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一般人格权的适用

一、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条件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权利,其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因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弹性较大的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从而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缺乏限制,就会使得一些不应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无限制地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结果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所以,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必须发生侵害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合法的人格利益之行为

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都应该适用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具体人格权可以适用,则不必适用一般人格权;法律有具体条款规定,必须先适用具体条款规定,只有在穷尽了具体条款之后,才能用一般条款进行裁判,否则就会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我们借鉴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要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即《德国民法典》中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发达,德国法官在实践中从一般人格权中解释出具体人格权。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已经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有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已经较为丰富,在此情况下不必要通过援引一般人格权解释出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也没有必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发展出具体的人格权,而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以补充有关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2.无法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颁布后,在侵害新型人格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对其提供及时的保护。这种办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民人格利益提供了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宣扬隐私”、“丑化人格”,涉及侵害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包含的人格尊严。由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名誉权等4种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不包括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因而在过去法院只好采取类推方法,适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规范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种新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还是除现行立法规定的各类具体人格权外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都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侵害名誉权类似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成为一种可以包容一切现行法律没有办法制裁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法律手段,广泛地加以适用。尤其是对于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等人格利益的行为,法院也认定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注370

不过,从立法上看,司法上的类推适用仅属于权宜之计,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类推适用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因为各种新型具体人格权是大量存在的,很难完全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另一方面,某些新型人格利益往往可能超出具体人格权内容所涵盖的范围,此时类推适用有可能造成牵强附会、体系上的不和谐现象。例如,名誉和隐私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自然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名誉权则是具体人格权中的一项具体的权利,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对于法律尚未规定为权利的具体人格利益,采取类推方式保护是不足取的。只有全面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才能全面实现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因而,凡是在不能类推的情况下,都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3.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

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包括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这也应该成为对新型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重要判断标准。当某种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应该根据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判断其是否需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些案例,如在他人墓碑上书写侮辱他人的言辞或砸毁他人的墓碑,或者故意向他人发出噩耗以愚弄他人,殡仪馆将原告父亲的骨灰盒弄错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等,在这些案件中,确定是否应该适用一般人格权应当分为两个步骤加以考虑:一是法官应当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判断人格利益是否遭受侵害的问题上,学者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启扬认为,主要应当按照生存价值、社会平衡以及人格发展的具体情 况,考虑哪些法益可以构成人格的法益。注371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衡平考虑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作出判断。注372二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生活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来考虑,原告所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如果此种人格利益涉及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提供保护。换言之,应当在法律上严格区分权利和法益,不能把任何应当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当作权利对待。作出此种区分的意义是重大的,例如,在权利和法益受侵害时,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面所述的例子中都涉及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因此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4.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违反善良风俗

如果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适用侵权责任,则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因为一般人格权仍属于权利而非权利外的利益,因而侵害一般人格权不应该像侵害法益那样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也不必要求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和过失情形下都可以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当然,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将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影响。

此处需要探讨的是: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具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善良风俗?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责任应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要件。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的“人格利益”并非指一般人格权,但其所规定的责任要件也可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一般人格权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应当对其作必要的限定。毕竟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属于弹性很大的条款,其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宜过宽,不然就会危及法律的稳定性,给法官随意裁判提供机会。另一方面,如果现行立法缺乏规定,通过善良风俗原则加以限制,能够将社会生活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引入法律裁判过程中,提供了这些道德要求法律化的途径。

此外,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一般人格权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享有的,具有包容性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一般人格权“随着人格自觉、社会进步、侵害的增加而扩大其保护范畴”注373。因此,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将会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目前,除了《民法通则》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以及学理上已经普遍承认的具体人格权外,实践中,还有一些讨论较为热烈的新型人格利益类型,这些新型人格利益如果将来取得了独立地位,则可以作为具体人格权出现在民法典中;如果未能取得独立地位,则只能以一般人格权的形式受到保护。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人格利益的性质值得探讨:

1.环境权

所谓环境权,是指自然人对良好的环境享有的权益。环境权是近几十年来产生的一项权利。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就宣告:“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对于人的福利和基本人权,都是必不可少的。”在许多国家,其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该权利也可以获得侵权法的救济。注374在我国,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限定来看,此种损害必须是该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损害。环境污染虽然也造成了对环境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侵权责任法》中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和公法上的环境污染责任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主要解决环境污染带来的民事后果,属于私法内容,其最终要落实到特定民事主体的损害。

但关于环境权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个不可量物侵入的问题,对环境的破坏,直接侵害的只是自然环境,其间接的影响才侵害到居民的人格利益。此外,侵害环境权也不能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通过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以及环境侵权的制度即可解决环境权的保护问题,无须将环境权确认为一种人格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权也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对不可量物的侵害实际上也是侵害的人格利益,因此环境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日本的环境法通说认为环境权应为人格权。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中,不应规定独立的环境权。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被侵害的法益实际上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受害人作为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其基于人格权的对世性,当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然,环境权的内容中也存在一些私法上的利益,甚至涉及一些人格利益,例如,环境清洁涉及对生命健康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对有关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确定特别法上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来实现,因破坏环境致他人损害的,可以依据侵权法上的环境污染责任来确定。此外,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入、地役权、物上请求权等制度也有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各种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要依据其侵害的不同法益来确定,例如造成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人身的,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对待。

2.休息权

关于休息权,存在不同观点。注375笔者认为,休息权本身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益。雇主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直接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强迫劳动者超强度劳动,造成过劳死,也不能认为侵害了休息权,而只能说违反了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且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在实践中曾经出现因航班延误,影响乘客休息,个别旅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注376,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不属于侵害休息权,而仍然只是涉及违约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休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

3.归属权

归属权,即确认权利人个体归属于特定共同体的权利。这种归属的精神利益,虽然有助于人格的健全和丰富,但其不适合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也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法益。因为确认国籍、民族身份、家庭成员身份、认祖归宗等问题,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如国籍法、身份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此外,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社会生活习惯、国籍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而无须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其归属感作为精神性人格利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可纳入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护。

4.声音

在现代社会,随着影视技术、音像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复制、传播、模仿个人声音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多,声音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例如,将某人的声音与他人形象嫁接,制作成影视作品,或者将某个名人的声音数字化。这些都表明,在法律上保护声音是非常必要的。在美国,名人的声音可以通过公开权制度来受到保护,实际上它是一种商品化的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声音本身可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但因为对声音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等多个法律进行,所以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例如,诺基亚手机特有的标准来电铃声、Windows系列产品启动时的声音等,人们在听到这些声音时第一时间就联想到对应的商品。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对这些特定化的声音应该予以保护或者通过注册声音商标的形式来确认注377,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在比较法上,有人认为人的声音形象也往往被设立为著作权的临近权利,或作为个人私生活的组成部分受到隐私保护。注378不过,声音虽不能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但因其包含一定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标识意义,应当也可以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他人许可,侵害他人具有人格特征的声音利益可以构成侵权。据此,可以通过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对声音进行保护。

5.日照权

所谓日照权涉及自然人生活场所通风、采光等权利。在日本,“东京都世田谷区砧町事件”一案中,法院确认了日照权。该案中涉及对低层住宅的违法扩建引起的日照妨害,原告请求内容为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日照利益的妨害不直接构成侵权,但根据“权利滥用”原则命令被告支付20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注379日照权侵害问题在法律上提出了一个需要解释的疑问,即:侵害日照权究竟是侵害相邻权或物权还是侵害人格权?有一种观点认为,日照权是土地和建筑物所包括的权利,日照利益的侵害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之间,如果一方建筑物妨害了另一方的日照,实际上涉及《民法通则》第83条所规定的采光问题,因此应按相邻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相邻所有人之间一方所兴建的建筑物或附属物影响了另一方的采光,也可说是妨害了另一方的日照利益,日照利益乃是相邻关系问题,不必要设立独立的日照权,更没有必要确认其为人格权。一方面,日照问题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另一方面,它是因行使不动产权益发生的问题。日照利益与建筑物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同样,妨害日照将直接造成另一方建筑物价值的降低。当然,日照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的享受也有密切联系,但它毕竟与不动产的关系更加密切。所以,笔者主张对日照妨害应按相邻关系处理而不应按侵权处理,否则,将很难确定侵权的客体和对象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未按建筑许可兴建房屋或者建造违章建筑,遮挡了另一方的日照,则可以认为建造人滥用其权利,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滥用权利属于一项独立的制度,只要确定行为人不适当地非法行使权利并造成另一方损害,不管其侵害的权利性质如何,行为人都应负民事责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甚至死者的遗体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的问题,学理上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注380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本身不是一般人格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尽管《民法通则》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具体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可以视为特殊的规定,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另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是权利,而仅是一种法益,尤其是它本身没有一个承载的主体,而一般人格权往往能确定为何种主体所享有。所以,不能将死者人格利益置于一般人格权之中。

总之,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很多新型人格利益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并且在成熟的时候发展为独立的人格权利。在一些新的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中所包含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