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对几个人权基本理论问题的再认识、再思考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党和政府重视并领导下,通过中国人权研究会具体组织和推动,广大人权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为指导,对人权理论问题和人权实践问题进行了潜心研究和努力探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一些基本人权理论问题上达成共识,并提出和阐释了一些新的人权观点及主张,为促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丰富并发展了人权基本理论。但是也存在不少分歧和不同认识,特别是在人权概念、天赋人权观、人权属性和特点、生存权与发展权、人权与法治、人权与主权以及和谐权等问题上分歧较大,不同认识和理解较多。因此,对这些问题应当联系国内外的人权实践,需要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一)关于人权来源问题

有人完全照搬西方天赋人权观,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自然的”。其实,人类历史发展表明,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造物主那边被赋予”的,更不是“商赋的”、“人赋的”、“国赋的”,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历史的产物”。人权的内容,实现程度和享受范围,都是由经济文化条件决定和制约的。人权的根源是人的本质和尊严,是由人的本质和尊严派生出来的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人权思想渊源于自然法思想,植根于人类反抗压迫、争取自由的价值追求之中。对于“天赋人权观”不应一概肯定,也不应一概否定,而应作具体的、历史的分析,既要肯定其历史进步性和作用,又要揭示其历史的局限性和阶级的局限性,尤其是它的历史唯心主义的实质。

(二)关于人权概念问题

什么是人权?众说纷纭,概念有几十上百种之多,其中有一种说法是“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显然,这样解释人权过于片面,未能揭示人权的全部内涵。人权概念的演变表明,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就是人的愿望、需求和权益,就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就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而不是少数人的特权。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说,人权就是“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据此,我们可以将人权定义为,“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由此,在谈到人权主体时,一般还是说“人人”、“每个人”、“社会全体成员享有的权利”为好,更能体现人权主体的广泛性、普遍性。

(三)关于人权属性与特征问题

在人权属性与特征问题上,说法也是很多的,有一种说法是“人权的本质属性其阶级性”,否认人权属性是多维度的,基于对人权演变史的考察,我们认为,人权的属性是多重的,如自然性、社会性、应然性、实然性、阶级性、历史性、道德性、法定性等,而最主要的属性是其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一切人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普遍性的主要表现是人权主体、内容和理想的普遍。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人权的实现不仅与国际社会的现状相联系,而且与各国所处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人权的特殊性的主要表现是国情、历史、文化、民族以及发展模式或道路的差异和特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因此,既要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要从基本国情出发,而且必须将二者联系起来,统一起来。任何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不对的;任何片面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否定人权的特殊性,或者片面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否定人权的普遍性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这里还要明确一点是,人权的普遍性不能等同于普遍人权,人权的特殊性也不能等同于特殊人权。古往今来,人类社会始终存在的是具体人权,而不是抽象人权。

(四)关于“人权的普世价值”问题

“人权的普世价值”是分歧比较大的一个人权理论问题。近年来,有的人权学者步西方人权学者后尘,撰文大谈人权是人类的普遍价值,“民主、自由和人权这些普世价值并非西方国家所独有,而是属于全人类的普世价值”,竭力主张、倡导并承认人权的普遍价值。众所周知,所谓价值,从理论上说,是指社会生活中主体和客体的奉献与索取的关系问题,是标志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和效用的范畴。一定的主体有没有价值和有怎样的价值,既同客体的特性和功能有关,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此的价值判断。依照此理,人权同民主、自由和法治一样都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人权对人的价值在于维护和巩固人的基本尊严”。它的主要表现是,“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 “人权是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 “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似应承认人权具有“普世价值”。

但是,人权对人的价值是具体的,不是“普遍的”、“普世的”。其原因,一是因为人权对人的价值的标准与观念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补充新的内容,所以人权对人没有“永恒的价值”。二是因为人类追求的人权和人权价值的内涵不是永恒静止的,而是运动的,它运动的轨迹归根到底是受经济社会文化条件制约和决定的。三是因为人权作为一种价值观,属于观念上层建筑,其性质必然受着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的决定。况且人们对人权概念和人权价值的理解和判断总是多种多样的,有时分歧是很大的,人权对人的价值怎么会是“普遍的”、“普世的”呢?!四是因为人权源于人的社会性,是历史的产物,不同地区、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人权和人权价值,东西方国家、南北世界、阿拉伯、非洲国家的人权和人权价值差别很大,古往今来,世界上从来没有统一的人权价值和人权模式,怎么会有“人权的普世价值”呢?诚然,我们虽然否认“人权的普世价值”,但我们绝不能否认人权是人类创造的文明成果,绝不能否认西方人权理论的可借鉴性,绝不能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而这一切必须结合中国国情,结合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际。

(五)关于人权的种类和体系问题

有人认为,人权就是“个人权利”、“私人权利”、“社会权利”,只有“普遍人权与特殊人权”、“应然人权与制度人权”之分,无所谓“人权权利体系”。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人权是一个由多内容、多方面、多视角、多层次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各类权利的有机统一。

人权的种类不仅包括公民及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有机综合的产物,个人人权的引申才能成为集体人权。集体人权的主体主要是民族、国家、群体、团体,集体人权的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的实现要靠民族、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集体力量和共同努力。同时,人权还是多方面、多视角和多层次的。人权的权利体系(或称存在形态)由4个层次的权利构成,即应有权利、实有权利、道德权利、法定权利。而且,这个“体系”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民主法治加强,必然会有新的权利出现,如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平等参与权、平等发展权、民主选举权、民主决策权、民主管理权、民主监督权等,使这个“体系”的内容更为充实和完善。

(六)关于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

有人曾经极力反对“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的提法,认为这种提法“缺少宪法根据”,认为“在诸权中探讨何者首要,何者次要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但理论上站不住脚,也违反人权实践。

中国人权长期实践表明,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如果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而国家的独立权则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生存权是指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应当享有能够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具有综合性、社会历史性、个人性与集体性等特点。发展权是指“每个人和所有人民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个人的发展,更是集体人权、民族和国家的发展。生存权与发展权密不可分,二者不仅在内容上相互包容,而且在实践上相互促进。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延伸和保障。因此,必须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

(七)关于权利与义务和权利与权力问题

有人认为,“人权就是人的权利”的通称,无所谓义务,认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只讲义务而不讲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应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并自称“自己是权利学派”。完全把权利与义务分割开来,对立起来。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形而上学的、片面的。事实上,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二者之间包含着两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方面。权利是指承认、尊重并保障每个社会成员过正常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和能力;义务是指每个社会成员都承认并遵守现行法律道德规范。人权这个概念实际上内在地包含着权利和义务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国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文件都规定了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人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2卷,61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没有义务的权利只能是特权,没有权利的义务只能是奴役。只有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的结合,才是真正的人权。因此,必须理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义务优先”和“权利本位”都是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同时,权力与权利也是辩证统一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受制于权利,因此,需要通过规范公共权力来保障和拓展私人权利。

(八)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这是争论最大的问题。有人认为“人权就是高于主权,否定人权高于主权就是否定人权是普遍的,就是鼓吹国家至上主义”。这种观点多数人权学者是不能苟同的。我们认为,人权虽然有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之分,但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和道路,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发展的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主权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所谓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主权在民”,对外的独立权和平等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密切一致的,二者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相辅相成,人权是主权的目的,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不是人权高于主权,也不是主权高于人权,而是没有主权就没有人权和人权实现。如果失去了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且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所以必须坚持“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坚持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的理念,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和保障人权。

(九)关于人权与稳定、发展和法治问题

中国人权实践证明,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前提,发展是实现人权的关键,法治是实现人权的保障。在中国,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因为没有稳定的环境就不可能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的实现。但是稳定与人权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促进的,不能认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就会妨碍稳定。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党的第一要务,是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也是实现人权的关键。因此,必须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发展中国人权事业,均衡地、全面地、协调地、可持续地发展中国人权事业。法治是治国的原则、方略和理念,其核心要素是限制政府权力和维护人权。法治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法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和优点。法治对人权的保障是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因此,必须坚持并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化人权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

(十)关于人权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建设问题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建设是三位一体的,其主线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所谓“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就是“以人的根本利益为本”,就是“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本”。“以人为本”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胡锦涛:《领导干部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载《人民日报》,2003-02-18。, “人民利益至上”《胡锦涛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时的讲话》,载《人民日报》, 2007-12-26。。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参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的社会。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建设”三位一体,而“以人为本”是三者的核心,“科学发展观”是方法,“和谐社会建设”是目标,三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