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免抵退税的凭证管理

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发票。另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在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时须提供代理出口证明。

3.2.1 对出口报关单的管理

出口报关单是办理免抵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所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必须是“退税专用联”,即黄联报关单,且报关单上必须盖有防伪印油的“验讫章”。

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90日后的第一个退税申报期之前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否则视同内销征税。

3.2.2 对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收汇核销单也是办理免抵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它是指由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据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一、基本管理规定

收汇核销单共为三联,第一联为企业存根联,第二联为外管局存根联,第三联是出口退(免)税专用联。收汇核销单首先由企业根据出口货物的情况,进行填写并盖章;其次由报关的海关根据出口货物的情况进行审核并盖“出口货物验讫章”骑缝印;最后由当地外汇管理局凭银行结汇水单核销收汇情况,并盖“已核销”印。收汇核销单未经外汇管理局核销,第二联和第三联不得自行撕开。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单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管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管局备案的,一律视做即期出口收汇。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出口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逐票附送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才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和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关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结汇的出口货物,凭批准文件可延期在1年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180日内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否则视同内销征税。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二、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特殊情况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免予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部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须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时,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但试点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仍没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3.2.3 对代理证明的管理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在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受托方须向委托方提供代理出口证明。在一般情况下,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在代理出口货物已实际结汇后,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相关政策规定

二、各直属海关应将本关及所属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海关验讫章印模样本,直接发送给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需及时地发送给外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海关出具给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编号必须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联)的编号一致,并打印在右上角,同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批注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上述两个编号,各海关应按海关总署的要求编写,由计算机统一生成。税务部门必须将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与海关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六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见附件一)。

六、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见附件二),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的通知(署监[1996]32号)

海关在出口退税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必须使用《联系通知》规定已在所在地国税局备案的印章加盖在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右下角规定处。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 396号)

一、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要求收缴注销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发文时间:1998年8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 116号)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报关单防伪问题,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总署与有关部委联合开发了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决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同时,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全国海关将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盖使用新型防伪印油的“验讫章”,自1999年4月1日起,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停止使用“防伪标签”。

执行日期:1999年4月1日

——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发文日期:1999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统一采用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专用报关单。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

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出口货物退(免)税A类企业的审批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支持外贸出口,保持出口退税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对具有原A类企业条件的出口企业继续执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可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

(一)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

(二)年创汇额3000万美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美元以上);

(三)从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四)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自治区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二、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企业在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应及时向所在地退税部门提供,退税部门应对企业的退税凭证,包括纸质凭证(如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相关电子信息,进行逐笔复审。复审无误的,予以核销已免抵退税款。复审有误的,多免抵退税的予以追回,少免抵退税的予以补齐。

企业超过出口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收汇核销的,退税部门对已免抵退税款一律追回,并通知企业主管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

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需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 116号)

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 113号)

出口企业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申报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符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逾期未提供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

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须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

一、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须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 64号)第二条规定,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时,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但试点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仍没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应注意核对申报数据“收汇核销单编号”项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项目的一致性。

执行日期:2005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