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日本

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比较独特的,一方面,它是在19世纪以德国法为蓝本建立的;另一方面,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在美国法的影响下,进行了重大改革。因此,现行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同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

一 管辖权的概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日本,决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要素大体可分为三种:生活和经济活动的地点、证据方法的集中地,判决的实效性;国籍、本国国民的保护;预测可能性。泽木敬郞、青山善充编《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有斐阁,1987,第32页。即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在日本进行诉讼,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有关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日本法律界有五种学说。①国内民事诉讼法的双重机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属地管辖的规定,但没有与此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同时也没有明确这些适用于国内的管辖权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因此,在这种状态下,特别是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实例上看,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属地管辖规定具有二重机能。也就是说,它既适用于国内诉讼,也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②逆推知说。其是指通过有关国内审判管辖权的规定来推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如侵权行为地在日本东京,此时,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国内民事诉讼上东京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上日本有管辖权。③利益权衡说。此与逆推知说相对立。此学说分为两种,一种观点是日本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石黑一宪教授提出的。他主张根据管辖原因事实集中在日本的多少来判断日本是否具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主张离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构成每个案件的具体管辖原因要素的集中,并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从有利于被告的应诉和原告的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而确定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④管辖分配说。此是指本着公平、合理、经济、迅速的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来分配管辖权,只有案件与本国有密切的联系时,方可行使管辖权。此学说是现今日本国际私法界的主流主张。此学说的根据在于日本现不存在直接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法律规定,有关条约也没有确立普遍承认的明确的国际法上的原则,从期望当事人之间审判的公平、正确、迅速的观念出发,根据法律原则来决定日本是否具有管辖权。⑤新类型说。该学说由日本道恒内教授所主张,其含义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内容独立于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类型制定独立的国际管辖权的规定,从而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这种规则的建立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之下适用例外规定的可能性,使一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

日本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定。从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上看,其是明令禁止平行诉讼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就同一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再提起诉讼。”日本之所以制定这条规定,是因为其立法者认为,平行诉讼无端地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人力以及金钱;会导致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不利于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并有损于法院权威。参见Tadaaki Hattorl & Dan F. Henderson, Civil Procedure in Japan, § 406 [5], 1985。这样,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被告可以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在日本,诉讼系属其他法院时,成为第二诉讼的诉讼障碍(消极的诉讼要件),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其存在及成立与否。秋元佐一郎:《国际民事诉讼法论》,国书刊行会,1994,第517页。

但是,综观日本的立法原则和现实运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从立法本意和调整的范围来讲,其只是关于国内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日本法律上,除此之外,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无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日本的判例和学说多数都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说日本在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上不存在成文法的规定。

二 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规制

虽然《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上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没有成交法的规定,但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出现,日本国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方法。日本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涉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的案件。对于早期的案件,日本法院大多采取放任诉讼竞合的做法,即在外国诉讼的案件,日本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关西铁工案件就是典型的例证。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法院改变了这一做法,开始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案件进行法律规制。

(一)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许国际诉讼竞合的存在

日本法院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法院”仅指日本法院,对外国法院则排除适用。1989年6月,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在Shinagawa Hakarenga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尽管被告人声称本诉系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后一个诉讼,故本诉应予以驳回,但是这一辩称不被支持。因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中的‘法院’一词不包括外国法院。同时,也没有司法实践及合理的推断禁止平行诉讼的存在”。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18页。而在Migak oshi Kikok. k诉Gould Inc.一案的判决中,日本东京地区法院更加系统地表述了这个观点。这个案件中,美国Delaware一家公司以两家日本公司和一家法国公司为被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有不正当竞争、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开庭时,其中一名日本被告未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出庭。其同时在日本法院提起了对抗诉讼,要求获得一个镜像宣告或判决(a mirror image declaratory judgment)。随即,美国Delaware的这家公司提出,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据这个禁止平行诉讼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东京地区法院认为如下。①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中的“法院”系指日本法院而不包括外国法院,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并不禁止与外国法院相关的平行诉讼。②在当今这个国家具有独立主权的世界上,由于不存在统一国际管辖权移送制度,在这方面也没有可被普遍接受的准则,因此,一味遵从外国法院的诉讼不太合适。③在当今这个充满跨国贸易的世界上,总忽视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也不合适。④充分考虑《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精神,当(a)可以有充分的理由确定在外国进行的诉讼能够作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判决,和(b)该判决将被日本承认时,允许对平行诉讼实行干预并控制后一个诉讼以防止判决的冲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衡平,保证民事诉讼的公平、迅速和司法经济。最后,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目前所处的阶段,很难预测(a)联邦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是否能够依据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终判决,以及此最终判决是否为不可撤销的,和(b)美国的判决是否会满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能够为日本法院所承认。基于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日本东京地区法院驳回被告要求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驳回起诉的请求。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19页。

(二)对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日本法院对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法律规制主要是运用分析的方法,对国际诉讼竞合的负面效果与合法动机进行平衡分析。此方法目前为大多数日本法院所采纳,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Mazaki Bussan一案。此案的简要案情如下所述。一名美国公民在加利福尼亚州以Mazaki Bussan和Nanka Seimen为共同被告提起一产品责任的诉讼,Nanka Seimen是一美国经销商,该公司继而又在美国法院起诉日本制造商Mazaki Bussan要求赔偿。Mazaki Bussan在东京地区法院提起对抗诉讼,要求法院作出一个镜像宣告式的判决。Nanka Seimen以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日本东京地区法院认为,Nanka Seimen的请求与在美国的产品责任之诉案密切相关,因此,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之诉得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因瑕疵产品的生产地在日本,故东京地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东京地区法院依据公正、公平和迅速审判的原则认为:①Nanka Seimen的索赔请求有赖于美国产品责任之诉讼结果;②由于美国法院所进行的诉讼首先提起,并且已进行了许多证据收集工作,同时,由于大多数证据在美国,因此,美国法院较日本法院而言,是一个更方便的法院;③Mazaki Bussan应当在美国提起索赔之诉,因为Nanka Seimen没有理由在日本被诉。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在美国审理更合乎逻辑。后来,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又进一步对Mazaki Bussan提起对抗诉讼的动机进行考察,法院认为Mazaki Bussan提起对抗诉讼是为了逃避美国法院依据严格产品责任标准而作出的判决,并希望在日本获得一个相对较为有利的判决,因此,法院如果准许这样的诉讼进行,那么有可能产生三种结果:①破坏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立法意图;②阻碍对受害人应有的损害赔偿;③根据互惠原则,最终会导致日本判决在外国得不到承认。参见Judgment of Jan.29.1991(Mazaki Bussan. K. K. v. Nanka Seimen Co.)35。

在真崎物产案件日本国《判例时报》第1390号,第98页。中日本法院对上述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诠释。此案原告真崎物产株式会社为日本法人,被告A公司是美国法人,真崎物产株式会社向另一美国法人B销售了制面机器。在该销售过程中A公司代替真崎物产株式会社进行了部分工作,如接收货款预算表等。B的职工C在使用此机器时出现了切断手指的事故,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事故是由于制面机的设计和制造上存在缺陷以及没有安全指导所引起的,要求被告真崎物产株式会社和A公司给予损害赔偿。同时被告A公司也在美国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如果A公司在美国前诉中败诉,可以向真崎物产株式会社追偿。真崎物产株式会社在日本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C之间不存在基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债务,并且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即使A公司败诉,也不存在侵权追偿。关于真崎物产株式会社与C之间的关系,因为C未到庭,真崎物产株式会社胜诉。真崎物产株式会社以该胜诉为依据,认为即使在美国诉讼中其败诉,其判决在日本也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所以明确向美国法院表示不参加美国诉讼,结果,美国法院判决真崎物产株式会社败诉。就日本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日本法院认为,由于被告A公司是美国法人,所以审理该案前应该确定日本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日本法院有无管辖权,因不存在具体明确的法规和条约,也不存在已经确定的国际法原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审判的合适迅速为原则,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就应认为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所谓特殊情况,此处所述的特殊情况在日本法院是对日本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种拘束原则。日本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如下。①在日本,没有明确的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制定法规定。②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应当依据保证公平对待当事人、适当及迅速审判的公正原则而定。③尽管由《日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本国法院之间分配审判地的规定没有涉及国际管辖权本身,但是,它们被认为在原则上反映了上述原则。因此,在任何一个日本法院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具有管辖权时,被告通常应当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④但是,如果考虑到在个案中的特殊情况,认定上述法院与公正原则相悖,则该结论必须被推翻。特殊情况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极为相似。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以下方面。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存在其他更适当的法院,如果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法院,法院是不能拒绝诉讼的;特殊情况原则则不以其他更适当法院的存在为前提。法院只是根据特殊情况,决定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没有必要考虑其他更适当法院的问题。②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在英、美等国,法院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拒绝或中止诉讼。尤其是在美国,法院还可以附条件地拒绝诉讼。日本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处于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患病或与此类似的情况使得诉讼成为不可能时,法院可以在此种场合下中止诉讼。除此之外,日本法院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的选择只有两种,要么行使管辖权,要么驳回诉讼。因此,在适用特殊情况原则时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而不能中止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法院在适用特殊情况原则时,没有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国际裁判管辖权决定的妥当与否加以判断。具体内容如下。①关于被告所在地。被告为外国法人,在日本也没有营业场所,所以,日本一般没有管辖权。②关于侵权行为地。本案是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产品的制造地为日本,所以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权在日本。③在依据侵权行为地实施管辖后,还要看以此为依据确定日本具有管辖权是否违背法律原则。换句话说,是否具有否定日本管辖权的“特殊情况”。对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法律原则问题,该法院认为如下。①原告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是以被告在美国的第一个诉讼中败诉为前提的,所以是附有停止条件的请求权。如果被告在美国第一个诉讼中胜诉,就不会发生本案的请求权,日本法院的审理就是徒劳无益的。原告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意在通过日本法院的胜诉判决,阻止美国第二个诉讼中真崎物产株式会社败诉判决在日本的执行。本案原告为了防止美国第二个诉讼中的败诉判决在日本的执行,从而在日本起诉,其做法在世界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和判例大不相同的情况下是不得已的,但是,如果无限地放任,就可能影响到日本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被害者的救济就变得困难。从互惠原则来看,可能出现日本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状况。在本案中,因为本诉讼与美国的第一个诉讼的结果相关联,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合适的。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美国法院已经在先审理,当事人之间交换了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证据收集工作,因此,美国法院诉讼是方便的。③本案的证据大多在美国国内,美国法院的审理较为方便。④本案的日本原告在美国没有营业所、财产和关联企业,美国被告在日本没有营业所、财产和关联企业,所以,在对方国家诉讼都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但是,原告已将自己的产品销往美国并获得经济效益,因此原告就应该预测将来在美国法院被提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的可能性。而美国被告根本就不能预测围绕此案会在日本法院遭到起诉,所以该被告在日本国内应诉有失公平。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违反法律原则。因此,日本法院驳回了原告真崎物产株式会社的请求。

从上述情况看,日本没有关于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一个固定的类似于英、美等国法院解决诉讼竞合问题的方法。这表现了一个没有现代法律传统的国家,在当今接受不同法律体系所表现出来的徘徊。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