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他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他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