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单元 合同主体错误风险

一、主题介绍

合同主体即合同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合同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同关系中,首先要明确,与你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你在与谁进行交易,不能张冠李戴。

合同主体的资格与权利直接关联着合同的效力,主体资格的瑕疵,从根本上影响着合同的有效与否。但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合同主体资格和权利的审查往往被忽视或者说没有引起医院足够的重视。医院在订立合同时,容易一开始就把注意力集中在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细节推敲和磋商策略上,容易忽视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这类危险如果不加以有效管理,将会给医院带来严重损失。

在医院实践中,合同主体错误的风险大多表现为合同主体身份错误、代理人无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定资格等。

● 用虚构的主体与医院签订合同,诈骗钱财。

● 与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他人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

● 合同中相对方只有签名,未加盖公章,事后相对方否认签名者是该公司员工或者未经授权。

● 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标的无权处分。

● 合同的相对方的代理人无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造成损失。

● 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实施合同行为的资质。

● 合同的相对方签订本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

二、案例回顾

与无代理权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甲医院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医院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医院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医院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

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医院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医院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医院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公司的明确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公司变更合同。甲医院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法理分析

本案例对各家医院来说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主体错误的案例,其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接下来,我们将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医院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丙公司虽然与甲医院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医院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医院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公司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医院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做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四、法治对策

(一)合同主体错误的类型

合同主体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

(1)无权处分。当交易主体无权处分合同标的,将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于买卖合同,如技术秘密许可合同,许可方并非技术秘密的合法拥有人,甚至是许可方侵权获得的技术秘密,带来的法律风险危害不容忽视。一些市场主体利用无权处分,将自己能够控制的合同标的以非权利人名义签订合同予以处置,一旦感觉交易对自己不利,就主张合同无效,阻止交易进行。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十分严重。

(2)不具有法定的资格。法律规定一些商业活动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行,而普通民事主体从事这些活动将导致主体不适格。这类关于法定资格的规定,常见于一些部门法规,如建筑、医药等技术要求较高的行业往往有此类限制性规定。若因不符合法定资格,将导致合同无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损害通常难以预计。

(3)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一些主体从事特定交易活动,若对方恶意利用这种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企业将会面临法律风险。如众所周知的,在经济交往中为提高自己履约能力的可信度,常常采用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以这样的主体提供担保实质上并没有任何担保效果。

(4)合同义务部分为第三人才能履行。这种主体不适格更为隐蔽,合同主体并非不符合合同所有内容,而是合同部分内容必须由特定第三人才能完成,这样会导致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或效力待定。这种情况需要认真理解合同内容才能够准确识别。常出现在与集团公司合作,为交易方便将若干个公司共同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一个合同中约定。

(二)防范措施

合同主体错误的事件一旦发生,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最终给医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防范和控制此种风险,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签订合同前,对对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相关业务资质、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如项目部、业务部、分支机构等)签订合同,不得与不具备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如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施工资质、广告经营资质等)的单位签订合同。为此,医院应在合同谈判前取得对方的经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对方公章)。

(2)对对方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对方合同主体的经营历史和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从对方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对方单位的员工总数、荣誉证书等方面,对其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

(3)本方履约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签约前医院应审查自身作为相关合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是否已经协调妥善,如合同拟约定的资金支付计划是否已由财务部门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