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从入门到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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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3字
- 2024-11-01 19:29:20
7.16 已终止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退(免)税规定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退(免)税,是指列名钢铁企业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国产钢材,其加工企业加工产品出口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钢材的增值税采取“免、抵”税办法,对加工出口企业购进钢材视同进口,比照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其目的是鼓励加工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它是鼓励国内贸易的一项措施。
2005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终止新发生该类业务的原有政策。
一、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1.纳税人申报
列名钢铁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在财务上做销售后,须将明细数据录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中,其中“出口货物明细表”中的“出口报关单号”录入专用监管书号码,“出口日期”录入监管书中的“运出日期”,“单证不齐标志”录入“BH”(以后不再作接单处理),“出口商品代码”录入监管书中的“钢材商品编号”,“退税率”录入“17”,然后再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数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数据录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并进行数据一致性检查,检查无误后通过申报系统打印出申报报表、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电子申报数据包括明细申报数据和汇总申报数据。
将所有的申报资料准备好后,列名钢铁企业便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退税部门进行免、抵税申报。
列名钢铁企业免、抵税申报的相关要求:
申报时间:退税申报期(每月1—15日)之内,逢节假日顺延。
申报资料:
(1)专用监管书;
(2)普通发票复印件;
(3)电子申报数据;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报方式:上门申报。
申报部门:主管退税部门。
2.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退税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规定办理免、抵税。
主管退税部门需要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建立台账,注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销售及核销情况。
3.税务机关事后监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须在“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在台账上进行登记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地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列名钢铁企业须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用红字冲减法冲减出口明细数据,然后报送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加工出口企业税收管理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其中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现行规定予以免税;对于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产品,按照现行进料加工的管理方式办理免抵退税。
1.购进“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登记备案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5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2.纳税人申报
加工出口企业在钢材运抵后,若生产的产品是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则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明细表”中录入监管书中的信息,其中“进料登记册号”录入监管书号码,“复出口商品码”录入监管书中的“加工出口成品商品编号”(购进法录入),“手册有效期”录入监管书中的“加工出口期限”,“计划进口总值”录入监管书中的“不含税人民币销售额总价”合计(实耗法录入),“计划出口总值”录入监管书中的“不含税人民币销售额总价”合计除以“加工单耗”后的商(即“计划进口总值”除以“计划出口总值”后计算出口的“计划分配率”应等于监管书中的“加工单耗”,实耗法录入)。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明细表”后,还须根据《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在“进口料件明细表”中录入相关信息,其中“进料登记册号”录入监管书号码,“进口报关单号”录入监管书号码加购进钢材的序号,“进口商品代码”录入监管书中的“钢材商品编号”,“人民币到岸价”录入监管书中的“不含税人民币销售额总价”。
加工出口企业在加工货物出口后3个月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申报时间:退税申报期(每月1—15日)之内,逢节假日顺延。
申报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外汇核销单;
(3)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
(4)电子申报数据;
(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报部门:主管退税部门。
3.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征税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对于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规定办理免税;对于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产品,按照进料加工的管理方式办理免抵退税。
4.加工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加工产品出口的补税规定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自动核销除外)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须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
第九条 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
执行日期:1999年3月3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执行日期:1999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将“以产顶进”钢材名称改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
执行日期:2002年5月27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