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五条 恶意诉讼

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

三、法官根据恶意诉讼人之行为选择认为最适当之赔偿方式,且必须订定一定金额。

四、如未具备立即在判决中订定损害赔偿金额所需之资料,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作出谨慎裁断,订定认为合理之金额,并得将当事人提出之开支及服务费之款项缩减至合理范围。

五、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

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