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壳公司之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粤北某公司(以下称A公司)
被告:马某,系深圳某股份公司(以下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8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经人介绍开始向A公司采购铜杆,鉴于再生金属行业都是先发货后付款,所以A公司向B公司供货时,B公司并未预付货款,而是在收到货物约一周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后B公司再次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A公司继续供货,由于A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在B公司上一批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就继续供货,供货一段时间后B公司又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再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A公司继续供货,如此循环,截至12月下旬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40余次,销售总额约1.05亿元,B公司欠款不断累积增多,达到2800余万元。A公司便停止供货,多次协商后B公司付款60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A公司派人到深圳调查,才发现B公司所谓的“股份公司”股东仅为马某夫妻二人,公司成立第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经营额为0,此后连续三年未年检,公司成立后租来的营业地址也多次变更,其提供的加工场所也是虚构,A公司的供货并未用于生产,货物流向下落不明。A公司遂以B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而采取部分履行多次订货的方式骗取财物(《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通过侦查发现,B公司的销售收入除部分用于支付A公司的货款外,其余都被马某以报销等名目转至其女儿、外甥等名下,公司的账户长期维持在千元以下。进一步调查发现,B公司从A公司提货后,几乎全部都在购入当天就以低于采购价每吨近千元的价格转手卖出及时套得了现款。由此不难看出,B公司完全沦为了马某签订贸易合同、套取非法所得的工具,甚至是道具。
三、争议焦点
1. B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能否认定为“没有履行能力”;
2. B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
3.马某长期将B公司销售所得转入私人账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由于本案涉及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套取货款,并以公司独立人格来规避民事责任,A公司已不可能以民事诉讼方式来挽回损失,只能依法报案。所以本案没有代理词或代理意见,以下为侦查阶段双方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法律意见。
B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B公司不付货款,只能算违约,因为B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并且在A公司停止供货后还曾与A公司签署过还款协议,并支付了600万元货款,只要他没“跑路”,就不能说他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未年检,不能说明他没有履行能力;至于低价销售,则也许是B公司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也许是价格波动所致;而至于把公司钱款转至私人名下,则属于违反财经制度,那公司都是他(指马某)的,钱当然也是他的,他想放哪里就放哪里,可以说违规,但并不能说是犯罪,所以本案只能算是经济纠纷。负责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内部持这种观点的人占了上风,此案长期处于搁置状态,从未对马某采取过任何措施。
A公司代理人认为,厘清公司独立人格的性质及重要性对本案定性具有重大作用。
1.公司人格独立性的体现及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作为法人,其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但这种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仍然具有强烈的同一性,具体而言,就是同自然人一样具备十分强烈的独立性。体现在:
(1)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都是独立的,公司一旦设立,其一切经营行为都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其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拥有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条)
公司的名誉及荣誉都独立于股东之外,任何人不得侵犯。
(3)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法》第三条、《物权法》第四条)
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处分。一个正常的公司,股东所拥有的仅仅是公司的股份,至于公司的财产则属于公司自身所有,与股东无关。从国企的发展史,就很容易认识到这一点,《公司法》颁布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国企的资产是国家的,而现在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国家只拥有国企的股份,国家不再拥有国企的资产,这一点毋庸置疑。所以上述案件中公安民警认为“B公司都是马某的,所以公司的钱也是他的”这种观点显然错误。
(4)公司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公司应当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而股东并不会因此受到牵连。
2. “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何谓“冒用、滥用公司人格”呢?笔者认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业务活动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将公司收益直接或者间接转至股东私人名下,使公司利益受损、丧失偿债能力,再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以达到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其中主要包含两种形式:
一种是冒用公司人格开展业务活动。这种公司本身就是不法分子为了实施非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需要正规经营,仅仅是一个空壳,如上述案例,签订合同时马某就会用到B公司,套得货款后立刻转至私人账户,公司除了一个公章,什么都没有,甚至连一个账册都没有,此类公司就是我们过去常说的“皮包公司”,可见它其实就是不法分子的一个“傀儡”,根本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
还有一种是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形下,故意实施非正常交易,违背公司的意志或利益,使公司亏损,失去偿债能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不因此遭受损失。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股东则利用其股东身份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达到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
无论哪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表现就是,股东与公司人格不分,有了好处都是股东的,需要担责时就把公司推出来,公司俨然就是个挡箭牌。现实生活中,以上两种形式都是普遍存在的。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设立了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此处有个缺陷,那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一人公司,而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并非仅发生于一人公司。很多有限公司甚至是股份公司都是由一个人控制的,这种情况下,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以及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所有的机构或管理者全是亲属关系,或是一家人,或是亲戚朋友,要监事机构去监督公司的运营根本不可能,因为此种情况下,公司已被股东“绑架”,他们目标一致,共同为股东利益服务。公司从根本上失去了自己的利益导向,独立人格完全丧失,而此时与公司利益休戚相关的债权人由于处在局外人的位置根本无法维护公司利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自己提供证据,而要想搜集到此类证据谈何容易?况且股东滥用权力的表现形式规定得并不具体,这就使得这条规定并不具备有效的实操性。
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权,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针对公司的犯罪,比如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等,可是我国刑事司法本身是一种被动司法,公安部门并不可能主动去侦破此类犯罪,只有收到控告才能打击犯罪,而危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自身往往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自己根本不可能控告自己。而债权人由于缺少最起码的证据根本无法控告公司的股东,这无疑使得这些规定作用极为有限。
由此可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一旦冒用或者滥用公司的人格,实施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公司债权人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控诉手段都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目前的规定执行起来明显缺乏高效。为了维护公司的独立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调整的范围有必要扩大,应将此条规定移至总则,将范围延展至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全部类型的公司。
3. “冒用、滥用公司人格”法律性质分析
通观公司法全文,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仅仅规定了两条,即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部分对此类行为只字未提。而这两条规定也仅为民事责任,这就使得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无论造成何种后果,也仅仅是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危害后果往往是巨大的,相对人往往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与之开展业务,最后却蒙受了巨额的损失(如上述案例)。但如果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即使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有滥用权力的行为,也不一定能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述案例中,B公司股东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其女儿、其外甥的名下,他自己不再具有履行能力,法院也无权执行其女儿或者外甥的财产,而且这些财产很有可能进一步转移,司法部门及债权人都根本无法查找其下落而无法执行,此时债权人拿到的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而且民事诉讼根本不会对不法股东实施任何惩戒,不法股东不仅不会因为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获得了巨大的利益,这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对冒用公司人格实施犯罪行为的打击作了一个很好的补充,这也是本案A公司直接控告B公司股东马某的主要原因。但该规定并不足以弥补打击冒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理由是:
(1)此规定仅是为了确定犯罪主体或者说是审判对象。
(2)冒用公司人格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未定性为违法还是犯罪(当然这也超出了最高院的权限)。
(3)此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指导意见,对公安、检察院等办案机构而言指导作用不大。
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刑法》对公司股东冒用公司人格实施不法活动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都采取了极其包容的态度,这与刑法的宗旨是相悖的。正因为缺少相关规定,才使得一些不法行为更容易被人理解为“经济纠纷”,使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而根本原因都是因为公司的独立性被架空,而架空这种独立性的责任是由法律漏洞所致。为此,《公司法》与《刑法》都有必要作出修订,将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作出定性,鉴于此类行为主体本身的主观恶意,必须作出惩戒性的规定。《刑法》方面应增设“冒用、滥用公司人格罪”,对不以正常经营为目的,开设“皮包公司”以冒用、滥用公司人格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获取利益并以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行为,一定要严厉打击。
五、代理结果
由于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内部存在分歧,本案虽于2013年9月就已立案侦查,但截至发稿之日,尚未侦查终结,马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尚无法确定。
六、办案总结
由于本案至今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作为被害人代理人,在此案办理过程中并未积累任何办案经验,但是对公司独立人格之重要性却有了较大的认识。《公司法》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备案制,使得公司的设立流程变得尤为简单,公司增资也变得相当容易,而在目前我国人口诚信度普遍有待提高的今天,这无疑释放了一个危险的信号。缺少了实收资本备案的束缚,很多公司都立马“壮大”了无数倍。笔者想说,公司一旦被股东“绑架”,必将沦为不法分子的工具或傀儡,这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必将产生巨大的危害。
【点评】
本案虽尚未结案,但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会时常遇到的困难问题,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到何种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通过“公司空壳化”手段取得A公司大量财产,并不予偿还。公司空壳化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至于本案,我们认为马某通过空壳公司签订合同牟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特别是B公司的销售收入除部分用于支付A公司的货款外,其余都被马某以报销等名目转至其女儿、外甥等名下,公司的账户长期维持在千元以下。B公司从A公司提货后,几乎全部都在购入当天就以低于采购价每吨近千元的价格转手卖出及时套得了现款。签订合同使用B公司名义,套得货款后立刻转至私人账户,公司只有公章,没有账册,没有实际经营。此行为特征与合同诈骗的特征高度契合,代理人的意见应得到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
(点评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