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报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条 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

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

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

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第五十一条 对不确定人之代理

一、如外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第五十二条 对本地区之代理

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对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五十四条 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之代理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

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五十六条 法官主动作出弥补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

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欠缺许可或决议之弥补

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