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刑法哲学,又可以称之为刑法法理学,是将刑法所蕴含的法理提升到哲学高度进行研究的一门学科。刑法哲学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对于刑法学的深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刑法哲学尚是一块有待开垦的处女地。虽然在我国刑法学界的某些论著中不乏刑法哲学的理论探究,但作为刑法哲学的专著,本书尚是尝试之作。开创意味着学术上的冒险,同样也可以作为理论幼稚的搪塞。就我而言,也许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对于刑法哲学,我也只是初略地窥视到了它那博大精深的学术殿堂的一丝门径而已,登堂入室远不敢说。所以,为不至于亵渎刑法哲学这神圣(至少对于我来说是如此)的字眼,只能以开创作为遁词。至于学术上的冒险,我想那只是真理追求过程中所应当付出的必要代价。我时刻铭记着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这么一段至理名言:“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它们的发现者有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而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如果说,本书中有荒谬之处(在所难免)的话,那么,我要说:为了追求真理,给我以犯错误的自由吧!本书的写作,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探索的动机。

鉴于我国对刑法哲学还十分陌生,在本书的导论中,谨就刑法哲学的价值内容与范畴体系这两个基本问题略作论述,作为进入本书所构造的刑法哲学体系的向导。

第一节 刑法哲学的价值内容

在现代哲学中,价值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成为哲学研究中的一个最具诱惑力的问题,以至于形成所谓价值哲学。价值问题同样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列举了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这就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在他们看来,一切法学家都只不过是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描述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而已。[1]显然,法律价值也应该是法学充分关注的问题之一。

那么,刑法的基本价值何在呢?

法是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关系为己任的。这种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的法学本质应当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2]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3],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4]因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5]犯罪本身就意味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社会的代表者——国家处于尖锐的对立之中,就产生了犯罪者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正如苏俄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犯罪行为(甚至在它似乎企图侵犯人身、财产、性的不可侵犯性时),是个人对社会关系的统治秩序的侵害行为,就是说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的侵害。所以,恢复被破坏的状况,追捕犯罪分子,预防将来再出现类似的侵害行为,这是公共的事情。这就是为什么社会的官方代表——国家,履行这一社会功能,而社会功能本身所具有的不是私人性质的,而是非常公开的性质,就像社会在自己的自然、历史的发展进程中,产生了同犯罪作斗争的机关,也建立了特殊的社会制度——刑罚,作为保护社会秩序免受犯罪侵害的一种手段。”[6]从上述意义说,犯罪是个人对社会的一种侵害,而刑罚是社会为防卫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因此,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都是由立法者加以规定的。但是,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立法机关,甚至执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可以把普通的过错行为变成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可以臆造犯罪。问题只在于确定:立法者这种自由扩展到什么限度?[7]也就是说,立法者的这种自由是极其有限的,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说: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8]同样,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社会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本身。因此。个人与社会的这样一种冲突关系,表现在刑法中,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学者指出,不可否认,犯罪与刑罚,构成了刑法的基本内容。罪与刑的矛盾,是刑法发展的主线。但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的现象,并不是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什么社会关系,而是其本身就反映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刑罚是制裁犯罪的手段,是刑法用以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方法,而不是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主体。所以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刑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是刑法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表现形式。如果把刑法调整对象视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那就必然导致把刑法调整的外在表现视为刑法调整的社会内容,引导人们追求罪与刑的表面上的相应性,而忽视刑法的真正本质。[9]我认为,这种观点力图从罪刑关系的表象背后寻找刑法调整对象,以便深化刑法的理论研究,其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这种观点对罪刑关系进行挖掘以后,得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刑法的调整对象这样一个命题,过于一般化,抹杀了刑法作为一种特别法的特殊性。事实上,个人与国家的冲突,从个人方面来说是通过犯罪表现出来的,而从社会或者国家方面来说,则是通过刑罚表现出来的。因此,离开罪刑关系讨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则脱离了刑法的本质属性。

罪刑关系作为刑法的调整对象,表现出双重的属性:立足于已然之罪,刑罚应该是一种报应;而立足于未然之罪,刑罚应该是一种预防。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及其解决,成为刑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刑法哲学的一切命题都由此展开,并且为此服务。可以说,它是刑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也是刑法哲学的逻辑归宿。本书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贯穿着以下三个原则,也就是刑法哲学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

一、公正

公正,也称公平、正义,源于拉丁语Justitia,系由jus一词推衍而来。从词源学上说,它具有正直、正当、公正、公平、不偏不倚的含义。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尽管在古希腊时期就有恶法(不公正的法)是不是法的争论,并不乏对此持肯定态度的人,但一般的人论及法的时候,总有一种神圣感,这种神圣感盖源自法的公正性。在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法丧失了公正性,那么就像人丧失了意识与思维而成为“植物人”一样,法也就成为“植物法”,但愿这一并不贴切的比喻能够引起我们对法的公正性的充分关注。

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就是说,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学的一切原理都应当立足于公正性。刑法,应当成为具有公正性的刑法;刑法哲学,应当成为思考刑法的公正性的理论。离开这一根本命题,刑法哲学就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当然,刑法的公正性问题并不是一个经院哲学的命题,公正性的标准及其判断是一个与社会密切相关的问题。并且,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也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最早对公正问题进行思考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氏认为,所谓公正是一种由之而作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10]亚里士多德把公正分为整体的公正与部分的公正:前者即所谓普遍的公正,后者即所谓特殊的公正。部分正公以及与此相应的公正事情,又可以分为两种:有一类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因为在这些东西中,人们相互间存在着不均和均等的问题),这就是所谓分配的公正。另一类则是在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这就是所谓矫正性的公正。分配性的公正,是按照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因而是一种等比公正。矫正性的公正是某种均等,因而是一种平均公正。[11]亚氏所说的分配之公正,相当于按劳分配:形式上不平等,实质上平等;而矫正之公正则相当于按需分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刑法中,也有这两种公正: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是一种分配之公正。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是一种矫正之公正。报应是刑罚一般化,根据社会危害性分配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则重判,社会危害性小则轻判。预防是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分配刑罚:人身危险性大则重判,人身危险性小则轻判。这两种刑法公正的标准显然存在冲突。那么,我们究竟按照什么标准来衡量刑法的公正性呢?亚里士多德指出:“不均是不公正的,然而在不均等的事物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这个中间就是均等。如若不均是不公正,那么公正就是均等,就是中间。”[12]这里的中间,就是所谓中道。公正不仅为二极端之中道,而且是两种公正标准之中道。因此,我认为,报应与预防都体现了某种公正性:报应是个人的公正性,预防是社会的公正性,两者应该统一而不是相互排斥。本书提出的罪刑关系二元论的基本原理,也正是基于这一思想。

刑法的公正性有立法公正、审判公正与行刑公正之分。在这三者中,立法公正是基础,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其他的刑法公正性。立法的公正性主要表现在刑事禁止性规范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只有对那些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才能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正如苏俄刑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从立法上说,实行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或者排除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无疑是涉及某种行为是否应受惩罚的问题,因而也就影响到刑事责任的社会公正与否的问题。[13]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社会的经济、政治等急剧变动,某一行为过去被认为是犯罪的,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或者过去不被认为是犯罪的,现在却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应当及时进行废、改、立,以便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保持立法的公正性。审判公正,首先需要有公正的法官。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这就是说,在法的适用的领域,存在着普遍与个别之间的矛盾,而解决这一矛盾,使个别案件的审理符合立法普遍精神的契机或中介,便是运用法律进行具体判断的结合。因此,要把法律所体现的自由理性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案件的公正审理之中,就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14]表现在刑法领域,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原则,保障公正处刑,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与主观特征以及违法者的个人情况这样三个因素,必须在分析审判质量和关于刑罚效果的各种数据的基础上,就某些类型的案件提出适合于社会上各种典型情况的统一政策,以确保公正地进行审判活动。[15]至于行刑公正,则主要表现在犯罪人的行刑处遇上,例如行刑的个别化、开放化与社会化等。当然,最为重要的是将犯人当做人,尊重犯人的人格,维护犯人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二、谦抑

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16]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这里涉及对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现象的认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它的产生具有某种必然性。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并非无稽之谈。菲利指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17]因此,对于犯罪这种社会疾患,应当寻找社会的救治办法。而且,对于犯罪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8]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之犯罪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一对范畴,犯罪是刑罚的导因,而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我们在确定是否应当将某一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时,一方面应当确认该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又应当确认,作为该行为的法律反应,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根据社会价值标准作出判断的。而所谓刑罚之无可避免性,则是指立法者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如果不以国家最严厉的反应手段——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1)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2)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动用刑法,就是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因而,刑法应当谦抑。

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今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即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到刑法惩处的性质。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行为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待这些犯罪的方法与原有的刑事惩罚是不同的。在非刑罚化思想的影响下,人们致力于组织对监禁的替代方法。在正在进行的刑法改革运动中,这种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同时,人们努力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程序,并且通过某些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这一潮流在美国被称做“转处”,在加拿大被称做“非司法化”,并且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有类似做法,例如苏联的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这样,在不同经济—社会结构国家的立法体制之间表现出接近。[19]

国际社会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潮流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我国学者提出轻刑化的概念,认为轻刑化包括了非犯罪化和轻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一些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事惩罚的、但又被现时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法不再作为犯罪或通过司法不予认定为犯罪,从而对它们不再适用刑罚。轻刑罚化,是指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20]我认为,这一命题的提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无论是非犯罪化还是非刑罚化,都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就非犯罪化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伴生了大量的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经济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有些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21]而且,西方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完全相同。例如,西方国家的违警罪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的多数司法区把超时停车也规定为违警罪。[22]因此,非犯罪化(扩大意义上,也是非刑罚化)的内容之一就是违警罪的非犯罪化。例如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一项改革中排除了违警罪(性质不严重的轻微犯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因此只处行政罚款,而不处刑事罚金。葡萄牙进行了同样的革新,意大利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3]但在我国,相当于西方违警罪的这些危害治安行为并没有被作为犯罪来处理,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因此,非犯罪化在当今我国不成为一个问题,成为问题的倒是其反面:犯罪化。就非刑罚化而言,并非我国当前面临的根本问题。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削减死刑,逐渐实现轻刑化。至于非监禁化,则不是主要问题,考虑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也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由于受我国传统的重刑观念的影响,生命刑、自由刑才被认为是刑罚,而财产刑、资格刑在思想上往往被排斥于刑罚概念之外的现象还十分严重。因此,应当提倡轻刑化。上述观点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与西方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潮流背道而驰,实际上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提出来的。我认为,我国目前实现刑法谦抑的途径不在于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而在于大幅度地降低刑罚量,逐渐实现轻刑化。当然,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思潮所强调的犯罪的相对性观念、刑法的不完整性观念、刑罚的经济性观念和刑法的最后性观念,仍然值得我国借鉴。[24]

三、人道

人道,与人性是同义词。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应当指出,人道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每一个历史时期,都有与之相适应的人道标准。从我们今天的眼光看,古代与中世纪的刑法是极为残酷的。对此,贝卡里亚作了猛烈的抨击:“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在王庭上,这种精神为恭顺的奴隶的凶残心灵制定了铁的法律;在阴暗的角落里,它却煽动人们绞杀这些暴君,并以新暴君而代之。”[25]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的人道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以下旨在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等等。

刑法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26]因此,刑法的人道性的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的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或者反人道的。应该说,我国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国刑法必将进一步人道化,这主要表现在削减死刑、限制无期徒刑,大量地运用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等等。

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也是更重要的意义上,还表现为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彼得·斯坦、约翰·香德指出:“在刑事法庭上,只要对刑法的干涉范围究竟如何存在一丝疑问,人们就会要求法庭将个人自由价值观放在第一位。任何行为,只要对社会构成危害,刑法就可以予以禁止。但是,刑法必须对此事先加以精确的规定,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了解法律。每一个人都应当使自己熟悉与他所要从事的活动有关的法律规则。绝不能允许出现这种情况的某个人成功地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声称他在做出这个行为之前知道有关的法律,但同时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禁止之外的。所谓‘法无事先规定不受罚’的意义就在于此。”[27]因此,在刑法中实行严格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也应当是刑法的人道性的必然要求。在这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还存在不足之处。由于类推制度的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与之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而两者在我国刑法中难以并立。个别单行刑法实行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新兼从重原则”,是对国际上公认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明显违背。所有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都有悖于刑法的人道性,亟待改善。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不仅是我国刑法走向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刑法更为人道化的重要标志。

公正、谦抑、人道,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也是刑法哲学应当贯穿的三条红线。


注释

[1]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3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3]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6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4]参见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载赵秉志等: 《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2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6][苏]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陈明华等译,126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7]参见[苏]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陈明华等译,84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5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9]参见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载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2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1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9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11]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92~9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9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13]参见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24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14]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15]参见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24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16]参见甘雨沛、何鹏编:《外国刑法学》,上册,17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17][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18]转引自林山田:《刑罚学》,2版,127页,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

[19]参见[法]马克·安赛尔:《从社会防护运动角度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89(2),61页。

[20]参见王勇:《轻刑化:中国刑法发展之路》,载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3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21]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经济刑法学(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22]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4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23]参见[法]马克·安塞尔:《从社会防护运动角度看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89(2),61页。

[24]参见黎宏、王龙:《论非犯罪化》,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4),72~73页。

[2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4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6]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3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2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17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第二节 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

如果说,价值内容是刑法哲学的血肉,那么,范畴体系就是刑法哲学的骨架。没有范畴体系,刑法的价值内容就无所依附。范畴体系相对于价值内容来说,虽然属于形式的东西,但这丝毫也不能否认范畴体系的重要性。歌德曾经说过这么一句发人深省的话:“素材是每个人都能看见的,意蕴只有在实际上和它相处的人才能看见,而形式对于多数人却是一个秘密。”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就是歌德所说的这样一种形式,因而也是一个秘密。

一、范畴

在哲学中,范畴是主体的思维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或支撑点。[1]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掌握客观世界的普遍或本质联系,也不可能建立起任何科学理论体系。在哲学史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范畴这个概念,亚氏认为范畴是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概念。列宁对哲学范畴有着经典性的阐述。列宁指出:“即使是最简单的概括,即使是概念(判断、推理等等)的最初的和最简单的形成,就已经意味着人对于世界的客观联系的认识是日益深刻的。”[2]这种概括的极限就是范畴。列宁曾经对范畴作了如下科学的说明:“在人面前是自然现象之网。本能的人,即野蛮人没有把自己同自然界区分开来,自觉的人则区分开来了。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即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3]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哲学范畴的根本特征有二:一是客观性,这是唯物主义在范畴问题上的体现。二是运动性,这是辩证法在范畴问题上的体现。

范畴作为网上纽结,是网之所以成为网的基本组合要素。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一系列特有的范畴而形成的一张认识之网。在这个意义上,我同意以下观点: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4]我国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范畴研究都是薄弱环节,有的法学部门甚至还没有建立起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和理论优势的范畴体系雏形。因此,我国学者呼吁,为了摆脱法学落后的状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法学工作者应当增强范畴意识,重视法学范畴的研究。[5]斯言诚哉。难能可贵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学者先行一步,对我国刑法学的一些基本范畴作了初步探讨,这些基本范畴是:刑事责任、犯罪、犯罪人、刑罚、量刑、行刑等。它们是刑法学这一科学之网的纽结,刑法学正是通过这些纽结才成为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6]毫无疑问,这种探讨为我们深入界定刑法哲学的范畴奠定了基础。

刑法是以犯罪与刑罚为内容的,因此,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哲学的最基本的范畴。犯罪与刑罚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如何看待刑法的理论范畴与法律范畴之间的关系呢?我认为,两者不可等同。刑法的理论范畴是应然,而刑法的法律范畴是实然。刑法哲学不应满足于对实然的东西的注释,而应当立足于应然,对实然作出理性的评价。基于这种思想,我认为刑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包括:已然之罪(社会危害性)、未然之罪(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初犯可能;报应之刑、预防之刑、道义报应、法律报应、个别预防、一般预防。

刑法哲学的范畴具有以下功能:

(一)奠基功能

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并非沙上之塔,而是建筑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而范畴就是这一理论大厦的基石,它起着奠基的作用。例如,犯罪、刑罚这样一些基本范畴,是刑法哲学不可须臾离开的。对这些基本范畴的科学界定,就如同为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埋下拱心石。如果这些基本范畴偏颇,刑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就会在片刻之间土崩瓦解。

(二)凝聚功能

刑法哲学面向整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从中进行抽象与提炼,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如果我们不是借助于范畴这样一种高度的抽象化的手段,就无法掌握千千万万个特殊情况。因此,范畴具有高度的凝聚性,一个范畴往往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容量。通过范畴的这种凝聚功能,就能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反映刑法的联系和本质。

二、关系

在哲学中,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客观事物是普遍联系着的。范畴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必然反映事物的这种联系性,因而范畴之间也具有互相作用的关系。在刑法哲学中,各种基本范畴也都处于互相作用之中,刑法哲学的基本原理也正是蕴含在各个范畴的关系之中。

最基本的关系是因果性关系,因果关系是现象的联系形式之一。刑法哲学中,两大基本范畴——犯罪与刑罚之间,就存在这样一种因果关系。因果性,可以说是刑法中的报应观念赖以存在的哲学根据。例如,著名的报应论者黑格尔在论述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时指出:“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7]显然,在黑格尔看来,犯罪是原因,在原因之中包含着自我否定的因素,刑罚就是这种自我否定的外部表现,它是结果。报应主义借助于这种因果律,对于犯罪人来说,恶有恶报,从而以此作为归责的哲学根据。即使是预防主义,也并不否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当然他们关注的是利用这种因果律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例如贝卡里亚在论及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8]由于刑法哲学的两个基本范畴——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因而,犯罪与刑罚两大部类的范畴也往往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主观恶性与道义报应、客观危害与法律报应、再犯可能与个别预防、初犯可能与一般预防,如此等等。

在因果关系中,结果并非单值地受到原因的制约,而是对原因具有反作用。原因与结果的这种决定与被决定、作用与反作用的相互关系,就是由因果性概念本身深化并发展起来的相互作用概念。[9]应该说,相互作用是范畴之间的一种更为复杂也是更为高级的双向关系。

相互作用的关系首先意味着反应性的因果链条的产生过程:在一个客体对另一个客体发生作用时,后者所起的变化会产生使第一个客体发生变化的反作用(反应)。由于反作用,除了主动的因果链条以外,又产生了反应性的因果链条。每一反应又引起对该反应本身的反应,等等。于是,因果链条概念便发展成为相互作用的概念。[10]在刑法哲学中,犯罪和刑罚也存在这样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是已然之罪决定着刑罚,这是罪刑之间的报应关系。他方面是刑罚遏制着未然之罪,这是罪刑之间的预防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作用,就形成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过程,这种相互作用的运动机制是:犯罪情况制约着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制约着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制约着行刑效果,行刑效果又反作用于犯罪情况。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当然,这种运行过程本身是十分复杂的,以上只是图式地加以描述,但这也充分说明犯罪和刑罚相互作用的关系的客观性。

范畴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关系命题,关系命题本身又形成一个上位的范畴。例如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已然之罪的两个基本范畴,这两个范畴的相互作用构成的上位范畴是社会危害性,其关系命题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关系命题是刑法哲学的主体内容,关系命题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法哲学的科学性。关系命题与基本范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把范畴比喻为网上纽结,那么关系命题就是连接这些纽结的网绳;如果把范畴比喻为房屋的基础,那么关系命题就是房屋的建筑;如果把范畴比喻为血肉,那么关系命题就是贯穿血肉的神经。因此,关系命题具有以下功能:

(一)联结功能

刑法哲学的范畴是对某一特定刑法现象的孤立认识,而刑法现象本身是处于广泛联系和无限运动之中的,因而刑法哲学范畴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关系命题就具有揭示刑法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的功能,使各范畴相互联结起来,从而更为科学地认识刑法的本质属性,揭示犯罪和刑罚辩证运动的规律。

(二)组合功能

刑法哲学中的关系命题对两个基本范畴进行逻辑上的组合,从而形成上位范畴。上位范畴的出现,是人们对刑法现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的结果,也为刑法哲学体系的最终建构提供了逻辑的组合件,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体系

从范畴到关系命题,再从关系命题到刑法哲学体系,这是必然的逻辑进程。体系是这一逻辑进程的归宿,无疑,归宿具有终极的意义,因而是价值追求的结果。

在哲学上,体系的建构被称为范畴系统化。范畴的系统化发轫于古希腊哲学。例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就是由十个基本范畴构成的:本质、性质、数量、关系、地点、时间、姿态、领有、活动和痛苦。近代德国哲学家康德对范畴系统化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康德构造了三个表:逻辑判断表、先验理智概念表和纯粹形而下的自然科学普遍原则表。范畴系统化在黑格尔那里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黑格尔的体系是根据三段式——正题—反题—合题的原则构造的。按照三段式的原则,体系的每一组成部分被划分为三个成分,而其中的每一个也照样再分成三份,而各份又一分为三,如此等等。[11]对于范畴的系统化即建构范畴体系应当有辩证的观点:构造这样的体系是一个研究范畴和揭示它们的相互联系的引人入胜并且卓有成效的方法,但要防止满足于体系的形式上的对称性与完美性,而忽略了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总之,任何体系都是为一定的内容服务的,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也应当服从于刑法哲学的价值内容的恰当表达。

(一)范畴的遴选

刑法哲学范畴系统化的第一步,是要对刑法哲学的范畴进行遴选。也就是说,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某些刑法概念选拔并列入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由此形成一份刑法哲学范畴的目录。

目前刑法理论中运用的刑法概念十分广泛与庞杂,选择哪些概念列入刑法哲学的范畴体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哲学上,遴选哲学范畴的标准存在主观式标准与客观式标准之分。根据概念被某一个研究者列入范畴体系这个事实来挑选范畴的标准,可以姑且被称为主观式标准。如果所研究的概念包含在许多专门的科学理论当中,并且是对这些不同的科学进行哲学概括的有效工具,那么它就包括在客观存在着并实际发挥职能的哲学知识体系之内。因此,选择这个概念列入体系的标准可以被称为客观式的标准。[12]哲学上遴选范畴的这两种标准对于我们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刑法哲学中范畴的选择又有特殊性,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对于历史上存在的那些刑法范畴,例如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等应当批判地继承。同时,对于当前流行的刑法范畴,也要根据建立刑法哲学体系的逻辑内容进行甄别。例如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争议很大的范畴。我国学者主张以刑事责任为主线建立刑法哲学体系。[13]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一道构成了刑法学的科学之网。刑事责任诸下位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集中地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功能与特点,应当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14]按照这样的观点,可以建立一种以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刑法哲学体系。

我的观点不同于上述理论。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责任这个概念。刑事责任这个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Culpability)演变而来的,而有责性是以对犯罪者意思形成之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为其本体。[15]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罪过。苏(俄)往往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译为罪过,可为佐证。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也只是限制在犯罪论中使用,尤其与主观因素有关,用它难以概括刑法内容之全部。例如,对刑事责任颇有研究的英国著名刑法学家哈特指出:“不能指望一本或一篇题为‘刑事责任’的书或论文包罗决定着承担义务之条件的整个刑法,而只能涉及诸如精神错乱、未成年、犯罪、严格或替代责任、近因或行为与足以承担义务的损害之间的其他一般性的联系之类的某一特定范围的概念。”[16]在苏俄刑法学界,刑事责任又成为一个与刑罚密切相连的概念。例如苏俄刑法学家巴格里-沙赫马托夫指出:“就其性质来说,刑事责任是苏维埃法律对罪犯规定的国家强制方法之一(而且是最严厉的一种)。它是依据法律规范、犯罪人按照刑事诉讼立法、劳动改造立法和行政立法规定的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承担的义务,表现在刑事、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等各种强制方法之中,有时甚至表现在行政强制方法之中。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律责任的一切特性,而且在与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中,它虽然不是主要的手段,却也是一种十分有力的手段。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是在罪犯和以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机构)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总和。”[17]因此,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认为,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显然,巴格里-沙赫马托夫所说的刑事责任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刑事责任(有责性)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事责任定义为:“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8]这一概念将回顾责任与展望责任以及谴责与对这种谴责的承担统一起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但就其在刑法理论中出现的意义而言,主要是作为对犯罪与刑罚起调节作用的中介,改变犯罪与刑罚的直接的对比关系。这实际上是出于一种理论上的变通的需要。因为根据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犯罪只是已然之罪,刑罚或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报应主义),或者是借助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预防其他人犯罪(一般预防主义)。而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刑罚应当具有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功能,是为防止犯罪人本人再犯(个别预防主义)。随着两派的渗透和融合,当今的刑法学理论都汲取两派之所长,建立新的理论体系。但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的时候,一方面把犯罪限定为已然之罪,而刑罚又不能完全以已然之罪为转移,须照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又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那么,人身危险性到底属于犯罪的范畴,还是属于刑罚的范畴呢?囿于刑事古典学派对犯罪的界定,显然难以归入犯罪的范畴,而它也不能被视为刑罚的内容。为此,只能用刑事责任这个范畴容纳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从而改变在犯罪论中讲社会危害性(已然之罪),在刑罚论中讲人身危险性(未然之罪)这样一种互相割裂的理论格局。但是,即使是刑事责任这个范畴也难以改变这种理论上的跛足状态。因此,我主张还刑事责任以本来的面目——作为罪过问题进行考察。当然,建立以刑事责任为中心的刑法哲学体系的尝试也并非毫无意义。但是,基于我们对刑事责任的理解,没有把它作为一个刑法哲学的范畴遴选上来。

(二)范畴的分类

范畴的遴选仅是建构刑法哲学体系的第一步,接下来便是范畴的分类问题。在哲学中,分类是知识或活动的某一领域的各种并列从属概念(对象种类)的体系,它经常表现为形式不同的示意图(或表格),并用来作为确定这些概念或对象种类之间的联系,以及帮助理解各种概念或相应对象的多样性的手段。因此,范畴的分类,对于刑法哲学体系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刑法哲学范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犯罪本体论的范畴,二是刑罚本体论的范畴,三是罪刑关系论的范畴。这三大类范畴互相之间既存在密切关系,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性。

(三)范畴的组建

刑法哲学体系的最终建造,有赖于一定的范式,这在哲学上也称为模型。由一套概念、结构、类型、依序整理(次第排列)的标准、各个等级和分类组构成的模型,称为概念的分类模型。[19]黑格尔的正题、反题、合题是一种三段式的范式或曰模型。例如,黑格尔《逻辑学》的存在论就是由质、量、度三部分构成的,而质又由存在、现有的存在和自为的存在三部分构成,形成一种正、反、合的范式,这种范式对于我们建立刑法哲学体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中国的《易经》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范式。《易经》谈八卦的产生时指出:“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这里从太极到两仪,从两仪到四象,从四象到八卦,就是一个事物生成的范式。参考以上两种范式,刑法哲学中的范畴可作如下组建:

1.三段论范式

2.易经范式

(四)范畴的系统化

刑法哲学范畴经过遴选、分类、组建,然后系统化,从而形成刑法哲学体系。

关于刑法哲学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有人论及。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将刑法现象中蕴含的哲理加以系统化,或者说用哲学观点和方法研究种种刑法现象,这就是刑法哲学,刑法哲学(或称刑事法理学)是一种刑法理论。刑法哲学以刑事责任(国家与公民、个人与社会、主体与客体的一种特殊关系)理论为主线,初步设想,大体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刑法一般理论,包括刑法性质、刑法功能、刑法发展的原因和趋向。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论,包括刑事责任本质、刑事责任价值取向、刑事责任结构。第三部分为刑事责任的起因——犯罪论,包含犯罪本质、刑事责任与犯罪、刑事政策与犯罪、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犯罪行为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其他哲学问题。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刑罚论,包括刑罚目的的理想与现实、刑罚功能和效应、现代犯罪学与刑罚制度、行刑效果对判刑制度的反馈作用、刑罚权的控制与非刑罚化、刑罚体系及其变化趋势。[20]我国学者还将刑事责任、犯罪、犯罪人、刑罚、量刑、行刑等范畴系统化,从而形成刑法哲学体系。[21]

我认为,以上这些刑法哲学体系是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反映了作者对刑法哲学的独到见解。由于我所遴选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同于上述学者的,并且对刑法哲学的基本观点也有别于上述学者的,因而我所建构的刑法哲学体系也迥异于上述学者的。刑法哲学作为一种理论,不像刑法教科书那样有一个权威的独一无二的体系,每一种刑法哲学都可以具有自己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推动与深化刑法哲学的发展。我所建构的刑法哲学体系图示如下:

以上15个范畴及其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涵括了刑法学的基本问题,由此形成刑法哲学体系,也就是本书的逻辑体系。


注释

[1]参见夏甄陶:《认识论引论》,2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2]《列宁全集》,第38卷,1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3]《列宁全集》,第38卷,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4]参见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3),1页。

[5]参见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3),1页。

[6]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6页。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10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8]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56~5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9]参见[苏]Φ.Φ.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刘晫星等译,196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

[10]参见[苏]Φ.Φ.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刘晫星等译,196~197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

[11]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7~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12]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30~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13]参见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载《中外法学》,1990(1),23页。

[14]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40页。

[15]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修正版,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8。

[16][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207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17][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19~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18]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7页。

[19]参见[苏]格拉日丹尼科夫:《哲学范畴系统化的方法》,曹一连译,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0]参见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载《中外法学》,1990(1),23页。

[21]参见曲新久:《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研究》,1991(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