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第1辑)
- 吴佩林 蔡东洲主编
- 3293字
- 2020-08-29 08:45:39
三 从受理到审判
近代早期的英格兰法民事审判延续传统的审判模式,法官们高度依赖各种非官方的社会资源,特别是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陪审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也承担所有的责任和风险,法院在受理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如果因为错选令状而造成举证方式不利、救济方式错误乃至最终败诉等各种负面影响,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结果。所以,在起诉阶段,由私人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律师非常重要。在诉答阶段,他们需要借助律师的帮助,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并为己方的利益解释法律。同时,无论在普通法法院还是衡平法院,当事人及其律师都在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承担完全责任,自行搜集、提出和说明证据,并反驳对方证据。特别是在普通法法院,由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具有作证资格,不能在庭上发表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所以使当事人方面在证据问题上的压力更为凸显。法官往往只是这一争辩过程的监督者,并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事实问题则完全委诸陪审团。另外,对纠纷的救济手段和要求,也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如果选择刑事程序,则法院只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不会主动处理民事性的问题,无论是金钱赔偿或是特定履行,都无法通过该程序实现。如果选择民事程序,法院及令状的选择往往与救济方式紧密联系,而金钱补偿的额度、特定履行的要求都由当事人自行明确表达。无论程序还是救济方式,任何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即按照该法院的程序以及令状或诉状的要求运作,不仅不会主动改变,而且一般也不允许当事人再改弦更张。
与英格兰法中法官作为被动裁断者的角色相对,清代中国的州县官在处断民事纠纷时,则完全是一名积极的主导者。从证人传唤、证据鉴别、事实认定、救济方式和程序选择等方方面面,他都需要顾全周到。
在案件受理后,首先是证据的调集和证人的传唤。这一过程由官府启动,由专职人员“验唤查究”。对于常常是为了耸动官听而指证的人身伤害,官府需要派人前往查验。此后或同时,州县官需要签票传唤当事人及其证人。但由于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指证无辜而达到骚扰陷害的目的,因此并不是将双方指涉的所有案件相关人都传唤到案,而是需要在被告及双方提出的证人中(如果都不止一人)仔细甄别,并随时准备驳回不适当的“添唤”要求,尽可能减少对社会的扰害。这一过程,虽然实践中多由幕友代劳,但最后仍须经长官首肯画“行”,然后才能由差役执行。
常常经过当事人催状的一再督促,案件才能进入审理阶段。这时州县官通过堂讯来承担主要的调查责任,并由此判定事实。在近代早期英格兰普通法诉讼中,除了概括性诉答(general pleading)外,在存在事实争议时,通常需要通过律师的书面诉答(取代此前的口头诉答)进行多轮次的反复交锋,形成所谓的“焦点事实争议”(issue),然后提交陪审团裁断。但清代的词讼中并没有英格兰法中的令状或衡平法诉状这种能够赖以确定法律前提的文件,也没有这种基于法律性的前提要件而对事实范围进行限缩,并因而根据相关性原则限制证据提出的过程。因此,双方争议的事实边界非常模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其认为有意义的新的事实主张。时人也意识到:“每有控近事而先述旧事,引他事以曲证此事者,其实意有专属。而讼师率以牵摭为技,万一宾主不分,势且纠缠无巳。又有初词止控一事,而续呈渐生枝节,或至反宾为主者,不知所以剪裁,……”有的案件中,甚至杜撰事实以争取程序上的机会,如1863年陈嘏堂诉陈和泰案中,原告为客店经营者,控告陈某与其伙计李某在其客栈住宿时借款、赊账不还,因李某逃逸,故将陈某扭送官府。但被告陈某先坚持他与李某并不相识,只是偶遇后共同住店;在官府裁断由其赔偿后,又主张此过程是原告与李某串通诬陷。如果被告陈某确不知情,那么后一主张很可能是为了禀状后争取更多时间以寻获真正的债务人李某。由于事实边界(亦即法律边界)相对不明确,而且并非由当事人之间互相论争来判断其意义,而是全部都必须由审理的官员来应付双方提出的此类事实主张,即使其未必能成为真正的争议问题,但其工作量也必然因此而大为增加。
事实查证的过程,基本上由基层长官主持并担当其判定的责任。对于如何获知事实真相,各人自有一套经验,但没有制度。最流行而权威的方式,就是通过一些必要的证据,辅之以传统的所谓“五听”式的心证。目前在档案中看到的堂讯口供记录,基本上是对公认事实的总结性记述,很多内容是通过不同人之口、用同样的话语对同一事实的重复描述,包括一些“同供”的说法,显然并非实录当时的口头表述。而且从常识和逻辑而论,当事人及证人说明案件事实后,长官才能做出裁决(即堂谕),但案卷的口供中看到的普遍情况是,当事人和证人逐一陈述事实,而每人的陈述都以堂谕的内容及愿意接受堂谕的表态这一形式结束,因此所谓口供肯定经过了事后的处理。究其目的,应该是为了实现书面记录的统一性,以应付上级官员的查核。
与此相关,在案件中,解决方案(即救济手段)的提出,也是由承审的州县官主导,由其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而往往并非在诉状中由当事人明确主张。当然,在钱债纠纷中,当事人的实质要求基本上是返还债务,但其具体表达在诉状中并不明确。由于大多数纠纷都以所谓“凶殴”的人身伤害名义出现,因此笼统地要求“验唤究追”这种申冤式表述,成为呈状中千篇一律的话语模式。英格兰债务性令状中明确指向单一被告并列明数额主张的形式,在清代诉状中是完全陌生的。被告人往往不止一人,诉讼要求到底是由何人承担何种责任,或其责任(如债务返还)如何分担,到底是惩办行凶者(如果有人身伤害),还是履行某项约定,或是赔偿损失,抑或归还债务,以及是否主张利息,又如何计算,往往诉状中都不置一词。原告完全是一副穷途末路、一切凭官做主的姿态。1864年孙德禄诉曾怡昌重复出佃土地案中,当官府裁断:由收受押银但已无力清偿的被告、被告所在的合会及原佃户三方共同出资归还该项债务,这恐怕对原告来说也是完全始料未及的结果,毕竟后二者完全不在其告诉范围之内。
另外,虽然清代中国也存在命盗重案和自理词讼的区别,但这种程序上的区分基本上由受理的官府来掌握,与英格兰完全由当事人选择截然不同。而且这一程序往往到裁断作出后才能尘埃落定,因为它以量刑的程度作为标准。所以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州县官也必须周到考虑。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是吸引官方注意力、促使其受理词讼的重要手段;但另一方面,一旦真的出现伤害案件,如果程度达到法定刑徒罪及徒罪以上,则必须由州县官府上报,不能作为自理词讼处理。基层官府需要在这个环节上做好工作,往往通过从轻量刑而尽可能避免申详复核。1863年刘锡安与刘谢氏互控案中,刘谢氏由于其子刘武衡涉及窃案而与刘焕然发生纠纷,因此控告刘焕然庇护窃贼、勒索平民以及涉及窃案;而另一方面,因债务纠纷,刘武衡将其堂叔、刘焕然之兄刘锡安推跌倒地,后者遂邀集族人,将刘武衡扭送到官。刘谢氏认为刘焕然与锡安兄弟系挟嫌报复其子,因此再度提出控告。根据《大清律例》“殴大功以下尊长”条,刘锡安系刘武衡大功尊属,因此后者罪当杖80、徒2年。但事实查实后,官府并未追究其徒罪。一方面,认定刘武衡不应干犯尊长,将其掌责,并要求其回去后当众向刘锡安俯礼(即认错);另一方面,鉴于其确实贫苦,免其还债;同时,要求刘谢氏和其子撤回对刘焕然关于窃案的控告。因此,在案件处理的程序类别上,提出控告的原告方既无选择权,更无决定权。除了极端性的情况外,案件审结的程序往往都在州县官府的控制之下。当事人除非真的闹出人命大案,通常即使其夸张事态,甚至确有重情,基层官府也想方设法将案件控制在自理词讼的范围内。汪辉祖则从爱民的角度主张:“故寻常户婚、田土细事,总以速结为美,勿听书办鼓簧,轻率详报。”这当然是为尽可能避免申详后遭到上级封驳而影响考绩,因而成为其在处理词讼时必须顾虑的掣肘之处。
由此可见,从受理到裁断,官府要承担大量的工作,非英格兰法官们可比。在既讼累严峻又无利可图的背景下,恐怕主要正是因为这一程序和责任上的安排,使清代的州县官员们最终惮于理讼。官府包办一切,与“冤抑—伸冤”的理念正息息相通。但物极必反,父母官的角色终于不能担负起不能承受之重,从而走向了其另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