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结语

任何司法都必须面对成本和责任分担的问题。在近代早期的英格兰民事司法中,纳入国家正式机构的中央司法系统只是社会控制的途径之一。这些法院及其法官们在当事人要求的范围内行事,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其政策实施的特点集中体现于与社会的合作过程中。有大量的案件由地方各种自治性的法院系统处理。如果案情较重大,需要寻求王室法院救济,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相当的诉讼费用,并自行承担律师费用。同时,依靠王室的权威,普通法法院建立了行之有效而成本低廉的陪审团制度,与法院合作处理事实问题英格兰陪审制度的起源是鉴于其初始阶段的中央权威,能够调动地方资源。。事实和法律的主张及其相关证据、纠纷救济的要求,都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此过程中只承担形式审核、监督庭审以及传唤证人传唤证人是到16世纪后期才开始由法院承担的责任。John H. Langbein et als,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246, Aspen, 2008。等责任。因此,英格兰的中央法院系统,特别是普通法法院有效地调动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社会资源,将其有机地纳入司法过程中衡平法院则是一个反面的例证。虽然其后期也将事实问题移交普通法法院、由陪审团裁断,也由律师介入其间,但其程序设计的总体原则是由法院承担主导性责任,到19世纪成为效率低下、机构腐败而最受诟病的司法机构。。“自治”(self-government)与“法治”(rule of law)的结合作为英格兰法的基本特色2 Holthworth, op. cit. , at 405, 4th ed. , 1936, 4 id. , at 133-4, 2nd ed. , 1937; Cf. Dawson, op. cit. , at 285.,由此可见一斑。

虽然民事性诉讼的总体数量及其与正式裁判官的比例在清代中国并不更大,但州县官却疲于应付。官府为显示其家长式权威和恩泽,在形式上大包大揽,从起诉、调查、确定证人范围、传唤证人,到确定事实争议、查实真相,直至提出有效救济方案、确定案件类别,都要由官府一手包办。而为了防止州县官滥用权力,还有上控和重案申详复核制度,特别是后者,直接产生考绩压力。虽然存在民间调处,但与官方机制分离,并没有像英格兰陪审团制度那样纳入官方体制的常规性司法机制。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官僚家长型体制显然不可能完成其设计之初的宏大任务。官府特别是长官本人不可能在这种无所不管的程序制度下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他们希望尽可能少受理案件、节约行政成本,并尽可能减少风险,包括将应上报的重案简化为自理词讼。于是,一方面千方百计打击讼师、压制好讼,一方面加强“冤抑—伸冤”型的意识形态宣传,有选择地处理民事性纠纷,这种状态一直维持到帝国的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