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
- 刘乃忠 顾崧
- 2953字
- 2020-08-29 03:49:20
前言
在当今国际社会,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和其他民事交往日渐增多,产生了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跨国民商事活动也大量发生,伴随着这些跨国民商事活动,形成一定量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就在这种条件下逐步展现在国人面前。面对这一情况,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合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效率的司法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及一些省会城市设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旨在集中专业力量解决现实审判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
但仅仅设置一个应急的平台还是不够的。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以及两大法系在规定上和诉讼观念上的不同,给现实审判工作带来了比较大的困难,也给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由于这些问题属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新情况,我国当前行为超前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又比较突出,法律规定的触角无法涉及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一些问题即使有所涉及,因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和法律现代化手段的制约,制度规定上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受审判力量和其他一些深层次问题的影响,也无法作到对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每一个具体问题都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供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人员遵循。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依法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和各国之间经济合作的正常运行,就成为我国法律界涉外民商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诉讼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将会成为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各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都不相同,行使管辖权的原因也多种多样,这种多元化规定和管辖原因导致诉讼竞合现象不可避免地发生。我国相关立法和这种诉讼竞合现象不断增多的趋势显然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在相关方面的法律运行中已有所欠缺。因此,我国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能否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避免矛盾的判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是国际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状态下产生的一个结果。这种结果的产生既有着复杂的经济利益原因,也是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而在一国国内,受管辖权强制性规定的影响,普通民商事案件(这里是指不含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不存在诉讼竞合的问题。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禁止双重诉讼的规定,要求诉讼至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由于国际社会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国立法规定又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诉讼竞合问题在现实情况下不可避免。
因此,承认国际诉讼竞合的存在,着力解决诉讼竞合带来的问题,利用诉讼竞合机制有效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便成为当前致力于研究国际私法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通过这个课题的研究和解决,达到防止滥诉、减少国家间尤其是存在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间的矛盾判决、杜绝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目的。已有中外学者,比如我国的李旺、张茂、徐卉,日本的吉田启昌、道垣内乙义等,对此问题有过专门的论述,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也在自己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进行过相关研究和讨论。目前,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规制,国际上基本有三种不同类型的方法:意大利采取的无限制说、英国和美国采取的比较衡量说、德国和瑞士采取的承认可能性预测说。美国对诉讼竞合的规制,主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地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未决诉讼和诉讼禁令,美国法院的这几种制度对规制其本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和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国研究和探索,从而为完善我国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立法选择提供理论依据。英国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方法主要有由法院裁量决定中止或驳回在英国的诉讼、以禁诉令的方式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法院,同时英国法院将正义作为其自由裁量权的最根本的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采取规制本国诉讼的方法,并不存在规制外国法院的诉讼,也就是说并不向外国法院发布停止诉讼的命令,只是规制其本国诉讼。在国际条约中,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1971年海牙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等。但是,这些公约并不能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有些条约也只有少数国家签订,目前国际上也不存在有效的协调机制。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各国共同努力。
我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长期以来都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容许一事两诉的发生。只要涉外民商事诉讼和我国有关系,都会尽可能地让我国法院来管辖,即使这个纠纷在外国法院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作出了判决。但是随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逐渐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在立法上也作出了相应的改善,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我国先后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比如我国与法国在1987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此外,我国还与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意大利、西班牙、蒙古、塞浦路斯等国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这些条约的存在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因为我国坚持的是国内判决和诉讼优先的原则。没有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得不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在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时,应当以国际礼让为原则,树立国际司法协助精神,不要过分地强调国家主权。同时,应当以经济诉讼、防止滥诉、防止相矛盾判决的出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衡为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根据,吸收和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移植的方式对此问题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预期承认和可能性预测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未决诉讼、诉讼禁令等都可以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为我国法院所适用,最好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我国应当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以意思自治为主,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以便双方自主地选择法院。在国际条约方面,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比如关于此问题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太少,而且已有的条约也存在缺陷。但是,随着我国与各国交往的日益频繁以及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一定会有所改善。
本书将从司法的视角,从界定国际诉讼竞合的概念入手,分析研究其产生的根源,评述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各国诉讼竞合法律规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规定与处置方法,考察国际条约关于诉讼竞合问题的现行规定、解决途径和解决办法,综合分析我国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希望通过对国际诉讼竞合问题进行整体剖析和研究,在国际社会现行的诉讼法框架下,利用好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规则,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保护本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