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 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加工区必须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和有效的监控系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定专门的监管机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制度。

对于出口加工区内的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1.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1)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2.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气的退税率均为11%,电的退税率为13%。电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3.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4.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5.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相关政策规定

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 155号)

第一条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第二条 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第三条 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第五条 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执行日期:2002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

一、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二、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准予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133号)

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执行。

执行日期:自保税物流园区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 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