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合宪性审查的五十年

皮埃尔·若克斯[1]

一、宪法委员会的设立

1.这可以是一个哲学思考的主题: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必须等待一个半世纪,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才于1958年在宪法典里作出规定。

但是还要等到20世纪70年代该审查才获得快速发展。自此,它再也没有停住发展的步伐。

为什么在我们的宪法中会有一个半世纪这样(长)的延迟呢?为什么此后它的(真正)运作又延迟了十多年呢?而法兰西是否要求在它的遗产中恢复那著名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该《宣言》在第16条这样宣告: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无宪法。”

的确,如果没有一个机构来使这些权利得到尊重和使这种分权获得遵守,赋予宪法这些目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分立——又有何用呢?

我们或许可以从该《宣言》本身寻找原因,因为它还包含有另外一个条款,该宣言第6条指出:

“法律是公意的表达。”

该原则处于让雅克·卢梭哲学思想的核心,它很好地阐释了1789年的革命家们对任何形式的法律合宪性审查的敌视。的确,如果法律是公意的表达,如何能够设想对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呢?由谁提出?怎么提出?

在法律之上,不可能存在一个裁判者,不可能存在一种司法权,有资格对立法权进行审查和监督。法官是法律的仆人,他是法律的“嘴巴”。在法兰西的传统中,法官不可能是法律的审查者。

然而,在19和20世纪,我们国家曾进行了一些表面的、一些难得的合宪性审查的尝试。这些尝试最终遭遇了失败,因为它们将审查权托付给那些政治机构:它们要么缺乏独立性(例如,在拿破仑一世的独裁政体下于共和8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以及他的侄子拿破仑三世于1852年设立的元老院);要么没有实权(第四共和国的宪法理事会:由共和国总统、两院议长和十名议员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这三个机构从来都没有发挥作用。然而,法国也不可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长时间且无限期地忽视在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进行的旨在约束包括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使其尊重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宪法法院的普及化运动。

2.1958年宪法的起草者们想要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他们并没有像奥地利、德国或意大利一样将其命名为“宪法法院”,而是称其为“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这种术语上的选择表明了在那个时代,他们并无意建立一个以保障法律对宪法和基本权利的尊重为使命的“法院”,即使这种保障是必要的。他们主要是想限制议会来保障政府的权力,尤其是保护其行政立法权(规章条例领域),以期实现所谓的议会制的“合理化”——事实上,首先还是要加强行政权。他们想设立的其实是“权力边界的守护者”,而不是“权利的保障者”。它是“权力分立”的守护者,尤其是用来防止议会侵犯政府的权力。

他们给宪法委员会设置了九名成员,九名任期为九年且不可连任的成员。好像数字“九”在日语里是个令人畏惧的数字,因为它的发音与“痛苦”(Kyû)这个词的发音相同。相反地,在中国文化里,它却被认为是个吉祥的数字,因为它的发音与“久”(拼音jiǔ)这个字一样。我不再继续这个话题,我只想说,数字“九”是个实用的数字,它使得国家最高的三个权力机构能够任命这九名成员:共和国总统、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任命三名成员。这三个权力机构同时确保其成员的更新——每三年更换三分之一。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在委员会成员中选任,在赞成票与否定票同数的情况下,他拥有决定性的一票。

成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没有任何能力和特殊的法律身份方面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任命机关大多选择那些被认可的法学家、法官或大学教授。现在,宪法委员会由六名司法、行政或财政领域的法官,两名前政府高官和一名大学教授组成。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修改规定,从今以后他们的任命必须征求主管的议会委员会的意见。[2]

这就是制宪者专门创设的用以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机构。但是,为了使宪法法官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他必须能够接受审查申请,他的权限必须是确实的,且他的判决具有强制力。

二、提请审查主体的扩大

1.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起源,1974年和2008年权限的扩大。

根据1958年制宪者们的设计,宪法委员会作为“权力边界的守护者”,在某些情况下审查的提起是强制性的。的确,监督议会,就是要使其无法以间接的方式改变新的国家机构间的平衡,由此对于那些旨在明确宪法的适用条件的组织法,或确定议会程序细节的议会规章,在它们由议会通过后,需要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强制性审查。

相反地,同样是那些制宪者,却只规定了宪法委员会作为“权利保障者”时,审查的提起是非强制性和受限制的。必须要等到1974年和2008年的两次宪法修改,审查的提起资格的扩大才使得合宪性审查获得了深远的发展。

2.起初,的确只有四个机构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

共和国总统负责在法律由议会通过后的15天内颁布法律。然而他可以(在该期限内)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请求[3],由后者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裁决。但是,从1959年至今,共和国总统从来没有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任何法律的请求。[4]

在1974年以前,国民议会议长也从来没有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此后,他一共提起了3次:1976年和1979年针对一些财政法,1994年针对有关生物伦理的法律。[5]

参议院议长在1974年以前提出了三次审查请求,其中两次获得了成功,因为他得到了两部法律的违宪宣告:一部涉及税收的法律违背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另外一部涉及结社自由,结社自由的判例我稍后论及。他也因此获得了“权利捍卫者”的美誉。

至于总理,我们可以将1974年前的六次审查请求归到其名下(六次法律被宣告违宪),但是这些请求都是为了捍卫行政特权而不是保障权利和自由。

总之,1974年前,也就是在一段为期15年的时间里,只有九次针对普通法律的审查请求的提起(三次由参议院议长提出,六次由总理提出),也就是说一年连一次都不到,该审查在事实上是非常有限的。

3.但是在1974年,由新总统瓦莱里·吉斯卡尔·德斯坦发起的一次宪法修改扩大了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使得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也能够决定是否提起审查请求。该宪法修改使得议员的审查请求权成为了反对派手中的一种工具。它从此构成了“反对派身份”的前提。

我清楚地记得:在那个年代,我曾经是社会党的国民议会议员,因此是反对派的一员。

赋予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的重要性很快就通过数量层面体现了出来,因为从1975年至今,宪法委员会作出了368个针对普通法律的判决,也就是说平均每年有11个这样的判决。

这种对法律的事前审查具有一定的功效,因为它在法律实施前就介入了。但是,如果60名议员没有启动该审查,那些违背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条款却可以制定出来并存续下来,而宪法法官却无法审查它们。

而且,它会制造一定的法的不安定性:因为任何一个法官都能够基于这个或那个国际条约在某一特定的诉讼中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而在另外一个相同问题引起的诉讼中可能又不是这种情况。

4.此外,事前的合宪性审查原则上使得法官和公民成为了观众而不是参与者。当然,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在作为某一行政行为和宪法之间的屏障的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行政法官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6]但是这种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同样,2008年的宪法改革就是要纠正这种处境。

在将来,任何一个人认为某一法律条款侵害其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时,可以要求排除这个条款对其适用,甚至可以要求废除这一条款。不管怎样,并没有设立一个公民在宪法委员会面前的直接的诉愿渠道,尽管国外有接受这样一种诉愿的例子。因此,只有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提起某一部现行法律的违宪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被提起审查请求的法官必须将这个问题提交给他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État)——如果他是名行政法官的话,——或者民刑事最高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如果他是位司法法官的话。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民刑事最高法院)如果认为受争议的这个条款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或者显现出严重的困难的话,会再将该合宪性问题转交给宪法委员会。两个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被赋予了3个月的期限,以使得主要诉讼的完结不会受到太多的延迟。

这次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的请求权扩大的改革明确地要求通过一部组织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它将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审查),大概将在2009年的上半年获得通过。

三、宪法委员会职权的扩大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最初的文本和半个世纪以来的判例。

为了使宪法法官能真正发挥作用,他的职权必须是确实的。

在第四共和国下(1946——1958),合宪性审查在理论上可以审查法律的形式合宪性,但是却不能审查其与权利和自由的相符性。宪法委员会也应该这样吗?对于一些人来说,答案是显然的:宪法序言并不是宪法,因此,由宪法序言和著名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所宣告的那些权利和自由应该被排除在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以外。

在12年的过程中,情况确实如此,因为在1971年之前,宪法委员会——如我们所看到的——很少被提起审查并且将它的审查局限于(法律)形式上的争议或者权限的分配。

但在1971年,宪法委员会在反戴高乐派的参议院议长的审查请求下第一次对一部法律的深层次内容进行了审查。它最终宣告后者违反了结社自由。结社自由并没有出现在宪法典正文的92个条款中,但宪法委员会将其定性为是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赋予这样一个原则以宪法效力,宪法委员会必须扩展我们所说的“宪法性规范体系”(le 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é):除了宪法条款本身,它还把1958年宪法的序言纳入了“宪法性规范体系”。同时通过1958年宪法序言的反致,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也被包含其中。而1946年宪法序言就宣告了“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

上述判决极大地扩张了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它使得宪法委员会不仅是公共权力正常运作的保障者,就像1958年宪法文本所规定的那样,同时还是1958年宪法序言反致的那些文本所宣告的基本权利和原则的捍卫者。

2.随着时间流逝,宪法委员会发展了对“宪法性规范体系”的扩大化解释。它同样承认了一些未包含在宪法性文本中但却是《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我们可以列举下面例子:

a 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被认为是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2条所保障的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7]

b 婚姻自由,同样是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8]

c 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的权利,它可以在1946年宪法序言的第10款找到其来源[9]

d 人类尊严的原则,它从1946年宪法序言中推断而来[10]

e “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权利”[11],防卫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在50年的过程中,审查所依据规范的范围扩大的同时伴随着宪法委员会所使用的审查手段的改进。我这里只列举四个方面:

a 法律解释使得宪法委员会能够以谨慎的方式指出受争议条款的真实的含义,尤其是当(审查)请求人对该条款作出了与立法者意志明显不同的解释的时候。

b “外科手术式”的审查,按照一种形象化的表达。宪法委员会不能够重新起草其宣告为违反宪法的条款。尽管如此,有时它会通过一种“外科手术式”的切割术只宣告一个句子里的某些词违反宪法,因而去除那些词后的句子的剩余部分可以颁布。同时,在最近的一次判决中,宪法委员会宣告下面这些词违反了宪法:“以过渡的方式和在这段期限内”,这就使得该条款将以持久的方式而被适用。[12]

c “解释的保留”避免了宪法委员会陷入二元化选择的困境:合宪或不合宪。这些“保留”可以是:

——中和的,当它们排除了一个可能跟宪法相违背的解释。[13]

——指示性的,当解释包含有对负责法律适用的某一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普通司法法官或行政法官——的指示的时候。[14]

——建设性的,当宪法委员会为法律增加其所欠缺的内容以使其与宪法相符合。[15]

d “比例性的三重审查”。该审查方法被很多国家的宪法法院所使用,尤其是德国宪法法院。受争议的措施必须是:

——适当的,也就是说适合或者适应立法者所追寻的目的。

——必要的,这意味着它不能超越所追求目标的实现的要求,同时该目标不能够通过其他对自由侵害更少的手段和方式来实现。

——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该措施所创设的负担不能和所追求的结果比例失调。

这一类型的审查最近在反对“预防性的扣留措施”时曾使用过。该措施对基本权利(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它允许对那些被判定为特别危险的罪犯,在预防的目的而不是抑制的目的下,在他们刑满之后将其监禁。

上述四种方法根本没有出现在1958年宪法的文本里面。从那时候开始的多次的宪法修改也没有对它们产生质疑。

四、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

1.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为了使宪法法官能真正发挥作用,他的判决必须获得遵守。

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效力是建立在宪法第62条的基础之上的。该条款包含有三句话,两个禁止和一个义务:

——“宣告为违宪的条款既不能颁布也不能付诸实施”:该禁止主要是针对共和国总统。

——“宪法委员会之判决,不允许任何上诉”。

——“它们对公共权力和所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具有拘束力”。

但是这种保护本身是不充分的。宪法委员会如果想使自己被其他公共权力机关接受的话,就必须使自己的权威得到他人的尊重。它必须有节制地采取行动从而避免以立法者的姿态出现。

2.首先,宪法委员会尊重议会的合法性。自1975年以来,它多次重复:“宪法并未赋予其全面的评价权和与议会同样性质的决定权。”[16]宪法委员会强调,它自己并不具有职权来“探究立法者所确定的目标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只要所采取的方式与该目的没有明显的不恰当”。

如果它是适当性审查的裁判者,它应该证实在法律、事实情况和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之间具有一种适当的联系。但是适当性和合宪性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呢?

举一个最近的例子,宪法委员会必须指出转基因生物是否会“产生对环境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损害,尽管这在科学认知的层面是不确定的”[17]。在肯定的情况下,其必须指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阻止该损害发生的性质。它拒绝推翻立法进程中所有参与者的评估,根据该评估(转基因生物)启动的条件已经具备。宪法委员会对危险的存在的审查采取了大家所称的“有限审查”。相反地,对所采取措施的适当性的审查则更为深入。

如果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者的选择采取全面的审查,它用自己的评价来代替后者的评价,在多数派和反对派之间进行裁决,甚至是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之间进行裁决,那么它就是议会的第三院了,而这是它所不能成为的。该拒绝就更能证明它的审查是事先介入的,同时它的判决具有完全的效力。它回应了这样一种长期以来的考虑:使自己摆脱法官政府的责备。

刚刚设立的事后审查将对未来产生一些影响。当宪法委员会审查一部拥有20年、50年或100年的法律的合宪性的时候,它的确具有相对于政治性的轮廓而言更具法律性的轮廓。

3.对等地,公共权力(议会和政府)也尊重宪法委员会的权威。

当然,立法者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即对那些使法律与宪法相违背的宪法条款进行修改来使得之前被宪法委员会否决的法律生效。这种方式只以非常例外的形式发生过。男女平等就是其中罕有的一个例子。[18]为了超越宪法委员会的判例,通过拒绝对女人和男人进行区分,制宪者于1999年在宪法中引入了女人和男人在选举性的代表职务和选任的职权[19]以及在2008年在职业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平等的准入权。[20]

在这个主题上我们可以区分两个时期[21]

——从1974年到1988年,合宪性审查对法律的起草仅有些许影响。相对于让宪法获得遵守,反对派更想力求为难和约束多数派。多数派则将宪法委员会的否决看做是简单的波折,并且试着努力去限制其后果。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们看到了宪法规范在法律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受到了最好的重视。政府,尤其是在最高行政法院面前,确保其草案与宪法相容。它想避免任何的审查,(因为)这将会被认为是其政治计划所遭遇的失败。同样,在1988年,总理给其部长们发了份通报,要求他们“采取一切手段来识破和排除可能使列入议会讨论议程的法律草案、修正案和法律提案被玷污的那些违宪性的危险”。

政府和议会了解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多数派不担心在必要的情况下自我审查或探寻与宪法相容的条款。我们见证了议会“法律辩论的极其重要的发展”[22]

——例子:参议院考虑到赋予反歧视高级公署(HALDE)处罚权违反了宪法,于是用刑事(辩诉)交易的权力来取而代之以尊重司法机关的职权。[23]

——另外一个例子:在教师罢工的情况下设立一个儿童接待服务导致了市镇额外的支出。法律草案将这些开支的负担转移给政府法令来规定,而只有法律才能对此进行规定。该草案在议会辩论的时候就被修改了以避免(违宪)责难。

宪法委员会今天已经是法兰西宪政图景中的一部分。如果需要其已融入到第五共和国所创设的新的机构平衡中的证据的话,还需要引述一下最近的一次宪法修改。

——它的职权得到了扩展,这不仅是在合宪性的先决问题上同时也在由议会和人民发起的全民公决(宪法第11和第61条)以及在严重危机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所行使的无限权力的审查方面(宪法第16条)得到了扩展。

——产生于它的判例的一些权利被写入了宪法,例如,意见多元化的表达[24],立法者此后必须确定那些涉及自由、多样化和媒体自由的规则。[25]

五、宪法委员会与“法官的对话”

最后,在这50年间,宪法委员会越来越重视与“法官的对话”。

即使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对……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它还是没有在宪法委员会和两个最高法院(民刑事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之间设立任何的机构等级,这不同于德国的制度。此外,这两个法院自一个多世纪以来在自由的保障方面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不过,我们可以察觉到在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方面这两个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具有很大的趋同性,因为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事实上受到了另外两个法院的启发,同时也对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1970年以来,很少领域没有受到该审查的影响(刑法、劳动法、通讯法、行政法等等)。宪法向所有法律分支的渗透使得一部分学者提出了“法国法的宪法化”现象。

这三个机构的判例在国家层面对价值的共同理解的趋同和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一起,在欧洲层面获得了延伸。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指出,即使法国宪法委员会自己不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也不审查法律的合一般意义的条约性[26],其他的法国司法机关二三十年以来就已经开始这样做了。此外,该条约里的那些权利大部分都能在法国宪法性规范体系内找到一个“基本点”。的确,就像我们看见的一样,宪法委员会尽力“按照该条约的启发来解释基本权利”[27]

最后,宪法委员会也不能太长时间地忽视欧盟法影响力上升所带来的结果,尤其是因为,宪法委员会自己也对欧盟法获得宪法的承认作出了贡献。

宪法委员会忽视欧盟法一直持续到2004年,此后,它认为“将欧盟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是宪政需求的结果”[28]。因此,在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领域,它必须审查一部旨在将欧盟指令转换为国内法的法律是否尊重了这个宪政需求。[29]

六、结语

从前,希腊人问哲人梭伦(Solon):“什么是最好的宪法?”他回答道:“请先告诉我是对于哪些人和对于哪个时代的?”[30]接着梭伦,我想对诸位说的是,如果法国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独创的话,它并不是这个世界上最好的。法国,一个与议会主权紧密联系的国家,长期以来都抵制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设立使得其最终以一种渐进的方式建立起来(1958、1974、2008)。它在两个多世纪后回应了1789年革命家的心愿:他们希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能够时时刻刻都与任何一个政治机构的目标进行比较……使得从此以后建立在简单和不可争辩的原则基础上的公民的请求能够恒久地导向宪法的维护和所有人的福祉”[31]


注释

[1]皮埃尔·若克斯,法国宪法委员会宪法法官(2001——2010),著名法律和政治专家,曾先后担任欧洲议会议员(1977~1979年)、法国工业部部长(1981年)、国民议会社会党团主席(1981~1984年,1986~1988年)、内政与地方分权部部长(1984~1986年)、内政部部长(1988~1991年)、国防部部长(1991~1993年)以及审计法院院长(1993~2001年)。译者赖荣发,厦门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校者王建学。本文已发表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根据宪法新的第13条和第56条:每个议院议长所进行的任命要征求相关议院主管的常设委员会的意见;由共和国总统进行的任命必须提交给议会两院的主管委员会(审查):如果两个委员会有五分之三的多数投票给出一个否定的意见,那么这些任命就不能被公布。

[3]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他同样也可以要求议会重读法案。迄今为止,总统一共使用过两次该特权。

[4]相反地,大多数要求宪法委员会裁决某一个国际条约是否包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的审查请求都来自共和国总统(占了十二次中的十次)。

[5]1976年12月28日第76-74DC号判决;1979年12月24日第79-110DC号判决;1994年7月27日第94-343/344DC号判决。

[6]这里涉及法国法的“法律——屏障”(loi-écran)原则。根据这一源于法国行政法院判例的原则,行政法官拒绝审查某一可能违反宪法但却符合法律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从而,法律在行政行为和宪法之间竖起了屏障,阻碍了宪法对行政行为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作用。故该原则被形象地称为“法律——屏障”原则。但是,反过来,如果在宪法和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官则可以直接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译者注

[7]1999年7月23日第994-16DC号关于建立普遍疾病保障的法律的判决,第45个“鉴于”。(宪法委员会在判决写作中都是以“鉴于”来开启每一个判决理由的——译者注)

[8]2003年11月20日第2003-484DC号关于移民控制、外国人在法国的居留和国籍问题的法律的判决,第94个“鉴于”。

[9]1993年8月13日第93-325DC号关于移民控制和外国人进入、接待和在法国居留的法律的判决,第69和第70个“鉴于”。

[10]1994年7月27日第94-343/344DC号关于生物伦理的法律的判决,第2个“鉴于”。

[11]1999年7月23日第994-16DC号关于建立普遍的疾病保障的法律的判决,第38个“鉴于”。

[12]2008年8月7日第2008-568DC号关于社会民主的革新和劳动时间的改革的法律的判决,第16个“鉴于”。

[13]例如:国家和工会关于那些事先声明必须告知给行政当局的方式的协议不能够导致这些声明的传送必须由这些工会机构负责,也不能具有束缚每个教师独自决定参加罢工与否的自由的效果(2008年8月7日第2008-569DC号判决,第17个“鉴于”)。

[14]例子:对有关近代法官的法律所作出的保留,它具有禁止轻罪法庭的权力行使的构成由少于两名职业法官组成的效果(2005年1月20日第2004510DC号判决,第19个“鉴于”)。

[15]例如:宪法委员会认为民事结合契约(Pacs)必须以组织同居生活为使命,否则,禁止近亲之间缔结民事结合契约就无法获得正当性辩护且违背了法律关于公民平等的原则。(1999年11月9日第99419DC号判决,第26个“鉴于”)。

[16]1975年1月15日第74-54DC号关于自愿堕胎的法律的判决,第1个“鉴于”;2007年2月27日第2007-550DC号关于视听传播和将来电视传播的现代化的法律的判决,第5个“鉴于”。

[17]《环境宪章》第5条。2008年6月19日第2008-564DC号关于转基因生物的法律的判决。

[18]其他例子:在1993年,在有关避难权的“Pasqua”法律被否决后,宪法被修改了,增加了531这个条款(1993年11月25日第93-1256号宪法性法律)。同样地,为了反对宪法委员会在其1999年3月15日第99-410DC号判决中对喀里多尼亚选举人团体所作的解释,2007年2月23日通过了第2007-237号宪法性法律来对宪法第77条进行补充。

[19]旨在补充宪法第4条的1999年7月8日第99-569号宪法性法律。

[20]旨在更改宪法第1条的2008年7月23日第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

[21]参见[法]桂·卡尔卡松:《法律起草和投票过程中合宪性审查的角色》,载《宪法委员会的四十年》,LGDJ,1999,83页以下。

[22][法]迪狄耶·毛斯:《第五共和国宪法研究》。

[23]2006年3月30日第2006-535DC号判决。

[24]该自由通过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性法律写入了宪法第4条第3款。

[25]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性法律将立法者的此项职权写入了宪法第34条。

[26]1975年1月15日第7454DC号关于自愿堕胎的法律的判决。

[27]布鲁诺·哲呐瓦(最高行政法院的名誉庭长,宪法委员会的前总秘书)的表达。

[28]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DC号有关数字经济领域里的信任的法律的判决,第7个“鉴于”。

[29]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DC号关于在信息社会作者权利和其他相近权利的法律的判决,第17到第20个“鉴于”。然而,该审查包含双重的限制:——欧盟指令的转换不能够与法国的宪政身份所固有的某个原则或规则相反;——因为宪法委员会不能够以先决的身份向欧盟法院提起审查,它只能宣告一个与要转换的指令明显不能兼容的立法条款违反宪法;它只能将这份忧虑留给国内的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欧洲法所确认的原则,由它们来向欧盟法院以先决的方式提起审查。

[30]戴高乐1946年6月16日在贝叶的演讲,参见《演讲与信件——1946年至1958年》,普隆出版社。

[31]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