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诉讼的过程,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从已知向未知进行探求的诉讼证明过程。诉讼证明具有社会证明的一般属性,但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相比,诉讼证明又有着显著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之一就是,诉讼证明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法律对诉讼证明的方法与程序预先作出严格规定,一方面是保障诉讼证明结果可靠性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障诉讼证明程序正当性的考虑。只有严格规制诉讼证明的方法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也才能最大程度地获得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接受性和裁判的公信力。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因此,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刑事诉讼证明方法和程序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更为重大。“犯罪发生后,国家一方面负有追诉犯罪并处罚犯人的义务,二方面只能以刑事诉讼法所定的方法与程序为之,其中又以证据法则最为重要。这种方法与程序之要求,正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存在的价值。”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页。

不过,基于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诉讼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非常严格的方法与程序。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以立法对证明手段及程序有无严格的要求为标准,将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一般来说,关涉被告人重要实体权利和基本权利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对其诉讼证明所依据的证据和庭审证据调查程序都有着严格的规范,以此来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而其他相对次要的案件事实,如多数量刑事实和诉讼法事实等,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方式,不对其所依据证据的资格及证据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制约。“近代德国证据法理论所提倡的证明等级分类,事实上是有关证明本质和证明功能的理性思考。”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虽然这种理论划分方式起源并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但是,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此种区分却具有普遍的意义,只不过,在各国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规范程度不尽相同罢了”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来看,既蕴含了对不同待证事实采用不同证明方式的诉讼分流理念,也体现了对刑事诉讼证明方式进行严格限制的程序规制意识。虽然严格证明是与自由证明相对存在的概念,没有自由证明也就没有严格证明;但是单就严格证明而言,其自身就已包含了非常丰富、深刻的司法理念,而这些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可以说,从所依据证据之资格及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两方面严格规制刑事诉讼中重要事项的证明方式,从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前提予以必要约束,是现代各国及地区在构建刑事诉讼证明制度上的共同趋向。正是基于此,笔者试图单以严格证明作为论述的主旨,通过对严格证明相关理念的必要阐释,总结、概括两大法系在严格规制庭审证据资格、证据调查程序方面的理论与实践,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制度提供一定参考。鉴于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如影相随的密切关系,书中多个章节也会涉及与自由证明有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