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报告2016
- 浙江大学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心
- 655字
- 2020-06-24 17:03:36
任大鹏: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问题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诸如土地经营权的作价机制,土地股与货币股、实物股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农户选择退社时其退社自由的权利与合作社整体利益的冲突及解决机制等,均需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时给出答案。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承包权隶属于具有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承包农户,不具有可转让性,当然不能入股,可以入股的只能是土地的经营权。
从法理、实践出发,以土地向合作社出资入股的,应当是土地承包权人享有的土地经营权,而不是租赁、转包的受让方通过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因此,具有出资资格的主体,应当是土地的承包权人。
成员向合作社让渡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也不是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从中分离出来的土地经营权。因此,合作社对作为出资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为前提。
需要重申的是,这里的土地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享有的对土地经营的权利,即只有承包人才可以其土地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如果是通过转包或者租赁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再向合作社出资的,合作社对该土地经营权的处分,如设定抵押、对外投资等,有损害土地承包人利益之虞。土地经营权出资后,该权利转移至合作社,合作社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出资人同意。意即,农户以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应当视为其已经承诺将该土地经营权的处分权能转移至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