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醉驾入刑”问题探析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拟运用刑法的相关理论,结合现实问题,对“醉驾入刑”的适用以及该规定对生活的影响展开探讨。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年5月1日以后,各地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继判处了一批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也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惩处危险驾驶犯罪的态度和决心。
该规定实施前,各地纷纷做了充分准备,严打醉酒驾车行为,大有抢闸之势,媒体也加入其间,纷纷报道本地醉驾第一案,公安机关对所有达到醉驾标准的一概立即刑事拘留,并迅速移交进入司法程序,此举引来一片喝彩声。但也有人认为,醉驾入刑不应一刀切,应区别情形对待。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要求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要不折不扣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执行法律必须严格、严肃、严明,而并非一切从重。醉驾入刑规定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原则及适用标准,不应一刀切,醉驾一概入刑不符合立法精神。一个法律规定的适用既要合法,也应有其合理性。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讲话的看法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许多人认为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然而,当年5月10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的一席话却引起了极大争论。据新华社消息,这位副院长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醉驾者驾车在什么时间、地点、环境下以及超过醉驾酒精浓度的标准都要考虑,这些均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深夜、是闹市还是偏僻的地方,闹市的话很容易造成危害的结果。假如晚间在一个地广人稀的地方,显然不一样,仅凭酒精含量的标准是不够的,还要考虑这些情节。这位副院长的讲话,是在一个敏感的时期,在一个特殊的场合,不大合适地讲了一些正确的话。因为,其讲话内容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引起人们过多的猜测,这一论断,到底是其个人的理解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者是在传递某种信息。我觉得,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这是对检察官审查是否达到起诉条件以及法官在量刑时的善意提醒,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军的一席话被许多人认为是给醉驾入刑“留口子”,在审案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不宜定罪。《刑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目前对个别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是否入刑是对司法人员的办案业务水平及胆识的考验。
这种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呢?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做出明确的回答。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而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现行刑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而我国的犯罪概念在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这在理论上被认为体现了我国法不责众的传统治国理念,是中国特色和立法优点之所在。大家知道,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象非法侵入住宅罪之类的罪名,其罪状中并没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之类的通常被认为能体现定量因素的表述,但无论学界还是司法解释均认为,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也不会认为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并不是我们党和国家对行为人宽大为怀的体现,而是这种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此项规定,应作如下认识,即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醉驾入刑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醉驾入刑的规定,对民众的影响超乎人们的想象,很多人仅仅从表面上进行简单的解读,未能真正了解它将给我们很多领域的很多人构成巨大影响,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醉驾入刑的规定对于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我们应支持这一规定的诞生。实践证明,公安部交管局日前公布,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15日内,各地交管部门共查处醉酒驾驶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5%,因醉驾导致的事故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减少37.8%。
其次,醉驾入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许多处罚的情形直接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看似相对处罚较轻的醉驾入刑(拘役1-6个月,并处罚金),但是一旦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将面临许多法律、法规的处罚、处理的程序启动,并且背负终身的是有犯罪前科。主要表现在几个领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3.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可被开除公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公务员法》及各地公务员考试的具体报考条件中均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者没有报考公务员资格,已经报考并通过面试等程序的,一旦因醉驾入刑,将被取消录用资格。
4.企业员工可被解除合同。醉驾入刑也会影响到劳资关系,有些用人单位本来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又考虑到解除成本太高,一直未采取行动,如果劳动者因醉驾被处以拘役,则用人单位则可名正言顺地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劳动者会独自承担醉驾引起的被开出的后果,更有甚者,如果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的,劳动者还应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劳动者因为醉驾被判刑的,用人单位可将此作为将其解雇的理由。同时,这一犯罪记录因为要入个人档案,对醉驾者以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间接影响,比如再就业被淘汰和将来的贷款受阻等,都会多少有影响。
5.醉驾后出事故保险理赔难。根据《保险法》,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醉驾导致自身伤亡,因属故意犯罪,即使参加保险,也不会获得保险利益。
6.可能影响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是“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如果对于感情不和又尚未达到离婚条件者,没过错的一方因醉驾入刑,有过错一方可能乘机提出离婚申请,有可能达到其目的,并且,被因醉驾获刑,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那么可能在分配财产时会少分或部分财产,其代价是巨大的,这样的话,实际上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在先的一方反而在醉驾入刑的新规定中获益,这应该不符合我们的立法精神。
三、醉驾既包括驾驶汽车,也包括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行为
目前还有相当部分摩托车驾驶员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区,以为只有“醉驾”汽车才会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的类型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根据上述规定,摩托车显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驾”摩托车也触犯刑法,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有些人认为酒量大,应该不会那么容易达到醉驾入刑标准,其实,入刑标准规定的每100ML酒精含量与被检测者本人的酒量没有关系,科学目前人人平等,所以,自认为好酒量的人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以免后悔终身。
四、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在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上,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问题。从现在的程序看,首先是交警检测后根据醉驾者的醉驾情节、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带来其他人身伤害等进行认定,但是什么样的醉驾情节应该入刑,什么样的醉驾情节应该走行政处罚程序,现在还没有标准。此外,公安机关认定醉驾入刑后应移送至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公诉至法院,但法院如何认定“危害大小”,这也没有标准。所以,公安部应该出台相关的认定标准,在法院程序上,最高法院也应该出台司法解释来细化,不要让执法部门为难。每个法律法规在司法机关的适用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由于社会对醉驾入刑的适用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一些司法机关也处于观望状态,对案件的处理顾虑重重。
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共同探讨如何更好地适用新实施的法律规范以及案件的具体操作。同时,也希望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能够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让基层司法实践能够有更明确的指导。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这位副院长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其实,对于没有构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是否一定要适用刑法处罚,仍然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但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轻微”并不好判定。因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量裁。
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如何适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如果醉驾入罪不以酒精量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应需要有正式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应尽快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总结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以指导性案例或其他适当的形式,印发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监督和指导,确保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最新规定得到准确、严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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