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报告2016
- 浙江大学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心
- 21字
- 2020-06-24 17:03:35
第二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问题观点选编
马彦丽:北美农业合作社修法对我国的启示
在北美,虽然确实出现了许多合作社异化为公司的现象,但是一般商业机构会自主在注册为合作社还是公司制企业之间选择,并没有出现我国存在的大量由加工企业、运销公司、经纪公司等牵头组建“假”合作社的问题。北美地区对新型农业合作社的立法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强调惠顾者成员的出资义务;二是在“有限合作组织”中分别限定惠顾者成员和投资者成员的权利,在合作社层面上,它更类似于一个由惠顾者成员组成的合作社与外部投资者共同投资组成的合伙企业,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同时又有合作的空间。
强调惠顾者成员的出资义务是保障合作社惠顾者所有的基础。美国各州的农业合作社一直通过“资本赎回计划”努力使合作社成员的惠顾额与投资额挂钩,这样会使按投资额分配还是按惠顾额分配由两个问题变为一个问题,使合作社内部的产权变得更加明晰,也能提高成员参与合作社事务的积极性。
分别限定惠顾者成员和投资者成员的权利可使双方的责权利更加清晰。在“有限合作组织”中,惠顾者成员和投资者成员虽均享有表决权,但两者的权利是有差别的,惠顾者成员是按一人一票原则进行投票,而投资者成员遵循一股一票或章程规定,两者之间投票权的分配依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的贡献由章程自治。
虽然一些细微的合作原则被舍弃,但是北美地区的合作社一直未突破“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控制和基于使用进行分配”这一框架,在较高的程度上为农民和社会所接受。张晓山提到合作社内部利益分配问题时曾说:“在合作社内部,龙头企业与农民成员如何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这种机制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它能否建立就要看合作社内部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在作为成员的专业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怎么划分。”从北美的经验看,这种权利的划分和利益联结机制的建立,不能仅仅依靠合作社大股东的奉献精神,更要有完善的立法作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