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
- 刘乃忠 顾崧
- 2965字
- 2020-08-29 03:49:20
第四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
一 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认定标准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问题上,现今主要有两大主张:三同一异标准和两同一异标准。其中,两同一异标准中的“两同”是指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一异”是指不同诉讼地(不同起诉法院);而三同一异标准还要求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对此,笔者赞同采用两同一异标准,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从若干判例实践可以看出,两同一异作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标准已被慢慢接受。从上文可以看到,各个国家持有的观点不同,所作出的判决也不相同,甚至同一国家先后作出的判决也不相同。但是从这些判例的发展显示,持有三同一异标准的国家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标准有向两同一异标准转化的趋势。
其次,布鲁塞尔公约将缔约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标准统一为两同一异标准。不论是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还是1988年的《卢加诺公约》都采用两同一异标准。并且,到1988年年底,这两大公约的缔约国已经有18个,包括了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公约的规定对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因此,两大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上都应该采用与公约相同的标准:两同一异。欧共体法院的解释对所有的缔约国都有约束力。
最后,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表明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标准的未来走向应该是两同一异标准。1999年的海牙公约草案虽因各国意见分歧尚未通过,但该公约是当前世界上唯一具有全球意义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公约的规定是在融合了当前世界各国意见的基础上拟订的。可以说,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揭示了未来管辖权立法的发展趋势。而公约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采用的是两同一异标准,体现了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的发展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指的是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相同当事人之间就相同诉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的标准上,中国学术界普遍赞同的是三同一异标准。但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4条规定:“在外国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该示范法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放弃了三同一异标准,采用了两同一异标准: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不同国家法院。示范法的规定是符合当前立法的发展趋势的。
二 认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应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相同当事人(the same parties)
相同当事人指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性。一般而言,当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分别对应吻合时,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如x在甲国起诉y,然后,x又根据相同诉因在乙国起诉y,此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但是,由于实践情况各异,相同当事人的认定又引起了许多问题。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互诉对方,即如x在甲国起诉y,然后,y又根据相同诉因在乙国起诉x,前后两诉中当事人的位置互换,此时,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对抗诉讼。对于该问题,欧共体法院在1994年一项判决中明确宣布,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的被告可以作为反诉中的原告,反之亦然。多数国家对此也持相同意见。
(2)如果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只有部分相同时,如何认定相同当事人。例如,A在甲国对合伙人中的x、y提起诉讼,然后,A又基于相同的诉因在乙国对所有合伙人x、y和z提起诉讼,那么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呢?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个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就相同部分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涉及不相同当事人(如前例中的z)部分不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因为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将两个案件完全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将损害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相反,根据第二种观点,将具体案件的审理分割为两个部分,涉及相同当事人部分依照国际诉讼竞合的规定处理,涉及不相同当事人部分,第二国法院仍然行使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理。欧共体法院也肯定了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着诉讼竞合,在此范围内,后受诉法院应依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放弃管辖。如此一来,原来的诉讼便被分割开。后受诉法院一方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放弃了对案件的管辖,另一方面又在不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继续审理案件。欧共体法院并未否认这一点,但同时又认为后受诉法院可依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2条关于关联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
(3)如果前后两个诉讼中行使起诉权的两个当事人不相同,但该当事人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一致,是否认定为相同当事人。如x在第一个法院代表x、y、z提起诉讼,y在第二个法院代表x、y、z根据相同的案由起诉同一个被告,那么,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属于相同当事人?目前的观点认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当事人,因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对国际诉讼竞合进行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由国际诉讼竞合引起的两国判决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前后两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相同的,只不过是其代表诉讼的代表人不同,如果不认定为相同当事人,一旦两国法院对基于同一诉因提起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完全相反,而原告和被告又分别要求第三国执行不同的判决时,将引起冲突。
因此,对于相同当事人的认定,国际上的态度趋向于宽松,只要诉因相同,不论当事人是部分相同,还是全部相同,就相同当事人部分可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即使需要将诉讼分割开。
2.相同诉因(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在认定相同诉因时也可能产生类似的问题。对于相同诉因的认定,国际上的态度也趋向于宽松。欧共体法院认为只要诉讼请求同一即可认定为相同诉因。而且,欧共体法院对于诉讼请求同一采用了宽泛的界定,认为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请求。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对诉因一词采用广义理解,即诉讼的标的是指由特定合同或意外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指所寻求救济的特定形式。
3.诉讼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
在这里,所谓的国家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并不完全一致。严格地说,这是指国际私法上的法域,也就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因此,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也可以发生在同一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另外,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必须都尚未作出判决,如果在后诉提起之前,前诉已经作出判决,这不构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
4.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中的诉讼竞合,即所涉及的这两个诉讼必须都是民商事诉讼。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先提起刑事诉讼,后又在另一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如x在甲国起诉y犯杀人罪,然后x又在乙国起诉y,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这种情况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中,可能是中止民商事诉讼的进行,等待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但是在西方某些国家中,由于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和对民商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宽松程度不一致(刑事证据要求绝对,民商事证据要求占大多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无罪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在相关的民商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应该给予损害赔偿,如辛普森案。因此,对同一诉因会出现刑事诉讼与民商事诉讼同时分别进行的情况,此时由于诉讼的性质不一样,也不能认定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