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是一种规范性价值

人的各种活动都是指向自身的,是一种具有“为我性”特征的活动。我们平时常说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活动,无非是说这些活动中都包含着一种目的,各种努力都朝着这种目的运动。目的是现实活动着的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确立的,是人为的,又是为人的,是对行动结果的一种超前的观念把握。目的一旦确立,它不仅规定人的各种努力的方向,而且是评价人的实际活动中的各种条件、各个环节、各种努力的一种标准。人类一切具体活动,无论采取何种具体存在形式,都只是作为人自身存在与发展的一种手段而获得意义,也相对于各种具体目的而对活动的条件、手段、结果等进行着评价。无论在哪个层次上,达到了目的或实现了目的谓之成功,反之就是失败。所谓失败,即是说此前的各种努力是“白费劲”,所进行的劳动是“无效劳动”或“无用劳动”。人的价值本质上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价值,创造价值又是为了能够占有和消费这些价值。这样,在人的创造价值和占有消费价值之间,就形成了一个环形的过程。简单地说,在创造、生产与消费之间,一方面是生产决定消费,因为只有生产出来的东西才能进行消费,消费总是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生产发展到什么程度,消费也就在什么程度上进行。但在另一方面,消费又决定着生产,消费为生产提供了观念上的对象,提供了生产活动的目的,人们正是为了消费才去进行生产的。它们之间完全是一种互为前提、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是人的活动过程中的不同环节之间的内在联系。在简单的、孤立的、自给自足的家庭小生产条件下,自己生产的东西自己消费,不同的生产者之间没有什么太多的经济联系,彼此就像是一个一个的土豆,他们之间的交往主要限于地缘、血缘和亲缘的交往,相对来说社会关系、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等也都比较简单。而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在商品生产成为社会主要的生产方式或主导性的生产方式之后,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商品生产是为他人而进行的生产,是为了交换而进行的生产,是需要以市场作为中介而进行的社会性生产。在这种条件下,生产的技术分工和社会分工都大大发展了,资源配置的问题、财富分配的问题突出出来了,人们进行选择的自由空间也大大拓展了,各种经济交往和社会性关系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系统,这也就使得社会的管理问题、社会制度和秩序的问题都成为突出的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和精心设计的问题。但从最基本的层面看,还是价值创造和价值占有消费的问题构成了一个中心线索。人们为社会创造了价值,就需要得到社会的回报,以一种形式付出的,需要以另一种形式取回来,这正如经济学上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构成的环形过程一样。只是这里的价值不单是物质价值或物质财富,也包括有利于创造价值的各种资源,如机会、荣誉、社会地位、基本权利和权力等,这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领域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对资源的分配或配置的制度安排问题。无论是哪一种社会,对这个问题解决得比较好就比较公正,也就是说,在付出与获得之间、所得与应得之间、权利与责任之间,建立了一种较好的平衡,人们进行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会比较高,各种资源的利用率就比较高,广义上的社会活动效率也就比较高,发展也就比较快。

社会是人们交往活动的产物,是人们的各种活动的总和,人们之间只有结成一定社会关系才能发生与自然的关系,即人们总是结成一定的关系才能进行物质生产和财富创造的活动。而无论在生产实践过程中,还是在交往实践过程中,都需要有一定的规矩和规范。所谓“不依规矩,不能成方圆”,直接地看是一种技术性要求,即没有规和矩就画不出方形和圆形,扩大地说则是一种隐喻,意味着各种社会活动都要有一定的规范,否则就没有标准,就会乱套,就无法进行社会管理。

这些规范多种多样,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规范主要是生产性活动所需要的,比如我们平常说的技术性规范或技术性标准,就是从生产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是生产经验的一种总结和提炼。技术性规范往往特殊性比较强,不同行业甚至不同的生产活动领域都有自己的规范,是从事这类生产活动必须遵守的。这里说的生产性活动,包括物质生产,也包括精神生产,各有自己的不同门类,各个门类都有自己的规范,而每种规范相对都有自己的边界或范围,这是与这类活动之对象的特殊规律及其规定的活动本身的特殊规律直接关联的。技术性规范直接服从提高活动效率和效益的目的,其合理性问题也可通过效率和效益来进行比较直观的检验。这类规范相对来说争议比较小,比较容易达到一致,直接拿来横向移植的可能性最大。

第二类是社会交往的规范,是人们之间进行各种交往活动需要遵守的规范。这类规范可以称之为社会规范,它是人们的交往实践经验的一种总结,是为了解决交往中存在的问题、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形成或确立的行为规矩。这里说的“形成”,体现了这些规范产生过程的自发性或自然性,比如许多规范就是人们通过习惯形成的,或者说风俗习惯就表现着这类规范;这里说的“确立”,则意味着是通过有意识的设计来制定和推行的纪律、法律、规章、制度等。这类社会规范,其合理性如何,不但要看其具体的效果,即维护和形成一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更需要从更高的标准来对之进行审视,因而由于人们的立场和观念不同,会出现较大的分歧和争论。

第三类是人们向往、期望的一些理想化的“模范”或“范型”,这些模范或范型可以是一种人格化的存在,也可以是一种境界或状态,还可以是一些理论化或观念性的东西。这些模范或范型往往是通过社会精英的文化创造而形成,通过社会权威系统地教化而确立,表现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某种总体精神或基本理念。如果说社会规范都是一些比较具体、明确的规矩,那么这些模范或范型则是比较形而上的理论化观念性的东西,如果说社会规范主要是通过一定的具体措施来予以保证其权威性和有效性,那么这些模范或范型主要是通过人们内心的信念、信仰来起作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范导、形塑,也是自觉认同一定社会规范的依据。自由、平等、民主、公正、正义、权利这些现代的价值理念,实际上都属于此类,它们尽管不是具体的社会规范,可却为现代法律制度、具体道德规范等提供着合理性的根据。

所有这些规范,都是人自己设立的,都是为了规范人们的活动和行为而设立的。如果说技术性规范更多地在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或是认识客体,或是改造客体,或是创造新的客体,那么社会规范则主要是在主体间相互关系中发挥作用,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和竞争合作中解决纠纷的规矩,二者的工具性价值都比较明显。而模范,作为一种可仰慕、可信仰的理想性的东西,作为社会规范合理性的根据,往往被当作是一种目的性和终极性的存在,当作是一种内在价值甚至是其他各种价值的最终尺度。历史上的神、上帝、圣人,或现代的自由、平等、理性,就都承担过这种角色。但在实际上,这不过是人为自己确立的一种终极性尺度,而且往往是借助于一定的权力,或是宗教的权力,或是政治权力,或是话语权力和真理的名义而形成的所谓“终极性”规定,也是为了解决不同个人、不同地区、不同集团因价值标准的不统一而引起的社会性纠纷而作出的一种设计、一种规定。

在哲学价值论的视野里,我们把价值看作是一定的事物、存在等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的意义,能够满足或有利于满足人的存在和发展需要的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无价值的或是具有负价值的。这里说的一定的事物,既包括各种物,也包括各种事,既包括物质性的实体性的存在物,也包括精神性的人工创造的存在物,还包括人自身,还有各种关系、倾向等,总之,它们的价值都在于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各种规范也是一“物”,说一定的规范是好的、有价值的,无非是说它们有利于人的发展,有利于形成和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提高活动的效率。这说的是规范的价值,包括那些“模范”、理想等的价值。规范价值不同于规范的价值。规范的价值,是把规范作为价值客体,看它对人有什么价值,而规范价值则不然。所谓规范价值,简略地说,就是由社会地、历史地、文化地形成的一定规范所规定的价值。规范本身就构成了一种价值标准,同时也是人们的评价标准。比如一定的道德规范,既是人们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也是一定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标准。一定的法律规范,既是法官判定一定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也是其是否违法的准绳。价值标准与评价标准的这种统一,是社会性地确立起来的,是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而存在的。与直接满足个人或社会的需要而形成的非规范价值相比,如果说在这些非规范的价值中,主体需要及其获得满足的直接性、具体性、个别性、经验性都非常突出和明显,多元性是主导性方面的话,那么规范价值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体普遍性、社会统一性、文化规定性的特点,更多地需要通过主体间关系,包括同时性的不同主体间的交往关系、共同性与个别性的关系,也包括历时性的代际关系和文化传承关系来得到合理的理解和说明。文化作为一种人为的且为人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定的规范,各个方面的规范,正是学习、了解和懂得了这些规范,并能用这些规范去约束自己,评价各种现象,才算是实现了个人的社会化即“长大成人”,实现了从自然的人向社会的文化的人的转化。也正因为这些规范,人们之间才能相互理解、预测、期盼、相信,才能进行有效的交往和合作,社会才真正成为一个社会,一个有机联系着的社会。

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定的规范,也都有一定的规范,以之作为人们行为、行动、言论、思维等的规矩和标准。对于不同时代的社会之间的差别、同一时代的不同社会之间的差别、同一社会的不同地区的差别,我们过去都沿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思维方式这几个方面来讨论,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些方式之作为方式,就都直接地与规范关联着,通过一定规范体现出来,也即通过一定的规范价值体现出来。而在另一方面,这些规范又是历史的产物,历史的传承性和延续性也是很明显的。在规范中,体现着差异性与共同性、现实性与历史性的辩证统一。

各种社会规范,都具有某种超越个人需要、个体性价值标准的意义,其中的那些理想性的“模范”其超越性意义就更为突出明显,它们一方面是从社会整体和人类文明的高度对作为个体的人的一种范导和形塑,是人们在交往中为了使个人突破其局限而提升为社会性的文明人的一种文化形式。这是其一般意义的方面。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为保证其统治秩序而进行的规定和论证。马克思说得好,任何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思想都是统治阶级的思想,他们为了论证其统治的合法性,往往将自己的价值观说成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代表了人类文明的价值观。这是其特殊意义的方面。这两个方面往往交织在一起,其提升个人的功能与压抑个人的功能也结合在一起,无论在道德规范还是在其他制度性规范方面都是如此。

当一些思想家沿着理性主义的思路,忽视这些观念的社会历史根源和阶级基础,只从逻辑上进行推论梳理的时候,就可能把这些模范性的观念看作是价值的最终源泉或最终标准,认为只有此类价值才是从哲学价值论的角度所说的价值,是哲学价值论的真正的研究对象,而它们不仅不能从人们的具体需要中合乎逻辑地推出,倒毋宁说是规定人们的需要是否合理、是否正当的根据。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价值论的角度看,实际的情况正好相反,这些模范或理念原本就是一种规范,是为了解决不同主体的价值标准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是为了论证一定的社会规范的合理性而提出的,也是基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一定需要而存在并获得其历史的合理性的。离开了现实的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需要,我们就根本不可能理解为什么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终极价值”是不同的,为什么前一时代的“终极价值”能够为后一时代的“终极价值”所代替。当代中国的哲学价值论固然应该深入研究这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价值,需要站在时代的高度提出一些符合当代时代精神的价值理念,但更需要考察这些所谓“终极价值”生成的社会历史根源和本质,考察为什么这些在一定时代被当作是终极的、内在的价值而在另一时代就不再具有终极性、内在性的现实原因。否则就可能滑向或导致价值论上的唯心主义。

自由、平等、公正等概念都是一些历史的范畴,是人对自己的权利和发展的社会条件的一种规定性的概念,也是人的发展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提出并作为一种规范的概念。它们与其说是一些描述性的概念,不如说是一些规定性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人们一定的期许,对人的发展“应该如何”的看法,或者说,一开始它们就是作为一定的价值概念、一定的价值观而存在的,是直接地与人的发展程度以及对发展的社会条件的诉求联系在一起的。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人的发展的具体阶段,去发现或揭示关于自由、平等和公正的所谓的“永恒真理”,然后反过来用这种所谓的“永恒真理”来衡量和裁剪社会现实。社会公正根植于社会现实实践,形成于人们之间、集团之间、阶级和阶层之间关于实际的利益、地位的相互斗争和妥协的过程之中,来源于对处理人们之间交往关系的规矩和制度的认可,同时又提供着这些规矩和制度的合理性的解释前提。它在本质上是发展着的人对人的发展条件的基本要求,是对人与人的关系状态的一种应然状态的期许,是人们对权利与义务、应得与所得、价值创造与价值享受的体制性安排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人们追求社会公正,就是要在人的世界中获得人所要求的人性价值,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公正从来不是一种超历史的抽象的东西,而是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人们的社会公正观念从来也不能超越一定历史阶段的经济政治结构所规定的水平。

公正、公平、正义等是同一序列的概念,其间虽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更多的是一种语用方面而不是实质上的差别。公正和正义在外文中原本就是一个词,而公正和公平,都涉及“公”,意味着在处理主体间关系特别是公共关系中的“平”和“正”。公平、公正又往往与合理相连而用,如公平合理、公正合理,但这里的合理一般不是指合乎真理的合理,而是一种合乎常理、合乎情理的意思,是参与交往、涉及争执或争端的各方都能够认同和接受的意思。一般来说,尽管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公正的具体内容可能有所差别,但多把公正、公平当作是一种正价值或一种善来看待和理解。而在价值系列中,它们同属于一种规范价值,而且是属于那种为一定的社会性规范提供合理性根据的范畴。

既然涉及公共关系,就必然与一定的社会秩序问题联系在一起,这样我们也就可以明白,虽然公正有时也指涉着一种个人的品质(在这个意义上的公正,至少在汉语中更合适的词应该是“公道”),或者说被当作是一种美德,麦金太尔就特别强调这个方面,但更为主要的还是与社会制度安排相联系,被当作是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当罗尔斯反复强调“公正(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时,所突出的也就是公正与制度的这种关系。

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否则就难以形成一种共同体,就会在不同主体的对立和冲突中走向解体,而这种秩序正是依靠一定的制度来支撑和保障的。罗尔斯用无知之幕条件下主体之间的协约来解释制度的产生,实际上并不符合历史的事实。他自己也完全清楚这一点,他所谓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都不过是为了论证他的两个公正(正义)原则而作出的一种思想设计或理想实验,是为了理论上或逻辑上的完备性而设想出来的东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财富的分配总是以可分配的财富的存在作为必要前提,另一方面,生活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人们并不是原子式的同质性存在,而是结成一定的家庭、分成一定的阶层和阶级、以一定的群体形式而展开自己的活动。社会活动就是这些不同的个体、群体、阶层的博弈过程,是不同主体间既有竞争又需要合作、既坚持自己的独立性又彼此交往体现出相互依赖性的过程。共同体为了不至于在内部成员之间的竞争和冲突中解体就必须确立一定的竞争规则、交往规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文化上的规定。这些规则、规范、规定的创生与确立有自发的一面,它们并非来自某个天才、圣人的设计,而是取决于当时博弈双方的力量对比,来自当时的特定历史情境、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历史的和技术的条件所达到的水平。但同时也有理性建构和主体选择的一面,在特定的历史情境中面对着一定的具体历史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案往往不是一个而是多个,理论家们对不同解决方案的利弊分析、理论论证及其争论,政治家们的智慧和彼此之间在妥协中达成的共识,也都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自发性和自觉性统一的过程,是有目的的选择和多种目的在相互磨合、彼此抵消中达成某种共识的过程,是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历史的竞争中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吸取的系统进化过程。

无论是对一定制度的选择理由的论证,还是不同社会集团对一定制度的认同,以及后来的人们对既有制度的批评,公正都是一个重要的价值维度,是一种重要的甚至首要的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作为一种价值标准,它首先体现着一定制度作为价值客体对于所涉及的交往各方、博弈各方的利益关系,能够较好地照顾到各方利益和权利的制度,能够使权利与义务较好统一的制度,必然有利于解决当下的问题,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利于规范竞争行为、提高合作水平、扩大交往范围,总体上就有利于社会共同体的稳定和发展。相反,一种不公正的制度,即使强制性地予以推行,也总是容易受到多方面的抵制和反抗,出现更多的矛盾和冲突,加剧社会的动荡,增加制度成本,降低社会总体活动的效率。作为一种评价标准,它规定了人们对于一定制度的态度或理由,构成了一定制度的伦理基础和文化舆论的支援力量。当人们觉得一个制度是公正或比较公正的时候,也就是对于其有一种正面评价的时候,就意味着比较认同这个制度,相应地也就比较愿意遵从这个制度,这就增加了这个制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减少了执行方面的阻抗力量。

如此看来,公正作为制度的首要价值,首先和直接地表现为一定制度安排对于一定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的积极意义。这种意义必然要散射到各个方面,比如经济生活的方面、政治生活的方面、文化道德的方面等,当然也就可以从多个方面、多种角度来进行研究和阐发。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囿于学科的分界而对公正的价值的分割,比如伦理学把公正当作是一种道德价值,而且仅仅当作是一种道德价值,政治学认为公正问题是政治学研究的对象,如此等等,这种分割不利于对公正问题进行深入全面的理解和把握,而且容易走向一种偏颇和形成遮蔽。

在一些人看来,用实际发生的效果或效用来说明和论证社会公正的价值,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经验主义的思路,没有显示出社会公正的超越性意义,没有证明“正义原则自身的正义性”,他们试图寻找一种能够既具有最终性也具有自明性的逻辑论证,比如像罗尔斯所做的那样。其实,功利价值是一种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最大量、最基本的价值,是价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价值。功利主义的缺点,不在于看到了功利价值及其重要地位,而在于只看到了功利价值,把一切价值都还原为同质的功利价值,把价值的多样性压缩到一个平面来进行比较。这样就使自己陷入了一种难以自拔的矛盾之中。相反地,如果试图脱离实际的功利价值,完全从一种超越的、抽象的原则方面来进行证明,实际也是行不通的。

如果说制度作为对社会活动和交往行为的规范,本身就存在着提供一种社会性标准的作用,制和度这两个词原本就都有标准的意思在内,那么,公正就是作为一种规范制度设计和安排的原则,作为一种“元规范”而发挥自己的作用,也是作为评价一定制度的评价标准而存在的。正因为这个缘故,对于公正的讨论往往具有很强烈的形而上的、非功利的或超功利的色彩,或是诉诸自然法,或是诉诸天理天意,或是诉诸人性,或是诉诸其他的什么,道德家们、理论家们似乎是在代表人类来争论与探索关于公正的“真理”,其实他们总是离不开一定的文化传统,离不开一定的社会集团的立场,无论他们是否自觉意识到这一点,这种联系都是存在的。人们在评价一定的制度是不是公正、是不是合理的时候,作为其评价标准的公正观也总是与他们自己的利益存在一定的关联。这里根本不可能存在什么“价值中立”,恰恰相反,人们在一定条件下所达成的共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性共识,是基于各自都必然要存在其中的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或彼此的共同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妥协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正不是一条线或一个点,而是一个范围、一个区段,其高线或理想状态,是人们各得其所“都感到满意”,而其底线,则在于博弈中对立或冲突双方的“都可以接受”。

这里所说的“都感到满意”、“都可以接受”,并不是整个社会的人们“都感到满意”、“都可以接受”,在社会生活中,永远都做不到这一点,也无须做到这一点,过去和现在无法做到,将来也无法做到。从方法论的角度说,那种把社会看作是无数个人的集合,因此每个人都有权利参与制定契约,都有权利制定制度,认同和同意就是每个人都同意,这种方法本身就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哲学的方法。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从来都没有过这么回事。在社会没有分裂为阶级之前,即使依靠习惯法和传统来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管理阶层与一般群众的地位也是不同的,他们至少能够在解释习惯法方面有着一定的自由空间,或者说,在遇到矛盾的情况下,哪些习惯更重要,哪些规则更需要优先考虑,主要还是由他们说了算。而在社会分裂为阶级之后,不同阶级和阶层处于不同的地位,制定规则的权力,颁布法律的权力,确立一定制度的权力,以及说明这些制度法律的合理性的话语权力,都是操纵在统治阶级的统治集团手中的。用马克思、恩格斯的话说,“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地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 [5]。但如果把统治阶级看作是铁板一块,那同样是一种抽象的看法,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是作为一个整体直接地进行统治的,他们内部也有分歧,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和利益集团,存在着各种矛盾和对抗性的力量。同样地,被统治的各个阶级之间也是有着分歧和矛盾的,任何一个阶级内部也不会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如何看待现有秩序的利弊,如何进行适当的改进或改革,如何估量阶级力量和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对比,都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存在着保守力量和激进力量之间的公开的或隐蔽的斗争。他们之间当然也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这是达成一定的妥协和共识的基础,但这种共识只能是一种异中之同,无论它们以怎样的理论和话语形式来表达,这一点都是无法掩盖的。“例如,在某一国家的某个时期,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为夺取统治而争斗,因而,在那里统治是分享的,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就会是关于分权的学说,于是分权就被宣布为‘永恒的规律’” [6],是公正的。

正如社会制度总是不断变迁、不断完善一样,人们对于公正的认识和理解,人们的公正观也是在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二者恰好形成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随着人对自然关系的变化,生产力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的社会关系也必然要发生相应的变动,人们对自己应该具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的理解都发生了变化,原来觉得“可以接受”的,现在就感到难以接受甚至无法忍受了,原来认为比较公正的制度,现在则认为很不公正,这样,变更制度的要求就产生了。当这种评价、这种要求成为一种普遍性要求的时候,也就是既有的制度出现危机、内耗增加、冲突不断、乱象丛生的时候,是用新制度代替旧制度的时候。至于用什么样的手段、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实现这种变革,则取决于博弈各方的力量对比程度,取决于当时的具体的特殊历史情境。

总之,社会公正和人们的公正观都是历史的产物,是不同人们构成的社会群体、阶层或阶级在特定历史情境下进行的博弈过程中相互妥协的结果,它始终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以及人的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在以小农经济为主要生产方式,家庭构成最基本的生产单位,家庭关系成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时代,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等级制度就是人们所能想到的也是最能接受的制度,被普遍地认为是公正的合理的制度。只有在工业生产代替小农经济成为主要生产方式,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带动了人们的自由流动,使农村从属于城市,“生人”社会取代了“熟人”社会之后,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才有了新的理解,平等和自由才成为普遍追求的价值,建立在自由和平等基础上的公正和公正观取代等级制基础上的公正和公正观才成为历史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