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有理论梳理

在以上关于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威理论中,首先,从理论面向的问题看,研究社会中介组织起源问题的理论和研究社会中介组织存在意义的理论就不适合作为本研究的框架理论。其次,从方法的角度来看,这些理论多从微观主体自身的角度出发,虽然也附带部分回答了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问题,但由于其研究视角的局限性,容易失之偏颇,或者陷入理想主义的陷阱。从这一点来说,政府、市场、支援部门相互依赖理论和政府—非营利组织关系理论也存在类似的不足。应该说,转型时期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和定位,如果放在国家与社会关系调整的背景下来考察,不仅更接近整体性的客观现实,而且对于把握政府转型的总体方向,具有更加重要的宏观指导意义,也能够得出更加系统、全面的结论。因此,下面重点梳理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通观学术界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和模式,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国家主义、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

多元主义的公民社会理论可以追溯到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他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强调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对于民主的重要性。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与各种社会功能以一种分散化的方式由众多相对独立的社团、社会群体和社区组织来行使。在托克维尔看来,美国民主制度所依赖的三权分立体系,虽然绝对是必要的,但却不足以能够使一个自由民主正常运转起来。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的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27~137页。。多元主义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对立。

国家主义是另一个极端,强调将一个全能政府置于社会之上,一切社会组织都是政府的附属,政府制约和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全能政府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近年来,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和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弊端的出现,这种国家强控制倾向已经不断得到修正。

法团主义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另一种形式。依照菲利普·施密特(Philippe C. Schmitt)的观点,法团主义和多元主义都是“以社团形式组织起来的公民社会的利益同国家的决策结构联系起来的制度安排”Philippe C. Schmitter, “Still the Century of Corporatism? ”in Frederick B. Pike and Thomas Stritch(eds.), Social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he Iberian World,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 1974.。所不同的是,法团主义占上风的地方都有一个强有力但并不一定具有全能主义特征的国家。社会群体的组织方式具有非竞争性,因而充分的结社自由多少受到限制和规范;代表利益群体的各种社团并不完全独立于国家,但也不是国家的内在组成部分Howard J. Wiarda, Corporatism and Comparative Politics: The Gther Great“ism”, M. E. Sharpe, Inc, 1997.。可以说,法团主义是介于多元主义和国家主义之间的中间形式,同时强调国家和社会参与的重要性。就国家参与和社团自主之间的关系而言,施密特进一步区分了“国家法团主义”和“社会法团主义”Philippe C. Schmitter, “Still the Century of Corporatism? ”in Frederick B. Pike and Thomas Stritch(eds.), Social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he Iberian World,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 1974.。就形成过程而言,国家法团主义模式是经过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力干预而形成的,即通过种种行政化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国家赋予某些社团以特殊的地位,社团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政策的影响;相反,在社会法团主义模式中,某些社团享有的特殊地位是通过自下而上的竞争性淘汰过程形成的,竞争是社团的主要生存方式,并通过国家法律监管体系的认可而获得其合法性地位,这些获得国家支持或承认的竞争性社团通常拥有丰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资本。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推动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变革,以国家统治直达社会的各个角落为特征的国家全能主义时代已经一去不返。国家主义理论也因其本身的巨大局限性而被基本放弃。

因此,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是学者们用来研究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主要分析框架和规范学说。同时,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历史传统,社会中介组织正处于萌芽阶段,发展方向与路径均未明确。这样,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理论对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而言,其作为理想规范模板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其作为分析工具的作用。也就是说,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理论对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实践指导意义远远大于学术研究上描述、解释和预测的意义。从这个意义来讲,要深入分析判断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理论的适用性,就必须重点分析其背后蕴藏的价值取向,并考察这一价值取向与我国现实的契合度。毕竟,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模式,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取向基础之上的。

毫无疑问,多元主义是建构在个人主义价值观基础之上的。这一点学者们早已达成共识,因此这里不再赘言。与之不同的是,在批判多元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与多元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法团主义,由于其对国家作用和整合的强调以及对社会中介组织相对严格的法律规范,往往被认为是“制度主义取向”参见孙双琴《论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的选择:法团主义视角》,《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许多学者认为,法团主义“有其独特的思想渊源和政治理念,而且与中国文化有诸多契合之处”刘为民:《法团主义与中国政治转型的新视角》,《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4期。。正因为如此,这一理论在中国格外受到关注。然而,法团主义制度取向背后的价值观基础究竟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虽然法团主义有着与多元主义不尽相同的问题取向,解答问题的途径也不相同,但它仍然拥有共同的价值观基础——个人主义。

首先,从法团主义关注的焦点来看,其关注的焦点仍然是(个人)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仅止于对秩序的强调。从个人和国家利益上看,法团主义仍然没有强调权利实现的历史性和条件性。

研究法团主义理论的著名学者施密特对法团主义作了如下的界定:“法团主义可以定义为一种利益代表制度,由数目有限、功能分化的利益集团构成,这些利益集团在其代表的范围内是独一的、强制性的、非竞争的,并具有等级结构。它们被国家承认或由国家同意(如果不是创立的话)而建立,并在各自的领域内被特意授予代表的垄断权,作为交换,其领导人的选择、要求和支持的表达,要受到国家的某种控制。”Philipe C. Schmitter, “Still the Century of Corporatism? ”in Frederick B. Pike and Thomas Stritch(eds.), Social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he Iberian World,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1974.在这一界定中,“利益代表制度”表明法团主义处理的议题与多元主义是相同的,它们都将利益集团政治作为一个基本的现实来接受,都是关于描述现代西方社会权利政治的理论模式。因此,它们共享了一些基本的假定,诸如通过正式结合来表达利益的重要性日益增长、功能分化并具有潜在冲突的利益之持久性和扩张性、作为利益代表的地域和政党组织的重要性下降了,等等。

可以说,法团主义与多元主义构成了另一个维度的理想类型。在多元主义一极,分布着不同种类的、规模各异的、相互竞争的利益集团;在法团主义一极,利益集团趋于寡头化,利益竞争被垄断所取代,利益集团与政府的关系也被高度组织化了(作一个经济类比,多元主义相当于自由市场竞争,而法团主义趋于市场的寡头垄断)。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国家在这一连续谱当中的哪一个位置,则由其内部政治—社会结构与外部环境等众多因素共同决定。

其次,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团主义是“先分后合”,即法团主义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两分的基础上的,它基于社会力量过度分化的事实而强调国家的整合作用。“先分后合”的历史表明,法团主义只是对多元主义相对过激的个人主义的纠偏。法团主义是反对多元主义竞争的可怕后果反噬其身,是反对极端无限制的竞争,而不是反对自由主义的竞争。

再次,法团主义相对强调国家的作用,但这种强调集中在个人主义范畴之内。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之间的差异从根本上说是共同的价值观起源(个人主义)与具体的历史条件相互作用、长期演化的结果。两者都是在个人主义土壤之上生长出来的。

个人主义是西方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然而在美国,多元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是个人主义诸项原则的自然延伸。独特的历史演化进程和远离欧洲大陆战争威胁的地理优势使得对个人权利的极度尊重在美国得以延续。政府中心理念虽然在特定时期被接受,但在整个历史中却是短暂和陪衬性的,在意识形态上从未获得高于社会的权威。极度的个人权利意识必然引致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反映成员合理愿望的坚定信念,进而,组织存在的合法性高度依赖于其与成员的一致,而不是反过来要求成员与它一致。反映在外部关系上,组织对政府的利益表达必然采取压力对抗的形式实现,任何可能形成组织垄断能力的政府活动都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行为,因为人们相信,“机会均等”下的多元竞争才能导致公平的结果。

相比之下,欧洲大陆国家民族主义、天主教思想、长期封建统治的历史文化遗产和始终面临的现实或者潜在的战争威胁都使得个人主义诸原则在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建构中的延伸必须更多地考虑国家的整合作用。与此相应,社会中介组织的体制安排,必然以组织间的谈判妥协和组织与政府间的协同合作为特征,它强调较少组织数量、垄断性的组织代表地位以及较高的成员内聚程度。

最后,多元主义和法团主义其实都是个人主义基础上(当然程度有所不同)公民社会的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形式。两者的差别在于,它们分别提供了不同的描述模式和解决问题的方案。依照菲利普·施密特的说法,法团主义和多元主义都是“以社团形式组织起来的公民社会的利益同国家的决策结构联系起来的制度安排”Philipe C. “Schmitter, Still the Century of Corporatism? ”in Frederick B. Pike and Thomas Stritch(eds.), Social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he Iberian World, University of Nortre Dame Press, 1974, p.86.。这就是说,法团主义不过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一种形式而已。所以,多元主义与法团主义实际上是基于自由主义理念下公民社会的两种形式。

所以说,法团主义虽然是对多元主义的反思和批判,但也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只是双方的侧重点和着眼点有所不同,一个是个人主义极端发达的产物,另一个是对个人主义不足的弥补。法团主义通过观察国家与社会的制度化连接方法,意在解决多元主义面临的难题,即在限制公共权威的同时,如何自行解决社会分殊权利的众多冲突。虽然相比于多元主义,法团主义的个人主义色彩稍淡一些,但仍不可忽视这里面原来包含的个体主义的传统,法团主义实质上仍是为西方建立在个人主义价值观之上的私有经济和福利国家辩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