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英:农业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问题研究许英.农业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2013(8):162-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6条的规定并非针对整个农业领域实施行业豁免,而是对农业领域特定行为的豁免。所以,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关于农业领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凸显了立法缺陷和不足,但也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间。

遵循现行《反垄断法》的制度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豁免适用的实际后果往往是合作社的企业成员获得了垄断利润,农民成员和农产品市场的消费者利益受损。当制度实施的现实与其设立的目标相冲突时,就需要人们重新审视制度的正当性。尽管制度设立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通常又基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变化,对适用除外制度进行调整,旨在协调和统一社会公平与竞争公平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随着我国农业产业化转型和农业市场化发展,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内外部经济条件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农业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能否实现其价值目标就遭到现实的拷问。因此,基于各国农业豁免制度的立法和实施经验,并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必然需要完善我国农业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否则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将难以实现甚至扭曲。

完善我国农业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①确立合理原则为适用原则。农业领域适用除外制度的安排并非意味着对整个农业领域的完全放纵,而是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承认和保护这种垄断权利,同时又需通过限制条件或程序控制防止该权利被滥用。②完善现行《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在我国现行关于农业领域特定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中附加例外或禁止规定,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对农业领域特定行为的豁免并不是绝对的,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领域适用除外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保护农业生产者对抗强大的市场交易主体,防止买家垄断。因此,如果农村经济组织的行为涉嫌牺牲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行为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③在合作社法中增加反垄断的规定。在农业领域特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行为主体上,我国《反垄断法》只是笼统规定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农村经济组织,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异化现象。因此,对已异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更应审慎对待。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运作情况,解决“类型豁免”可能产生的新的不公平问题的有效路径,便是在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运用“个案豁免”的做法作出与《反垄断法》相衔接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借鉴欧共体的立法模式,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具体豁免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实施联合或协同行为时,如要得到《反垄断法》豁免,必须满足具体豁免条件(包括效率的提高、消费者利益的满足、必要性、非排除竞争性)。只有全部满足了豁免条件,行为才能得以豁免而获得合法性评价。也可以借鉴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对作为适用对象的合作社设定适用条件,只有满足相关条件才可适用除外制度,否则仍受反垄断法规制。通过在合作社法中设定豁免条件的做法,实现我国农业领域的豁免制度由《反垄断法》中一般豁免与合作社法中特殊豁免相结合,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