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 王利明
- 4178字
- 2022-09-03 00:01:11
第五节 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实行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宗法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造成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的民事法律不发达。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注290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致人死亡、伤害等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都是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民事赔偿主要限于重大杀人、重伤等,赔偿一般具有惩罚性。有关名誉权的保护大多也是采用刑法的方法予以制裁,例如,各代律典以詈骂尊长,詈骂丈夫,雇工、奴婢詈骂主人,均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注291对贞操权的侵害,如强奸良家妇女等都按刑事犯罪处罚,最重的可以处以斩刑。同时,大量民事关系仍然依靠“礼”的规范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被视为“细故”,常常依据礼的规范或者习俗进行调处。如果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纲常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处功能,很少诉讼于官府。注292此外,家族宗法对民事侵权也有调节作用。国家的法律较少涉及民事关系,在一族之内,族长常常依据习惯的家族宗法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裁决。家族成员之间偶尔产生损害纠纷,也多是由公认的德高望重的长辈进行调解或仲裁。注293
近代以后,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运动的兴起。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势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1907年,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第1项模仿《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第50条规定了自由权,第5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包括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从其立法理由书内容来看注294,草案起草者在这一节旨在规定人格权制度,但除了姓名权(第52~55条规定了姓名权)外,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的具体人格权,该草案将侵权行为置于债编之中,在该编中第957条规定了身体权,第860条规定了对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第968条规定了生命权。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25年,草案完成,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该草案基本上是根据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民国民律草案》第18条第1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不同之处就是后者将“人格关系”改为了“人格权”。与第一次草案相比,对姓名权的规定减少了两条,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权的侵权保护有所增加。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27年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在民法总则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了姓名权。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其中“侵权行为”部分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如第192条对生命权的保护,第193条规定了身体权、健康权,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和自由权损害的救济方法。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华民国民法典》仅在台湾地区适用。
二、新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始着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虽然1952年宪法就已经确立了对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精神等,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但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在立法中极为缺乏。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对个人人格权的践踏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等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普遍存在,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损害。正是鉴于对上述暴行的反思,改革开放以后,立法机关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一部保障人权的宣言书,《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单独设立了民事权利一章。尽管我国人格权制度尚不够十分完善,但是较之于国外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而言,具有如下几方面特点:
1.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民法通则》专门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人身权,其中主要为人格权,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并且在该章专列人身权一节,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
2.在立法体例上,突出表明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立法与主体法律制度、侵权行为法相分离,摆脱了传统民法中人身权的附属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在国内外民事立法上都是一大突破。注295这一立法体例也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3.对人格权保护的平等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一律平等。对公民来说,从其出生时始便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因公民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民事主体在享有人格权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对任何侵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人都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4.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实行一体保护。《民法通则》一方面区分了公民和法人各自享有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对于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置于同一条文之中予以确认,并在民事责任中,用同一条文对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5.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人格权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不仅以列举方式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利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并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明确了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明确了义务人应负有的义务。这也表明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且具有积极性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名誉权,即公民、法人有权就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受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6.强调对妇女、老人、儿童及残疾人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总之,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当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缺乏对于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等人格权的规定。由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具体人格权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因此需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2002年12月23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开始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该草案中采纳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其中共设七章,规定了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该草案广泛借鉴了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审判经验,对人格权法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权等,尤其是明确承认了隐私权,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人格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大量产生,相应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例如,2001年3月8日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丰富了人格权的内容,如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就规定了侵害隐私的责任,但该规定仍要求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隐私权注296,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二是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著名的荷花女案注297、海灯法师案注298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明确指出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扩张了保护范围,明确了保护条件。三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承认一般人格权。四是完善了有关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制度。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赔偿标准做了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是有力推进了人格权的保护,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中大多数条款都是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规制,鲜明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时代特色。
还应当看到,我国一些特别法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权利比身体权更合理,未来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应予采纳。当然,人格权法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这些更为具体的内容应在特别法中详加规定,以体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合理分工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