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几个人权基础理论问题再认识、再思考问题的初步认识和思考

4.1 对“人权的普世价值”

近年来,在关于人权理论研究中,对于人权有没有“普世价值”、人权的普遍性是不是人权的“普世价值”等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谈点粗浅看法和认识,并同有关专家学者一道深入探讨。

(一)人权有没有“普世价值”

(1)“普世价值”的基本含义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什么是“普世价值”。按照“普世价值”宣扬者的说法,所谓“普世价值”,是指普遍适用于世上所有地方所有时代所有人的绝对的永恒的价值。这里说的“普世”,从横向来说,是指价值的普遍适用性,即这种价值观念适用于所有的人,不管哪个阶级,哪个个人,都赞成并实践这种价值。从纵向来说,是指价值的永恒性,即这种价值观念适用于任何社会,不管哪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持有并适用这种价值观念,它不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变化。而这里说的“价值”,则是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和作用,是人们对一件事物的意义、效用的判断。参见周新城:《关于“普世价值”问题需要搞清楚的几个观点》,载《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9(3)。

人们的价值观念、人们判断价值的标准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没有普遍地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永恒的价值。

(2)国内外学者的基本观点

西方人权的最初表现形式是自然权利,而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源于人的自然属性。古希腊人创造了一种自然属性理论,并以此种理论观察社会和人,断言人拥有自然权利,并认为个人从属一个源于自然属性的普遍社会,而理性的应用则是这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古罗马法学家发展了这种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西塞罗说:自然法“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它不可能在罗马一种法律,在雅典另一种法律,现在一种法律,将来另一种法律,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译本,12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既然自然法具有普适性、恒久性、不变性,那么源于自然法的自然权利当然也就是普适的、恒久的和不变的了。但是,正像有的西方学者指出的,罗马法学理论并不是宣扬某种普遍法(自然法)的观点,而是从所有权(财产权)的概念引申出一种为权利思想提供了一种实现的手段。参见 [美]理查德·塔克:《自然权利的理论,其起源与发展》,载 [英]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 26~27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文艺复兴以人道主义为主题,第一次明确提出人权概念,并给人定义为,人可以反对由财富支配其创造力,合法地追求所有美好的事物,并享受这种奋斗的成功给自己带来的荣誉。参见 [英]昆廷·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载 [英]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28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最后,他们提出了个人权利思想。17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时期,先是霍布斯将自然权利定义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英]霍布斯:《利维坦》,9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后来洛克又将自然权利的内容定为“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直到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才把这种自然权利规定在其内容之中,成为法定权利,并称为“人权”。《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宣布:人权是人生来就有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权利。斯宾诺莎和潘恩在自己的著作中多次使用过“天赋权利”和“天赋人权”概念,并强调这种权利是天然赋予、不能为人所剥夺、不能转让、不能割舍的。这种“古典天赋人权观”为现代西方学者所继承。亨金说:“作为政治概念的个人权利吸收了自然法及其产物——自然权利的内涵。在个人权利的现代形式中,这一概念可追溯到约翰·洛克和著名的表述中。”[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1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美国人的个人权利是 ‘天然的’、固有的权利。它们不是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美]路易斯·亨金:《美国人的宪法权利与人权》,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369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不能被盗用或因一个人不行使或者不主张而消失。”[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3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亨金还对“古典天赋人权观”有所发挥,强调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但他将人权的普遍性绝对化了,根本否认人权的特殊性。唐纳利在其所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人权为全体人类 ‘普遍地’拥有”, “在当今世界上,人权得到普遍的承认”。文森特在其所著《人权与国际关系》一书中提出了“有限的普遍人权”、“相对的普遍人权”和“人权具有一种要求普遍适用的内在动力”的观点。他们这套理论观点除了是基于对“古典天赋人权观”的继承外,主要是基于对国际人权法、《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宪章有关人权概念的认识和理解而作出的判断。他们这些人权理论观点在我国也有所传播及影响。有人全面肯定、全盘照搬西方“古典天赋人权观”,说什么“人权是也不能不是与人本身的存在相生相灭,相伴相随的”,作为“类存在的 ‘人’的确是人权存在的真实基础”, “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 “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有人大量引用并宣扬西方学者主要是美国学者唐纳利、文森特、亨金等人鼓吹的“普遍人权”和“人权的普世价值”。说什么“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种应当被普遍尊重和遵行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施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因而具有普遍的属性”。人权所以具有普遍价值,“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人权却是人对于利益的普遍性要求”。“利益道德和谐是人权对于人的普遍价值”。有人说,“人权价值的普遍”, “人权观价值的共似性”。最近还有人撰文大论“普遍人权”, “人权是人类的普遍价值”, “民主、自由和人权这些普世价值并非西方国家所独有,而是属于全人类的普世价值”, “《世界人权宣言》是包括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内的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共同追求的理想及普世价值”。这些人竭力“倡导并承认人权的普遍价值”。

(3)我们的基本看法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法是相对于制定法而言的。古希腊的自然法是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自然法,因而可称为自然主义的自然法。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是源于人的理性的自然法,因而可称为理性主义的自然法。而现代的自然法是源于人性的自然法,因而可称为新自然法或复兴主义自然法。实际上它们都是道德法、道德规则,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这种学说产生不久就受到一些思想家的反对,英国的柏克、边沁等人就坚决反对这种学说,认为世界从不存在自然法,它仅是思想家们杜撰出来的。这种自然法既不是普遍适用于所有地方所有时代所有人的,也不是绝对的、永恒的。它的理论基础、本体因素和认识因素、适用范围都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它的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是“日新月异”的。更不必说,自然法有自然主义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和复兴主义自然法、神学自然法和非神学自然法、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之分,它们各自都有特定的含义、内容和原则。如果认为自然法具有普世价值,那么是哪种自然法具有普世价值呢?

首先我们分析人权对人是否有价值。

所谓“价值”是指“人们对一件事物的意义、效用的判断,是一种观念”。历史与现实都表明,“价值从来都是具体的,因人因地而异的;人们对价值的理解,从来都是多种多样,与时俱进的”钟哲明:《对“普世价值”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9(3)。。依据此理,人权同民主、自由和法治一样都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人权对人的价值在于维护和巩固人的基本尊严。”这种人权对人的价值的主要表现是,“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 “人权是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徐显明:《人权法原理》,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但是,人权对人的价值是具体的,不是“普遍的”。其原因,一是因为人权对人的价值的标准与观念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补充新的内容,所以人权对人没有“永恒的价值”。二是因为人类追求人权的价值内涵不是永恒静止的,而是运动的,它运动的轨迹归根到底是受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的决定和制约的。三是因为人们对人权对人的价值的理解和判断是多种多样的,有时分歧是很大的,人权对人的价值怎么会是“普遍的”呢?

其次我们进一步分析到底为什么人权对人的价值不是“普遍的”、“普世的”。

在西方的人权观点看来,人权源于人性,是人与生俱有的,普遍适用于所有地区所有时代所有人的,而且是绝对的、永恒的,因而它具有普世价值。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权成为现时代的主题,人权的这种普世价值观越来越凸显起来。与此相反,在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点看来,人权源于人的社会性,是历史的产物,不同地区、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人权。东西方国家、南北世界、阿拉伯、非洲国家的人权差别是很大的,尤其是中国人权与西方世界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邓小平文选》,第3卷,1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而且人权在不同时代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古代讲的人权主要是政治自由权利、个人权利;近代讲的人权主要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集体权利;现代讲的人权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公民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是我们不能笼统地讲人权普遍适用于“所有人”,而要作具体分析。在阶级社会中,人是分阶级、阶层和集团的,不同阶级、阶层和集团的人,他们实际享有的人权是不一样的,是有差别的。因此,讲人权必须讲“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邓小平文选》,第3卷,1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剥削阶级掌握着生产资料和国家政权,只有剥削阶级享有人权,被剥削阶级实际上并未享有人权。在资产阶级国家,只有资产阶级享有人权,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实际上并未享有人权。只有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全国人民才真正享有人权。如果认为人权有“普世价值”,那么是哪些人享有的人权才具有“普世价值”呢?!况且,人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多种权利构成。人权有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基本权利与具体权利、生存权利与发展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之分,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特定的含义和内容,试问究竟是哪种人权具有“普世价值”呢?

诚然,人权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人们也可以将不同时代、不同国度、不同地区的人权的共同点抽象出来,概括为人权的普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似应具有“普世价值”。但是,人权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人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人权是发展变化的不是永恒的,人权是受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制约的。讲人权必须讲是哪个国家、哪个地区、哪些人的人权,而不能泛泛地、抽象地、笼统地、一般地讲人权。当今世界,主权国家林立,不同社会制度并存,文化多元,宗教多样,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复杂多变,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有统一模式,统一标准的所谓“普遍人权”呢?!人权对人怎么可能具有“普世价值”呢?!

再说说国际人权宪章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是不是具有“普世价值”。

国际人权宪章是由《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组成的。各项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凡是参加、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家和人民,就有承诺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义务,就要定期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出履约报告,并接受审议和评估。在当今世界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参加和批准了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未参加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它就不必承担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义务。况且,国际人权公约的数量和内容是日新月异、发展变化的,当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达数百件之多。而且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家对公约的某些条款申明作了这样那样的保留。既然不存在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所有地区所有人的永恒的国际人权公约,那么国际人权公约怎么能够具有“普世价值”呢?! 《世界人权宣言》是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它表达了世界各国人民追求人权的崇高理想和共同愿望,列述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宣示了人人享有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标准”。我们认为,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了基本人权观念的普遍认同性、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理想的普遍性,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在推进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此似可以断定,它具有“普世价值”。但是,我们要看到,《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人权公约,它只是一个“宣言”,只是具有道义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都承认它、赞誉它、尊重它,为实现它宣示的目标和内容而不懈努力。然而它的影响和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人权概念发展变化,人权种类显著增加(如发展权、环保权、反恐权等),进一步丰富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是以“古典的天赋人权观”为其理论基础的,而“古典的天赋人权观”本身又有很大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有着原则区别。因此,不应笼统地说《世界人权宣言》对包括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内的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具有“普世价值”,而是具体分析在什么意义上具有“普世价值”。

(二)人权的普遍性是不就是人权的“普世价值”

(1)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从哲学观点上讲,客观事物都有其共同点和差异性,都有其共性与个性。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没有脱离了个性而独立存在的共性,共性总是与个性结合在一起,总是体现在个性中。不同地区、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不同人的人权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一般认为,人权的普遍性是指在不同的文化与传统背景下形成的各色各样的人权理念、人权制度中的共同部分。人权的特殊性是指在不同的文化与传统背景下形成的各色各样的人权理念、人权制度中的差异部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人权的普遍性不能等同于“普遍人权”,人权的特殊性也不能等同于“特殊人权”。人权的普遍性更不能等同于人权的“普世价值”。

美国人权观只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人权无国界”,并将人权的普遍性绝对化,否认人权的特殊性,否认促进普遍人权必须考虑各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发展水平和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特别是在国际人权斗争中,美国把人权的普遍性作为一根棍子四处挥舞打人。例如,路易斯·亨金就只谈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强调“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人。人权不分地域、历史、文化、观念、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或社会发展阶段。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分性别、种族和年龄,不分出身贵贱、社会阶级、民族本源、人种或部落隶属,不分贫富、职业、才干、品德、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信仰。不言而喻,按照每个人的人性,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不能被盗用或因一个人不行使或者不主张而消失”[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3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亨金认为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亨金不谈人权其他方面的普遍性,这就把人权的普遍性片面化、绝对化了。其实,人权除具有主体的普遍性外,还有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也就是说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是普遍的,它的内容非常广泛,既有生存权、政治权,也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和发展权;人权还有理想的普遍性,也就是说,人权作为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是普遍的。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人权是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标的”,联合国会员要“同心协力促进人权及其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总览》,96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亨金不但不承认人权的特殊性,而且割裂和歪曲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把人权的普遍性绝对化。亨金在其所著的《权利的时代》导言中大谈所谓“特殊文化”和“特殊权利”,认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是在追求一种与他所说的“普遍人权”不同的甚至对抗的“特殊人权”。这样,他就把人权本身具有的两种属性——普遍性和特殊性,歪曲为两类人权——“普遍人权”和“特殊人权”。我们认为,人权本身具有的两种属性绝不等于两类人权;世界上只有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没有也不存在所谓“普遍人权”和“特殊人权”。亨金割裂和歪曲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还表现在对国际人权文件采取的片面态度。对《世界人权宣言》,他只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普遍性,直接否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其普遍性。对《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他只强调纲领中所说的“在国家级和国际级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应当是普遍的”,而对纲领中所说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时,必须要考虑“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989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却只字不提。事实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既讲了人权的普遍性,又讲了人权的特殊性。应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统一起来,结合起来,全面理解并贯彻它的基本精神。用人权的普遍性否定人权的特殊性,或者用人权的特殊性否定人权的普遍性,都是不正确的。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人权问题具有普遍性意义。从世界上存在众多国家这个现实出发,人权的实现要依靠各个国家努力才行。因此,从根本上讲,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参见《江泽民文选》,第2卷,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也没有离开特殊性的普遍性。普遍性和特殊性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普遍性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因为只有考虑到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的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才能使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得到真正的、切实的贯彻。要求不同的国家套用同一的模式、沿用同样的办法,采用同样的步骤发展人权事业,是注定行不通的。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所说,人类的共同语言在全世界是以不同的音调来说的,“如果每一个人都穿一模一样的衣服,说一模一样的语言,有一模一样的习惯,那么我们就面临一种全球法西斯型帝国的危险”谷春德、郑杭生:《人权:从世界到中国》,50~52页,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

(2)为什么说人权的普遍性不能等同于人权的“普世价值”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和分析,就是为什么说人权的普遍性不能等同于人权的“普世价值”,简言之,前者说的是人权的属性,是人权概念区别于其他概念(民主、自由、法治)的重要标志。人权除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外,还有个体性与集体性、自然性与社会性、历史性与阶段性、现实性与理想性、固定性与可变性、权利性与义务性、时间性与空间性、意识形态性与物质制约性等,而人权的主要属性是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至于人权的“普世价值”说的是人权对人的意义和作用,是人权价值的外在表现。人权虽然有自身存在的“普世价值”,但是人权和价值是具体的,不是“普世”的。既然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怎么能将人权的普遍性等同于人权的“普世价值”呢?!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观点

(1)普遍性与“普世价值”

我们认为,人权是历史产物,属于意识形态和政治领域。古往今来,没有普遍适用于所有地区所有时代所有人的永恒不变的绝对的人权。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人权已经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亦是如此。人权没有“普世价值”。为了促进中国人权事业和世界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所谓人权的“普世价值”作出正确解释和全面分析。我们不承认人权有绝对的永恒的“普世价值”,但我们并不否认人权有一定的价值,并不否认人权对人有一定的意义和作用,并不否认人权概念本身。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坚持人权普遍性原则与基本国情相结合,保证中国人权事业沿着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道路向前推进和全面而协调发展。

(2)批判与借鉴

我们认为,对资产阶级倡导的“天赋人权”从来不应一概肯定、一概否定,更不应全盘照搬,而要作具体分析,正确对待。既肯定它的进步性和作用,又深刻揭示它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特别是它的历史唯心主义性质。今天,西方世界的人权本质上就是“资本的特权”,只有有产者才可能享有,劳动者、贫苦人实际上是不可能享有的。对于资产阶级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论的历史唯心主义本质必须揭露和批判,绝不能全盘照搬。对于西方世界人权的资本主义本质也必须揭露和批判,绝不能全盘照搬西方世界人权模式。我们否认人权有“普世价值”,但是,我们承认“人权是人类文明几千年发展而来的成果”,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和人权本身存在的价值,承认西方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有进步和合理的因素,对此我们应当吸收和借鉴,为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与实践充实理论资源和实践经验。但是,在吸收和借鉴西方人权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时候,一定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谨慎对待;一定要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一定要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一定要有利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一定要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维护好、发展好、保障好全体人民的人权。

(3)研究与创新

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党和政府关注和推动下,经过人权专家学者的潜心研究和努力探索,中国人权理论研究与创新进展快、成果丰,形成了中国特色人权观点和理念,在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理论支撑作用。尤为可喜的是,经过多年的人权实践,创造和积累了丰富经验,中国走出了一条适合自身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这条道路的特点是坚持以人为本,以稳定为前提,以改革为动力,以发展为关键,以法治为保障,促进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全面协调发展。2009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以此为标志,中国人权事业走上有计划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但是,我们清醒地看到,受自然、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中国人权事业发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困难,面临着许多严峻挑战,全面推进中国人权事业仍任重道远,中国人权理论研究与创新的任务也很繁重和艰巨。广大人权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应当急起直追、团结奋斗,勇敢地承担起历史重任,将人权理论研究与创新引向深入。根据多年参与人权理论研究与创新的体会,深入人权理论研究与创新。

一是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排除一切“左”的和右的错误社会思潮的干扰,努力提升人权理论研究的科学性、理论性、全面性和系统性。

二是要坚持从中国基本国情也就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人权观。“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以人为本,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胡锦涛给中国人权研究会的信》,载《人民日报》,2008-12-11。

三是既要深入研究人权的基础理论,拓展研究领域,丰富研究视野,使人权基础理论研究向纵深推进;又要深入研究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经验和现实问题。例如,人权与主权、人权的普遍性与“普世价值”、人权与民主、人权与自由、人权与平等、人权与法治、人权与民生、人权与稳定、人权与发展以及人权与国际关系、国内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等,努力提升其理论层次,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观念与制度相统一的高度和原则,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为发展中国人权事业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四是要加强规划及组织领导,整合研究力量,充分调动广大人权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积极性,团结合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人权理论研究向纵深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