间经常会有冲突的情况发生,比如说宪法中既规定了要尊重公民的自由,也规定了要保证社会平等,两个原则就是经常存在冲突的。但是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对法官们的要求是决定性的(all things considered),对于法律规则,法官们要么就适用,要么就不适用,如果不适用的话,这个法律规则就不应当存在。而法律原则对法官们的要求是初步的(prima facie),法官们需要通过自己的权衡来决定法律原则是否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因而即便在全方位综合考虑(all things con-sidered)之后,法官没有适用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也并非不应当存在。但是,经过不断地司法实践,法官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明确在哪一类型案件中,哪种法律原则的要求具有优先的效力,从而更加明确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缩小不同法律原则相互冲突的情况。可以说,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一致性,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去不断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所谓内容上的呼应性,则是相较于逻辑上的融贯性的一种更进一步的要求。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应当保证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冲突和矛盾,还需要确保不同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和不同位阶的法律能够互相配合和照应,从而把那些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

在我国教科书中对于法律体系的定义是按照不同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组成的各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有机的统一和联系的整体。此定义中的“有机性”,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法律规范——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以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呼应性。在一般意义上,我们说这种呼应性意味着上位法能够在下位法中得到具体的表现和例证,以及对某一法律规范的违反可能会导致违反其他的法律规范或者成为其他的法律规范开始发生作用的条件。这种对于法律规范之间呼应性的解释还只是一种纯粹形式化的解释,为了能让法律规范的呼应性体现出更深一层的道德意义,我们就需要把“权利”这一概念作为核心,使之成为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呼应性的基础。

权利的概念之所以能够保证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相互呼应,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作为一国法律体系效力的根本来源的宪法,通常就是一种规定人们根本权利的规范。现代国家的宪法为了证成自身的合法性,都会在其条款中确保人们的根本权利,将之作为这个国家的各种国家机关的活动和法律政策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指导性原则。如果说宪法中所规定的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一种庄重的承诺,那么从宪法中获得其自身效力的各种下位法,就是对于宪法承诺的具体化和实现。公民某一权利的实现,往往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具有不同调整对象和不同调整方法的法律来共同保证。比如说公民的财产权,就需要刑法中一些条文来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如对于盗窃罪和破坏他人财产罪的规定。同时,还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些条款,保证公民能够自由处分其财产,并且让公民能够免于欺诈和违反公平精神的交易之害。此外,可能还需要行政法中的一些条款,来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在公务行动中尊重人民的财产权,比如在行政征用制度中,如何确保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尊重私人的财产权。此外,如果想要让公民的财产权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那么就需要在社会法中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确保生活困难的公民享有来自国家和社会救济的权利,从而维持其基本甚至体面的生活。可见,对于公民某一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不同国家机关运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互协作来完成。因而,我们以公民的各种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为基础,就能够确保一系列下位法之间以及下位法和宪法之间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使这些法律规范有机统一相互呼应起来的,就是公民的权利。

在内容上的呼应性更进一步的要求就是法律规范的整体能够反映出统一的道德原则或精神。对法律精神上的整体性这一价值论述最好的当属德沃金。德沃金基于其把法律实践当成一种证成法律强制性的诠释学立场,指出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需要发展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理论,为过往的法律判决和制度运行的历史提供最好的证成和辩护,使得法律实践的整体融贯地反映出一种最佳的政治道德理想。可以说,只有当法律体系能够反映出根本的道德精神和价值时,才能确保法律体系本身能够在不断变动的社会条件中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又实现自身的发展,才能确保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至于束手无策而任意地进行裁决。这是因为,虽然法律条文具体的要求可能是在新的社会情况出现时耗尽,但是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反映出的道德精神和价值则不会仅仅由于新情况的出现而耗尽,因为道德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变化的只是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实现某一道德价值的方式,但是道德价值本身是不变的。比如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可能就是私有财产制度,但是在社会经济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可能就是一种公有制制度。但是不管在哪个社会条件下,确保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客观的道德价值都是不变的。

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可能会对一种道德概念和价值的外延的理解发生改变,但是该道德概念和价值的内涵依然是一样的。比如说在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中,沃伦法院就开始对于“平等”这一价值的理解发生了改变,虽然美国的立宪者们可能并不认为种族隔离是违反“平等”价值的,因而在他们看来“隔离却平等”并不是自我矛盾的说法。但是在沃伦法院看来,“平等”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能涵盖种族隔离制度,种族隔离就是一种彻底违反平等价值的做法。因而,沃伦法院就依照立宪者所制定宪法的根本精神,作出了种族隔离制度违宪的判决。可以说,沃伦法院比立宪者们更好地把握住了“平等”这一价值的要求和表现,从而在完善了“平等”价值的外延的同时也并没有改变“平等”的内涵。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在没有直接违反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却实现了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改革的例子。如果平等价值没有成为整个美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根本性的道德精神和价值,这一点就是很难做到的。

法律精神上的整体性的优势不仅体现在司法裁判方面,在立法方面,如果我们能够清楚地意识到立法的根本精神和所确认的政治道德,那么我们在立法规划和立法选择上也会体现出清晰的科学性和一贯性。正是由于道德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所以当依据道德规范来对法律作出改变的时候,才不会危害到人们基于对法律的预期从而享有的一种对自己人生规划的确定性和计划性,因为人们同样也可以基于道德规范而对他人和自己的行动具有预期,对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抵触也是会伤害到人们规划自己生活的能力的。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外在维度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外在维度主要是指对于社会现实问题回应和解决的能力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要想做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这包括在一些重要领域和问题上加强立法,配套法规的完善,对于通过司法权的运用来发展法律的重视,以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要给予人民足够的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使服务于人民的法律也能来源于人民。

在重要领域和问题上加强立法主要还是一种补漏的工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只是表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法律基本上完备,但绝不意味着所有那些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都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当前阶段,依然有在很重要的问题和领域上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张德江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也指出了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这次讲话发表后一年多时间内,我国已经先后公布了《广告法》《反家庭暴力法》《反恐怖主义法》以及《慈善法》等。但是在一些重要领域上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计划,比如说在宗教和文化问题上,都存在着立法数量少并且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不能对这些问题给予综合全面的法律指导。此外,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还应该有另外一层反方向的意思,也就是对于那些根据过去的社会条件而制定的但是现在已经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取代。尤其要注意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调控应当为市民社会的自治留足一定的空间,国家不必在所有事情上都立法,管控所有社会生活领域。国家的法律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辅助的职能,只要人民能够通过自由、自治的方法来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

保证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就需要充分完善有关法律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因为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料到法律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问题,因而想要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就需要在总结法律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加强有关法律的配套法规的制定。立法机关的任务并不包括直接面对以及解决人民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具体的矛盾,立法者也并不像下级机关的工作人员那样更能切身的发现法律实施中的问题。因而各级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就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把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可以说,立法权的分配的标准是根据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发挥各自在职能上的比较优势,立法机关无须取代行政机关以及地方性国家机关来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规。此外,解决有法不依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也是通过配套法规的制定来落实责任制的原则,保证那些没有履行自身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会遭到来自相关规定的处罚。保证国家机关能依法办事最根本的办法还是给予人民群众切实的监督权和批评权,因而,那些保证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就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公民的监督权和批评权如果能够得到真正的落实,就能对于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促使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促使国家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困难后能够立刻有效地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和细则来解决问题。缺乏配套法规而导致法律无法落实很多时候都是由有关部门的懈怠所造成的,而来自公民的监督和批评则可以有力地使有关部门和人员真正负责起来,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目前在我国,问题不仅仅是公民权利缺乏必要的配套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家机关出台的政策和做法也是有碍于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的。就像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就会遇到进城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上学难的问题,在北京,市政府制定了非常严格的非京籍学生的入学条件,非京籍学生的家长需要提供很多的证明和证件,而事实上提供完整的这些证明是很困难的,这就造成了很多非京籍父母的子女很难就近上学。如果我们真想要维护宪法的尊严,认真对待公民的权利,就需要各个地方政府出台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本市上学的问题的方案。

要想我国法律体系能够不断与时俱进,适应社会要求,就需要加强司法机关在完善、发展法律规范中的作用。和行政机关地方性国家机关一样,司法机关也是直接面对着人民社会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也站在法律实施的前线。因而在法律实施的具体细节上,司法机关较立法机关有着更多的经验和信息,知道在代表着某种新的社会问题的案件出现的时候,如何作出法律判决才会是最有效的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法官本着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进行创造性释法来判决疑难案件就是一种法律的续造活动。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为判例的约束力其实是在法官们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会参照那些优质的有着很强的说服力的判决,随着参照这一判决的法官越来越多,这个判决就很有可能会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此外要认识到的是,加强法官在完善、发展法律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就是对于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侵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都常常用来作为限制法官能动性的理由。根据民主原则,法律应当由体现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因而法官的任务就仅仅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保证其在具体案件中落实,而不能在审判中改变体现了人民意志的法律。而根据法治原则,为了让人们能够自由合理地规划自己的生活,法律就必须有可预期性,这就需要已经颁布了的法律能够被严格执行,而不是被法官改变从而使得人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落空。但事实上,人民通常并不认为法律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机械地被法官适用和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行动的期待上,人民并不希望法官持有一种法条主义的立场,而是期待着法官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必要的时候能够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作出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道德规范的判决。所以如果想要在司法判决中真正的落实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反而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的能动性,确保在个案中实现法律的实质的道德精神和价值。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离不开人民的参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价值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帮助人们过上一种繁盛的人生。而人类全面发展、个体繁盛的前提条件就是人们能够具有足够的自主性,人们能够自由地运用自己的天赋发挥自身的潜力,并且自我决定人生方向。因而,法律作为对人们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一种社会调控方式,就有必要让人们参与进法律制定过程中来,让人民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让人民自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对自身生活有重大影响力的法律的内容。人民参与法律制定过程能起到的积极作用有两个。第一个积极作用是出于效益主义的考虑,个体永远都是关于自身利益是什么的最好的判断者,因为对于任何人来说,自己永远是最了解自己的人,一般来说自己最清楚自己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佳手段是什么。如果我国法律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人民,满足人民的需要,那么就理当给予人民更多的参与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机会。毕竟,所谓的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各种社会现实问题的应对都是最终表现在对在不同条件和情况下的人民的需求的应对。第二个积极作用是,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本身就是有价值的活动,而不论是否真正地通过自主选择获取了最大的效果。一个人如果在自己的人生中一直听任别人的安排,从来没有机会展现自身的判断能力、通过自己的权衡作出过重要的人生选择,那么即便是在别人的安排下过上了一种物质条件丰裕的生活,这种没有自主性的人生也是可悲的。所以说,承认自主本身的内在价值,承认一个人拥有自主权,就必然等于承认人有犯错误的权利。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民主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的重要作用时,要把民主以及人民参与法律制定过程本身当成具有价值的东西。而不应当每次在政府认为人民真的利益和人民实际作出的选择相冲突时,就依据一种父权主义的原则来优先选择前者。只有当对于人民的自由和尊严予以真正的认可,才有可能最终建立起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三、结语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实际上就分别体现了对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两种略带张力的性质的要求。法律在制定时,既要面向将来,对各种可能的情况进行规范,同时也要对也许会出现的意料不到的情况在立法时予以保留,随时根据新的情况作出调整,这就体现了法律功能的一种“计划”的性质。当代的法哲学家如夏皮罗[115]和拉兹[116]都强调法律所具有的这种“计划”性质,也就是说通过制定法律来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事情进行规范,就像人们对于未来作出的一种普遍性的计划。人类是理性的存在者,会面向未来思考自己应当如何生活或者参与什么样的活动,为了实现某个人生目标或价值,人们就会对自己未来的行动作出安排,规划自己行动的步骤,使得这种人生目标或人生价值能得以顺利的实现。但是,这种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必将会在两种相反要求的张力中完成。一是为了能够有效的实现目的而对自己的行动计划制订的详细性和具体性的要求。二是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的不可测性,而将计划制订得具有一定灵活性、开放性的要求。计划制订得越具体、越详细,那么在执行计划时就越不需要再多余的思考自己应当如何行动,只需照着原定计划严格执行就可以了。而制订计划时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是为了将来在不可预测的情况出现并且严格执行计划可能会出现不利的后果时,针对新的情况重新开始思考自己应该如何行动。拉兹由此把人的计划性的实践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是慎思的环节,即权衡各种理由来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第二个是执行的环节,即一旦作出决定,就要停止权衡,而把计划好的行动贯彻施行。[117]但是,在执行阶段中停止慎思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出现了计划外的情况,重新开始慎思就是必要的。事实上,在人类真正的实践中,这种两阶段只是一种理想上的概念区分,人们在实践中慎思和执行这两个环节经常都是交替、交叉在一起的,人们总是在慎思之后的执行中,发现了问题于是再展开慎思,对原有的计划作出一定调整后再继续地执行,但是在新的执行过程中又会遇到新的问题,因此这一过程是循环往复的。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也是同样的过程,拉兹将人类实践中的慎思和执行两个阶段分别对应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阶段,法律创制阶段应该综合考虑各种理由,尽可能地制定出可以调节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良好的法律,而在法律适用中,法官就不应再继续无限制地进行综合的考量,而需把已经制定出的法律当作自己审理案件权威性理由来指导自己判案。但是当法官面临的案件是立法者当初所没有预料到的、因而处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外时,就需要法官重新开启权衡的环节、自己来担任一种准立法者的角色来创造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基本任务和计划已经大体完成,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把我国已经制定的法律落实到现实的政治社会生活中,然后再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最后再根据新的问题发展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还要求我们明确我国法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理论问题,但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实际上可以视作是对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一个超越,因为不论是对于权利的保障,还是对于义务的施加,最终目的都是实现人类繁荣,人类的全面发展。因而,不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对于确立我国法律整体性的道德精神的要求,还是外在维度对于满足人民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出的新的需求的要求,都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把这个理念当作是指导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根本标准。


注释

[1]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11 f.

[2]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5.

[3]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5-6.

[4]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6-66 ff.,und S.413-420 ff.

[5]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35-40.

[6]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xxxvi.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前言14-15.

[7]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6-7.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10.

[8]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9-11.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1-14.

[9]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212-216.

[10]Vgl.a.a.O.,S.389.

[11]Vgl.Georg Friedrich Puchta,Cursus der Institutionen,Band 1,3.Aufl.,nach dem Tode des Verfassers besorgt von A.Rudorff,Breitkopf und Hrtel:Leipzig,1850,S.37 f.

[12]Vgl.a.a.O.,S.77.

[13]Vgl.a.a.O.,S.78-91 ff.

[14]Vgl.a.a.O.,S.101.

[15]Vgl.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and 1,Scientia-Ver-lag:Berlin,1840,S.389.

[16]Vgl.Georg Friedrich Puchta,Cursus der Institutionen,Band 1,3.Aufl.,nach dem Tode des Verfassers besorgt von A.Rudorff,Breitkopf und Hrtel:Leipzig,1850,S.78-91 ff.

[17]Vgl.Rudolf von 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 Rechts,5.Aufl.,Bd.Ⅰ,Breitkopf und Hrtel:Leipzig,1852,S 29.

[18]Vgl.Rudolf von 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 Rechts,5.Aufl.,Bd.Ⅱ.2.,Breitkopf und Hrtel:Leipzig,1894,S.360.

[19]Vgl.Rudolf von Jhering,Scherz und Ernst in der Jurisprudenz,Breitkopf und Hrtel:Leipzig,1884,S.337 f.

[20]Vgl.Philipp Heck,Begrif 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Mohr:Tübingen,1932,S.139-188 ff.

[21]Vgl.Claus-Wilhelm Canaris,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 f in der Jurisprudenz,2.Aufl.,Duncker&Humblot:Berlin,1983,S.25 f.

[22]Vgl.a.a.O.,S.40-60 ff.

[23]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17.

[24]Vgl.Ulfrid Neumann,hJuristische Logik,in:Arthur Kaufmann,Winfried Hassemer,Ulfrid Neumann(Hrsg.),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8.Aufl.,C.F.Müller,2011,S.308-309 ff.

[25]Vgl.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Baden-Baden:Nomos,1985,S.117-122 ff.

[26]Vgl.a.a.O.,S.71-77 ff.

[27]Vgl.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1.Aufl.,Franz Deutick:Leipzig und Wien,1934,S.73-89 ff.层级构造学说构成了凯尔森纯粹法学的核心,但新近的研究揭示:该学说并不是凯尔森本人的创见,而是出自他的年轻同事默科尔(Adolf Julius Merkl)的“法律效力学说”(1923年)以及“一种法律层级构造理论的序言”(1931年)。Vgl.Adolf Julius Merkl,Die Lehre von der Rechtskraf t,Leipzig/Wien,1923,S.224;ders.,hProlegomena einer Theorie des rechtlichen Stufenbaus,in:Alfred Ver-dross(Hrsg.),GesellschaftStaat und Recht.Untersuchungen zur Reinen Rechtslehre.Festschrif t Hans Kelsen zum 50.Geburtstag gewidmet,Wien,1931,S.252-294;vgl.auch Martin Borowski,hDie Lehre vom Stufenbau des Rechts nach Adolf Julius Merkl,in:Stanley L.Paulson,Michael Stolleis(Hrsg.),Hans Kelsen.Staatsrechtslehrer und Rechtstheoretiker des 20.Jahrhunderts,Mohr Siebeck:Tübingen,2005,S.122-158.

[28]Vgl.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Aufl.,Franz Deutick:Wien,1960,S.xi.

[29]Vgl.Robert Alexy,Begri f f und Geltung des Rechts,Verlag Karl Alber:Freiburg/München,1992,S.46-47 ff.

[30]Vgl.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1.Aufl.,Franz Deutick:Leipzig und Wien,1934,S.62-73 ff.

[31]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n.,with a Postscript edited by Penelope A.Bulloch and Joseph Raz,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79-99.

[32]Vgl.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1.Aufl.,Franz Deutick:Leipzig und Wien,1934,S.78 f.

[33]Vgl.Alf Ross,Theorie der Rechtquellen,Franz Deuticke:Leipzig und Wien,1929,S.291-292 ff.

[34]Vgl.a.a.O.,S.xii-xiv.

[35]Vgl.BVerfGE 7,198(206);BVerfGE 34,269(280);BVerfGE 39,1(41 ff.,50,78).

[36]Vgl.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85,S.125-133 ff.

[37][38]Vgl.a.a.O.,S.76.Fn.24.

[39]Vgl.Gustav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3.Aufl.,Verlag von Quelle&Meyer,Leipzig,1932,S.70-75;auch ders.,hGesetzliches Unrecht undübergesetzliches Recht(1946),in:Gustav Rad-bruch Gesamtausgabe,Band 3,hrsg.v.Arthur Kaufmann,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Heidelberg,1990,S.89 f.

[40]Robert Alexy,“The Dual Nature of Law”,Papers of Plenary Sessions of IVR 24th World Con-gress,Beijing,China,Sept.15-21,2009,pp.257-274.Auch Vgl.Robert Alexy,Rechtssicherheit und Richtigkeit,in:AleGerloch,Jan Tryzna,Jan Wintr(ed.),Metodologie Interpretace Práva A Právní Jistota,Plzeň:AleCˇeněK,2012,S.378-393 ff.

[41]例如,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严打”时期就呈现出较以往历史阶段更为严厉、强势的面相。

[42]卡尔·波普尔.客观的知识.舒炜光,卓如飞,梁咏新,等译.杭州: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3:209-215.

[43]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8.

[44]米歇尔·福柯.生命政治的诞生.莫伟民,赵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30.

[45]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8-39.

[46]Carsten Heidemann,The creation of normative facts,Law and philosophy,Vol.19,No.2,March,2000,pp.278-281.

[47]宾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凯尔森学说的内涵.李佳,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150.

[48]Wolfgang Kersting,Neukantianische Rechtsbegründung:Rechtsbegriff und richtiges Recht bei Cohen,Stammler und Kelsen,in:R.Alexy,L.H.Meyer,S.L.Paulson,G.Sprenger(Hrsg.),Neu-kantianismus und Rechtsphilosophie,Baden-Baden 2002,SS.61-62.

[49]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7-38.

[50]乔治·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4-15.

[51]乔治·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41-42.

[52]George Pavlakos,“Non-naturalism,Normativity and the Meaning of Ought”,in Research Gate.[2016-09-02].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256 036 581_Non-Naturalism_Normativi-ty_and_the_Meaning_of_% 27Ought% 27.

[53]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75.

[54]有关凯尔森的规范三段论的说明,宾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凯尔森学说的内涵.李佳,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31-33.

[55]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79-81.

[56]Carsten Heidemann,Facets of“Ought”in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Jurisprudence,Vol.4,No.2,2013,pp.253-254.

[57]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8-89.

[58]Gottlob Frege,Sense and Reference,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57,Issue 3,1948,p.213.

[59]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52.

[60]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语法.韩林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91.

[61]同[59]150-151.

[62]G.P.Baker&P.M.S.Hacker,Wittgenstein-RulesGrammar and Necessity,Wiley Blackwell 2014,p.41.

[63]邓晓芒.康德的“先验”与“超验”之辨.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2.

[64]同[63]3.

[65]黄敏.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文本疏义.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372.

[66]A.W.Moore,Transcendental Idealism in Wittgenstein,and Theories of Meaning,in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35,No.139(Apr.,1985),p.139.

[67]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19-221.

[68]Stanley Paulson,The Neo-Kantian Dimension of Kant's Pure Theory of Law,Ox 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2,No.3,pp.331-332.

[69]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81.

[70]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72.

[71]Brian Bix,Kelsen and Normativity Revisited,in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16-09-02].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287870&rec=1&srcabs=2448000&alg=1&pos=7,p.7.

[72]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39.

[73]有关这一点的新近探讨,Paolo Sandro,To Whom Does the Law Speak?Canvassing a Neglected Picture of Law's Interpretative Field,in Problemsof NormativityRules and Rule-following,M.Arasz-kiewicz,P.Banas,T.Gizbert-Studnicki,K.Pleszka(ed),Springer,2014,pp.265-280.

[74]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嘉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3-124.

[75]Ronald Deworkin,Legal Theory and the Problem of Sense,in Issues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Ruth Gavison(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87,p.9.

[76]Ibid.,p.11.

[77]相关讨论,请参见Stanley Paulson,Continental Normativism and Its British Counterpart:How Different Are They?,Ratio Juris,Vol.6,No.3,December,1993,pp.229-241.

[78]Nicholas Wolterstorff,Thomas Reid and The Story of Epistem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p.231.

[79]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53-54.

[80]关于这一主张的出处,请参见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25-26.

[81]G.P.Baker&P.M.S.Hacker,WittgensteinUnderstanding and Meaning,Vol.1,Wiley-Blackwell 2009,p.52.

[82]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02-103.

[83]John 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p.51-52.

[84]Ibid.,pp.38-40.

[85]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26.

[86]同[85]31.

[87]同[85]40.

[88]P.F.Strawson,Analysisand Metaphys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p.13-14.

[89]Joseph Raz,Two Views of the Nature of the Theory of Law:A Partial Comparison,in Hart's Postscript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Jules Coleman(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

[90]Ibid.,pp.4-5.

[91]Frank Jackson,From Metaphysics to EthicsA Defence of Conceptual Analysi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8,pp.30-32.

[92]Nicos Stavropoulos,Hart's Semantics,in Hart's PostscriptEssays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Jules Coleman(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71-72.

[93]Ibid.,p.71.

[94]Ibid.,pp.74-78.

[95]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1955年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讲座.杨玉成,赵京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1-12.

[96]相关原理的说明,请参见R.M.Hare:The Language of Morals,Oxford:Clarendon Press 2003,pp.72-78.

[97]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90.

[98]Ibid.,p.91.

[99]Ibid.,pp.92-95.

[100]Ibid.,p.95.

[101]Robert S.Summers,H.L.A.Hart's“Concept of Law”,Duke Law Journal,Vol.196 3,No.4,1963,p.638.

[102]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100-101.

[103]Ludwig Wittgenstein,On Certainty,Oxford:Basil Blackwell,1969,p.204.

[104]庄世同.法律的概念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重省哈特的接受论证.中研院法学期刊,2013 (13):10-11.

[105]Andrei Marmor,Social ConventionsFrom Language to Law,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pp.50-52.

[106]Ibid.,pp.171-172.

[107]John Gardner,Why Law Might Emerge:Hart's Problematic Fable,in Reading HL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Luis Duarte D’Almeida,James Edwards and Andrea Dolcetti(ed),Oxford:Hart Publishing,2013,p.81.

[108]Pavlos Eleftheriadis,Hart and Sovereignty,in Reading HL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Luis Duarte D’Almeida,James Edwards and Andrea Dolcetti(ed),Oxford:Hart Publishing,2013,pp.63-65.

[109]韦伯所指出的理性官僚制度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部分,然而英国的法治实践经验一直很难与之契合,因而有所谓韦伯的“英国法难题”。对于这点的详细讨论,泮伟江.一个普通法的故事:英格兰政体的奥秘.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98-107.

[110]阿冈本.例外状态.薛熙平,译.台北:麦田出版社,2010:212-213.

[111]阿冈本.例外状态.薛熙平,译.台北:麦田出版社,2010:220-221.

[112]同[111]235.

[113]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59.

[114]David Dyzenhaus,The Genealogy of Legal Positivism,in Ox 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4,No.1,2004,p.42.

[115]Scott Shapiro,Legality,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

[116]Joseph Raz,Ethicsin the Public Domain,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6,pp.203-208.

[117]Joseph Raz,Ethicsin the Public Domain,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6,p.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