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学案例票据法案例教程(第2版)
- 于永芹
- 2823字
- 2020-07-09 16:40:16
第二章 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有自己字号的合伙企业等。
一、案情简介
案例
某油田公司从某机械厂购得机器10台,为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即期汇票,付款人为某银行A分理处,但油田公司没有在该汇票的出票人栏签章即将其交付给机械厂。某机械厂认为,银行为付款人,只要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即为合法有效,而疏忽了漏填出票人这一事实。某机械厂于收到汇票后第10天到某银行A分理处要求支付票据款项,银行拒绝。某机械厂遂将某银行A分理处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能缺少,否则票据无效。该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缺少这一必要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效。判决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思考方向
汇票的出票人在制作、签发票据时应当明确记载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汇票在形式上即不完整。在上述案例中,汇票的出票人没有签章,是否会产生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
三、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4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第22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75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四)收款人名称;
……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84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四)付款人名称;
……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四、学理分析
票据当事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出票人是指制作、签发并且交付票据的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2)收款人是最初持有票据的人,属于权利主体。(3)持票人是持有票据的人,属于权利主体。(4)付款人是指在票据上被记载、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在远期汇票上为承兑行为之后的付款人,属于义务主体。(5)承兑人是指对远期汇票承诺到期付款的人,属于义务主体。(6)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为一定记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属于义务主体。(7)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被背书人如果不再转让票据,就是持票人,属于权利主体;被背书人如果转让票据,就属于义务主体。(8)票据保证人是指在票据上为保证记载事项,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属于义务主体。(9)票据被保证人是指票据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属于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此外,票据当事人还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
理论上,票据当事人可根据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而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凡随出票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称为票据基本当事人,如汇票、本票与支票的出票人,汇票与支票的付款人,汇票与本票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具有下列特征:(1)随出票行为的出现而出现;(2)票据基本当事人的欠缺能够导致票据无效的严重后果。凡不是随出票行为出现,而是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称为票据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具有下列特征:(1)非基本当事人随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出现而出现;(2)非基本当事人的有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下重点说明票据基本当事人:(1)出票人。出票人是制作、签发并交付票据的人。票据关系基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不论汇票、本票还是支票,都要有出票人的记载,他是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如果没有出票人,票据也就不可能存在;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票据上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必须为记载,否则票据无效。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出票人的签章是汇票、本票以及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票据上缺少出票人的签章,则票据无效。(2)付款人。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可能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当事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支票都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汇票和支票均属委付票据,委付票据对付款人名称的记载非常重要,直接决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付款人往往是与出票人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人,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支票的付款人则一般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人是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而本票是自付票据,付款人由出票人自己充当。(3)收款人。票据上除了记载出票人和付款人之外,还应当记载收款人。只有记载收款人,才能确定票据的权利主体;只有记载收款人,才能确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应当是票据的收款人)。值得注意的是,收款人虽然是汇票、本票以及支票共同的基本当事人,但并不是所有的票据都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的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否则汇票、本票无效;但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因此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法可以有效。
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详细法理说明请参见《票据法教程》第22—32页。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上述案例中,油田公司签发的是以某银行A分理处为付款人的汇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应当包括出票人油田公司、收款人机械厂、付款人某银行A分理处,如果该汇票上缺少其中任何一方基本当事人,就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在汇票的签章为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不可或缺。本案中,油田公司作为出票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使该汇票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无效。付款人某银行A分理处对无效票据拒绝付款,是正确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具有严格的格式要求,该汇票欠缺出票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票据无效,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提示的是:收款人机械厂与出票人油田公司是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机械厂虽因票据上欠缺出票人签章不能对油田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依票据基础关系(具体而言是票据原因关系)对油田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要求油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五、自测案例
某汽车制造厂因发展业务需要,从本市某钢材厂购得价值5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500万元货款通过票据支付。汽车制造厂遂向钢材厂出具了一张付款人为农业银行某地区中心支行的汇票,记载付款期为出票后60天。但在出票时,出票人(汽车制造厂)因疏忽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一个月后钢材厂向付款银行提示票据请求承兑,银行以“汇票上欠缺记载收款人名称”为由拒绝承兑。
请分析:该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哪些?银行拒绝承兑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