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典调整的对象

1.本法典调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下称法院)在审理和解决关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以及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产生的并与对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判监督有关的行政案件时的行政诉讼程序。

2.法院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属于它们管辖的关于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包括:

(1)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提出异议;

(2)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军事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3)对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非商业组织(包括自治组织)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4)对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5)对法官最高任职资格考试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称考试委员会)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6)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

(7)因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权利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普通法院的法院裁判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

3.法院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属于它们管辖的涉及在对自然人和组织行使某些行政权力时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组织的权利进行强制审判监督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包括:

(1)中止政党、其地区分部或其他部门、其他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商业组织的活动或予以取缔,将非商业组织的信息材料从国家注册簿中删除的行政案件;

(2)终止大众信息媒体的活动的行政案件;

(3)追索法定强制性付款和向自然人追索罚金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追索强制性付款和罚金的行政案件);

(4)将依照俄罗斯联邦再入籍的国际条约应该驱逐出境或由俄罗斯联邦遣返给外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再入籍的国际条约由外国国家遣返给俄罗斯联邦而俄罗斯联邦接受的没有合法理由在俄罗斯联邦居留(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以下称应予以驱逐或再入籍的外国人)安置到调整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专门机构(以下称专门机构)的行政案件以及延长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居留期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将应该驱逐出境或再入籍的外国人安置到专门机构和延长外国公民在专门机构的居留期的行政案件)。

(5)关于设立、延长或提前终止行政监管的行政案件,以及关于部分撤销或增加原先对被监管人员规定的行政限制的行政案件(以下称关于对剥夺自由场所释放人员进行行政监管的行政案件);

(6)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或者关于强制对公民进行精神病学检验的行政案件;

(7)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行政案件;

(8)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非精神病学医疗机构的其他行政案件。

4.因公法关系产生的和联邦法律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宪法法院、仲裁法院管辖的案件,或者应该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依照其他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审理。

5.本法典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审理,也不适用于追索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资金案件的审理。

第2条 行政诉讼立法

1.行政诉讼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1996年12月31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审判体系法》、1999年6月23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军事法院法》、2011年2月7日第1号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法》以及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

2.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行政诉讼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3.本法典规定的第一审法院、上诉审法院、申诉审法院的行政诉讼一般规则适用于所有种类的行政案件,同时考虑本法典规定的各种不同行政案件的特点。

4.如果没有调整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关系的诉讼法规范,则法院应适用相近的规范(法律类推),如果没有相近的规范,则应该根据俄罗斯联邦审判原则进行处理(法的类推)。

5.行政诉讼应依照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时、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有效的诉讼法规范进行。

第3条 行政诉讼的任务

行政诉讼的任务是:

(1)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内审判权的实现;

(2)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维护公民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及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3)正确、及时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

(4)在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权力关系领域加强法制和预防违法行为。

第4条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每一个利害关系人都被保障享有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有权要求维护受到侵害的或受到争议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如果该人认为对其权利、自由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或者对他非法地设定某种义务;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被保障享有向法院请求维护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权利。

2.不允许强迫放弃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3.如果联邦法律对某一类行政案件规定了调整行政争议或其他公共争议的强制性审前程序,则在遵守该程序后方能向法院提出请求。

4.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称外国人)有权请求法院维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或被提出争议的、基于一方服从另一方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方面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除本法典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外国人享有与俄罗斯公民和组织相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对那些对俄罗斯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实行限制的国家的公民和组织规定对等的限制。

第5条 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行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

1.所有公民,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非商业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如果依照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享有通过法院维护自己在公共领域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平等地享有行政诉讼领域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2.下列公民和组织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的能力,包括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案件和履行行政诉讼义务(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1)年满18岁的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

(2)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公民,在他们依法能够独立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中;

(3)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非商业组织;

(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在这些组织依法能够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中。

3.不满18岁、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并依法不能独立参加的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行政案件的公民,通过自己的法定代理人在法院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必要时,法院可以吸收这些公民参加行政案件的审理。

4.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维护其在法院诉讼中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5.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本国法、该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调整这些人参加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问题的立法规定。如果公民在具有俄罗斯国籍的同时又具有外国国籍,则其本国法为俄罗斯法。如果外国公民具有几个国家的国籍,则其本国法是其住所地法。如果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住所地,则其本国法为俄罗斯法。无国籍人的本国法是其住所地国法。

6.依照其本国法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依照俄罗斯法被认为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7.外国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行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由该组织设立地国法、该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和调整这些组织参加有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法关系问题的立法规定。

8.依照其设立地国法不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外国组织,可以依照俄罗斯法被认为在俄罗斯联邦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

9.国际组织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依据成立它的国际条约、其设立文件或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的协议确定。

第6条 行政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的原则是:

(1)法官独立;

(2)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3)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行政诉讼和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

(5)法庭审理的公开性和开放性;

(6)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

(7)在法庭的积极作用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制和平等原则。

第7条 法官独立

1.在进行行政诉讼时法官独立,仅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干涉,进行干涉的应承担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3.法官独立的保障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

4.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向办案法官、法院院长、法院副院长、法庭庭长或审判委员会主席就行政案件发出的书面或口头请求,均应公开并在法院的网站上公布,以便让法庭审理参加人周知,这些请求不是对行政案件进行诉讼行为或就行政案件作出诉讼决定的根据。

第8条 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1.行政诉讼按照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凡是公民的,不论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住所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社会团体属性和其他情况,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凡是组织的,不论其组织法律形式、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所在地和其他情况,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2.法院保证对案件所有参加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给予同等的司法保护。

第9条 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法院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时遵守行政诉讼立法的规定,准确地、符合行政案件情节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调整涉及行使国家权力和其他公共权力的关系的法律文件,以及使公民和组织通过恢复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和自由,从而保证行政案件审理和解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第10条 进行行政诉讼的合理期限和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的合理期限

1.行政诉讼的进行和行政案件法院裁判的执行均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

2.行政诉讼的合理期限包括自第一审法院收到行政诉状之日起直至应该对行政案件作出最后法院裁判之日的期间。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考虑以下情节:法律复杂性和事实复杂性、诉讼程序参加人的行为、法院为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所实施行为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考虑行政诉讼的总时间。

3.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只有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才允许延长该期限。

4.与组织法院工作有关的情况,包括本法典第28条第3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况、要求变更法官以及不同审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等,均不得作为延长行政诉讼合理期限的理由。

5.本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确定行政诉讼合理期限的规则,也适用于确定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执行的合理期限。

6.如果法院在受理行政诉状以后长时间未予审理,诉讼过程显然拖延,法院院长有权主动地或根据利害关系人对要求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应申请作出说明理由的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裁定。

7.在要求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申请书中应该指出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情况。法院院长至迟在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申请书进行审议,不通知申请人和案件其他参加人。法院院长根据对申请的审议结果作出裁定,满足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申请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应说明理由。

8.在满足申请和加快行政案件审理的裁定中,可以指出为加快行政案件审理应该实施哪些行为,并规定进行法庭审理的期限。

9.满足申请和加快行政案件审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书的副本应至迟在作出裁定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发送给案件参加人。

第11条 法庭审理的公开性和开放性

1.所有法院均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2.如果所审理的行政案件材料包含属于国家机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材料,则行政案件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如果案件参加人认为必须保守商业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行政案件含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材料、公民私生活可能受侵犯以及其他公开讨论可能妨碍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或者可能造成上述秘密泄露或者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而申请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法院又同意该申请的,则行政案件也在不公开审判庭审理。

3.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如其权利和义务问题已经由法院解决,不得被限制获得行政案件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信息和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结果及就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判的书面信息的权利。

4.每个人均有权按规定程序了解对于在公开审判庭审理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但依法限制此项权利的情形除外。

5.公开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时,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均有权书面记录或借助录音设备记录法庭审理的过程。经法院同意,允许对法庭审理进行照相、录音,进行无线电转播和电视转播或互联网转播。

6.关于在不公开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事宜应作出说明理由的法院裁定。裁定可对全案的法庭审理或案件的部分法庭审理作出。

7.在不公开的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时,出庭的有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在必要时还有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

8.不公开审判庭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须遵守行政诉讼的各项规则。在不公开审判庭不允许使用视频系统。

9.案件参加人和非案件参加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如果在其过程中可能发现本条第2款所列信息材料,法庭应警告泄露这些信息材料的责任。

10.行政案件的法院判决公开宣布,但判决涉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情形除外。如果法庭审理是在不公开审判庭进行的,则法院仅宣布判决的结论部分。

11.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的法院判决必须予以公布。

第12条 行政诉讼的语言

1.行政诉讼使用俄罗斯联邦的国家语言——俄语进行。在俄罗斯联邦所属各共和国境内的联邦普通法院,也可以使用该共和国的国家语言进行行政诉讼。

2.案件参加人如不通晓行政诉讼所使用的语言,法庭应向他说明并保证他使用母语或自由选择的交际语言了解行政案件材料、参加诉讼行为、进行解释、出庭、提出申请和提出告诉的权利以及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要求翻译服务等权利。

3.法院判决用俄语制作,当事人有申请的,应翻译成法庭审理所使用的语言。

第13条 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

法庭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直接审查行政案件的所有证据。

第14条 辩论制与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

1.行政诉讼实行辩论制和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

2.法院在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情况下主导诉讼过程,向每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权利和义务,警告双方实施或不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创造条件并采取本法典规定的措施全面充分地确认行政案件的所有事实情节,包括查明和主动调取证据,以及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3.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平等权利:申请回避和提出申请、提交证据、参加证据审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作出解释、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被保障享有如下权利:向法庭和另一方提交行政案件的证据,提出申请,就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提交证据有关的所有问题说明自己的理由、看法和作出解释。

第15条 解决行政案件时应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法院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宪法、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自治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组织按规定程序授权所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如果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确认应该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法律或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应依照法律或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判决。

3.如果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或应该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则法院应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进行该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依照本法典第19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予以中止。

4.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的规则,而该规范性法律文件较之赞同该国际条约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或者更小的法律效力,则在解决行政案件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5.法院在解决行政案件时适用在原告参加的法律关系产生之时的有效实体法规范,但根据联邦法律得出不同结论的除外。

6.如果没有调整争议关系的法律规范,只要不与法律关系的实质相抵触,则法院应适用调整类似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类推),而如果不存在类似的法律规范,则根据立法的一般原则和思想解决行政案件(法的类推)。

第16条 法院裁判的强制力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法院裁判(判决、裁定、裁决)以及法院的合法指令、要求、委托、传唤和通知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组织、联合组织、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公民均具有强制力,应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予以执行。

2.对不执行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以及拖延其执行的,应采取本法典规定的措施或者追究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