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不会有成年人那样的认知结构和意志结构,缺少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基本不具有构成犯罪的心理要件。

一、普通法的规定

早期习惯法,未成年(infancy)不能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式理由,尽管少年通常会得到赦免。10世纪英国一项法律准许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据布莱克斯东记载,英国在14世纪还对一个8岁男孩处绞刑,对一个13岁女孩处火刑。

6世纪,东罗马《查士丁尼法典》认为孩子因年幼而不会有预谋恶意,这可以被视为西方刑法中“未成年”合法辩护的最早的权威法例。1324年,英国普通法采纳了这种观点,承认因年幼而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英国法确定7岁以下儿童没有责任能力。7岁这个年龄界限也来源于罗马法。1338年,英国法律规定7岁以上的孩子“推定缺乏犯罪能力”,但是这种“推定”可以被“具有恶意”的证据所否定。17世纪以前,这种推定缺乏犯罪能力的上限年龄没有明确规定。直到17世纪,才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

可见,普通法关于责任年龄的划分是:(1)7岁以下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2)7岁至14岁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即如果在缺乏证据证明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就被推定为没有责任能力。有些行为本身显然说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例如杀人之后,去隐藏尸体,去贿赂证人,或者嫁祸于人等等,这就说明行为人对杀人行为有责任能力。一旦确定为有责任能力而被定罪时,则可以和成年人处同等刑罚。(3)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为14岁。

二、现在美国的规定

现在美国大约有半数的州已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其余州仍沿用普通法的规则。在有明文规定的州里,最低责任年龄各不相同。例如,内华达州为8岁,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南达科他州为10岁,阿肯色州为12岁,伊利诺伊和佐治亚等州为13岁(这是最多数),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为14岁,得克萨斯州为15岁。《纽约州刑法典》刑事责任年龄在1981年修改为:二级谋杀罪13岁开始负刑事责任;一级非预谋杀人、一级绑架、一级强奸、一级伤害、一级二级破门入户、一级二级抢劫、一级二级放火、二级谋杀未遂等罪从14岁开始负刑事责任;一级谋杀罪因可判死刑而规定只有18岁以上的人才能构成;其他罪从16岁开始负刑事责任。不满上述年龄就是各有关州的“未成年”免罪辩护的理由,这是明白无疑的。但是,已满上述法定年龄,又没有达到成年的犯罪案件,可以作“减刑辩护”,即属于通常所说的少年司法。

三、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最先在美国产生。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的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成了“预防贫困协会”,开始调查贫困与少年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于1825年建立了收容所。收容所具有两重任务,救济贫困和矫正罪错行为。显然,这个收容所兼有感化院的性质,是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产物。与此同时,1820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也开始研究少年犯罪问题,并于1826年授权波士顿市议会建立教养院。同年,费城也开设了收容所,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1876年,纽约州建立爱尔密拉教养院(Elmira Reformatory它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使对青少年犯的司法处遇制度进一步完善起来。资料见Samuel Walker:《美国刑事司法史》,1980年英文版,第77页。1899年,伊利诺伊州议会制定的世界第一个少年法——《少年法庭法》(Juvenile Court Act)总结了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对“无人抚养的和被遗弃的孩子”以及“犯法的少年儿童”的照管、审理和处遇的原则和办法,从而使少年司法制度法律化和定型化。在随后的半个世纪里,伊州模式成为全美国以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1)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代理论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少年不可能有犯罪意图。据此,《查士丁尼法典》把责任年龄规定为男14岁,女12岁。在19世纪以前的漫长历史岁月中,人们一直凭直观认为“成年”和“未成年”的分界以生理上的青春期(puberty)为标准,《查士丁尼法典》关于男女年龄不同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例证。少年到青春期就被认为成年,就可以结婚,对自己的行为就应负完全责任。14世纪英国普通法采纳了罗马法观点,并进一步把责任年龄划分为如前所述的三段。不过形式上虽然为三段式(具有诉讼上的意义),而实体法的执行上只有一条线——“有或者没有”责任能力。随着19世纪心理学的产生和发展,发现生理上的突变(青春期)并不意味着心理上的成熟。作为人,成年和未成年的分界主要应以心理是否基本成熟为准。从青春期开始到心理趋于成熟尚有一个过程,大约3—6年时间。因此,刑事责任不仅要同青春期联系起来,作为“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而且要同心理趋于成熟这一具有明显的社会特点联系起来,作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9世纪以前的刑法只规定前者,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法对传统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正与补充,真正把刑事责任年龄科学地划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三段。中间这一段便属于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领域,可依法进行减刑辩护。(2)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如生理学、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科学进步使人认识到: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对外部世界比成年人表现出更大的依赖关系。从这里可以引申出两个结论:一个是犯罪少年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在处理上应当减轻责任,“罪刑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不应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另一个结论是少年既容易犯罪也容易矫正,因此,处理少年犯罪不宜采用以惩罚为目的的普通刑事司法制度,而采用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特殊制度就是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法庭的案件管辖。和年龄管辖相关的是案件管辖,不同州有不同规定,大致上有五种情形:(1)大多数州的少年法庭管辖少年的一切犯罪行为。(2)有的州,如犹他州,少年法庭只管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3)有的州,如田纳西州,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少年法庭不管辖。(4)有的州,例如印第安纳州,少年法庭不能管辖应判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案件。(5)同类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管辖的,如少年法庭不审判,则必须作出“放弃”管辖的决定,然后移送普通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