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协商性监督”的深刻意蕴【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理论、路径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AZZ001)。

虞崇胜虞崇胜,男,武汉大学政治文明与政治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性质作出了新的概括,即将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定位为“协商性监督”。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创新,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人民政协事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要真正将“协商性监督”搞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准确把握其深刻意蕴,精准理解“协商性监督”中的“监督”要义、“协商”形式和“民主”本质。唯有如此,“协商性监督”才能在中国政治文明大地上扎下根来,经过广大政协工作者的精心呵护,培土施肥,进而成长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百花园中一朵奇葩。

【关键词】协商性监督;人民政协;协商民主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7〕13号,以下简称中办《民主监督意见》)对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性质作出了一个新的概括:“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础上,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在政协组织的各种活动中,依据政协章程,以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协商式监督。”在2017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上,全国政协主席俞正声郑重提出准确把握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性质定位问题。他指出,准确把握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性质定位,这是做好政协民主监督工作的基石。政协民主监督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础上,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在政协组织的各种活动中,依据政协章程,以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协商式监督。

将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定位为“协商性监督”,这是党中央着眼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功能和结构的精准定位,为加强和改进民主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人民政协事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然而,将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定位为“协商性监督”,这是前所未有的新表述和新概括,需要结合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实践以及在新时期的新发展,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科学解释,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

“协商性监督”,简简单单的五个字,却包含着深刻的政治意蕴和理论意蕴。首先,“协商性监督”是一种监督,监督是“协商性监督”的要义,因此需要把握其监督的内涵;其次,协商是“协商性监督”的形式,也是其特色和优势,因此,需要把握其协商的内涵;最后,“协商性监督”是民主监督,民主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监督,本质是民主(人民当家作主),因此需要把握其民主的内涵。可见,理解“协商性监督”,需要围绕监督、协商、民主三个关键词去精准把握其深刻意蕴。

一、 “协商性监督”的要义是监督

“协商性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能突出监督的作用,“协商性监督”就没有意义。

必须明确,“协商性监督”的本义是监督,而不是协商。监督是其普遍性,协商是其特殊性,要理解“协商性监督”的特殊性,首先必须准确把握其普遍性。“协商性监督”既然是监督的一种形式,就必须具有监督的基本功能和基本特点。

所谓监督,简单地说,就是监视和督促。大凡监督,一般都有如下要素:一是监督主体,即实施监督者;二是监督客体,即被监督者(监督对象);三是监督内容,即监督事项;四是监督形式,即采取什么形式进行监督;五是监督程序,即监督环节;六是监督机制,即监督要素的相互关系和运行方式;七是监督成效,即监督的效果和功效,也就是监督的作用。

必须明确,监督就是监督,它不同于协商,而有特定的内涵。否则,人民政协三大职能中就不会将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区分开来。之所以要区分开来,就是因为三者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尽管政协三大职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在功能结构上三大职能还是应该适度分开。监督与协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协商不具有约束力,而监督必须具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的监督往往会流于形式,不可能发挥监视和督促的作用。

就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来说,监督者和监督对象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即协助党和政府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增强团结、凝心聚力。在正常情况下,政协组织和委员对党和政府是完全信任的,但是,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不能因为信任就放弃必要的监督。而且,既然是监督,就必须有监督的功能和监督的实效。而要使监督有实效,就必须使民主监督具有必要的约束力。

有一种看法认为,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一种合作协商,不是权力制约,因此不必强调其制约性。其实,这种说法是对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误解。诚然,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是权力机关之间的监督,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但是,就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则必须强化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约束力。从形式上看,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像人大的权力监督那样有强制力,但大凡监督形式都必须有约束力,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说根本就不需要这种监督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将人大的权力监督称之为硬约束,而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称为软约束,都是不可或缺的约束形式。如果没有约束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就会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形式,那么,就会大大地降低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必须强调,中国特色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特点和优势就在于它是权力机关的硬约束和协商机关的软约束的结合,是兼有权力监督强制性和民主监督柔性之长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样的监督机制既可避免了因缺乏硬约束而流于形式,又可防止因缺乏软约束而过于强硬的弊端。

毫无疑问,人民政协非权力机关性质决定了民主监督的性质和特点。政协民主监督不是由选举产生的授权式、任命式的监督。政府是人大选举产生的,对人大负责,必须对人大报告工作,人大有人事任免权,因此人大监督具有法律强制性。政协就不一样,政协对党政没有授权和任免关系,没有代表们选举的基础和约束,因此它就没有像法律监督、纪律监督那样强制性的监督权力。

俞正声主席在政协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政协开展民主监督,不靠强制约束力,而是靠政治影响力。但是,不靠强制约束力,并不是不要约束力,只是不靠“强制”,因为“强制”是权力机关和法律所依仗的,政协不依仗于“强制”,政协民主监督的约束力主要靠理性批判,靠科学论证,靠充分说理,靠击中要害,靠把准关键,“发言说到点子上、批评点到关键处”。这些正是“协商性监督”的内在要求和鲜明特色。

既然“协商性监督”不靠强制性,那么怎样提高监督实效和发挥约束力作用呢?根据政协民主监督的实践经验,提高民主监督的实际功效和约束力,主要靠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就可无形之中形成一种压力,一种制约,一套机制。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不具有强制性,但必须发挥重要作用,而能否发挥重要作用,最关键的在于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既是政协工作的重点,也是政协民主监督建设的重点。中央高层多次强调,必须加强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工作,完善民主监督的形式。中办《民主监督意见》从民主监督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民主监督内容、监督形式、监督程序和工作机制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比如,在民主监督内容上由原来四个方面扩展到八个方面,丰富了监督内容;在民主监督形式上突出了会议监督、视察监督、提案监督、专题监督和其他形式监督;在民主监督程序上明确了确定监督议题、组织监督活动、报送监督意见、办理监督意见等基本程序,并要求重点监督议题要纳入年度协商计划,重点监督议题应安排政协主席会议成员牵头负责,重点监督意见,党委或政府要专题研究,监督报告要由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专人办理,党政督查部门要加强对政协监督意见办理情况的督查;另外,把政协民主监督工作机制细化为知情明政、沟通协调、办理反馈、权益保障四个方面,并提出一系列具体措施。所有这些,都标志着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必须明确,人民政协民主监督不是一般人民群众的评议国是,它是通过人民政协的会议和活动郑重、有序进行的,并通过国家制度性安排而产生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政治权威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民政协具备其他组织没有的巨大政治包容性,其民主监督在代表民意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在形成社会性的监督氛围方面举足轻重,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机制的不断强化和完善,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政治性更加突出。近年来,各级政协组织会同党政有关部门,将越来越多的带有监督性的议题列入政协年度协商计划,经中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纳入当年党政工作要点,从而大大提高了政协监督活动的政治权威性和实际可操作性。这些制度、机制和程序的确立,有效地巩固和完善了党领导的民主政治运作格局,切实改变了政协民主监督“找米下锅”“自拉自唱”“回应无声”的尴尬状态,从而也避免政协出于政治热情,单枪匹马面对党政部门,造成“骑虎难下”“善始不善终”的被动局面,从而在根本上提升政协民主监督的质量,为“协商性监督”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协商性监督”的形式是协商

“协商性监督”区别其他监督方式的特点和优势是协商,如果不采取协商方式,“协商性监督”的特殊性就没有突出出来。因此,必须准确把握“协商”的内涵。

俞正声在政协十二届五次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开展监督不是靠强制约束力,而是靠政治影响力。政协民主监督同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优良传统一脉相承,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协商式监督特色和优势突出,协商是方式和原则,监督是手段和途径,协助党和政府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增进团结、凝心聚力是目的。要坚持从协商式监督的要求和原则出发,树立“公、和、诚、实”的理念,开展监督必出于公,秉持公心才能坚持真理、敢于担当;必出于和,和合包容才能增进共识、凝心聚力;必出于诚,坦诚相见才能有效沟通、相互理解;必出于实,实事求是才能找准症结、破解问题。

从监督内容和形式来看,政协民主监督主要是政治监督,而不是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主要不是行动监督,而主要是言论监督,即不是通过采取对抗行动而进行监督,而是通过提出批评建议(即言论)而进行的监督,也就是中办《民主监督意见》中规定的“提出意见、批评、建议”。这种言论监督往往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的,是协助的而不是对立的,是帮忙的而不是帮倒忙的。

协商要有协商的环境。中办《民主监督意见》要求营造人民政协民主监督良好环境。提倡热烈而不对立的讨论、真诚而不敷衍的交流、尖锐而不极端的批评,营造畅所欲言、各抒己见、理性有度、合法依章的民主氛围。

从政协民主监督的形式看,其协商性主要体现为两个特点,即协合性和协调性。协合性是从监督的指向而言的,协调性是就监督的形式而言的。

其一,协合性。大凡监督,通常分为单向监督和双向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起源于中国各民主党派之间的互相监督,当然属于双向监督。我国的各民主党派是在国民党“一党独裁”“一党专制”条件下形成的。当时包括共产党在内的各个民主党派是在野党,各政党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如果需要监督也必然是相互监督。随着中国共产党执政时间的延续和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进程的推进,人民政协作为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自然引进了政党间的互相监督,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职能,20世纪50年代被规范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其后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内容不断丰富,形式相对独立,但是其互相监督的本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人民政协的这种双向监督,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双向监督。国外的政党之间、议会之间,甚至权力机构之间都存在着双向监督。由于他们信奉政党“轮流坐庄”和国家权力机关“三权分立”,因此,执政党与在野党的互相监督,是对抗性、倾轧性、替代性的。各职权部门的设置就是互相牵制、互相制衡、互相角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则是协商式的、合作式的,执政党和参政党之间是这样,执政党、人民政府与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各界人士彼此间也是互相监督的。这种监督是基于共同的政治基础,监督的目的是密切相互之间的关系,推动彼此间的合作,而不是离间甚至隔阂相互关系。这种监督的双向性表现为党政机关和政协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与各级政协委员及其所联系的各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相结合。这种双向监督的突出特点是,监督活动的实施和成效,完全是通过监督双方修正和完善自身来体现,不是靠对方倒逼与强制来实现。政协组织和各参加单位、委员就党政决策进行不可行性、警示性、纠偏性监督,是为了完善决策,扩大决策的民意基础,提高民众的接纳度,一般不否定更不颠覆决策,即使持完全反对的态度和立场,也只是涉及对具体决策项目的否定,不触及决策权,更不是剥夺决策权。否定决策、中止以至剥夺决策权,则由党政机关按照权力监督的法定程序自行依法办理,不应该也不可能由政协民主监督越俎代庖。这期间参与监督的政协委员也会根据决策的现实条件和实现的可能性,不断修正自己的意见建议,并以此来说服各自所联系的群众,为认同决策和推动决策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随着我国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在协商民主格局中和语境下,更多凸显了这种双向监督的协合性。

其二,协调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包括多种监督形式,诸如,执政党内部监督、人大权力监督、政府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各民主党派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中办《民主监督意见》要求“加强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同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的协调配合,更好发挥人民政协民主监督作用”。从权力和利益关系角度分析,监督就是不同权力机关和不同利益集团间相互的博弈。不同的权力和利益就会产生相应的监督形式。有些国家也有多种监督形式,但各种监督形式相互独立,各自为战,试图通过互相对立和抗衡,形成相互制约而达到妥协平衡。与这些国家的监督形式不同,我国的各种监督形式是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是共生或伴生的,和谐相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之中。不同的权力部门和不同利益主体,互相尊重、彼此退让、统筹兼顾,通过增进共识,寻求最大公约数,结成最广泛的利益共同体。各种监督形式相互之间互为补充、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排斥、互相替代、互相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奋斗目标和价值观念,使各种监督形式体现出互补性、丰富性和协同性特征。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各党派、团体、界别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政治监督。这种监督虽然是政协委员代表社会各界人民群众进行的一种监督,但它又不同于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是自下而上的监督,而人民政协上达中央,下通社会各界,是一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这种监督虽然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但监督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权威。这种监督不仅能集中和有组织地反映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意见,而且体现了政治上的互相包容和支持,有利于实现政治体制内的自我修复和调节,避免政治争斗和资源内耗。因此,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内的一种协商性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具有独特的性质、形式和作用。

三、“协商性监督”的本质是民主

“协商性监督”本质是民主,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重要部分。如果不能体现民主的本质,“协商性监督”就不能与专制时代的监察制度区别开来。因此,准确把握“协商性监督”,必须把握其民主(人民当家作主)本质。

如前所述,政协章程中关于人民政协的性质是三句话,其中之一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既然人民政协本身就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那么,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天然地具有了民主的性质和内涵。

早在20世纪50年代党中央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方针时,周恩来就指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实际上是扩大民主。我们是六亿人口的国家。要把六亿人的生活搞好,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互相监督,不扩大民主,是不可能做得好的。因此,互相监督的面还要扩大,不能缩小。”他认为,中国共产党就国家大政方针与民主党派进行协商,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决非仅仅是工作作风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原则的存亡、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兴废的大问题。

加强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必须突出其民主的本质。在人民政协的职能中,民主监督与政治协商、参政议政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民主监督的重点是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监督目的是协助党和政府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增进团结、凝心聚力。完全可以说,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

众所周知,民主通常有三重含义:一是民主的性质,即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二是民主的形式,即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形式、方法;三是民主的保障,即人民监督,即通过人民监督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一种体现民主本质和运用民主形式的监督,这就与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等区别开来。正如威亚尔达所指出的:“在定义民主的时候,我们应该倍加小心。”“除了定期的自由的选举之外,民主还要求如下几个运行良好的机构:强大而独立的议会、强大而独立的法院系统、强大的政党、强大的足以传达自身观点的利益集团以及政府中强大的基层参与。”“此外,民主要求宽容、尊重不同观点、言论自由——这通常被称作‘公民文化’。因此,除了研究民主化的进程外,我们还必须承认存在着不同类型、层次与程度的民主。”人民政协民主监督,从实质来讲,也是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本身就是民主的另一内容)。因为监督的内容涉及“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的重大政治问题,是关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的重大原则问题,也就是国家公共权力能否健康运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清正廉洁运用权力的大是大非问题。这种监督已经“嵌入”到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架构之中,进而将国家权力置于人民监督之下。这正是毛主席当年在延安窑洞中回答黄炎培的:“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监督。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就人民政协发展历史而言,它一直都是人民民主的重要阵地。1954年后,人民政协的主要任务是协商。政协民主监督是中共八大后赋予的。互相监督的概念被引入政协,大约是在中共八大确立了各党派之间“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方针后的事情。当时,毛泽东强调的是:各党派互相提意见、作批评。由于人民政协是统一战线组织,毛泽东提出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也就成为人民政协内部共产党和民主党派处理相互关系的方针。关于政协的民主监督,据可见的文献资料,在1957年3月21日《人民日报》社论《贯彻人民政协的新精神》中首次提出,其中写道:“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民主人士共同组成的统一战线的机构,它将随着各民主党派的长期共存而长期存在;同时,它也是对我们国家工作进行互相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

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反复强调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1979年,他在政协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强调,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政协就有关国家的大政方针、政治生活和四个现代化建设中的各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实行互相监督,发挥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这一思想后被写进了1982年通过的政协章程。随后,1989年中发14号文件、1995年中委13号文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当时讲的民主监督,一要坚持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互相监督;二要坚持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贯彻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法令的情况,以及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民主监督。也就是说,民主监督有两类监督,这两类监督,内容不完全相同。

2006年中央5号文件比较完整地规范了政协民主监督的内容,指出政协民主监督的内容有四个方面: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2017年中办《民主监督意见》在2006年中央5号文件基础上,将民主监督内容增加到八条:(一)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情况;(二)党和国家大政方针、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解决落实情况;(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开展反腐倡廉等情况;(六)政协提案、建议案和其他重要意见建议办理情况;(七)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贯彻统一战线方针政策、遵守政协章程、执行政协决议情况;(八)党委交办的其他监督事项。这样就构建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民主监督内容体系,涉及国家大政方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机关工作作风、政协自身建设以及党委交办事项等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层面,大大地拓展了民主监督的范围。

可见,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特殊监督形式,它是在共同政治基础上的政治监督,是党派合作性的监督,也是高层次的有组织的监督,但由于人民政协本身不是权力机关,其监督的主体是政协委员和党派团体,他们是代表其所联系的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的,本质上仍然是人民监督,其根本任务是通过政协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因此,它形式上是“协商性监督”,但其本质仍然是人民性、民主性,必须将其民主性突出出来。

理解“协商性监督”的民主性,还必须准确把握人民政协组织在民主监督中的特殊地位。有人认为,政协组织在民主监督中既不是主导的地位,也不是主体的地位,当然也不是客体的地位,而是一种协助的地位、协商的地位。他们以中办《民主监督意见》的内容论证说,民主监督的重点是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监督目的是协助党和政府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增进团结、凝心聚力。这就是说,政协民主监督是协助党和政府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增强团结、凝心聚力,而不是独立地行使监督权力。还有一种说法,认为人民政协不是监督主体,而是平台、载体,即在政协监督,而不是被政协监督,因此,政协不要去谋取监督主体地位。

应该指出,上述这些说法是难以成立的,或者说是不准确的,有点像玩文字游戏的味道,可能是基于对民主监督科学内涵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需要结合民主监督科学内涵的理解来予以澄清。

其一,如前所述,民主监督的要义是监督,既然是监督,必然有监督主体(监督者)和客体(监督对象)。既然是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监督主体当然是人民政协,如果不是人民政协,监督主体那能是谁呢?

邓颖超在担任全国政协主席时指出:“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实行民主监督的特点,就在于能够广开言路,活跃思想,畅所欲言,使各方面的意见、要求、批评和建议充分反映出来。”可见,邓颖超是将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同时作为民主监督主体的。

中办《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既然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重要机构,又是专门协商机构,照此理解,也可以说人民政协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机构,既然如此,怎么能说人民政协不是民主监督主体呢?

其二,中办《民主监督意见》提出,“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础上,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在政协组织的各种活动中,依据政协章程,以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协商式监督”。这里所说的监督主体的确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民主监督行为,从来都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以政协组织为载体的,“在政协组织的各种活动中”,这应是一种组织性行为;而且,政协组织是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各界人士(政协委员)的“家”,离开了政协组织这个“家”,单一的政协委员,是很难发挥应有作用的。正因为如此,在正常情况下,民主监督意见通常是以政协的组织名义提出的。这既体现了民主监督的郑重性和组织性,同时也是民主监督意见能否发挥作用的政治前提和组织保障。

其三,大凡监督,不仅要有监督的主体,还必须有明确的监督对象,只有明确了监督对象,才能精准地开展监督工作,否则,目标(对象)不明,就会无的放矢,难以收到民主监督之效。比如,党内监督条例第六条十分明确地指出“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也就是说,党内监督是一种自我监督。而政协民主监督则是一种包括自监督和他监督(主要是他监督)相结合的新型监督形式。因此,政协民主监督也应该明确它的监督对象。中办《民主监督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政协民主监督的对象,但在民主监督主要内容中列举了八项,前五项是关于党和国家层面的,第六项、第七项是关于政协自身的,第八项是党委交办的其他事项。这些内容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民主监督的对象。

理解“协商性监督”的民主性,还是要突出民主监督的有效性,因为民主监督如果没有效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就会落空,“协商性监督”的民主性本质也就无从体现。有的人认为,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强调的是民主,只要提出来就算监督了,是不是接受、是不是采纳、是不是办理并不重要。诚然,究竟应该如何评估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效果确实值得研究。实际上,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确不同于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等权力性监督,不能要求党政部门必须采纳委员意见、接受委员建议,但也不能把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等同于甚至低于一般性的监督,党政部门不能把委员意见建议当作“耳旁风”,不理不睬,不置可否,敷衍搪塞,不予办理。因此,为了切实保障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成效,需要推动党政部门联合制定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意见处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监督意见整理报送的部门、方式、时限,确定监督意见处理的单位、处理结果、反馈时限,建立政协与党政部门联合督促检查监督意见落实情况的机制,切实提高民主监督效果。

总之,将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定位为“协商性监督”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创新。但是,要真正将“协商性监督”搞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准确把握其深刻意蕴,精准理解“协商性监督”中的“监督”要义、“协商”形式和“民主”本质。唯其如此,“协商性监督”才能在中国政治文明大地上扎下根来,经过广大政协工作者的精心呵护,培土施肥,进而成长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百花园中一朵奇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