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精神病
精神病(insanity)是合法辩护的又一种理由。
精神病和社会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研究,即犯罪学研究犯罪原因和刑法学研究刑事责任。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由于精神疾病(如癫痫、精神分裂症)或精神缺陷(如呆、傻)而不具有正常人那样对事物性质的辨认能力或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这就影响到犯罪构成的心理要件,从而影响刑事责任。
在医学科学不甚发达的历史时代,人们凭直观来判断精神病。一般说来,严重精神病才能被直观察觉出来。所以,很自然地形成了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已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只要不是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都不算精神病。据此,司法上的反映是:要么有精神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要么没有精神病,完全负刑事责任。精神病的“有—无”同责任能力的“无—有”直接对应。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对精神病的认识超出了直观范围。这就是说,有些病人虽然不是明显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但确实有精神病。精神病有轻重程度的差别。这就打破了往昔精神病同责任能力“直接对应”的传统观念。这个认识是科学的进步,但是也给滥用精神病进行免罪辩护提供了机会。近几十年来美国刑事司法中的主要弊端之一就是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精神病合法辩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主要的争论点是:(1)精神病鉴别标准;(2)在医学上认定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问题。经过十多年的酝酿与争论,美国国会终于在1984年冬天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这一联邦法律反映了社会舆论要求限制滥用精神病辩护的趋向。
一、鉴别规则
美国各司法区对精神病的鉴别规则,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并不统一,共有四种。
(一)麦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
这个规则来自1843年英国的一个判例。被告人麦纳顿被控犯有谋杀罪。案情是这样的:麦纳顿内心被这样一个想法所缠绕,他认为当时的首相比尔爵士正从事一项杀害他的阴谋(其实根本没有这件事),所以他要在这个“阴谋”实现以前先发制人把首相杀死。有一天,他对着被误认为是首相的首相秘书开枪,杀死了首相的秘书。由15名法官组成的法庭经过审理,认为麦纳顿因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他的杀人行为是在他的“幻觉的驱使”下进行的。判决书称:“为建立以精神病为理由的辩护,必须清楚地证明,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被告人由于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以致不知道他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或者即使知道但不了解他正在进行的行为是错误的。”这个判决后来就成了被称之为鉴别精神病的麦纳顿规则,普遍地被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美国多数州直到现在基本上仍以这个规则作为鉴别精神病的依据。这个规则有两个要素:(1)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生理病理原因); (2)因而行为时不知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行为的对错(心理学标准)。“不知行为的性质”,这是丧失理智的最严重程度。案例:行为人紧卡住他妻子的脖子以为是在挤柠檬。“不知行为的对错”,理智丧失程度稍次于前者,但也属于丧失认识能力的范畴。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杀人(理解行为的性质),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执行上帝旨意”,或者认为是必要防卫(犹如麦纳顿的想法),等等。
(二)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认识能力,必定没有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也可能没有控制能力。有一类精神病人,虽然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对错(有认识能力),但是没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控制能力)。麦纳顿规则只涉及前一种心理能力,所以采用麦纳顿规则的多数州又在该规则的基础上加以扩展,补充了一条——“意志失去控制”也是精神病免罪的一种理由。因此,不能控制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麦纳顿规则。
(三)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鉴别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
这个规则的拥护者认为,该规则扩大了医学专家在鉴别精神病问题上的作用,有助于增加“判断上的科学性”。
反对者认为,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只得依靠精神病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专家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尤其是所谓“产物”这个概念并不精确,弹性过大,它缺乏像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那样确切表明精神病的特别症候——不能认识或者不能控制。这些特征具体明确,普通人就能够判别。由于“产物”这一概念的含混不清,因此实践中给逃避刑事责任的装疯被告人开了绿灯。德赫姆规则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因此,有些对这个规则持批评态度的人认为,它是“放纵罪犯”,“鼓励犯罪”。华盛顿市有位医生说,实行这一规则后,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
司法实践表明,就同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鉴定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例如,行刺里根总统的辛克莱案件中控告方专家和辩护方专家的意见就大相径庭。不仅如此,就同一医院对同一案件的鉴定也可能存在明显的出入。例如,1957年圣伊丽莎白医院对一起心理变态的认定,前后变化迥异。星期五一名医生说“不是”,两天之后(下个星期一)医院声明说“是”。人们称之为“周末突变”。
1972年该联邦上诉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但是,德赫姆规则的实际影响并没有完全消除,至少还有两个州(新罕布什尔州和新墨西哥州)仍采用这个规则。
(四)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这一规则是由《模范刑法典》提出来的,所以也称“模范刑法典规则”(MPC rule)。这个规则是:“(1)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2)在适用本条文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
第一点说的是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缺乏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第二点明确地把心理变态从精神疾病概念中排除出去,这实际上是对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运用了的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的必要限制。因此实际能力规则被认为是“传统的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的现代化版本”。现在,采用这个规则来鉴别精神病的,有全部联邦上诉法院,6个州的新刑法典,以及为数可观的地方法院。
对模范刑法典规则,赞同者居多,反对的也有。主要批评意见是认为它“没有填补现在存在于法制观点和精神病学见解之间的空隙和矛盾”。
二、问题与趋向
人的精神世界和外在物质世界一样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精神病不仅是人的中枢神经细胞异常放电和大脑功能失调的表现,而且同社会变动和文化冲击也有关系。对这样的复杂问题,当然需要作医学上的深入研究。但是从刑法角度看,这种医学研究应当为说明行为人的责任问题服务。精神病免罪辩护的滥用,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主要问题。精神病辩护确实是很棘手的问题,除了那些有钱的重罪犯为逃避刑事惩罚,雇请有经验的精神病医生和老资格的律师为其进行“精神病辩护”,而把这个制度的名声搞坏之外,关键问题还是:在医学上精神病有各种“轻重程度”的差别,而美国刑法上的责任规定,却只划“有或者无”一条界限,医学和法律之间缺乏科学合理的对应线。
心理变态(人格异常)在医学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精神疾病,但还没有达到使人丧失理智的地步,所以《模范刑法典》把它排除在可以免罪的精神疾病的概念之外。这一问题相对说来比较清楚。但是,麻醉药品和酒精的慢性中毒,情况就复杂得多。1962年关于鲁宾逊上诉案的决定,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和加州法院之间的认识差别。影响刑事责任的癫痫症和精神分裂症,各自都有多种类型,轻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要找到一条划分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或者无”的临界线常常是十分困难的。
有鉴于此,美国有些刑法教授建议采用1957年英国的《杀人罪法》,或者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第21条)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制度。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虽然对被告人宣告有罪,但因精神病而显著减弱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可减轻其刑罚。其实,美国个别州早就有这样的判例(但没有形成法律)。例如,加州最高法院从1949年到1978年间就作过5个这种性质的判决。1975年密歇根州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把审前提讯(arraignment)诉讼阶段上的被告答辩(plea)由原来的三种形式(有罪、无罪、因精神病而无罪)变为四种形式,新增加一种“有罪但是精神病”。这基本上可以被认为是英国和德国“限制责任”制度的美国版本。其后,印第安纳州和伊利诺伊州也采用了密歇根模式。今后,一定还会有更多的州仿效密歇根州的做法。
“限制责任”制度的采用,使得“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大为减少。在英国,1957年以前,在全部杀人案件中约有20%被定为“因精神病而无罪”;《1957年杀人罪法》实施十多年之后的70年代,在全部杀人案件中只有1%被定为“因精神病而无罪”,大约37%的杀人案件按“减弱责任”处理。密歇根州的情况是,1975年以前的7年间共279人得到“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1975年修改法律之后,情况有所变化。据1979年至1981年的统计,该州每年大约有八十人被判为“有罪但是精神病”,多数送进监狱,少数需要特别的精神健康治疗。
美国有些学者甚至建议,对有重新犯暴力罪行危险的精神病犯人处以比没有精神病的犯人更重的刑罚。《暴力行为分析预报》(1981年)一书称,根据最近研究表明,许多精神病医生和心理学家的如下估计是正确的:曾经实施过暴力行为的某种类型的精神病人的重新犯罪率达30%左右。因此,根据危险性程度,从保护社会着眼,使有“再犯罪危险”的精神病犯人同社会隔离更长时间是必要的。在新泽西州,对普通犯人均处定期刑,但把性心理变态的强奸犯送特别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而不宣告期限。一般说来时间都不短,而且这种医疗机构就其警戒程度而言,也同监狱相似。
自从行刺里根总统的被告人约翰·辛克莱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以来,至1985年秋,美国约有半数的州修改了法律,总的趋向是限制滥用精神病辩护。例如,纽约州于1984年秋通过一项法律,规定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被告人,必须自己举证来证明犯罪时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有的州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被告一方进行精神病辩护,应负提出无疑证据的责任。这被认为是限制滥用精神病辩护的有力措施。
从严限制精神病辩护,这是当前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
三、被告不愿辩护
法官在被告人本人不愿作精神病辩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出精神病判决?回答是肯定的。不过这种情形极少,但也不是没有,美国确实有这样的判例。
被告人在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愿进行精神病辩护呢?可能的原因是:
(1)不愿同时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是精神病。
(2)有些精神病医院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比监狱更加糟糕。
(3)按有些州规定,病人住精神病院是没有期限的,而犯人关监狱是有期限的。例如,1969年联邦第二巡回法院透露的关于纽约曼梯旺精神病院的一些统计数字是令人吃惊的。其中有119人在1935年就被送进了该医院,29人是在1925年进去的,4人是在1915年进去的,就是说这4个人在精神病院呆了半个世纪以上。到1965年11月1日,有个83岁的人,他是1901年进这家医院的。另一人在1905年(30岁)被指控偷盗马和车而被关进该院,1964年出院时已89岁了。
不愿作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大体上都是穷人。有钱的被告人的情况就是另一个样子了,他们有钱雇请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和律师进行精神病辩护,如果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也有可能设法住进设备条件较好的精神病医院。
四、释放程序
因精神病宣告无罪的病人送进精神病医院之后的释放程序,各州不统一。程序上的细微差别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从权限上看主要可分为两类,释放权属于法院还是医院。
(1)有些司法区规定,病人在被送进精神病院一定期限(如半年或一年)之后,医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随时释放。
(2)有些司法区规定,释放前必须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在确认病人的精神病已经治愈而不再危害社会时才作出释放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