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
- 黄道秀
- 4488字
- 2021-03-29 23:48:44
第二章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和审判管辖
第17条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及和解法官审理和解决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组织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关的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权力或其他公权力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与对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判监督有关的其他行政案件,但联邦法律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17—1条 属于和解法官管辖的行政案件
(本条由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增补)
和解法官审理要求按照本法典第十一·一章规定的程序发出追索强制付款和罚金的法院支付令的申请。
第18条 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维护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领域内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领域内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关的行政案件,由军事法院审理。
第19条 区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属于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除本法典第17—1条、第18条、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外,均由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
(本条由2016年4月5日第10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20条 属于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
(1)涉及国家机密的行政案件;
(2)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代议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含有立法解释并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3)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关于中止或终止法官权限、中止或终止法官离职的决定除外;
(4)以违反考试程序为由,对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对不准参加法官任职资格考试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对上述考试委员会造成法官候选人未能参加法官资格考试的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5)关于中止政党部门或区域组织、跨区域组织或区域联合组织的活动或予以取缔的行政案件;关于取缔地方宗教组织、由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境内的地方宗教组织组成的中央宗教组织的行政案件;关于禁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跨地区社会团体和地区社会团体、由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境内的地方宗教团体组成的中央宗教团体的活动的行政案件;
(6)关于终止大众信息媒体活动的行政案件,如果该媒体的产品在俄罗斯联邦的一个主体范围内传播;
(7)关于对俄罗斯联邦主体选举委员会(不论选举或全民公决的层级)的决定、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选举中的州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规定下级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仍然有效的决定除外;
(8)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按选区提名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
(9)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
(10)要求撤销候选人(包括已经列入已登记候选人名单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候选人名单登记的行政案件;
(11)要求解散选举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但本法典第21条第10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2)要求确定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选举期限的行政案件;
(13)要求认定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代表机关的组成为非法的行政案件;
(14)在属于和解法官管辖和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要求对违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判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行政案件;
(15)对确定登记价值的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第21条 属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
(1)对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国家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国家预算外基金(包括养老基金)、俄罗斯联邦社会保险基金、联邦强制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合作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1—1)对联邦行政机关、其他联邦国家机关、俄罗斯中央银行、国家预算外基金(包括俄罗斯联邦养老基金、联邦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含有立法解释并具有规范性质的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本项由2016年2月15日第18号联邦法律增补)
(2)对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政府监督委员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3)对俄罗斯联邦法官最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中止或终止法官权限、中止或终止其离职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对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其他决定进行申诉的行政案件;
(4)以违反考试程序为由,对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对不准参加法官任职资格考试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以及对上述考试委员会造成法官候选人未能参加法官资格考试的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
(5)关于中止政党、全俄的和国际的社会团体的活动,关于取缔政党、取缔全俄社会团体和国际的社会团体,关于取缔在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设有地方宗教组织的中央宗教团体的行政案件;
(6)关于终止大众信息媒体活动的行政案件,如果该媒体的产品在两个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传播;
(7)对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逃避作出决定)(无论是哪一级的选举或全民公决)提出异议的行政案件,但规定下级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的决定仍然有效的决定除外;
(8)要求撤销俄罗斯联邦总统候选人登记、撤销联邦候选人名单登记、列入已经登记的联邦候选人名单的候选人登记的行政案件,以及在进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选举时将地区候选人小组从联邦候选人名单中删除的行政案件;
(9)要求终止俄罗斯联邦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倡议动员小组活动的行政案件;
(10)要求解散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行政案件;
(11)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5条移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解决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案件;
(12)在联邦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要求对违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判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行政案件,但区法院和卫戍区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13)对俄罗斯联邦国防部、联邦法律规定在其中服兵役的其他联邦国家行政机关涉及军人、服兵役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争议的行政案件;
(14)对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涉及军事检察院机关的军人和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军事侦查机关的军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争议的行政案件。
(第21条第14项自2017年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第22条 在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地)提交行政诉状
1.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提起的行政诉状,在上述机关所在地提交,对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提起的行政诉状,向上述人员履行职责的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本款由2015年12月30日第425号联邦法律修订)
2.如果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的所在地与行使权限的地区或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地区不一致,则行政诉状应向上述机关、组织行使权限的地区或相应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地区的法院提交。
3.在有争议的公法关系中作为不享有行政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主体的公民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状,则应向公民住所地或该组织所在地的法院提交,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专属管辖
1.关于将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安置到专门机构或者关于延长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的居留期的行政诉状,应向应该驱逐出境或准许再入籍的外国公民居留的专门机构所在地提交。
2.关于强制将公民安置到精神病学医疗住院机构提供帮助的行政诉状或者强制延长公民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机构住院的行政诉状,应该向安置公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3.关于强制对公民进行精神病学检验的行政诉状,应向公民住所地的法院提交。
4.关于强制将公民安置到结核病医疗住院机构的行政诉状,应该向对公民进行结核病防治观察的结核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第24条 根据原告的选择管辖
1.对下落不明的公民或者在俄罗斯联邦没有常住地的公民的行政诉状,可以向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已知最后住所地的法院提交。
2.因联邦行政区域机关的活动而产生的对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诉状,可以向区域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3.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组织、公职人员(法警执行员除外)、国家工作人员或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状,也可以向作为原告的公民的住所地法院提交,而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作为原告的组织的所在地法院提交。
4.如果依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几个法院管辖,则选择权属于原告。
第25条 涉外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则
涉外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本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确定,但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26条 几个相互关联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1.对几个在不同地点的被告的行政诉状,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地)的法院提交。
2.在追索强制付款和罚金的行政案件中,要求计算以前多交纳金额的行政反诉,应向审理原诉的法院提交。
第27条 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向另一法院的移送
1.法院按照管辖规则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应由该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后来该案应归其他法院管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将行政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
(1)原先下落不明或所在地不清的被告,申请将行政案件移送到其住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
(2)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该案的受理违反了管辖规则;
(3)在一名或几名法官回避后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替换法官后,行政案件在该法院审理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移送到上级法院;
3.关于行政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或者不予移送到另一法院的事宜,应作出裁定,对裁定可以提出申诉。在裁定的申诉期届满后行政案件即移送到另一法院,而在提交申诉时,则在法院作出驳回该申诉的裁定后移送。
4.从一个法院移送到另一法院的行政案件,该另一法院应当受理。俄罗斯联邦法院之间不允许有管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